四卷
2019年4月16日,王某翠所在的华沙制衣厂从马某凤的布料行购买了一批布料。经检验,王某翠及其丈夫张某以布料质量不佳为由,未按时向布料行付货款,并打电话通知马某凤一方到华沙制衣厂查看布料。当日16时,马某凤与其丈夫姜某、弟弟马某腾、布料行员工钱某等人驾车至华沙制衣厂,就布料质量问题与王某翠进行交涉。其间,王某翠提出此事需经张某决定,才能结算货款,而张某外出未归。故马某凤等四人返回车内等候张某。
约10分钟后,马某凤重新进入制衣厂准备询问情况,其他三人随后下车在门口等待。马某凤进门后,与正在楼梯边打扫的王某荣(王某翠之父)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王某翠闻讯后赶到,继而与马某凤发生撕扯并致马某凤倒地。混乱中,姜某与马某腾跑进厂里,推开了王某翠、王某荣。此时钱某也从门口进入室内。姜某试图让马某凤站起来,马某凤表示怀疑自己腿断了,难以起身。制衣厂工人韩某这时从车间走出来,试图劝解双方停手。当日16时30分,马某凤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马某凤系左腿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7月2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翠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经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及佐证信息,遂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1)户籍信息表:王某翠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案发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在场的当事人信息。
(3)医院病历:马某凤于2019年4月16017时许进入医院治疗,急诊初步检查可见左小腿肿胀、压痛、畸形,活动受限,可见骨擦音,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
(4)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凤的伤势属轻伤。
(5)市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左胫腓骨骨折系外力直接打击造成,自行摔倒扭伤形成的可能性很小。
(6)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因间接传导暴力作用所致可能性大。
(7)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作用难以形成。
(8)王某荣的证言:马某凤系自己摔倒后受伤,并非受到外力伤害导致骨折。
(9)马某腾的证言:王某荣一把拉住马某凤的衣领,把她摔倒在地,王某翠则趁机上前脚踩马某凤的小腿。
(10)姜某的证言:在制衣厂门外看到王某荣用双手拉着马某凤的衣服并把她推到在地上,等他走进室内则看到王某翠用脚踢马某凤。
(11)韩某的证言:案发时看见一男一女正与老板娘的父亲扭在一起,一下子那个女的倒在了地上,好像腿受伤了。老板娘要去帮忙,被那个男的推了一下,也倒在地上。没有看见老板娘去踢别人的脚,当时老板娘站在那个女的边上。
(12)马某凤的陈述:王某荣用手拉住她的衣领,她当时没有注意,失去重心倒在地上。王某翠站在旁边同时拉住了她的头发,用脚来踩她的小腿。当时她的左腿被王某翠用力踩了好几脚。
(13)王某翠的供述与辩解:当时看见父亲王某荣与马某凤因口角扭在一起,就上前拉架,不知为何马某凤就摔倒了,自己并没有踩她的腿。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以王某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问题】
1.公安机关在受理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之前,应当如何履行职责?
2.作为本案被害人,马某凤如何参与本案诉讼进程,以维护自身的权利?
3.审查逮捕期间,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决定逮捕王某翠?请说明理由。
4.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应如何起草补充侦查提纲?请列明其中的要点并作出说明。
5.审判期间,承办本案的法官该如何对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请对其内容予以列举说明。 6.请结合本案证据替辩护律师撰写一份用于提交法庭的代理词。
1.公安机关的立案。从这一道主观题的设问形式来看,既可以理解其以时序进程而设问的方法,亦可窥探某种由浅入深的递进逻辑。相较于后面几个问题,此一问在考查对象上相对基础,基本反映了相关法条的字面内容。通过对这一提问的回答,考生可逐步进入身份代入的临场状态。《公安部规定》第178条第1款几乎完整地阐释了侦查立案以前,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但就本案而言,这个条款需要进一步解读延展,方具备适用于司法现实的条件。立案必须以一定的事实材料为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了一定的事实材料就能立案。只有当这些材料所反映的事实符合立案的条件时,才能做到正确、及时、合法立案。从案情来看,本案起源于双方的争执纠纷,进而造成肢体冲突,由此因被害人报案导致公安机关受理。而题干设定的时间节点系受案之后、立案之前,故而公安机关应当完成的工作可以概括为“审查”“批准”两个环节。在这中间,“审查”的对象涵盖两个方面,即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以及公安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就前者而言,立案标准无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被害人的轻伤损害结果加之肢体冲突的切实存在,外加部分证人证言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就基本满足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设定。而对于后者来说,公安机关需要在地域管辖与立案管辖两个方面加以衡量。由此,审查工作即告一段落,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相应工作职责即告完成。 2.被害人的程序参与。第二个问题在设计上略难于第一问,体现在需要提炼《刑事诉讼法》中不同章节的内容。本题考查的知识点系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利。被害人在诉讼进程中具有相对特别的主体地位,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所差异。一方面,这充分体现了制度设计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公诉权的存在,被害人的参与力度不免存在局限。如果不能理解被害人的角色定位,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将其可能介入的具体活动予以归纳的。这是考生复习阶段务必正确把握的方式方法。就本案而言,由于王某翠的供述与辩解否认了实施侵害行为,故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就被排除在外。由此,马某凤的程序参与基本上可以聚焦于几个特定环节。(1)聘请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审查起诉期间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此外,由于本案未作不起诉处理,因而亦无须列明被害人针对不起诉的申诉。(4)出席庭审及发表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98条第2款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3.审查逮捕的要件。第三问的解答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入手。