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案情】
吸毒成瘾的孙某因缺少毒资而产生劫财之念。一日,孙某于深夜闯入独居女性王某的家,持刀逼近王某,称“快给钱,不然弄死你”。惊慌不已的王某推开孙某,欲翻越阳台从隔壁家逃生,不料不慎一脚踏空而从高空坠亡。孙某见状从王某家离开。
一周后,孙某夜里在街上闲逛时遇到下夜班的李某,又心生劫财之念,便捡起砖头将李某砸晕。因正巧有人走来,孙某未来得及拿李某的背包便匆匆逃离。李某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共计约人民币1万元,因昏迷不醒,当晚被路过的小偷窃取。经鉴定,李某头部被砸成轻微伤。 孙某在逃离途中路过一处ATM机,见有人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内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遂分两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
以这9000元为资本,孙某与同伴共谋加工“咖啡”贩卖。两人将毒品“摇头丸”碾成粉末,并与毒品“K粉”混合后掺进咖啡粉内,用封口机封好,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娱乐场所和吸毒人员。
通过与吸毒人员的交往,孙某得知售卖市面上稀缺的药物“A霉素”十分赚钱,便用售卖“咖啡”所获的利润,低价购入了大量假冒“A霉素”,计划以真“A霉素”的市场价格销售。在孙某往家里大量囤货的过程中,其举动引起邻居怀疑,遭到举报,假冒“A霉素”尚未销售便被查获,孙某因外出进货而未被抓获。公安机关按照假药的出售单价结算,合计孙某可得销售金额30万元。
半年后,孙某靠私下售卖"咖啡”攒下的资金,创建了C智能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接受境外赌博网站的委托,办理赌客的资金结算事务,从中赚取使用费。由于C智能公司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孙某遂雇用技术人员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了“第四方支付”系统,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利用这些资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了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第四方支付”系统与境外赌博网站直接联通,赌客在赌博网站充值后,该网即向系统发送指令,系统随机调用已接通的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与赌客间生成虚假商业交易(如购买电子书等),并给赌客发送收款码。赌客扫码支付后,资金直接进入空壳公司的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转移到空壳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经层层转账后,资金最终转入赌博平台实际控制的账户。孙某借助这一生意日进斗金。 孙某的同乡陈某开了一家小厂,却因工资问题与工人发生纠纷。陈某因担心工人讨要工资时出事,遂请所谓的“成功人士”孙某临时到工厂劝一劝工人,在稳定秩序的同时,显示自己交际面广、实力雄厚。孙某为表现江湖义气,对陈某说:“你生意不顺,我义务帮你,日后你发了财请我喝酒!”陷入资金运转困境的陈某感动万分,同意了孙某的提议。次日,工人柳某讨要工资时过于激动,与陈某发生争执,孙某上前劝架不成,遂与柳某发生厮打。柳某咬中孙某的手臂,孙某用力甩开柳某时,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属重伤一级。一周后,柳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对柳某死亡一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发现孙某系销售假药“A霉素”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对孙某所犯罪行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柳小某(柳某之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问题】
关于本案行为人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以下观点。请结合相关理论与条文,对这些观点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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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如下:
1.孙某犯有两个抢劫罪。在第一个抢劫罪中,孙某属于入户抢劫,成立本罪的情节加重犯。但王某从阳台坠亡系被害人自身行为所致,孙某对该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对坠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在第二个抢劫罪中,孙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将李某砸至轻微伤。虽然孙某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占有财物,但李某的财物被小偷窃取与孙某的豪力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出于保护财产权的考虑,孙某构成犯罪既遂。前后两个抢劫罪构成连续犯,属于裁判的一罪,可以作为一罪论处。
2.孙某从他人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ATM机无法陷入认识错误,不能被欺骗;孙某亦未输入密码,即未假冒持卡人身份,因而也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3.孙某明知“摇头丸”与“K粉”系毒品,却与咖啡混合后加以贩卖,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贩卖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考虑到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仅以制造毒品罪论处,无须数罪并罚。
4.假冒“A霉素”尚未销售便被查获,属于因孙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孙某 成立销售假药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孙某借助“第四方支付”系统为境外赌博网站办理资金结算业务,触犯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因二者之间为想象竞合的关系,故应以其中的重罪论处。
6.孙某应当承担柳某死亡的刑事责任,但对于所涉及的民事责任,陈某也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
【解题思路】
