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3-07-10
王某是滨海市南山区无业人员。2023年6月,王某到南山区“战友小卖部”闲逛,发现小卖部内有一瓶价值5元的饮料已超过保质期,并出现了腐败变质的现象。王某就拿着这瓶饮料,找到“战友小卖部”店主张某说:“你们小卖部出售虚假生产日期标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你雇我当你们小卖部的法律顾问,一年给我3万元,我就把这瓶过期饮料还给你。”张某听后不以为然,称自己的饮料是从著名电商平台“饮料大世界网”上买的,肯定没问题,把王某赶出了小卖部。王某被赶出小卖部后,就向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提出“战友小卖部”有好几箱过期变质的食品饮料,自己有照片为证。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举报不予理睬、没有回复。王某认为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就向滨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滨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后,转给了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卖部店主张某处以5万元行政罚款。张某不服,遂就该行政处罚,以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经核实,“饮料大世界网”是一个第三方销售平台,其本身不直接生产饮料食品,主要供各大饮料生产企业在网上销售各种饮料食品,其平台购货方主要为各中小饮料销售商。
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问题】
1.如果王某对小卖部店主张某说:“你雇我当你们小卖部的法律顾问,一年给我3万元,我就把这瓶过期变质的饮料还给你,否则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你销售过期变质的食品饮料。”请问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2.如果小卖部店主张某为了息事宁人,与王某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支付给王某3万元“法律顾问费”。但过了段时间张某后悔了,则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为什么?
3.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王某的举报后没有回复,是否违法?为什么?
4.小卖部店主从“饮料大世界网”购买饮料,这瓶饮料已经严重变质腐败,如果导致在小卖部购买此饮料的消费者刘某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住院3个月,在饮料生产者、“饮料大世界网”经营主体、小卖部三方中,刘某有权直接向谁索赔?为什么?
5.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卖部店主张某处以5万元的行政罚款过重,能否在判决中直接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000元?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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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解题思路】
1.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犯罪。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难点,在于一些人可能通过形式上完全合法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比如以举报偷税漏税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甚至以“维权”为手段的敲诈勒索。对于此类通过形式上合法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不能仅仅因其手段的形式合法就否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看其目的是否属于“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如果其用合法的举报投诉权要求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就构成敲了勒索。比如,在本题中,王某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让小卖部店主张某受到大额罚款为要挟,旨在获取3万元“法律顾问费”,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受害者财产,而不是真的维护食品安全秩序,是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消费者仅仅以投诉、举报为威胁要求小卖部店主退货退款,就不构成敲诈勒索。 2,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无效合同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重点是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而可撤销合同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或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等,核心特征是没有达成真实合意和不是真心自愿的合同。区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关键点是,可撤销合同主要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无效合同主要是损害集体的、社会的、第三人的和国家的利益。我国合同立法总体秉承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原则,除非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情形,一般不会将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可见,无效合同往往是比可撤销合同公共危害更大的合同。在本题中,所谓法律顾问合同实际上是王某胁迫张某签订的合同,其主要侵犯的是张某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可撤销合同。对于可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不申请撤销,则视为有效合同,这也是合同法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3,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作为。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处理,并且及时答复。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置之不理的,属于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认定行政不作为的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举报申请等多长时间不作为才算作行政不作为?对此,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更严格的规定,应掌握《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不作为认定期限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在此规定的是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但一般认为2个月就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期限。《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以必要期限为准”,对于报警要求人身保护等,行政不作为的认定期限更严格,以“必要期限”为限,对此也要掌握。 4,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互联网销售平台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见,刘某有权直接向饮料生产者索赔,也有权直接向饮料销售者也就是小卖部店主索赔。就本题而言,消费者刘某也没有从“饮料大世界”直接购买有缺陷的产品,因此刘某只能选择直接向小卖部店主索赔或饮料生产者索赔。 本题实际上还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是互联网销售平台的责任问题。在本题中,“饮料大世界网”就是一个互联网食品销售平台,其属于小卖部这一销售者的“上家”销售者。