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刘某在甲快递公司工作。为激励员工,甲公司执行快递员提成制度,即快递员可以从自己收发快递形成的快递业务费中提成20%作为个人收入。为提高业绩获得提成,刘某让自己的朋友假借乙高校的名义,跟快递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高校的包裹均由甲公司负责运送,快递费年底结清。一年间,刘某虚构乙高校为发件人,不停发出空箱子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伪装成收件送件业务,形成了高达30万元的''快递业务费”,并据此从甲公司获得了6万元的提成。到年底时,甲公司领导多次催促刘某找乙高校收取快递费业务费,刘某无奈,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从自己的信用卡中透支14万元交给甲公司,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剩余16万元“快递业务费”至案发时也未支付给甲公司。(事实—) 甲公司同时与丙手机公司签订有业务合作协议,当客户在丙公司官网订购手机时,由甲公司为丙公司将手机运送给客户,并替选择货到付款的客户收取手机货款。为偿还银行欠款,刘某又虚构顾客身份,连续在丙公司官网上订购手机,收货地点则填写在自己负责配送货物的区域。待手机被运抵自己所在的收发点后,刘某再利用自己派件之机,低价将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几天后,刘某故技重施,又将自己虚构订单且负责配送的手机低价卖给他人,所得货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作为上批手机的货款上交给甲公司。如此反复数次之后,刘某见亏欠的货款数额越来越大,遂在最后一次虚构订单并将手机卖出后携货款潜逃,造成甲公司被迫向丙公司垫付160万元货款。(事实二) 刘某逃离甲公司后,化名在从事保安押运的丁公司入职。某日,珠宝商贵某将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封置于价值2万元的移动保险箱中,委托丁公司将之运往1500公里外的戊市,但未将保险箱的钥匙交给丁公司。丁公司经理王某遂派刘某和另一名公司员工陈某携保险箱乘高铁前往戊市。在前往戊市途中,刘某又起意将珠宝据为己有,遂趁陈某不注意,微信告知自己在戊市的朋友吴某,让吴某在戊市高铁站外等候,待自己提着保险箱出现时,就将保险箱劫走,事后两人可以平分珠宝。吴某同意。在戊市高铁站下车后,刘某故意让陈某走在前面,自己则持保险箱走在陈某身后,与陈某保持2米左右的距离。两人刚出高铁站,吴某就按照计划从人群中冲出,从刘某手中夺过保险箱逃跑。陈某见状,立刻动身追赶,但跑出几步后,发现刘某反应平静,立刻参透了刘某的阴谋。此时吴某刚跑出十余米,陈某不难追上,但是,为了让自己也从中获益,陈某放弃追赶,任由吴某携带保险箱离去。后刘某与陈某返回丁公司向王某汇报称保险箱被劫走,吴某则将保险箱砸毁后,将其中珠宝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自己与刘某各分得40万元。(事实三)
一个月后,陈某找到刘某索要封口费,并威胁称否则就向丁公司告发刘某的罪行。刘某无奈,分给陈某20万元作为封口费。(事实四)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刘某、吴某与陈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案例分析题可分为概括性提问(只设一个总提问,不针对每一犯罪事实进行具体提问)与具体性提问(针对案例中的每一犯罪事实进行具体提问)两类。本题属于概括性提问的题型。 对于概括性提问的案例分析题,考生应注意如下答题技巧:其一,重视答题的逻辑性(层次性)。在分析案例时,应以人物为主线,按照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顺序,分别回答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数名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定性完全相同的,从答题的简洁性出发,可以合并回答)。考生答题时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在评判试卷时,可能由于评卷人找不到相应的要点,导致不必要的失分现象。其二,注意思考的顺次性。分析各人的刑事责任时,建议按照刑法学总则的顺序,顺次思考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符合哪一犯罪的犯罪构成),是否存在犯罪排除事由,是否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罪数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诸如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等。这种顺次思考,可保证思维的全面性,避免思考的遗漏。其三,注意处理方案的多元性。为了考查考生知识掌握是否全面,刑法学科案例分析题中的一些问题,通常都存在数种处理可能性。因此,考生在分析案例时,应注意回答多种处理结论并给出相应的理由,而不能只答出一种处理方案。
1.对事实一的分析。在案件事实一中,刘某主要实施了几起行为,应当依次判断刘某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首先,刘某让自己朋友假借乙高校的名义与甲快递公司签订了快递业务合同。刘某的该行为难以构成犯罪。虽然刘某无疑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甲公司进行了欺骗,但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而在本案中,刘某却恰好并非在签订或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其真正骗取的是甲公司的业务提成款,而其对于业务提成款的取得与签订虚假合同之间并无因果关联。 其次,刘某通过不停发岀空箱子给亲朋好友,伪造了30万元的“快递业务费”。该行为也难以构成犯罪。仅就造成30万元“快递业务费”而言,刘某并未对甲公司造成实质损失。其行为虽然导致甲公司运送了很多空箱子给刘某的亲朋好友,故有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嫌疑,但是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的规定,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才能达到立案标准。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快递公司,其物流体系每天都必须维持运转,即便没有刘某寄送的空箱子,也同样如此。因此,无法查明刘某多寄出的空箱子是否对甲公司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财产损失,案件事实对此亦未交代,故不宜认定刘某因此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再次,刘某真正意图获取的是甲公司的6万元业务提成款。其正是通过伪造快递业务的方式,导致甲公司误以为存在价值30万元的快递业务,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将6万元业务提成款支付给刘某。