本案采取了对行为人的每个行为设置观点展示的方式,考査考生对理论知识与法条的掌握程度。考生在作答过程中,应先仔细阅读案例,将可能涉及的罪名列出,再结合题干所展示的观点进行评述。需要注意的是,观点展示不仅涉及正误,还可能存在不足,对于观点中未予指出的问题,考生应当予以补充。 1.关于孙某的两个抢劫罪,看似在考査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及既遂问题,实则重在考査考生对因果关系理论的掌握。因为在因果关系判断错误时,即便考生对抢劫罪的条文与司法解释有准确的掌握,也难以得分。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诸多学说,我国的通说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借鉴自日本的刑法理论,系以条件说为基础,重在对“相当性”进行判断。“相当”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意在表达“符合一般经验法则的”,故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进行。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考中的重点与难点,遇到此类考题时,考生应当先在头脑中呈现破解问题的基本思路:以条件说为前提,依照一般人的经验、知识(一般经验法则),如果在导致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中,认为某条件为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则该条件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出现介入因素的场合,需结合一般经验法则判断其出现是否正常,继而又分为两情形(以A为前行为,B为介入因素,C为结果):一是B的出现率很高,则属介入正常。也就是说,B是A正常引起的,A与C的因果关系自然不中断。二是B的出现频率很低,则属介入异常。此时并不当然中断A与C之间的因果关系,尚需判断B是否达到独立导致C的程度,即B是否超越A的作用力。如果能够超越,则A与C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果未能超越,则A与C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在抢劫王某一案中,王某企图翻越阳台逃生是孙某的抢劫行为与王某死亡之间的介入因素。对于孙某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首先应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还是异常。孙某深夜持刀入户,以杀害相威胁,向独居女性逼要钱财。此时,被害人通常会认为从门口逃走或抵抗无望,因而这种抱有侥幸心理翻越阳台求生的举动并不异常。也就是说,坠亡结果与孙某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孙某构成抢劫致人死亡。但在抢劫李某一案中,孙某砸晕李某后,小偷的盗窃行为介入,导致李某财产受到损害。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随时遭遇小偷并非正常现象,也即小偷的出现属于异常介入。接下来,需要判断这种介入是否独立导致了李某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孙某砸晕李某后随即离开,对财产没有支配力,是小偷的盗窃行为独立导致了李某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损失与孙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2.关于孙某从他人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涉及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个罪名,考査的是学生对法律条文的掌握。单就理论而言,通说的立场是机器没有意志,无法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不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故一般情况下,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机器获取财物的行为被视为“秘密窃取”,只能构成盗窃类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的确应当依据通说得出结论,但在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则需以明文规定为准。明文规定与通说通常情况下一致,但也存在例外,这些例外情形容易成为各类考试的考点。具体而言,要对观点2作出正确判断,需要考生回忆《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一知识点在《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部分也有呈现。信用卡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的重点罪名,如果考生能够准确、全面掌握该罪的相关知识点则不难得分。 3.关于孙某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咖啡粉)并售卖的行为如何评价,看似在考查罪数形态的相关知识点,实则考查的是刑法理论中的文义解释。因为如果孙某的行为最终只触犯了一罪,则不涉及罪数问题。观点3中真正隐含的知识点是如何理解制造毒品罪中的“制造”。本案中,孙某在毒品中添加非毒品物质(咖啡粉),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解答这一问题需要对“制造”有准确的理解,而对刑法概念的理解不能脱离日常语义。通常而言,“制造”是指新事物的产生,也即仅物理性的混合还不够,还需要改变原物质的存在形态或功用,形成新的形态或功用。这一立场也可参考《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中有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相关内容。如果孙某与同伴的行为改变了原有毒品物质的形态或功用,必然会触犯制造毒品罪,之后的售卖行为会触犯贩卖毒品罪,此时才涉及是否存在吸收关系等罪数形态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仅是将两种毒品粉末与咖啡粉进行了单纯的混合,尚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混合型毒品,故不属于制造毒品,此时仅触犯贩卖毒品罪。 4.观点4考查的是销售假药罪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界分,其隐含的知识点是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掌握。本案中,孙某仅购入了大量假药,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便被查获。那么,孙某购入假药的行为应评价为销售假药罪的“预备”还是“着手”?也就是说,销售假药罪的实行行为从哪里开始?如果仅从销售假药罪的字面意义理解,则该罪的实行行为应当为“销售”,而非“购入”。但是,如果考虑刑法理论上区分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实质标准,则仅从字面进行理解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刑法理论上的“着手”,本质上指的是对法益具有紧迫危险的行为。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或者实行行为虽然是销售行为,但销售行为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一般可以分为准备产品、寻找客户、接待客户、咨询需求、推荐产品、处理异议、签订协议、产品成交、收货付款等多个环节。