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评级结果提示投资者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
(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由投资者填写;
(七)投资者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投资者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五十一条 【客户信息保护和信息使用】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未经客户专门授权,不得将客户个人信息及相关理财产品销售信息提供其他第三方机构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投资者投诉总体要求】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
因电子渠道销售业务产生投诉纠纷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处理过程中还原投资者交易记录和确认信息等。因自身原因不能还原交易记录等历史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投资者的原则处理投资者诉求。
第五十三条 【投诉自查及投资者保护评估】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自查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评估,形成报告留存备查。银行理财子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审议投资者投诉及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并督促整改,持续完善内控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息报送】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销售有关的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五十五条 【信息登记-合作协议】银行理财子公司与代理销售机构合作,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按照登记要求,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与代理销售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
(二)委托代理销售机构所销售理财产品及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编码目录;
(三)对代理销售机构的尽职调查情况,包括信息系统、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情况、合规风控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等;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变更登记。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信息登记-销售结算资金】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当将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及时向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七条 【信息登记-销售人员】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登记本机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信息并及时更新,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及其相关数据信息和资料报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九条 【定期评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基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定期对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 【监管措施】理财产品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管措施】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理财产品销售机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理财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