对互联网销售平台的责任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可见,消费者从网上购买相关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因为商品或服务缺陷导致损害的,除非满足法定条件或网络销售平台另有承诺的,不能直接向网络平台经营者索赔。这里的法定条件是指网络销售平台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或“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这两个条件在题目案例材料中没有发现,因此就算小卖部店主作为购买者从该网上购买了有缺陷的饮料食品,导致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其也不能直接向“饮料大世界网”经营主体索赔。关于互联网平台销售商品服务中的违约侵权责任问题,也应当重点掌握。 5.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不合法或严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撤销、不能变更,以此表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但基于效率原则,《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可见,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罚款明显不当,有权直接判决变更。这种变更判决有严格适用范围,一是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既可以变更罚款数额,也可以变更行政处罚的其他内容,但不得加重行政处罚。二是针对其他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涉及款项的确定和认定确有错误,才能变更,变更也仅限于变更款项的内容。
【答题要点】
1.构成。因为王某目的是非法获取受害人钱款,方式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为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2.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3.是违法的,因为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作出回复,不予理睬属于行政不作为。 4.刘某有权直接向饮料生产者或饮料销售者小卖部索赔,无权直接向“饮料大世界网”经营主体索赔,因为刘某没有直接从“饮料大世界网”购买有缺陷的饮料。 5.有权变更。因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罚款明显不当,有权作出变更判决,直接判决变更行政罚款的数额。
【扩展分析】
行政不作为问题
行政违法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也包括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行政相对人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将依法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才构成违法不作为。 首先,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主要有以下来源:一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二是基于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合同产生的作为义务;三是基于行政机关合法承诺产生的作为义务;四是基于行政机关自身活动产生的作为义务,如行政机关依法将醉酒的人约束至酒醒时,有对其进行合理照顾的义务;五是基于法治原则、公序良俗产生的作为义务,如税务局开车收税的路上,发现路边的生命垂危者,尽管没有法律法规要求税务局工作人员有救死扶伤的职责,但基于公序良俗,税务局工作人员不能见死不救。 其次,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或拖延履行作为义务。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完全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如果履行了部分作为义务,不算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拖延履行作为义务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一般为2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以必要期限为准。 此外,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行政不作为也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基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行政作为的期限,也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基本标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个月,只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最宽松标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作为义务有更严格期限规定的,从其更严格的期限规定。 最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没有合法理由。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有合法理由,就不构成不作为。这些合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没有申请,则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自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建立申请受理登记制度,则需要行政机关证明行政相对人没有提交申请。二是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履行作为义务。比如公安民警正在集中精力抓捕重大案件罪犯,此时路边有人喝醉了酒要求警车停下来协助其回家,公安民警可以不提供协助。
1.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犯罪。敲诈勒索罪认定的难点,在于一些人可能通过形式上完全合法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比如以举报偷税漏税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甚至以“维权”为手段的敲诈勒索。对于此类通过形式上合法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不能仅仅因其手段的形式合法就否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还要看其目的是否属于“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如果其用合法的举报投诉权要求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就构成敲了勒索。比如,在本题中,王某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让小卖部店主张某受到大额罚款为要挟,旨在获取3万元“法律顾问费”,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受害者财产,而不是真的维护食品安全秩序,是一种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消费者仅仅以投诉、举报为威胁要求小卖部店主退货退款,就不构成敲诈勒索。 2,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无效合同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等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重点是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而可撤销合同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或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等,核心特征是没有达成真实合意和不是真心自愿的合同。区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关键点是,可撤销合同主要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无效合同主要是损害集体的、社会的、第三人的和国家的利益。我国合同立法总体秉承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原则,除非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情形,一般不会将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可见,无效合同往往是比可撤销合同公共危害更大的合同。