因此,对此处的“销售”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在刑法规范中,出售、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都是销售的实行行为。在销售他人生产的假药案中,为出售而购入假药即意味着假药随时可以上架销售,已对国家药品监管制度产生了现实的严重侵害危险,只要该行为进一步实施即可造成侵害结果。所以,购入假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 5.观点5较为复杂,涉及分论的多个罪名,在得出最终结论前,考生应当将可能涉及的罪名列出,再经过分析予以取舍。具体而言,由于C智能公司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故孙某利用自建的“第四方支付”系统办理结算业务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孙某明知接受的是赌博网站的委托,仍然帮助其办理资金结算事务,可能涉及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帮助犯);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观点5中还提及了洗钱罪。考生需要在牢固掌握上述罪名的基础上,判断孙某是否触犯了这些罪名,在剔除未触犯的罪名后,再思考所触犯罪名之间的罪数关系。考生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罪名未必是互斥关系,有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关于孙某是否触犯上述罪名,根据《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触犯了非法经营罪。根据《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内容可知,“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或者帮助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孙某也同时触犯了开设赌场罪。此外,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而孙某的行为也符合本罪。至于洗钱罪,考生应注意,该罪的成立有明确的上游犯罪的限制,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与赌博有关的犯罪并不包含其中,故孙某未触犯洗钱罪。经过分析,孙某实际触犯的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于孙某的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故构成想象竞合犯,仅以其中的重罪论处即可。 6.观点6考查民刑交叉问题,需要考生对知识点有综合性、灵活性的掌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附带性体现在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为条件,往往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对于被帮工人所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考査两个方面:一是被帮工人对被害人的外部赔偿责任;二是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权。观点6考查了前者,即被帮工人的外部责任承担。 要对观点6作出正确判断,考生首先应考虑适用的条文是2021年《刑诉解释》第180条,即“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但是,考生不难发现,单从本规定难以直接得出陈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论。那么,接下来涉及的问题是,对上述第五项情形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理解。由于案例中的帮工具有无偿性,故考生应当考虑适用的条文是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即“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
【答题要点】
1.关于观点1,孙某先后触犯两个抢劫罪,基于通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抢劫王某一案的介入因素(被害人翻越阳台)属于正常介入,故不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孙某属于抢劫致人死亡。观点1认为孙某对该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对坠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是错误的。 在抢劫李某一案中,孙某砸晕李某后,介入了小偷的盗窃行为,导致李某的财产受损。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随时遭遇小偷并非正常现象,故属于异常介入,能够中断抢劫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既然财产损失与孙某无关,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故孙某系犯罪未遂。观点1认为财产损失与孙某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孙某系犯罪既遂是错误的。 成立连续犯需要行为人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是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孙某前后两个抢劫罪时隔一周,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连续实施犯罪的故意,不应当作为连续犯论处,故观点1认为成立连续犯是错误的。 2.观点2判断错误。理由在于,虽然孙某未直接针对人实施诈骗,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孙某从他人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000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观点3的判断错误。理由在于,“制造”不能仅为物质的混合,还需要改变原物质的存在形态或功用,形成新的形态或功用。孙某与同伴仅将两种毒品粉末与咖啡粉进行了单纯的混合,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没有形成新的混合型毒品,故不属于制造毒品,孙某仅触犯贩卖毒品罪。 4.观点4判断正确。理由在于,刑法理论上的“着手”,本质上是指对法益侵害具有紧迫危险的行为。在销售他人生产的假药案中,为出售而购入假药即意味着假药随时可以销售,已对国家药品监管制度产生了现实的侵害危险,只要该行为进一步实施即可造成侵害结果。所以,购入假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本案中,孙某为销售而购入假药,在尚未销售阶段即被查获,并非犯罪预备,而是犯罪未遂。 5.观点5判断错误。