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处需要注意的还有两点:第一,刘某虽然是甲公司的员工,但并不就业务提成款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刘某仅为甲公司的快递员,并不享有管理、发放快递业务提成款的职权,故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甲公司的提成款,也就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此处需要注意犯罪数额的计算。刘某虽然从甲公司获取了6万元提成款,但不能将诈骗数额记为6万元。因为其在年底时通过透支信用卡确实向甲公司支付了14万元的“快递业务费”,按照甲公司的政策,刘某本就可以对该笔14万元“快递业务费”获取20%即2.8万元的业务提成。故刘某实际上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2.8=3.2万元,其诈骗数额也应当被认定为3.2万元。考生若将诈骗数额认定为6万元,则需论证刘某年底时向甲公司支付的14万元属于犯罪既遂之后企图掩盖罪行的举动,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最后,刘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根据《刑法》第196条和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无须赘述。
2.对事实二的分析。在事实二中,刘某通过虚构顾客身份,欺骗丙公司将手机发送到自己所在的快递点。其固然是对丙公司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并不能认为其就此对丙公司构成诈骗罪。因为,丙公司将手机发出后,基于与甲公司的合同,必然能够从甲公司获得相应的货款,故刘某的行为其实并未对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此处也不能认为刘某通过对丙公司施加诈骗造成了甲公司的财产损失,故而构成三角诈骗。因为,在丙公司受骗将手机发送至刘某所在的快递点时,手机仍然处于甲公司的支配范围内,属于甲公司的财物,此时甲公司也同样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刘某并不因欺骗丙公司而构成犯罪。
刘某私自将手机卖出后,又未向甲公司足额上交货款,其这一举动才直接造成了甲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被评价为犯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刘某擅自出售的手机实际上是甲公司占有下的财物,刘某作为甲公司的快递员,利用派送手机的机会,将甲公司管理和运输下的手机擅自贩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故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犯罪数额,应当以刘某销售的手机的本来价值,即其尚未向甲公司支付的手机价款(160万元)为准,而不能以刘某销售手机的实际所得价款为依据。因为刘某是将手机低价销售,其销售手机的实际所得并不能真实反映甲公司所受的财产损失。
3.对事实三的分析。事实三中涉及对多名行为人不同行为的定性,同时还涉及对封缄物的占有的认定这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故需注意分析的逻辑层次。对于封缄物的占有,学界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见解。有见解认为,在委托人委托运送封缄物的场合,封缄物整体上始终由委托人占有。有见解认为,此时封缄物整体上始终由受托人占有。区分说则认为,封缄物整体上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或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占有。在该问题上的不同立场,会导致案例分析的不同答案。
(1)封缄物整体由委托人占有的见解。按照封缄物始终由委托人占有的见解,在事实三中,吴某从刘某手中夺走保险箱的行为其实侵犯了贵某对于保险箱和珠宝的占有。吴某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胁迫劫取财物,不能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也非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抢夺财物,不能构成抢夺罪。虽然其从刘某手中夺走保险箱,实施了轻微的对物暴力,但总体上仍然是以平和的方式破除了被害人贵某对于财物的占有,故应当构成盗窃罪。其盗窃行为在其从刘某手中夺走保险箱,从高铁站逃走时即达于既遂。吴某对于珠宝无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其只有同时夺走保险箱才能夺取珠宝,也只有将保险箱作为珠宝的容器才能携带珠宝逃离现场,故其对保险箱也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吴某的盗窃数额应当是珠宝本身的价值加上保险箱的价值,即102万元。
刘某策划了整个犯罪行为,其与吴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正犯。根据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刘某的盗窃数额亦为102万元。
陈某起先并无犯罪意图,但在吴某夺取保险箱后,参透了刘某和吴某的犯罪意图,并决定加入其中。其在决定参与犯罪时,吴某尚未取得对保险箱的占有,其和刘某的盗窃行为尚未达于既遂,因此,陈某实际上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了陈某和刘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若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则陈某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共同正犯,若不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则陈某对吴某和刘某的盗窃行为构成片面的帮助犯。
(2)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的见解。根据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的见解,在事实三中,案发时,保险箱和珠宝均处于刘某和陈某的占有之下。由于刘某和陈某是作为丁公司的员工,受丁公司指派占有保险箱和珠宝,应当认为保险箱和珠宝均是丁公司控制的财产。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刘某与吴某互相勾结,利用刘某负责运送保险箱和珠宝的职务之便,将丁公司控制下的财产转为自己非法占有,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刘某和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中,刘某是丁公司的员工,属于有身份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主犯,吴某则因欠缺身份只能构成帮助犯。两人的犯罪行为在吴某于高铁站携带保险箱和珠宝逃离、建立起对保险箱和珠宝的新的占有关系时达于既遂。
