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2021年6月14日,申某向同事张三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湘AAZxxx的机动车,核实了车辆手续、保险、检车、车况等信息。6月15日,经检修保养后,于6月16日去往外地办事。 2021年6月17日20时27分,申某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646公里100米处,在例行检查过程中,被某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云岭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云岭大队)以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为由查获。 2021年8月19日,高速云岭大队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号牌、登记证进行技术鉴定。
2021年8月27日,某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1〕交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湘AAZxxx)的行驶证、号牌、登记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GA37-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HGA369-2005)标准,系伪造。并查明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湖南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3日,巢凤区公安分局未经听证,作出云巢公(治)行罚决字[2021JF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F015号处罚决定),对申某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三项违法行为,各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5H,合并为决定给予罚款15,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同日,高速云岭大队作出内公高交行罚决字〔2021〕13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某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9月25日,申某被送往云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15日,自2021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止)。
2021年10月18日,申某不服F015号处罚决定向云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11月15日,云岭市公安局作出云公复决字〔202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巢凤区公安分局作出的F015号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巢凤区公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在重新作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巢凤区公安分局在其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邮寄送达",未注明笔录制作日期及送达日期。向申某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该通知书送达回执记载的送达日期及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代收人为申某委托律师李四。巢凤区公安分局提交的两份EMS国内特快专递打印单未记载邮件邮寄送达的具体文书。申某和李四称未收到上述邮件。
2022年1月4日,巢凤区公安分局作出云巢公(治)行罚决字[2022JF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F002号处罚决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2022年1月30日,申某对F002号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某称自己仅是因为自有车辆无法长途行驶,故向朋友借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真实登记的车牌号为湘AAZxxx(经交警部门核验并进行网上信息查询确认),车辆上悬挂的车牌显示的号码亦为湘AAZxxx,根本不具备使用所谓伪造牌照的故意。被告巢凤区公安分局仅对原告作出了既罚款又拘留的严重的行政处罚,却没有对真正的车主进行调查和处理,不但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而且处罚的措施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明显不符。即使原告违法,也属于初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巢凤区公安分局辩称,对申某不知道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系伪造、变造,不存在使用的故意,不予认可。第一,案涉伪造证件与合法有效的真实证件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肉眼可见。第二,申某在借用他人机动车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审验标识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能以不知情、未告知等作为免责理由。
材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96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6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9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48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材料三:《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四:《某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省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第2款规定:“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问题】
1.F015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申某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什么?
3.F00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4.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本案涉及两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涉及行政拘留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题目提出的问题主要是围绕巢凤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展开的。
1.云岭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撤销F015号处罚决定,是因为其是违法的:一是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公安机关未经听证就作出了罚款决定。二是“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重要原则和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巢凤区公安分局和高速云岭大队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同样都是15,000元的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三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仅针对证照的使用人,没有对车辆所有人以及伪造证照的当事人予以处罚,违反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原则。 2.申某使用伪造证照的行为,依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应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申某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且属于初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当事人还有证据证明其对证照系伪造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也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而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案件发生在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生效之后,应当适用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条款。 3.F002号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违法之处包括:第一,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巢凤区公安分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仍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既未事先告知申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巢凤区公安分局向申某作出的举行听证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21年11月23日,但是送达回执记载的送达日期及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也就是说文书制作的时间滞后于送达时间,且申某也未收到该通知,违反了关于送达的规定,巢凤区公安分局也没有依法举行听证,因此,巢凤区公安分局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第二,适用法律错误。申某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当事人还有证据证明其对证照系伪造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也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巢凤区公安分局没有按照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送达、听证都是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
【答题要点】
1.F015号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因为:一是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进行听证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二是巢凤区公安分局和高速云岭大队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两次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三是仅处罚伪造证照的使用人,不处罚证照所有人和伪造证照的当事人,违反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原则。 2.案件发生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是在7月15日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申某使用伪造证照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且属于初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还有证据证明其对证照系伪造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也不应当予以处罚。 3.F002号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因为: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既未事先告知申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举行听证通知书》落款日期居然晚于送达日期,且申某也未收到该通知,也未举行听证,巢凤区公安分局的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且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处罚。 4.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未依法送达和举行听证,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且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处罚应当是无效的。
【扩展分析】
1.正当程序原则
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因素,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和程序要件。无论是在学理中还是在实践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时,都对程序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程序合法,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步骤、时限、方法等。在行政诉讼中,违反这一规定的表述是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都规定了行政行为应当履行的行政程序。在大量的司法判决中更多用违反正当程序来取代违反法定程序,也就是说,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程序,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也会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就直接引用了正当程序原则。
重大程序违法在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生效之后更应引起高度关注。《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在行政程序上“重大且明显违法”是指对行政处罚而言最为关键和重要的环节,包括应当听证而未经听证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和未依法送达等,这些关键程序的缺失不仅造成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无法实现,而且可能因此而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当事人主观过错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是在总结多年来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完成的,目的在于增加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
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没有改变行政处罚过错推定的制度设计,也没有将当事人的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没有主动查证当事人主观过错的义务,但是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自己举证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形。而且,证明标准是“足以证明”,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才可能被认定为不予处罚。本条还有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因为有一些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违法必须是由于故意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此时则适用这些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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