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以及投资者与理财产品进行匹配的方法,及时、准确提供给银行理财子公司。
第三十三条 【实名制和反洗钱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配合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工作,并向银行理财子公司提供投资者身份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私募理财产品投资者信息,收集、核验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材料,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并要求投资者承诺投资资金为自有资金。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完善合格投资者尽职调查流程并履行投资者签字确认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自有资金投资承诺。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认赎安排】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生效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理财产品的认(申)购、赎回,不得擅自拒绝接受投资者的认(申)购、赎回申请。银行理财子公司暂停或者开放认(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销售协议约定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投资人全额交付义务】投资者认(申)购理财产品必须全额交付认(申)购款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规定提交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认(申)购申请成立;认(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出的确认信息为准。
第三十七条 【款项收付】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通过投资者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理财产品认(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收付,制作、留存款项收付的有效凭证。银行理财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至少每日向银行理财子公司提供有效凭证信息和交易明细。
第三十八条 【销售结算资金安全管理】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归集、划转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并将赎回、分红及认(申)购不成功的相应款项划入投资者认(申)购时使用的银行账户。
银行理财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至少每日与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对账,确保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提供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托管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与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相关费用及披露】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理财产品销售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完整披露其可以从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中获得的销售费、投资管理费等全部费用或者经济利益,以及投资者按协议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时应支付的费用和承担的风险。未经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者适用不同费率。
银行理财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四十条 【持续信息服务】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投资者持续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及时向投资者告知认(申)购、赎回理财产品的确认日期、确认份额和金额等信息;
(二)定期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基本信息,及时向投资者告知对其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应当做好信息传递工作,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前述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通过本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官方渠道、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或与投资者约定的其他渠道披露全部在售及存续的理财产品相关信息,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获取披露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