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系恒阳市粮食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马力壮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于企业连年亏损,2007年11月,经恒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行企业改制。根据恒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制批复文件规定,企业实行承债式改制,改制后企业性质由国营企业变为民营企业,企业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员工由改制后的企业聘用,经营范围仍为粮食购销,改制过渡期为6个月。 2007年12月,马力壮指示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经理王某向省粮食局申报粮食购销企业补贴款和企业改制专项补贴款。2008年1月,马力壮找到王文吉商议参与收购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事宜,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马力壮和王文吉各出资250万元,参与收购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如果马力壮申请的财政拨付资金到款,则该部分资金作为其个人出资。 2008年2月,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在恒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马力壮和王文吉以330万元受让,并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粮食局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同时,马力壮被恒阳市粮食局免去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008年3月,马力壮以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名义申请的粮食购销企业补贴178万元和企业改制专项补贴28万元拨付到改制后的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的账户。依据《合作协议》,马力壮指使会计张某将206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计入个人往来款项,并指使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改制前的企业债务。 2008年4月,马力壮和王文吉对改制后的企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恒阳市粮食批发有限公司,马力壮出资256万元(包括财政拨付资金206万元),持有51%的股份;王文吉出资250万元,持有49%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马力壮。 2012年7月,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马力壮涉嫌贪污财政拨付资金206万元立案侦查。2015年7月,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恒阳市华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2017年8月,恒阳市华阳区人民法院以马力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万元。马力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恒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力壮在服刑期间,不服判决,一直坚持申诉。2020年12月,刑罚执行机关对马力壮报请减刑,人民法院以马力壮不服判决,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裁定不予减刑。
【问题】
1.结合本案,谈谈刑事再审的申诉主体和申诉理由。
2.结合本案,谈谈刑事再审申诉程序。
3.结合本案,谈谈再审抗诉和第二审抗诉的区别。
4.谈谈本减刑案的审理程序。
5.对本案减刑裁定进行评析,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不予减刑裁定的救济程序。
6.作为马力壮刑事申诉的委托律师,请撰写刑事申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要点。
1.关于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所体现的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査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底线。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从制度上杜绝刑讯逼供,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司法文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增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强化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对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作出了具体明确的部署。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査规程(试行)》。这些司法文件都是在纠正刑事错案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修复和弥补体制机制缺陷,强化刑事诉讼程序,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公平正义取得的重要成果,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2.关于司法权的终局性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终局性的体现。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也是定分止争的最终手段。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决权,具有中立性、独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等特征。司法的终局性要求一个纠纷经过法定程序处理之后,其司法裁决结果就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持和执行,纠纷经解决,非经法定程序裁判结果不得被否定。司法终局性是司法权威性和严肃性的体现,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 司法终局性要求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但由于司法认知的局限性,因客观或主观因素,错案发生不可避免,这是司法本身固有的不完美性所决定。司法的终局性和错案的不可避免性之间的矛盾,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作出适当的利益均衡。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坚持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对于终审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两审终审的例外,是一个错案纠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个纠错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是刑事诉讼法“无辜者不受追究”要求的体现。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终局性的例外,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特别慎重,必须以确有错误为前提条件。从世界法治国家看,大陆法系国家只规定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没有再审程序,但也有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救济程序,譬如美国的《无辜者保护法案》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终审案件均可以发动再审,既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从近年来纠正冤假错案的司法实践看,再审主要针对无罪者被判有罪的错案,只有少数是针对量刑畸重畸轻的案件。 为了确保审判监督程序的正确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严格的申诉和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52条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了立法依据,第253条规定了再审发动的5种法定情形。《刑诉解释》第457条第2款规定了10种再审的法定情形。同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和知识,考生要给予足够的理解和关注。
【答题要点】
1.《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再审申诉主体和申诉理由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再审申诉主体。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理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律师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2)再审申诉理由。申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釆信、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严重错误,可以申请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诉解释》第457条第2款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申诉理由,规定了启动再审的10种情形。 2.《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1)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对于当事人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对于形式上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审查。申诉一般应当向终审法院申请,未经终审法院审査处理,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告知其向终审法院申请,或者移送终审法院。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立案审査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适用第一审审理期限延长的规定。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申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行申请再审。 (2)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实行两级申诉制度,首先向终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驳回申诉,不予抗诉后,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提起申诉。 3.第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的主要区别如下:(1)抗诉的对象不同。再审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第二审抗诉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2)有权抗诉的主体不同。再审抗诉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审抗诉的主体是第一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3)提起抗诉的期限不同。第二审抗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再审抗诉无提起期限的限制。(4)抗诉的效力不同。再审抗诉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第二审抗诉阻止第一审裁判的生效。 4.(1)本减刑案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3条及《刑诉解释》第53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2)本减刑案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刑诉解释》第538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的减刑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罪犯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要强化庭审实质化审理,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5.