理由在于,孙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孙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系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此外,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而孙某的行为也符合本罪。但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孙某的行为与上述上游犯罪无关,故孙某未触犯洗钱罪。孙某所触犯的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形,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论处。 6.观点6判断正确。理由在于,孙某在争执过程中致使柳某死亡,需在查清其主观方面(系故意还是过失)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柳某之死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2021年《刑诉解释》第180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于案例中的帮工具有无偿性,根据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两个条文,对于陈某而言,虽然孙某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但柳某之死属于“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故陈某应对柳某之死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
观点1考查了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务必基于“一般经验法则”得出结论。通常而言,介入特殊体质的场合被认为是异常介入,在导致危害结果时,该结果会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而中断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特殊体质”,常表现为日常罕见的疾病,如出血症、脑瘤等,至于心脏病等常见疾病,不被纳入特殊体质之列。 此外,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由于法考较为注重考查考生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故考生应当注意抢劫罪的八种处罚情形中,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的情形。 观点2重点考查考生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掌握,由于此处知识点繁多,且容易混淆,考生应当有意识地归纳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几种类型,同时结合《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准确判断。总之,虽然通说认为ATM机等机器没有意识,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但考生应当注意,涉及信用卡犯罪时,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的未必属于盗窃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人使用信用卡也未必一定是诈骗类犯罪(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在盗窃信用卡后对银行工作人员使用,构成盗窃罪)。考生在复习过程中,理论与条文的掌握均不可偏废。 观点3考查了制造毒品罪的“制造”如何理解。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故这一罪名涉及的知识点较多,考生应当准确理解。例如,关于走私毒品罪,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行为。关于运输毒品罪,行为人为了运输而开始搬运毒品时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行为人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或没有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时为未遂,否则为既遂。 观点5考查对非法经营罪的掌握。非法经营罪的难点在于如何适用其兜底条款,即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场合,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其中尤其需要考生留意的是,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为违反国家规定,此处的“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关于能够成立本罪的情形,考生应当结合司法解释进行记忆。此外,本罪可能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在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可能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洗钱罪)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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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甲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下达了甲市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计划对甲市丙村等城中村进行整村拆迁改造。改造项目开始后,为顺利中标,吴某找到甲市嘉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欲借用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参与报名投标。王某同意,将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吴某,并在吴某提供的投标委托书上盖章。吴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诚信公司和乾发公司,再加上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名。由于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竞标,经过评审,诚信公司中标,成为丙村改造项目投资商。(事实二)
2016年11月,吴某用诚信公司名下价值数亿元的商场作为抵押,谎称公司商场装修需投资2亿元,与当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在收到贷款后,吴某并未按约定将资金用于商场装修,而是将2亿元资金悉数投入上述丙村的拆迁改造工程。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事实三)