陈某事先并无职务侵占的意图,但在刘某和吴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参与到了两人的犯罪之中,故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片面共犯。若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则陈某因属于丁公司的员工,同样是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故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片面共同正犯,亦属主犯。若不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则陈某仅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片面帮助犯。 (3)区分说的见解。区分说认为,封缄物整体上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或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占有。依据该说,刘某与吴某互相勾结,利用刘某负责运送保险箱和珠宝的职务之便,将丁公司控制下的保险箱和珠宝转为自己非法占有时,两人即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其犯罪行为达于既遂。之后,吴某基于与刘某的共谋将保险箱毁坏,将其中的珠宝据为己有,其行为又针对贵某的保险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贵某的珠宝构成盗窃罪。其之前的职务侵占行为是为了为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故无论是依照牵连犯还是吸收犯的原理,对吴某均应以处罚更重的盗窃罪论处。同理,刘某也就丁公司所控制的保险箱和珠宝这一封缄物整体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贵某的保险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贵某的珠宝构成盗窃罪,基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理,对刘某亦应以盗窃罪论处。 依区分说的见解,陈某就保险箱和珠宝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片面共犯,对于贵某的珠宝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共犯。考生可以根据不同立场论述其构成片面共同正犯或片面帮助犯。陈某是否存在片面帮助吴某破坏保险箱的意图,案件事实体现得不明显,考生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解读认定其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片面共犯。即便肯定这一点,对于陈某而言,其职务侵占行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同样具有内在关联性,故应当仅以处罚更重的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对事实四的分析。事实四中的争议问题在于,陈某是否因索要封口费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在于被害人财产法益与意志自由,陈某索要封口费的行为是否对刘某的意志自由造成了损害,是此处关键的分歧所在。多数的见解认为,陈某通过以检举揭发相要挟迫使刘某进行财产处分,应当肯定其行为构成对刘某财产权益和意志自由的侵犯,否则会导致放任“黑吃黑”侵财行为,造成法外空间。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一种少数说认为,陈某原本就可以选择是否检举揭发刘某的罪行,刘某并无权利要求陈某不得揭发自己。陈某向刘某索要封口费其实并未限制刘某的意志自由,反而是给刘某创设了通过支付封口费换取自己免予被揭发的机会,扩张了刘某的选择空间,故并未侵犯刘某的意志自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答题要点】
1.对事实一的分析。
(1)刘某并非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欺骗甲公司处分财物,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确定刘某发送空箱伪装快递业务的行为对甲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故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刘某亦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甲公司的业务提成款,故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刘某对甲公司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可以有两个答案:
答案①:诈骗数额为3.2万元(减去刘某因向甲公司支付了14万元而应当获得的提成款)。答案②:诈骗数额为6万元。
(3)刘某对银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14万元。
2.对事实二的分析。
(1)刘某并未造成丙公司的财产损失,对丙公司不构成诈骗罪。 (2)刘某并非通过对丙公司进行欺骗而造成甲公司的财产损失,亦非三角诈骗。 (3)刘某利用派件之机擅自将甲公司控制下的手机出售,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为160万元。
3.对事实三的分析。
根据认定对封缄物占有的不同学说,对事实三的分析也可以有不同的答案。
答案①(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委托人占有):吴某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在从高铁站夺走保险箱时达于既遂,犯罪数额为102万元。刘某与吴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正犯。陈某构成盗窃罪的片面共犯,根据是否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不同见解,可以认定其构成片面共同正犯或片面帮助犯。 答案②(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刘某通过吴某的行为将自己代表丁公司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行为在吴某于高铁站夺走保险箱时达于既遂,犯罪数额为102万元。吴某与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因吴某并非丁公司的人员,欠缺特殊身份,故其仅属于帮助犯。陈某通过事后的加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片面共犯,根据不同见解可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片面共同正犯或片面帮助犯。 答案③(区分说的见解):刘某通过吴某的行为将自己代表丁公司占有的保险箱和珠宝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在吴某于高铁站夺走保险箱时达于既遂,犯罪数额为102万元。同时,其还通过吴某的行为砸毁贵某的保险箱并将贵某占有的珠宝非法据为己有,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犯罪行为在吴某将保险箱砸毁取得对珠宝的占有时达于既遂,其中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为2万元,盗窃数额为100万元。