(1)罪犯依法申诉的权利应予保护,不得将申诉作为不具有“确有悔改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院以罪犯不服判决,坚持申诉,认定其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裁定不予减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罪犯不服不予减刑裁定的救济程序。罪犯马力壮在收到不予减刑裁定书后,可以向驻监所检察官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作出不予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岀最终裁定。《刑诉解释》第5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6.本问题是一个开放性问题,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只要分析和论证有理有据即可,本书观点仅供参考。 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马力壮不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再审宣告无罪。具体事实与理由要点如下。 (1)原审被告人被指控实施贪污行为期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否则不构成贪污罪。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期间具有的身份特征,并且利用了该身份所拥有的职权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2008年2月,由于企业改制,原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原审被告人丧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原审被告人被指控实施贪污财政拨付资金206万元时,其身份为民营企业的员工,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 (2)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是改制后的企业作为粮食购销企业依法享有的财政补贴,不存在原审被告人隐瞒不报和侵吞的犯罪故意。 国家对农产品生产、收购和加工环节的补贴是国际社会通行做法,也是我国支持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的一项基本政策。国家的农业补贴是针对从事农产品生产、收购、加工的企业和农户特定的政策补贴,并非只有国有企业可以享受。 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改制本质是一种企业所有权性质的变更,由国有变为民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恒阳市企业改制批复文件,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改制后,其作为粮食购销企业的经营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基于粮食购销企业所享有的农业专项补贴改制前可以享受,改制后同样可以享受。 (3)财政拨付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原审被告人并未实际侵吞该笔款项。在案证据材料显示,财政拨付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原恒阳市粮食批发市场的债务,马力壮 并未实际侵吞和非法占有该笔财政拨款。该笔资金被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后,公司已不享有对该款项的支配权和所有权。此时,在公司的财务账簿上,这笔款项只是一笔已被核销的账目,马力壮无法侵吞和非法占有这笔已经不存在的款项。认定马力壮贪污该笔财政拨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要件。 不可否认的是,原审被告人将财政粮食购销企业补贴作为个人收购企业的出资,让会计计入个人往来账款,与其他股东结算,存在违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中央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制度意见的精神,应当严格区分违规和犯罪的界限。原审被告人的该行为,不能认定是侵吞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张文中再审案”可以作为参考案例。 (4)原审被告人与王文吉之间的出资与股权协议,是民营企业股东利益分配问题,与原审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无关。 原审被告人与王文吉之间有关出资和股权比例的协议,是民营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属于私有财产处分权,与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无法律关系。 私法自治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民营企业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只要其不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就不应当过分插手和干预。
【扩展分析】
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及其在再审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刑事再审案件一般由于原审裁判和再审程序之间间隔期限较长,往往涉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问题,再审案件中法律适用是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由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价值和基本原则的不同,其“溯及力”有所差异。 1.《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溯及力问题。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刑法的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原则上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适用新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溯及力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及立法对时效的规定,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溯及力釆用“从新原则”。“从新原则”,是指新法实施以后,对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尚未诉讼的案件一律适用新法的规定。 《刑法》溯及力的法理基础。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以行为发生时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不得以事后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二是法益保护理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旧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者处罚较重的,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则表明该种行为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罚功能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新法更符合《刑法》的价值及原则。 《刑事诉讼法》溯及力的法理基础。一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未经正当程序确定有罪,任何人在法律地位上都不得被视作罪犯。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刑事诉讼法》,是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保证《刑法》正确实施,及时査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原则。故《刑事诉讼法》坚持“从新原则”更有利于程序公正,更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二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不断强化和完善程序公正的立法进程。基于保护法益的需要,《刑法》的修正,既可以使某种行为入刑,也可以出刑;在量刑上,既可减轻,也可加重。《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是不断完善程序公正、强化权力制约、增强辩护权保障的立法进程。坚持溯及力采用“从新原则”,符合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和价值。 2.《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溯及力在再审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关于溯及力在刑事再审案件的适用原则,与普通程序相比,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所不同。再审案件中实体法的溯及力,应当严格遵循“从旧原则,,,而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理由在于,再审程序是一种纠错的特殊程序,是对依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由于立法的修改,可能会有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行为发生时法律处罚较重,新法处罚较轻的情形。该种情形不属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不得发动再审。这就意味着只遵守“从旧原则”。 如果原审裁判是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因其中一罪或数罪判决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法定条件,启动再审程序。对于该类再审案件,在实体法上只能遵守“从旧原则”,不得适用“从轻原则”。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得改判,应当依法维持原有罪裁判;旧法处罚较重,新法处罚较轻的,不得改判从轻,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判的量刑。 再审案件中程序法的溯及力,应当严格遵守“从新原则”,但在证据合法性审査、判断和采信上,应当兼顾旧法的规定。再审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问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譬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不断丰富和完善非法证据的内涵,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如果原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再审此案,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证据审查、判断和釆信的规则应坚持从新原则,兼顾旧法的规定。理由如下: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引诱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进一步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019年《刑诉规则》以及2021年《刑诉解释》吸收和借鉴了上述规范性文件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沿革看,排除非法证据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应有之义,立法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创设法律,而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在具体适用和执行过程中的解释。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第54-58条规定,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并非全新的制度创设。此后的规范文件和司法解释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综上,原裁判生效时间在2012年以前,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再审案件,程序法的溯及力应当遵循从新原则,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同时兼顾原裁判适用的程序法规定及当时的司法执法情况,综合考量,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之,在证据釆信上,应当遵循从新原则,兼顾旧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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