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材料二:《广告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问题】
1.李某向西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王某招揽生意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如果举报失败,是否涉嫌“诬告陷害罪”?为什么?
2.李某认为王某“亏本销售”西瓜,属于低价倾销,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3.西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的行政罚款是否合法?为什么?
4.西湖市人民法院能否单方决定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为什么?
5.西湖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裁判中直接变更西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为什么?
1.本题考査对《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掌握。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举报只是意图使王某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刑事法律责任,不涉嫌诬告陷害罪。 2.本题考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低价倾销”行为的认识。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曾经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删除了这个条款。理由是关于低价倾销问题,《反垄断法》已有相关规定。现行《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见,当前我国竞争法领域,主要打击具有市场支配的经营者低价倾销。实践中,小摊小贩低价倾销的社会危害不大。因此,本案中水果摊贩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西瓜,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题考査对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理解。从材料中给出的《广告法》相关规定看,王某宣称自己的西瓜是“西湖市今年最甜的西瓜”,用了“最”字这个绝对化用语进行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9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应当处于20万元以上的罚款。但是,《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尽管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应当对王某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但显然王某“虚假宣传”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因此,该处罚不合法。 4.本题考査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知识。《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单方决定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比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或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或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或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等。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罚金已经达到20万元,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只能根据行政诉讼原告和被告合意选择简易程序,人民法院无权单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5.本题考查对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认识。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撤销判决、确认判决等,一般不涉及直接变更被诉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要保持一定程度的分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应当有一定的界限,既不能以行政权替代司法权,也不能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但随着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相互牵涉也越来越深,在一定情形下,为了高效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司法权也会变更行政行为。比如,《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内容明显不当,有权作出判决变更,直接变更行政处罚的内容。
【答题要点】
1.不涉嫌“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意图是使他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的举报只是意图使王某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会涉嫌诬告陷害罪。 2.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低价倾销行为已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被删除,现在属于《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3.不合法,因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不能,因为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涉案金额超过2000元。 5.可以,《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变更。
【扩展分析】
行政诉讼一审普通程序判决种类(类型)
行政诉讼判决有很强的类型化特征,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重要的区别。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判决,适用于不同情况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査结果,不得混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及适用情形如下。 第一,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最常见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一般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严重不合理的情形。撤销判决往往附带重作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如图5-1所示。
第二,履行判决。履行判决主要适用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作为也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履行判决主要适用情形,如图5-2所示。
第三,确认判决。确认判决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有特色的判决种类,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体现了行政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在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间力求平衡,如图5-3所示。
第四,变更判决。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制约关系,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判决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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