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9-15
案情:2018年4月,甲与其青梅竹马的表妹乙结婚。次年,乙生下一子丙。
2019年5月,甲与丁、戊、戌三人共同设立天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四人分别认购100万元,约定在2022年12月1日前缴付全部出资。公司设立后,经股东会决议,任命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甲为天福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之需,与玄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玄武公司办公用房一套,年租金为50万元,租期5年,合计租金250万元。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若长江水干涸,则该租赁合同终止。签订租赁合同时,玄武公司并不知晓甲的职权问题。为担保天福公司依约支付租金,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婚后购买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玄武公司,玄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此外,丁亦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若天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则丁额外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抵押合同签订后,甲并未为玄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20年4月,玄武公司自恒和公司处采购一批茶叶,约定玄武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价款50万元,恒和公司于2020年7月交付茶叶。为担保玄武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玄武公司将出租给天福公司的房屋抵押给恒和公司,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玄武公司在新闻报道中发现,恒和公司近期生产的茶叶存在化学元素超标,已经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因此,在4月15日,玄武公司未向恒和公司支付价款。恒和公司据此要求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并请求玄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3月,第1年租期届至,天福公司未能向玄武公司支付租金。玄武公司经查询发现,甲、丁、戊、戌四人均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遂要求四人对天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遭到了四人的拒绝。
由于孩子日渐成长,甲希望抽出时间陪孩子,遂决议将自己享有的天福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自己的小舅子张某。丁主张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遭甲拒绝。因无法脱离公司、事务繁忙,导致甲时常对乙实施家庭暴力,乙不堪忍受,遂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甲则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无效,孩子归甲抚养。乙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虽然法院确认二人婚姻关系无效,但未就财产进行处理,因此甲与乙协议,该分割财产的纠纷由乙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甲持有的天福公司的股权。在诉讼中,甲遭遇车祸,临死前经多名医生、护士见证,立下口头遗嘱,指定自己的母亲担任孩子的监护人。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2.玄武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玄武公司如何救济?为什么?
3.丁是否可以拒绝向玄武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什么?
4.恒和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玄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5.若恒和公司实现抵押权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天福公司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为什么?
6.玄武公司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甲、丁、戊、戌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7.甲是否可以拒绝向丁转让该股权?丁有何救济措施?
8.受理乙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该离婚案件?
9.法院是否可以不公开审理甲提出的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为什么?
10.针对婚姻无效的判决,乙可否提出上诉?
11.甲与乙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有效?为什么?
12.乙是否可以要求分割该股权直接成为天福公司的股东?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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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该约定应视为不存在,但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2分)本案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长江干涸时该租赁合同终止,其约定属于以不能条件为法律行为的失效要件,应当视为该约定不存在。该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无效理由,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故而有效。(1分)
2.(1)不能。(1分)《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2分)本案中,甲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为玄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因此玄武公司不能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
(2)玄武公司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2分)本案中,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甲转让房屋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债权人玄武公司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有权。(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分)本案中,丁与玄武公司约定违约金,使得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了主债权债务的范围,违反了担保在范围上的从属性。因此,丁可拒绝承担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违约金。
4.无权。(2分)根据《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的规定,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性时,享有不安抗辩权。(2分)本案中,玄武公司作为先履行方,发现后履行方恒和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此时玄武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玄武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5.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不受买卖不破租赁保护。但本案中,玄武公司先将房屋出租给天福公司,而后又将房屋抵押给恒和公司,此时在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依然受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保护。(2分)因此,拍得该房屋的买受人应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天福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
6.不成立。(2分)甲、丁、戊、戌约定在2022年12月1日之前完成出资,此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2分),也不存在法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形(1分)。因此,甲、丁、戊、戌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构成出资瑕疵,玄武公司不得要求甲、丁、戊、戌承担责任。
7.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分)本题即属于此种情形,故甲可以放弃转让股权。但是,由此给丁造成的损失,需要向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离婚诉讼。(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2分)本案中,离婚诉讼的审理以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受理乙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9.答案一:不可以。(2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属于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2分),并未规定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属于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应该适用公开审理这一原则(1分)。
答案二:可以。(2分)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效力案件属于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分),但其与离婚案件均涉及当事人直接的婚姻关系,依照立法目的可以类推适用(2分)。此时,一方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采分说明:本题存在观点争议,仅需答出一种观点即可得满分。其分歧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能否依申请不公开审理,此时能否类推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类推适用。)
10.可以上诉。(2分)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不属于一审终审的案件,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2分)虽然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效力案件一审终审,但是已经被删除。因此,目前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11.有效。(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确定管辖。(2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确认无效,甲与乙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且约定的法院为一方住所地法院,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且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2分),故该管辖协议有效。
12.不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分)本案中,乙请求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须征得天福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否则乙不能成为天福公司的股东。
2.(1)不能。(1分)《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2分)本案中,甲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为玄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因此玄武公司不能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
(2)玄武公司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2分)本案中,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甲转让房屋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债权人玄武公司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有权。(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分)本案中,丁与玄武公司约定违约金,使得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了主债权债务的范围,违反了担保在范围上的从属性。因此,丁可拒绝承担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违约金。
4.无权。(2分)根据《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的规定,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性时,享有不安抗辩权。(2分)本案中,玄武公司作为先履行方,发现后履行方恒和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此时玄武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玄武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5.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不受买卖不破租赁保护。但本案中,玄武公司先将房屋出租给天福公司,而后又将房屋抵押给恒和公司,此时在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依然受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保护。(2分)因此,拍得该房屋的买受人应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天福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
6.不成立。(2分)甲、丁、戊、戌约定在2022年12月1日之前完成出资,此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2分),也不存在法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形(1分)。因此,甲、丁、戊、戌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构成出资瑕疵,玄武公司不得要求甲、丁、戊、戌承担责任。
7.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分)本题即属于此种情形,故甲可以放弃转让股权。但是,由此给丁造成的损失,需要向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离婚诉讼。(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2分)本案中,离婚诉讼的审理以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受理乙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9.答案一:不可以。(2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属于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2分),并未规定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属于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应该适用公开审理这一原则(1分)。
答案二:可以。(2分)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效力案件属于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分),但其与离婚案件均涉及当事人直接的婚姻关系,依照立法目的可以类推适用(2分)。此时,一方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采分说明:本题存在观点争议,仅需答出一种观点即可得满分。其分歧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能否依申请不公开审理,此时能否类推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类推适用。)
10.可以上诉。(2分)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不属于一审终审的案件,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2分)虽然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效力案件一审终审,但是已经被删除。因此,目前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11.有效。(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确定管辖。(2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确认无效,甲与乙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且约定的法院为一方住所地法院,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且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2分),故该管辖协议有效。
12.不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分)本案中,乙请求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须征得天福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否则乙不能成为天福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