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3日,陈某与言某合开了一家银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言某未实际缴纳出资。2010年4月20日,银河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新月公司承建,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工程款分期支付。2010年6月8日,陈某与言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言某将享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陈某。2011年2月11日,银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因银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3年9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了银河公司债权人对银河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2013年11月20日,新月公司向银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10日,新月公司与星星公司订立合作开发欣欣小区房地产合同,主要卖点拟为“A小学学区房,交通方便,环境优美”(A小学为该地区公认的教学质量最好的小学)。但在开发筹备过程中,新月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星星公司多次催促无果。2015年5月8日,新月公司收到星星公司发来的《通知1》:鉴于你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若在后续合作中不做改正,我方将终止与你方的合作。2015年7月3日,新月公司收到星星公司发来的《通知2》:鉴于你公司怠于履行主要义务,我方决定终止合同。
与新月公司合作无果,2015年8月5日,星星公司与阳阳公司订立了欣欣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星星公司、阳阳公司与赵某签署《履约保证书》,载明如果阳阳公司违约,担保人赵某需向星星公司赔偿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阳阳公司为了赚取更多利润,修建房屋过程中擅自采用部分不符合约定的劣质建筑材料。星星公司之后发现阳阳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修复,该开发项目工期因而延误。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在2016年8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并未就因工期延误以致双方蒙受的直接损失另行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9月28日,星星公司向赵某发出《索赔通知》:保函约定的担保事由现已发生,通知你方依据保函赔偿因阳阳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为星星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6年12月3日,欣欣小区的房屋正式对外出售。钱某为了自己的孩子能到A小学上学,一直都在等待欣欣小区的房屋开售。开售当天,钱某在欣欣小区售楼处抢购到一套住房,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星星公司保证欣欣小区住房为A小学学区房。该套房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房产登记。2017年1月25日,教育部门发布《更改校区分片的决定》,其中,欣欣小区对应的小学变更为B小学。
孙某也在开售当天抢购到欣欣小区的一套住房,以按揭方式支付价款,并约定如因政策变动导致首付增加,需买方自行筹款。2016年12月4日,当地政府为了稳定房价,要求增加购买第二套房的首付比例。孙某购买的这套住房恰好是第二套,其手中并无余钱可以用来支付增加的首付,只好找到好友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孙某、李某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孙某与李某若要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刘某的同意。2016年12月30日,李某因欠张某20万元,便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李某未将此变动告知孙某和刘某。2017年1月4日,孙某因某些情况需要将对李某负担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某,孙某于当日获得李某的同意。王某到期无法偿还李某的债务,除一份以王某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单之外,王某再无其他财产。
欣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奇奇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2018年2月240,该小区业主大会认为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奇奇物业公司的决定,之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物业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提出小区业主大会无权单方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陈某与言某签订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为什么?
2.银河公司破产时,新月公司能否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为什么?
3.星星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何时解除?为什么?
4.赵某能否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为什么?
5.钱某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为什么?
6.在孙某转让债务之前,李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后,刘某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为什么?
7.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生效?为什么?
8.物业公司的异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答案解析
首先,该合同为陈某与言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且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因而真实有效。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转让股权后仍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言某转让股权并不当然转让其出资义务。《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协议约定股权为无偿转让,陈某取得股权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故二者之间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属于赠与合同。
2.银河公司破产时,新月公司不能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新月公司对于厂区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银河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应当认定实际停工日期,即2011年2月11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新月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优先受偿已超过最长18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不能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3.星星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于2015年7月3日解除。
本案中,新月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星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星星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通知1》的性质为催告,《通知2》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新月公司收到《通知2》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
4.赵某有权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星星公司、阳阳公司与赵某签署的《履约保证书》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作出例外约定,所以《履约保证书》仍有效,赵某应当按照《履约保证书》的规定履行担保义务。又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履约保证书》中只约定如果阳阳公司违约,担保人赵某需向星星公司赔偿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赵某为一般保证人。再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主债务人阳阳公司并未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因此一般保证人赵某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阳阳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
5.钱某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应当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的住房对应的学校发生改变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一般家长在为孩子购买学区房时都会十分注意入学政策,入学政策的变化应当在家长购房的考虑之中。第二,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而本案中的变化发生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综上所述,钱某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6.刘某对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然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变更釆取的是狭义概念,专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则属于合同转让。故虽然《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刘某的同意,但债权人李某转让债权给张某属于合同转让,无须征得保证人刘某同意。2016年12月30日,李某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李某未通知保证人刘某,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刘某不发生效力。因此,刘某对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依然对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7.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够生效。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孙某与王某的债务承担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要件。孙某将对李某负担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某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李某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而未将此变动告知孙某,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孙某不发生效力,故李某仍为债权人。所以,债务人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经债权人李某同意,该债务承担生效。
8.物业公司的异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946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欣欣小区的业主大会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之后便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有权单方决定解除该物业服务合同,所以物业公司的异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