2020年3月,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因业务运营急需资金,遂向吴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36%。吴某以预扣前三个月利息为名,实际仅向刘某支付910万元。为掩饰过高的利率,吴某在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上仅写明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时伪造了自己向刘某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与刘某签订虚假的门店《租赁合同》,伪称将自己名下的门店以每年15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广厦公司。2021年3月借期届满后,广厦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吴某为使刘某归还债务,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到广厦公司控制该公司公章、财务章、U盾,控制广厦公司财务,同时还安排员工掌控刘某的车钥匙,24小时跟随刘某,严重干扰广厦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刘某的人身自由。2021年4月,刘某不堪其扰报警,导致案发。(事实四)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吴某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3【案情】
杨某与其弟杨小某听闻骗取保险金能一夜暴富,二人遂为杨某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之后又以请客为名,将刘某骗至家中一起喝酒。其间,杨某与其弟将刘某灌醉后据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其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次日晨,杨某把汽油浇在刘某的尸体上和房间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杨小某则按约定计划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杨某,并让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骗取了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杨小某持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引起工作人员的怀疑而未能获取保险金。
杨某在杀害刘某后,为打消恐惧而沉迷于毒品,并因此感染了艾滋病。当时社会一度有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持装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的传言。正巧杨某因身患艾滋病而遭女友分手,绝望中,杨某准备效仿传言,用铁锥蘸取自己的血液,见到与其女友相像的女性便刺伤以使其感染艾滋病。一日,杨某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用铁锥刺伤了一名女乘客的腿部。因该举动引起了车厢内的严重骚乱,吓得杨某仓皇逃走。经诊断,被害人腿部只被轻微刺伤,并未感染病毒。
杨某逃走后常陷入惊惧。一日,杨某在大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为了逃离“抓捕”,杨某闯入一家仓库,手持西瓜刀劫持了仓库的管理员李某,并不停殴打、恐吓李某不准报警。仓库负责人白某发现,忙上前询问杨某要求。杨某称:“你立刻开车送我去火车站,不然我就杀人!”但白某拒绝配合。杨某见要挟不成,推开李某独自逃窜。
不久,杨某结识了地摊摊主邱某,二人筹划以“摸奖”的方式设局骗钱,并事先约好如果“摸奖”人不愿交钱,就围住并胁迫对方交付。一日,沈某“摸奖”后发现被骗,不愿交钱。杨某与邱某上前将沈某围住,迫使其交出了300元人民币。深感窝火的沈某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邱某,杨某夺下袋子,从中取出一把刀具,与邱某共同殴打沈某。其间,杨某持刀朝沈某左大腿砍去,致其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而死。 杨某与邱某发现闹出了人命,遂连夜逃亡外地,投奔至同乡秦某处请求收留。秦某经营着一间个体工作室,由于不知杨某与邱某的经历,便出于好意收留了二人。当时,知名企业ABC公司研发的广告平台刚刚上线。该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通过申请登录注册,能够成为ABC广告联盟会员,之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ABC公司统计普通用户浏览使用小程序的过程中点击广告所产生的有效点击量,以此作为与开发者结算的依据,并于次月向开发者支付广告费。秦某为增加点击量,安排杨某与邱某私下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由杨某亲自教授如何进行恶意点击,以产生点击量。ABC公司根据恶意点击量向秦某支付了高额广告费。秦某叮嘱杨某与邱某说:''我带你们做的生意是要判刑的,不可声张”,还为杨某与邱某支付了房租与工资。杨某感激不尽,发誓终生追随秦某。三人以上述方式多次从ABC公司赚取了巨额费用,后来,秦某的举动被ABC公司发现并报案,警察欲带走秦某进行讯问。杨某见“恩人”被抓,忙挺身而出,拿出一把水果刀顶住自己的手腕,对警员叫嚣称:“谁敢带他走,我就割腕!”警员为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与杨某对峙数小时后将其制服,连同秦某一并带回公安局。讯问过程中,杨某对办案警员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警员也在讯问过程中发现,杨某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问题】
1.对于杨某与杨小某杀害刘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有观点指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来追究两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你是否认同这一观点?
2.有观点认为,对于杨某使用沾有自己血液的铁锥扎刺他人的行为,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定罪处罚。你认为这一观点是否合理?
3.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吸毒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其持刀挟持李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你是否认同辩护人的这一观点?
4.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5.秦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6.杨某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并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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