一是需要考生对于逮捕应当满足的条件进行准确把握;二是何种情形可作不捕处理亦需要有清晰的认知。而在此之前,考生需要知晓逮捕作为一项未决羁押措施的存在价值。其并非针对犯罪行为的预支刑罚,而是为了确保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于是,法律条款的系统性结合,尤其是上下条文之间的贯通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考生而言,单纯发现相关条款的位置不足以完成本题的作答。事实上,对于本案的分析,得出不予逮捕的结论甚至可以说是一目了然的。然而,如果不能正确把握逮捕制度的精神,就很难逆推出其间的演绎进程。仅有结论而缺失充分论证过程,同样难以囊括全部的釆分点。司法实践中常暴露的够罪即捕问题,正是因为忽视了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制度——的应有本质,才导致逮捕决定的泛滥化。因此,认知路径的把握至为关键,一旦出现偏差,类似题目稍加变化就会给考生带来决断上的困惑。从正面审视,逮捕决定的生成有赖于三个方面的要件契合,即刑罚条件、证据条件以及社会危险性条件。《刑诉规则》第12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釆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就本案而言,故意伤害罪是可能导致徒刑以上刑罚的。而就现有的证据来说,所谓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则似乎存在相当多的争议之处。而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综合来看,支持逮捕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从另一方面观察,《刑诉规则》第140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这就得以进一步支持不予逮捕的决定。总体来说,对本案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完全符合“少捕慎捕”的司法精神,尤其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灵活适用。类似于比例原则这样的知识点,单纯依靠记忆法条是无法掌握的,需要考生回归到教材层面予以熟悉。 4.补充侦查与证明标准。这一问带有极强的综合性,其根本意图在于检视侦查机关的取证疏漏。首先需要了解的是,退回补充侦查究竟意味着什么?根据《刑诉规则》第34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査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由此可见,题干材料中已然暗示了公安机关的证据收集存在不足,导致证据链条断裂,进而使事实认定有困难。而避免补充侦査的前提条件,即可理解为证明制度中的标准设定。当所有证据材料的佐证对象相互拼接后,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则程序倒流不会发生。而所谓的“确实充分”,则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我们就要回过头来审视现有的证据材料。如果要让事实趋向于更加清晰,到底哪些可以尝试完成的取证活动被公安机关疏漏了。首先,王某翠的丈夫张某并未被收集证言。尽管张某并不在案发现场,但是双方争议的产生与其有着密切联系。张某的证言也有助于佐证犯罪动机,即案发具有偶然性而非预谋之行为。同样,对于主观恶性的证明需要张某的证言予以补强或反驳。其次,证人钱某的证言应当补充。钱某就在现场,可能为重要目击证人。尽管钱某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但由于其与被害人并无亲缘关系,其证明力则多少强于姜某与马某腾。再次,公安机关应当尝试寻找直接证据,如其他目击证人或者视频监控等,以尽可能查明王某翠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此外,公安机关应当补充韩某对于马某凤、马某腾等人的辨认笔录,以确定其现场所见人物之身份。最后,公安机关可以就目前的言词证据内容开展侦查实验,通过各人的位置信息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5.鉴定意见的审查。这一问其实可以理解为单纯对法律条款的考查。但是,题干材料中的某些信息容易给考生造成误导,从而提升了本题的难度。本案存在三份不尽一致的鉴定意见,倘若考生从一开始便心存偏见,很容易直接在三者中作岀取舍。而不同鉴定机构的层级区分似乎在暗示考生应当服从更权威的机构判断。事实上,鉴定机构之间不同于法院的审级设计,并非身处高阶就一定能形成正确的结论。如果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此有所迷信,证据认定就可能出现谬误。其实,基于本案的素材信息根本无法评判三份鉴定意见的对错。本题只需要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阐明审查鉴定意见的具体方法即可,而根本不必形成取舍的结论。根据《刑诉解释》第97条、第98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査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而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8)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题的作答中,上述条款并不必全部回答,而只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境列举出其中的要点即可。 6.证据的综合审査判断。既然撰写的文书性质被定性为代理词,就相当于明示了考生应当秉持的立场。这一问堪称本道主观题的重头戏,其意在以近乎实战的方法对全案作出最终评价。虽然本题属于命题作文,却并不失必要的灵活性要求。而针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实体法的基础上,换言之,证据应当首先归类至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框架内,才能加以甄别衡量。就本案而言,争点集中于主观动机、危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而涉及犯罪主体与危害结果方面则并不存在可争论之处。上述三个方面分别有不同证据材料所指涉,然而通过相互之间的印证核对,则可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结论。根据《刑诉解释》第139条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査判断。再回到本案的具体情境,首先,在主观上,王某翠并无任何预谋,亦无证据支持其主观故意。基于经验法则的判断,双方纠纷无理由迅速恶化并最终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其次,尽管有证人证言指称王某翠对马某凤实施了踩踏伤害之行为,但相关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相应减弱;而王某荣亦以被告人之亲属身份作出相反证言。与其说这是相互矛盾的共存证据,倒不如说根本没有可靠的佐证危害行为之素材。加之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的存在,事实上危害行为发生与否是存疑的。最后,马某凤轻伤结果之产生原因是否同王某翠存在联系,也有诸多疑点。不同鉴定意见分别指向了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的可能性,但终究难以回溯确定马某凤左胫腓骨骨折是否源自外力伤害,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存疑状态。总的来说,本案的辩护词可将无罪辩护作为基本的辩护方案。
【答题要点】
