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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9-15

案情:2018年4月,甲与其青梅竹马的表妹乙结婚。次年,乙生下一子丙。
2019年5月,甲与丁、戊、戌三人共同设立天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四人分别认购100万元,约定在2022年12月1日前缴付全部出资。公司设立后,经股东会决议,任命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甲为天福公司租赁办公场所之需,与玄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玄武公司办公用房一套,年租金为50万元,租期5年,合计租金250万元。该租赁合同还约定,若长江水干涸,则该租赁合同终止。签订租赁合同时,玄武公司并不知晓甲的职权问题。为担保天福公司依约支付租金,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婚后购买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玄武公司,玄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此外,丁亦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若天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则丁额外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抵押合同签订后,甲并未为玄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2020年4月,玄武公司自恒和公司处采购一批茶叶,约定玄武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价款50万元,恒和公司于2020年7月交付茶叶。为担保玄武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玄武公司将出租给天福公司的房屋抵押给恒和公司,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玄武公司在新闻报道中发现,恒和公司近期生产的茶叶存在化学元素超标,已经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因此,在4月15日,玄武公司未向恒和公司支付价款。恒和公司据此要求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并请求玄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3月,第1年租期届至,天福公司未能向玄武公司支付租金。玄武公司经查询发现,甲、丁、戊、戌四人均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遂要求四人对天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遭到了四人的拒绝。
由于孩子日渐成长,甲希望抽出时间陪孩子,遂决议将自己享有的天福公司的股权低价转让给自己的小舅子张某。丁主张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遭甲拒绝。因无法脱离公司、事务繁忙,导致甲时常对乙实施家庭暴力,乙不堪忍受,遂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甲则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无效,孩子归甲抚养。乙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虽然法院确认二人婚姻关系无效,但未就财产进行处理,因此甲与乙协议,该分割财产的纠纷由乙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甲持有的天福公司的股权。在诉讼中,甲遭遇车祸,临死前经多名医生、护士见证,立下口头遗嘱,指定自己的母亲担任孩子的监护人。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2.玄武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玄武公司如何救济?为什么?
3.丁是否可以拒绝向玄武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什么?
4.恒和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玄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5.若恒和公司实现抵押权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天福公司是否还可以继续使用该房屋?为什么?
6.玄武公司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甲、丁、戊、戌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7.甲是否可以拒绝向丁转让该股权?丁有何救济措施?
8.受理乙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该离婚案件?
9.法院是否可以不公开审理甲提出的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为什么?
10.针对婚姻无效的判决,乙可否提出上诉?
11.甲与乙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否有效?为什么?
12.乙是否可以要求分割该股权直接成为天福公司的股东?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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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该约定应视为不存在,但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2分)本案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长江干涸时该租赁合同终止,其约定属于以不能条件为法律行为的失效要件,应当视为该约定不存在。该租赁合同没有其他无效理由,满足《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故而有效。(1分)
2.(1)不能。(1分)《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2分)本案中,甲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为玄武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因此玄武公司不能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
(2)玄武公司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2分)本案中,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甲转让房屋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债权人玄武公司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有权。(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分)本案中,丁与玄武公司约定违约金,使得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了主债权债务的范围,违反了担保在范围上的从属性。因此,丁可拒绝承担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违约金。
4.无权。(2分)根据《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的规定,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性时,享有不安抗辩权。(2分)本案中,玄武公司作为先履行方,发现后履行方恒和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能,此时玄武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玄武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5.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不受买卖不破租赁保护。但本案中,玄武公司先将房屋出租给天福公司,而后又将房屋抵押给恒和公司,此时在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依然受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保护。(2分)因此,拍得该房屋的买受人应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天福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
6.不成立。(2分)甲、丁、戊、戌约定在2022年12月1日之前完成出资,此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2分),也不存在法定的加速到期的情形(1分)。因此,甲、丁、戊、戌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构成出资瑕疵,玄武公司不得要求甲、丁、戊、戌承担责任。
7.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分)本题即属于此种情形,故甲可以放弃转让股权。但是,由此给丁造成的损失,需要向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离婚诉讼。(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2分)本案中,离婚诉讼的审理以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受理乙离婚诉讼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9.答案一:不可以。(2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属于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2分),并未规定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属于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应该适用公开审理这一原则(1分)。
答案二:可以。(2分)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效力案件属于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1分),但其与离婚案件均涉及当事人直接的婚姻关系,依照立法目的可以类推适用(2分)。此时,一方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采分说明:本题存在观点争议,仅需答出一种观点即可得满分。其分歧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能否依申请不公开审理,此时能否类推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类推适用。)
10.可以上诉。(2分)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不属于一审终审的案件,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2分)虽然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效力案件一审终审,但是已经被删除。因此,目前关于婚姻效力的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11.有效。(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确定管辖。(2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被确认无效,甲与乙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纠纷属于财产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且约定的法院为一方住所地法院,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且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2分),故该管辖协议有效。
12.不可以。(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分)本案中,乙请求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须征得天福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否则乙不能成为天福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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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意:本题包括两道题目,请任选一题作答。
(一)
案情:罗某是兴运2号船舶的船主,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年11月17日,罗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县地方海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公开兴运2号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发生安全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
2014年11月19日,县地方海事处签收后,一直未对罗某进行答复,罗某遂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1日,县法院作岀行政判决,确认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罗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2015年1月23日,县地方海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对罗某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015年4月22H,罗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由县地方海事处向罗某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2015年6月5日,县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某仍坚持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该县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该县发生沉没事故的《该县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査评估报告》《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该县某水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开展该县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的函》等材料。
材料:《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2006年12月4日发布,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30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县地方海事处收到罗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2.县地方海事处关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法院能否支持?为什么?