刘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犯,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共同正犯,三起犯罪行为存在内在联系,按照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理,对刘某仅以处罚最重的盗窃罪论处。 吴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且与刘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共同正犯,犯罪数额和既遂时间点与刘某相同,因其触犯的三个罪名在本案中存在紧密关联,同样按照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理,对吴某仅以盗窃罪论处。 陈某就刘某、吴某所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和盗窃行为构成片面共犯,根据不同理论,可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片面共同正犯或者片面帮助犯。根据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和把握,也可以认定陈某同时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片面共犯。但同样基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理,对陈某也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4.对事实四的分析。
根据对意志自由的理解不同,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可以有两种不同答案。考生可以肯定陈某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法益和意志自由,进而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可以得出相反的答案。
【扩展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财产犯罪和共同犯罪的认定。此处就这两点再作些许扩展分析。
1.财产犯罪方面。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财产犯罪是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较为精细,具有较强的体系性和逻辑性,故其历来是学术研究的重点。由于财产犯罪具有极强的实务性,对相关案件的分析推理过程又要求具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逻辑思维能力,故财产犯罪也历来是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中之重。考生应当熟练掌握不同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了解相关罪名之间的异同,并且掌握分析财产犯罪的相关方法,才能在司法实务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对财产犯罪案件进行准确的分析和定性。 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原则上都是实害犯。因此,在分析财产犯罪案件时,考生应当首先仔细分析案件中的财产关系,确定真正的被害人以及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种类和范围。对于财产损害结果的确定,是正确分析财产犯罪案件的前提,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对财产犯罪案件的分析方向。譬如,在本案中对事实二进行分析时,考生就应当注意,当刘某虚构顾客身份,欺骗丙公司将手机发送到自己所在的快递点时,丙公司其实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此时,由于手机仍然在甲公司的控制之下,故甲公司也同样尚未遭受财产损失。若在这一点上发生判断失误,便可能错误地将刘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在确定了被害人及其财产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之后,就需要进而分析,行为人究竟是以何种方式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害,其行为是否以及符合哪些财产犯罪的成立要件。具体而言,一方面,考生需要细致分析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特别是要通过对被害人财产状态的前后对比,明确究竟是行为人或者被害人的哪些行为真正导致了财产损害。在进行这方面的认定时,考生应当重点关注财产占有关系的变化,仔细考查案件中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发生了变化,占有关系何时发生了变化以及为何会发生变化。譬如,在本案中对事实三进行分析时,对封缄物占有关系的不同认定就会极大地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也会影响对犯罪行为既遂时间点和涉案数额的判断。另一方面,则要求考生对于财产犯罪具有体系性的把握,特别是能够厘清重点财产犯罪罪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了解学界的相关争议。譬如,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根本差异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取得财物,若在具体案件中欠缺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便无法肯定诈骗罪的成立。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不同在于,盗窃行为总是以转移对财物的占有为前提,而侵占罪中行为人却是将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财物转为自己所有,并无占有转移的过程。因此,若在具体案件中并无财物占有关系的转移,自然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再如,对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这些见解在具体案件中也会导致定性的差异。 总而言之,财产犯罪的体系虽然较为复杂,但是,考生若能够从分析财产损害入手,准确界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合理分析财产损害的产生原因,熟练掌握重点财产犯罪的特点,便可以在司法实务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准确地分析财产犯罪案件。 2.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涉及对多个犯罪行为人之行为的评价,就需要特别注意分析的逻辑顺序,以防疏漏。