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9-16
【案情】
王某是一名货车司机,以运煤为生。但由于运煤利润较低,所以他就打起了煤矿地磅的歪主意。某日,王某听闻有一种地磅解码器,可以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于是就从外地孙某处购买了一台地磅解码器,并将其悄悄安装在自己常去的某煤矿地磅上。之后王某驾驶货车装载该矿的原煤到磅房过磅时,利用事先安装在电子地磅下的地磅解码器,使地磅显示的载重量减少15吨。经鉴定,王某用此“高科技”手段多取走的原煤价值为7500元。另查明,除王某外,还有许多运煤司机都从孙某处购买过地磅解码器,孙某也知道买家购买解码器就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从矿上多拉煤出来。(事实一)
王某在运煤过程中,因多次违章被电子摄像头拍摄记分,于是请“黄牛”刘某帮忙找人“购买”驾驶证分数用于清除记分,刘某应允,谈好价格4000元。刘某找到驾驶证闲置不用的周某,请周某出面去交警大队帮王某清除记分,承诺事成之后给周某报酬4000元,周某应允。三人一起至交警部门清除王某的记分后,王某支付4000元给刘某后自行离开。刘某将要携款离开时,周某见状紧跟着刘某索要报酬。刘某威胁称“你再跟着我就打你”。周某怕事情闹大,不敢声张,刘某遂扬长而去。经查,刘某多次用相同手法介绍他人违法“卖分”,收钱后又不给“卖分者”报酬。(事实二)
王某见运煤生意越来越难做,于是转行从事食盐的生产、销售工作。在取得许可证后,王某发现将某种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能够大幅度降低成本,于是将这种工业用盐掺入食盐中销售,案发时销售金额为2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0万元。经鉴定,王某混入食盐中的这种工业用盐除了缺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事实三)
王某因事实一、事实三涉嫌犯罪,某夜在家睡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后王某借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逃跑。王某逃至情人金某家,告诉了金某实情,让金某赶紧买两张机票与自己一起逃亡境外。金某订好第二日飞往加拿大的机票后,王某彻夜难眠,趁金某熟睡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事实四)
【问题】
1.根据事实一,分析王某、孙某的刑事责任。
2.根据事实二,分析刘某的刑事责任。
3.根据事实三,分析王某的刑事责任。
4.根据事实四,分析王某、金某的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王某、孙某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是诈骗罪的实行犯、主犯,孙某是帮助犯、从犯。
(1)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地磅解码器欺骗煤矿工作人员,使其对王某装载的原煤重量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在未收取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将15吨原煤交付给王某,给煤矿造成了7500元的财产损失,王某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犯、主犯。
(2)孙某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地磅解码器骗取煤矿的原煤,但其销售的地磅解码器专门用于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且孙某也明知买家购买地磅解码器就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从矿上多拉煤出来。客观上,孙某提供地磅解码器对王某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实质的促进作用,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也有帮助王某诈骗他人的故意,所以,对孙某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刘某构成诈骗罪。
(1)驾驶证上的分数既不是现实的财物,也不是法律允许在市面上进行自由交易的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驾驶证分数确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通过交易换取对价,且具有管理可能性与移转可能性,具备刑法中财物的属性,是一种虚拟财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2)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不想支付对价这一真实意愿,欺骗周某等人“卖分”,使得周某等被害人以为能够用自己驾驶证的分数换取相应的报酬,进而去交警大队按照刘某的指示为他人清除记分,处分了自己驾驶证分数这一虚拟财产,但最终未获得报酬,遭受财产损失,刘某构成诈骗罪。
3.王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1)王某将工业用盐掺入食盐中销售,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成立本罪既遂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本案中王某的销售金额只有2万元,故不成立该罪既遂。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王某销售金额2万元乘以3为6万元,再加上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0万元,最终是16万元。所以王某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2)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盐虽然属于食品,但本案中王某混入食盐中的工业用盐除了缺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在食盐中混入缺碘的工业用盐,可能会导致食盐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本案中不存在相应情节,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4)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殊伪劣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达到了《刑法》第140条的追诉标准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王某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王某构成脱逃罪,对脱逃罪应认定为自首,但对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不能认定为自首;金某构成窝藏罪(未遂)。
(1)王某被拘留后,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趁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逃跑,构成《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之后王某让金某为自己准备逃往加拿大的机票,不构成窝藏罪,因为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窝藏自己,该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2)王某虽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仅就脱逃罪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脱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而言,王某就是因为涉嫌这两个罪而被抓获的,属于被动归案,即便逃跑后再自动投案的,也不满足“自动投案”的要求,不构成自首。
(3)金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准备了逃往加拿大的机票,帮助其逃匿,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行为。但是,由于王某主动投案,导致金某的窝藏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窝藏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地磅解码器欺骗煤矿工作人员,使其对王某装载的原煤重量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在未收取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将15吨原煤交付给王某,给煤矿造成了7500元的财产损失,王某构成诈骗罪的实行犯、主犯。
(2)孙某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地磅解码器骗取煤矿的原煤,但其销售的地磅解码器专门用于遥控改变过磅重量,达到多装少称的目的,且孙某也明知买家购买地磅解码器就是为了以较低的价格从矿上多拉煤出来。客观上,孙某提供地磅解码器对王某的诈骗行为起到了实质的促进作用,属于诈骗罪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也有帮助王某诈骗他人的故意,所以,对孙某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刘某构成诈骗罪。
(1)驾驶证上的分数既不是现实的财物,也不是法律允许在市面上进行自由交易的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驾驶证分数确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通过交易换取对价,且具有管理可能性与移转可能性,具备刑法中财物的属性,是一种虚拟财产,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2)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不想支付对价这一真实意愿,欺骗周某等人“卖分”,使得周某等被害人以为能够用自己驾驶证的分数换取相应的报酬,进而去交警大队按照刘某的指示为他人清除记分,处分了自己驾驶证分数这一虚拟财产,但最终未获得报酬,遭受财产损失,刘某构成诈骗罪。
3.王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1)王某将工业用盐掺入食盐中销售,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成立本罪既遂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而本案中王某的销售金额只有2万元,故不成立该罪既遂。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王某销售金额2万元乘以3为6万元,再加上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0万元,最终是16万元。所以王某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2)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盐虽然属于食品,但本案中王某混入食盐中的工业用盐除了缺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王某在食盐中混入缺碘的工业用盐,可能会导致食盐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本案中不存在相应情节,所以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4)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殊伪劣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达到了《刑法》第140条的追诉标准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所以对王某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论处。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王某构成脱逃罪,对脱逃罪应认定为自首,但对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不能认定为自首;金某构成窝藏罪(未遂)。
(1)王某被拘留后,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趁上厕所之机从派出所逃跑,构成《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之后王某让金某为自己准备逃往加拿大的机票,不构成窝藏罪,因为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自己窝藏自己,该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2)王某虽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仅就脱逃罪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脱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诈骗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而言,王某就是因为涉嫌这两个罪而被抓获的,属于被动归案,即便逃跑后再自动投案的,也不满足“自动投案”的要求,不构成自首。
(3)金某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准备了逃往加拿大的机票,帮助其逃匿,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行为。但是,由于王某主动投案,导致金某的窝藏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窝藏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