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史某于1987年6月2日经申请取得燕山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No.002333号建房许可证,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
2020年6月1日,燕山明理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征收钢铁村的集体土地的决定,并于6月11日书面通知史某将征收其房屋。之后,土地储备中心与燕山市明理新技术开发区钢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燕山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对钢铁村开展拆迁工作。史某就拆迁事宜一直未能与光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21年11月10日(星期三),光投公司书面通知史某燕山明理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定于11月13日对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依法依规实施强拆。
2021年11月13日(星期六),城管局对史某的房屋断水、断电。
2021年11月14日(星期日),城管局对史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史某尚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个人物品搬离。
史某不服城管局的强拆行为,2021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城管局的强拆行为,并赔偿其损失500万元,其中包括一个失踪的祖传玉镯,价值300万元。
材料一:《土地管理法》
第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材料二:《行政强制法》
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储备中心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城管局的强拆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什么样的?
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史某提出对玉镯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1.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作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本身不能作出征地决定,也无权和村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而不是受委托负责拆迁的公司与农民,在征收补偿未达成协议前,任何机关、组织无权拆除农民的房屋。因此,该征收决定的主体不合法,导致该决定也是不合法的。 2.城管局的强拆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要对合法性要件进行逐一审查。 第一,本案中,城管局强拆没有法律依据,强拆房屋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必须要由适格的主体来履行职责。《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和补充。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要强制执行,在行政相对人于法定期限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条件下,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对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村房屋的拆迁,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土地储备中心、城管局等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拆除,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强制拆除行为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即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征收决定应当合法有效,而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决定主体,因此本案涉及的强制执行所依据的行政征收决定不合法,行政强制执行也不合法。 第三,本案中的强拆还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禁止性规定。《行政强制法》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釆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一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釆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本案中城管局对当事人釆取了断水、断电的方式;二是法律规定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本案中城管局拆除房屋是在星期六和星期日进行的,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城管局强制拆除史某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 3.本案的执行程序与上一个问题直接相关,也就是需要首先判断应当由谁来执行。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应当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1)提出申请。(2)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3)法院决定执行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强制,或者通知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 4.城管局没有行政强制权,而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应予撤销。但是,房屋已经拆迁,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意义,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同时,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当事人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当事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5.史某在强拆中损失的财产的价值的认定和举证责任问题比较复杂。《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7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为城管局在强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尚未搬离个人财产,当事人也无法就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城管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财产损失中数额巨大的玉镯,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而且无法鉴定,应由法官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主张赔偿的玉镯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属于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答题要点】
1.土地储备中心无权作出土地征收的决定,因此征收决定是违法的。 2.城管局的强拆房屋行为是违法的。第一,主体违法。城管局没有强拆房屋的权力。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拆除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二,依据违法。土地中心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决定主体,因此征收决定是违法的。第三,程序违法。一方面,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3.本案的程序应当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是提出申请;其次是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法院决定执行的,釆取强制执行措施实施强制,或者通知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 4.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撤销该行为没有意义,应当釆用确认违法判决。同时,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当事人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当事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5.对玉镯的价值的认定应当由史某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该财产的损失是由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但是该玉镯的价值无法认定,当事人如果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价值,法院无法支持其请求。
【扩展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殊限制
1.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上的特殊限制
《行政强制法》对执行时间作了特殊限制。也就是说,夜间或法定节假日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是原则规定,即一般情况都不能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夜间的概念是指22时到第二天6时。法定节假日是指根据各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行政强制执行不能在法定节假日进行中的“法定节假日”主要是指第一类全体公民放假和第三类少数民族传统习惯的节日,以及周六周日公休日。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如果被强制执行人是少数民族,在少数民族节日不能实施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上的特殊限制
《行政强制法》对执行方式作了特殊限制,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公共产品的供应,本应是自来水、电力和燃气公司依据与使用人的合同应当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但是由于政府依靠公权力,拥有事实上支配各种资源的能力,包括对公共产品供应企业的命令权,使行政机关有可能通过停水、停电、停止供应热力和燃气的方式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特别是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有时釆取停止供应公共产品的方式以达到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目的。
不得釆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只是针对居民,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的企业,为了督促其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可以釆取停止供应公共产品的方式。 除停止供应公共产品外,其他诸如类似“监视居住”、不得离开本地,甚至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降职、开除职务等威胁当事人等方式,更为恶劣,也是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得采取的方式,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此外,法律还对代履行的底线作了规定,也就是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从另一个角度讲,也是澄清了代履行的性质。代履行本身就是替代直接强制执行的,是间接强制执行,如果釆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也就严重扭曲了代履行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设计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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