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是,首先从最直接地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切入,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定性,而后在此基础上,通过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考查其他相关的行为人是否因构成间接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而形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认定中的两个特殊问题是承继的共同犯罪和片面的共同犯罪。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又简称为承继的共犯,其是指,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参与的意思参与犯罪,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和犯罪的成功实施起到了物理或心理影响的情形。刑法学理一般承认此时后加入的行为人可以与前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承继共犯的成立范围的把握,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承继共犯的认定以前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尚未结束为前提。若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人再参与其中的,就不可能构成承继的共犯。譬如,甲实施盗窃行为,在其成功破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之前,乙加入其中与甲共同实现了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的,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乙属于承继的共犯。相反,若甲已经成功取得了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乙再参与其中帮助甲转移赃物的,就不能再构成盗窃罪的承继共犯,而只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赃物犯罪。其二,在承继共犯中,后加入的行为人原则上也要对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但是,若在后行为人加入之前,前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加重结果,则后行为人因欠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物理和心理关系而不对此加重结果负责。譬如,甲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在甲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乙后续加入,协助甲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则甲、乙两人均构成抢劫罪,对抢劫所得的全部数额负担刑事责任。相反,若甲压制被害人反抗时已经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乙之后才加入犯罪协助甲取走被害人财物的,甲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乙仅构成抢劫罪,不对甲之前已经造成的重伤结果负责。 所谓片面的共同犯罪又简称为片面共犯,其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行为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在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加功,但是另一方对此却并无认识的情形。片面共犯可以被区分为片面共同正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三种情形。当前学界普遍承认片面帮助犯,认为片面对他人违法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即便被帮助的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也与被帮助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于片面的教唆犯和片面的共同正犯,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特别是关于片面共同正犯是否能够成立共同犯罪,国内外刑法学界均存有较大的见解分歧。如果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则知情的行为人应当对不知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不知情的行为人则仅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相关危害结果负责,无须对知情的行为人单方面实施的罪行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你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最新试题
【案情】 黄三(16周岁),李四(19周岁)殴打王五并致王五重伤一案,经W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4年3月16日,移
【案情】 2017年4月14日,户籍位于丁县的张某乘坐注册地在丙市的西方航空公司航班从甲市前往乙市,在甲市机场托运了一个
【案情】 2015年,向某(女)利用担任某供电公司(非国有)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多次动用自己保管的公司账上资金用于赌博。2
【此题为商法或行政法二选一选做题】 (一) 【案情】 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
【案情】 2018年3月3日,李某(女)与郭某(男)登记结婚。2019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
材料一:2021年2月27日,经党中央批准,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动员部署会议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
【案情】 2023年1月,甲公司被乙公司起诉至西河区法院,乙公司主张解除与甲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
【案情】 王某于2020年2月28日在东山市设立甲公司,王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担任甲公司经理。之后,王某于2021
【案情】 某日晚,甲正在马路上盗窃自行车,被路过的乙、丙、丁三人撞见。三人为获取钱财,把甲带到路旁公园将其暴打一顿,强
材料一: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 ——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