1.在本案中,公安机关需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审査,通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调取马某凤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本案系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继而通过故意伤害的罪名认定,加之所处案发地的确认来确定自己对本案的管辖权不存有争议;然后制作立案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最终予以立案。 2.在本案中,马某凤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形式参与诉讼:(1)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活动。(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对王某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在审查起诉期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要求记录在案。(4)出席法庭审理,并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王某翠发问,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同公诉人、辩护人互相辩论。 3.本案不宜对王某翠作批准逮捕决定。首先,尽管本案可能判处王某翠徒刑以上刑罚,但从危害结果以及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出发,均可视为轻刑案件。即便罪行得以认定,也大概率存在免予刑罚或者缓刑等处分的可能。从比例原则着眼,适用取保候审更具必要性与妥当性。其次,结合目前的证据情况,证明犯罪行为系王某翠实施的证据并不充分,由此可能存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刑事责任的可能。故本案并不满足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最后,王某翠系初犯,且主观恶性明显不大,本案的缘起又系偶发的民间纠纷,从少捕慎捕的角度,作出否定性决定契合其社会危险性的评估结论。 4.请公安机关就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补充:(1)张某的证人证言,以佐证本案的事实背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以及主观恶性;(2)钱某的证人证言,以佐证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3)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以确定现场倒地的为被害人以及周围其他人的身份;(4)是否还有其他现场的目击证人或者视频监控录像,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发生的全过程;(5)就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展侦査实验,还原案发现场的全貌,判定各人的所在位置,进而衡量马某凤左腿胫腓骨骨折的原因。 5.审查本案的三份鉴定意见应当围绕如下几个方面展开:(1)三家鉴定机构是否都具有法定资质,其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是否符合要求;(2)具体参与的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以及是否违反回避规定;(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规,检材是否充足、可靠;(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是否一致;(5)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尤其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6)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6.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充分证明被害人马某凤的左胫腓骨骨折伤情系因王某翠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公诉机关要求追究王某翠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欠缺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本案系购货质量纠纷引发,依据经验常识,王某翠根本不具有故意侵害马某凤的主观恶意。公诉机关也无确切证据佐证被告人系持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抑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被告人并未实施危害行为。现有的证据材料中,被害人马某凤的丈夫及弟弟均表示,亲眼看见被告人实施了踩踏被害人之行为。但是,二人的证据缺乏其他佐证材料。且二人与本案被害人的利害关系,则势必削弱自身的证明力。韩某并未亲见本案的案发全程,故其证言关联性不足。此外,王某荣也证明伤害行为不存在,尽管其证明力基于同样原因存疑,却已构成反证。现场无其他直接证据,如视频录像、目击证人等,故伤害行为的存在与否属于模糊状态。(3)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不能证实系被告人造成。本案的三份鉴定意见呈现了不尽一致的结论。如果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直接暴力行为所致,则存在一定的可能系伤害行为所致。但倘若其系间接暴力导致,则被害人左腿胫腓骨骨折更可能由意外造成。而鉴定意见对此问题的莫衷一是,则不免促成了事实不清之结论。综上,检察机关并未履行必要的举证责任,而导致真伪不明之现状,故应承担证据不被认可的、事实无法认定的风险。
【扩展分析】
证明责任的理解与把握
英美证据法一般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说服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说服事实上的裁判者相信争议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责任;后者则是指以特定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为依据而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除有无须举证的例外情形,必须就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提供证据,以便使自己的主张成为案件的争点,否则其主张将不能得到法官的釆纳。而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也同样被区分为两个层次,即客观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所谓客观的证明责任,即当审理后待证事实仍然未臻明确时,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受最后的不利益后果,即“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而主观的证明责任则是由客观证明责任衍生出来的,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负有以自己之举证活动证明系争事实之责任。说服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都强调一种结果上的效果,倘若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则会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的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都强调举证的行为本身,为了避免承担不利益结果,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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