3.二审法院应如何判决?
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罗某认为县地方海事处没有按照《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30条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应如何监督?
5.若罗某认为县地方海事处没有按照《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30条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提起诉讼,则法院应如何处理?
(二)
案情:2016年12月4日,李鹏飞与张三、李四、王五、赵六、郑七五个自然人签订《股东投资协议》,共同出资设立英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先由各投资人按照各自认缴比例实际缴纳各自认缴部分的50%,其余的50%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足。公司不设立董事会,李鹏飞担任执行董事。其中李鹏飞的出资比例为50%,以其位于新天地广场的200平方米房地产的所有权(评估价值500万元)作为出资,李四以一张由万豪公司开具的以金桥工商银行为付款人、李四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远期汇票出资,王五以其持有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作为出资,其他三人各持股10%,以现金缴纳100万元出资。
事实上,李鹏飞所持有的英华公司股权为英派斯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派斯公司”)出资,英派斯公司为了经营方便,与公司执行董事李鹏飞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英派斯公司实际出资于英华公司,股权由李鹏飞代为持有。
英华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成立。
2017年1月15日,赵六打入英华公司在银行预设账户中的100万元出资款被赵六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并扣还给债权人。英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该笔资金自赵六打入特定账户时起,所有权已经转移。该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2017年2月,英华公司发现被王五作为出资的巨华公司10%的股权因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而根本无价值,债权人针对巨华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16年7月已被法院受理。
2018年8月,由于缺乏足够的现金流支持运营,英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增资的方式引进外部投资者。由于看好英华公司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祥和永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祥和永源”)与英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祥和永源投资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出资占股20%,剩余500万元纳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协议同时约定,如果英华公司于2021年1月前无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公开发行股票并成功上市,则英华公司应以祥和永源投资总额(1000万元)加算银行同期利率的价格,回购祥和永源持有的英华公司全部股权。
2019年10月,李四因患病抢救无效死亡,其妻黄十一欲继承李四名下的股权。公
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但其他股东在继承人继承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价格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王五主张对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黄十一以英华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剥夺继承人继承权的违法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2020年5月,李鹏飞在征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英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邢文武,邢文武以200万元购得李鹏飞名下的全部股权,李鹏飞协助邢文武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
2021年5月,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甲公司发现英华公司的资产仅有股东出资的1000万元投资,未达到章程规定和工商登记的2000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遂起诉要求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向其清偿债务。
问题:
1.英华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是否合理?为什么?
2.王五以巨华公司的股权出资,效力如何?英华公司可采取哪些处理方式?
3.英华公司与祥和永源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承诺效力如何?请说明理由。
4.王五要求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5.李鹏飞处分其名下股权,邢文武受让该股权的效力如何?英派斯公司如何救济?为什么?
6.2021年5月,甲公司主张英华公司各股东在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向其清偿债务,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 【案情】
王某是一名货车司机,以运煤为生。但由于运煤利润较低,所以他就打起了煤矿地磅的歪主意。某日,王某听闻有一种地磅解码器,可以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于是就从外地孙某处购买了一台地磅解码器,并将其悄悄安装在自己常去的某煤矿地磅上。之后王某驾驶货车装载该矿的原煤到磅房过磅时,利用事先安装在电子地磅下的地磅解码器,使地磅显示的载重量减少15吨。经鉴定,王某用此“高科技”手段多取走的原煤价值为7500元。另查明,除王某外,还有许多运煤司机都从孙某处购买过地磅解码器,孙某也知道买家购买解码器就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从矿上多拉煤出来。(事实一)
王某在运煤过程中,因多次违章被电子摄像头拍摄记分,于是请“黄牛”刘某帮忙找人“购买”驾驶证分数用于清除记分,刘某应允,谈好价格4000元。刘某找到驾驶证闲置不用的周某,请周某出面去交警大队帮王某清除记分,承诺事成之后给周某报酬4000元,周某应允。三人一起至交警部门清除王某的记分后,王某支付4000元给刘某后自行离开。刘某将要携款离开时,周某见状紧跟着刘某索要报酬。刘某威胁称“你再跟着我就打你”。周某怕事情闹大,不敢声张,刘某遂扬长而去。经查,刘某多次用相同手法介绍他人违法“卖分”,收钱后又不给“卖分者”报酬。(事实二)
王某见运煤生意越来越难做,于是转行从事食盐的生产、销售工作。在取得许可证后,王某发现将某种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能够大幅度降低成本,于是将这种工业用盐掺入食盐中销售,案发时销售金额为2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0万元。经鉴定,王某混入食盐中的这种工业用盐除了缺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事实三)
王某因事实一、事实三涉嫌犯罪,某夜在家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王某借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逃跑。王某逃至情人金某家,告诉了金某实情,让金某赶紧买两张机票与自己一起逃亡境外。金某订好第二日飞往加拿大的机票后,王某彻夜难眠,趁金某熟睡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事实四)
【问题】
1.根据事实一,分析王某、孙某的刑事责任。
2.根据事实二,分析刘某的刑事责任。
3.根据事实三,分析王某的刑事责任。
4.根据事实四,分析王某、金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