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王某系越江市环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注册地为越江市城南区。2020年2月,王某预计口罩等物资价格会高涨,遂利用个人关系从国外进口一批口罩,按照进口价格计算货值人民币300万元,单价30元/盒。王某预估口罩价格还会上涨,因此对这批口罩进行囤积,没有对外销售。2021年4月初,王某认为时机成熟,以330元/盒高价在网上销售这批口罩,净赚3000万元。 2021年8月1日,城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经过立案调查,拟对王某作出罚款200万元、没收3000万元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在行政处罚听证阶段,2021年8月15日,城南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8月20日对王某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期间,公安部门又发现王某经营的环球公司于2018年12月销售完全没有美白效果的"美白牙膏”,因涉案金额不大且没有发现危害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 王某最终于2021年11月1日被判有期徒刑和罚金。王某当庭放弃上诉。根据刑期计算,王某将服刑至2023年12月1日。2021年11月15日,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又发现王某于2021年1月销售伪劣保健品。王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城南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2月1日对其在2021年1月销售伪劣保健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此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5日送达给正在服刑的王某本人,王某于送达当日签收。 材料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材料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7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材料三: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
1.城南区市场监管局能否在2021年8月对王某于2018年12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为什么?
2.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在对王某2021年4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办案期间,城南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能否继续依据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处罚?为什么?
3.城南区公安分局在发现王某于2018年12月存在“违法销售劣质产品但不构成犯罪”后,是否必须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
4.假设王某最终因非法经营罪被判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1万元。但城南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罚金1万元惩罚力度过轻,城南区市场监管局能否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对王某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为什么?
5.如果王某对城南区市场监管局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何时起算?为什么?
1.本题考查行政处罚的追究期限。《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条规定看,行政处罚追究期限一般为两年,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延长至5年。考生应当注意5年期限的适用范围,不仅要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还必须有“危害后果”。本案材料中明确说明2018年12月王某违法行为是销售没有美白效果的“美白牙膏”,这个违法行为不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没有发现危害后果”。所以,本案2018年12月王某相关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两年的追究期限。 2.本题考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在对王某2021年4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办案期间,城南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 3.本题考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可见,我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是双向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刑事处罚机关都有义务向对方移交相关案件材料。城南区公安分局在发现王某于2018年12月存在“违法销售劣质产品但不构成犯罪”后,必须将相关材料及时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 4.本题考查行政处罚罚款和刑事处罚罚金衔接的知识。《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可见,行政处罚罚款和刑事处罚罚金之间是互相排斥的。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已经给予刑事处罚罚金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已经处以行政处罚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可以冲抵刑事处罚罚金。 5.本题考查特殊情形下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王某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起诉期限自刑满释放之日起算。
【答题要点】
1.不能。行政处罚一般追究期限为两年,特殊追究期限为5年。王某2018年12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符合特殊追究期限适用条件,距离发现之日又超过了两年,因此应当不予追究。 2.不能,因为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移交给城南区公安分局。 3.必须将有关材料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 4.不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5.从王某刑满释放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王某在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起诉期限自刑满释放之日起算。
【扩展分析】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诉讼起诉的时间限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关系到行政诉讼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司法保护。法律之所以要为行政诉讼起诉设定时间限制,是为了督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使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然,行政诉讼起诉的时间限制也不能过于严苛,否则就变相剥夺或削弱了相关主体的诉权,也不利于权利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
(一)先经过行政复议、后针对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述条款可知,经过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一般为1500具体起算时间点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之日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受理但逾期不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起算。在现实中,可能出现行政复议机关既不作出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即行政复议申请一经提交就如“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579号]的精神,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即视为行政复议受理时间,解决了这个法律漏洞。
(二)未经行政复议、直接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述条款可知,直接针对行政行为起诉的一般期限为6个月,起算时间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此外,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5年和20年可以视为行政诉讼起诉的最长期限,最长期限的起算时间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可以理解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或20年后,不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都不会被法院受理,其相关权利不受法院司法保护。
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然知道行政行为,但因不熟悉法律不知道起诉期限。对于这种情况,《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相关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就要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且期限不是6个月,而是1年。当然,最长起诉期限5年或20年不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或20年后,不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被及时告知起诉期限,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诉都不会被法院受理,其相关权利不受法院司法保护。
(三)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上述条款规定的是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也是违法。在这种情形下,没有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就不能“锚定”行政行为相关时间。为此,《行政诉讼法》规定,针对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仍旧为6个月,但其起算时间点为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满两个月时。这个规定等于认定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请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内釆取行动履行法定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满两个月”限制。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只要行政机关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就可以在之后的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相关紧急情况一旦消除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需求已经消失,就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不受两个月的限制。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目的是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行使权利,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行使权利,却因为错过起诉期限导致权利不受司法保护,就背离了起诉期限制度的初衷。为此,《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的解释应当从宽,不能苛求当事人。比如因为新冠疫情防控被隔离在家中,尽管理论上还能通过在线提交起诉方式提起诉讼,但获取相关起诉材料仍旧非常困难,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再如,当事人被关进监狱,尽管此时也可以委托律师且通过监狱会见方式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和正常状态仍有很大区别,因此也应当被视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也是有限度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或20年(涉及不动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233号]意见,最长起诉期限不会因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而随之顺延。只要超过了法定的最长期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法院将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将裁定驳回起诉。
(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延长
从广义上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这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被“延长”了。但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延长和扣除的适用情形不同。行政起诉期限的延长可以理解为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制度的补充。《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的规定——作者注)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耽误的时间直接扣除不计入起诉期限。但因为其他原因耽误起诉的,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也应当将耽误的时间扣除不计入起诉期限,就可以决定扣除,实际上就是延长了起诉期限。 在实践中,起诉期限延长制度是对起诉期限扣除制度的补充。比如有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遭受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只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诸如误以为疫情期间法院关门等错过起诉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延长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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