在本题中,所谓法律顾问合同实际上是王某胁迫张某签订的合同,其主要侵犯的是张某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于可撤销合同。对于可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不申请撤销,则视为有效合同,这也是合同法最大限度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3,行政不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积极作为。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处理,并且及时答复。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置之不理的,属于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认定行政不作为的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举报申请等多长时间不作为才算作行政不作为?对此,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更严格的规定,应掌握《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不作为认定期限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行政诉讼法》在此规定的是针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但一般认为2个月就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期限。《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以必要期限为准”,对于报警要求人身保护等,行政不作为的认定期限更严格,以“必要期限”为限,对此也要掌握。 4,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互联网销售平台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见,刘某有权直接向饮料生产者索赔,也有权直接向饮料销售者也就是小卖部店主索赔。就本题而言,消费者刘某也没有从“饮料大世界”直接购买有缺陷的产品,因此刘某只能选择直接向小卖部店主索赔或饮料生产者索赔。 本题实际上还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是互联网销售平台的责任问题。在本题中,“饮料大世界网”就是一个互联网食品销售平台,其属于小卖部这一销售者的“上家”销售者。对互联网销售平台的责任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可见,消费者从网上购买相关商品或接受服务,但因为商品或服务缺陷导致损害的,除非满足法定条件或网络销售平台另有承诺的,不能直接向网络平台经营者索赔。这里的法定条件是指网络销售平台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或“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这两个条件在题目案例材料中没有发现,因此就算小卖部店主作为购买者从该网上购买了有缺陷的饮料食品,导致其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其也不能直接向“饮料大世界网”经营主体索赔。关于互联网平台销售商品服务中的违约侵权责任问题,也应当重点掌握。 5.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不合法或严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撤销、不能变更,以此表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但基于效率原则,《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可见,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罚款明显不当,有权直接判决变更。这种变更判决有严格适用范围,一是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既可以变更罚款数额,也可以变更行政处罚的其他内容,但不得加重行政处罚。二是针对其他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涉及款项的确定和认定确有错误,才能变更,变更也仅限于变更款项的内容。
【答题要点】
1.构成。因为王某目的是非法获取受害人钱款,方式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为要挟,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2.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3.是违法的,因为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作出回复,不予理睬属于行政不作为。 4.刘某有权直接向饮料生产者或饮料销售者小卖部索赔,无权直接向“饮料大世界网”经营主体索赔,因为刘某没有直接从“饮料大世界网”购买有缺陷的饮料。 5.有权变更。因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罚款明显不当,有权作出变更判决,直接判决变更行政罚款的数额。
【扩展分析】
行政不作为问题
行政违法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也包括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行政相对人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将依法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才构成违法不作为。 首先,行政机关有作为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主要有以下来源:一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二是基于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合同产生的作为义务;三是基于行政机关合法承诺产生的作为义务;四是基于行政机关自身活动产生的作为义务,如行政机关依法将醉酒的人约束至酒醒时,有对其进行合理照顾的义务;五是基于法治原则、公序良俗产生的作为义务,如税务局开车收税的路上,发现路边的生命垂危者,尽管没有法律法规要求税务局工作人员有救死扶伤的职责,但基于公序良俗,税务局工作人员不能见死不救。 其次,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或拖延履行作为义务。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完全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如果履行了部分作为义务,不算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拖延履行作为义务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一般为2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限以必要期限为准。 此外,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行政不作为也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基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行政作为的期限,也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基本标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个月,只是认定行政不作为的最宽松标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作为义务有更严格期限规定的,从其更严格的期限规定。 最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没有合法理由。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有合法理由,就不构成不作为。这些合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应当由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没有申请,则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自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建立申请受理登记制度,则需要行政机关证明行政相对人没有提交申请。二是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履行作为义务。比如公安民警正在集中精力抓捕重大案件罪犯,此时路边有人喝醉了酒要求警车停下来协助其回家,公安民警可以不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