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3-07-10
某日,李某驾驶敞篷汽车在路上行驶,刘某在同一车道尾随其后。行驶过程中,李某因手机通话,行驶速度较慢,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按照2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刘某就按了两声喇叭,提醒其开快一些。谁知李某认为喇叭声干扰了他谈生意而非常生气。于是,李某直接将车横在刘某车前,将其截停,同时对刘某破口大骂,大喊让刘某下车挨打。刘某见状,不敢下车,待在车中试图变道、倒车驶离现场,但李某不依不饶,干脆将车辆横在道路上,占据两条车道,并不断截停刘某的车辆,同时不断辱骂刘某。刘某见状,只能报警。报警后,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过初步核实,发现李某所持驾驶证是伪造的,遂将李某带回处理。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导致同方向道路严重拥堵,同时有多名围观群众用手机拍照、录像,并将相关音视频上传至社交媒体,当时就引发了社交媒体上的热烈讨论。
网民张某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黑恶势力头目,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欺男霸女多年无恶不作,并公开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处理,并且质疑当地政府扫黑除恶不力。网民赵某在“滨海生活信息网”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公安局局长儿子,在当地胡作非为、无人敢惹。网民王某在"滨海生活信息网”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本地人,并且大骂“滨海市本地人就是野蛮、素质差,大家以后少去滨海市旅游”。经核实,张某、赵某、王某发帖内容纯属捏造事实,李某也不是滨海市人,这三人胡编乱造的目的是获取网络流量。
后来,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针对李某持伪造驾驶证上路行驶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一次给李某记12分,并下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李某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同时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针对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一次记12分的记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为什么?
2.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要求记12分的李某参加驾驶员相关学习考试,这个行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为什么?
3.如果滨海市公安局认为李某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1年,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为什么?
4.网民张某捏造事实在网上声称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是否涉嫌诬告陷害罪?
5.滨海市公安局局长发现网民赵某“滨海生活信息网”上捏造事实声称李某是他儿子,经查不实,公安局局长是否有权要求“滨海生活信息网”经营主体滨海同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措施删除赵某相关发帖?为什么?
6.滨海市民钱某认为,自己作为滨海市土生土长的本地人,网民王某借此事辱骂滨海市本地人野蛮、素质差的行为构成对自己的人格侮辱,欲起诉王某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则法院应当受理钱某的起诉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解题思路】
1.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交警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行为,就是为了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责令参加驾驶员学习考试等)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根据交通违法记分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暂扣驾驶证、责令参加驾驶员学习考试等终局性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终局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对终局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会对支持终局性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交通违章记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过程性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外主要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既然基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导致的终局性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因此,行政相对人对终局性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法院也可以对作为依据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律如此规定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但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些过程性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终局性行政行为的前置要件,因为该过程性行政行为导致终局性行政行为无法作出、无法接受司法审査,则该过程性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终局性的,也可以对其提起诉讼。比如,上级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以下级机关审查通过为前提,但下级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后拒不审查或审査不通过,对于下级机关的初审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辨析。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案中,责令记12分的驾驶员参加相关学习考试,是给相关驾驶员增加了义务,且增加义务的原因是驾驶员存在持续的或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施加的义务具有暂时性,且主要是对人身自由和财物的管控措施,因此责令记12分的驾驶员参加相关学习考试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一事不二罚”原则。“一事不二罚”是《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中的重要原则。“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个或以上同一性质的处罚。比如,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依据不同法律作出不同的行政罚款决定。再如,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罚款和刑事处罚罚金不能重复施加。但是,对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因此给予不同类型处罚时,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本题中,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据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交通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李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1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是同一类型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4.诬告陷害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就罪与非罪方面,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如果捏造事实、虚假告发仅仅是让对方名誉扫地、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捏造告发的内容必须足以让受害人入刑。就此罪与彼罪方面,要注意将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区分。诬告陷害和诽谤都是捏造事实,但诽谤罪重点在散布捏造的事实、意图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而诬告陷害无须散布捏造的实施,只需要向有关部门告发即可,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本案中,网民张某捏造事实在网上声称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还公开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这已不是一般的造谣污蔑,可能会导致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诬告陷害罪。
5.民事主体对侵犯名誉权媒体更正删除请求权。《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釆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本题中,既然公安局局长有证据证明赵某关于“李某是他儿子”的信息不实,且这一不实信息会严重损害公安局局长的名誉,因此公安局局长有权要求刊登此不实信息的媒体管理者删除或更正相关不实信息。
6.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要求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回答本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和“间接”都是相对而言的,“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之间没有黑白分明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直接利害关系”的解释还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对于明显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多数不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具体个人无权提起诉讼,此类情形属于公益诉讼范畴,具体个人与该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题中,网民王某辱骂滨海市全体本地人,而不是明确辱骂滨海市民钱某,因此钱某和网民王某辱骂滨海市全体本地人的不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间接利害关系,钱某无权就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答题要点】
1.不受理。因为交通违法记分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是行政处罚。责令记12分的驾驶员参加相关学习考试,是给相关驾驶员增加了义务,且增加义务的原因是驾驶员存在持续的或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 3.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因为不属于同一类处罚。 4.网名张某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诬告陷害罪。 5.有权要求删除,因为民事主体对侵犯名誉权媒体有更正删除请求权。 6.法院不受理,因为原告钱某与不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扩展分析】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给行政相对人施加义务,都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何辨析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法知识和技能谱系中的基本功,考生应当掌握。
1.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以下不同。 首先,行政处罚具有终局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暂时性。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施加的义务,就是行政相对人要承担的最终法律后果。除非行政处罚本身被依法撤销、变更、撤回,否则行政相对人只能按照行政处罚的内容承受相关不利法律后果。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暂时性的,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也会给行政相对人施加义务、造成不利,但这种不利的法律状态不是最终的、长期存在的,只能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不得不实施的。一旦必要性丧失,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中止。 其次,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施加的惩戒,因此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做出了违法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只要行政相对人存在法定状态,就会引发行政强制措施。比如,对感染传染病的公民进行防疫行政隔离,尽管也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不是对感染传染病的公民进行惩罚。 最后,行政处罚只能“一事一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一事多次强制或连续强制”。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同类处罚。比如,对违章驾驶只能给予一次罚款,不能首次罚款之后再次罚款。但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一事多次强制”。比如,一位公民染上了传染病,可以对其施加为期7天的防疫行政隔离。但7天过后,经过评估认为其传染他人的危险性依然存在,就可以再次作出防疫行政隔离决定,直至危险消除。
2.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有以下不同。 首先,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或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还能由人民法院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总体上是倾向于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非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外,行政强制执行都由人民法院实施。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行政处罚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没有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比如,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罚款1万元,就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1万元财产权。但行政强制措施拿走了被执行人1万元,只是实现了被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剥夺了行政相对人1万元财产权。 最后,顺序不同。一般而言,先有行政处罚。当行政相对人不按照行政处罚履行义务时,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1.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交警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行为,就是为了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责令参加驾驶员学习考试等)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根据交通违法记分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暂扣驾驶证、责令参加驾驶员学习考试等终局性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对终局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对终局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会对支持终局性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交通违章记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过程性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外主要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既然基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导致的终局性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因此,行政相对人对终局性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法院也可以对作为依据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律如此规定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但要注意的是,如果一些过程性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终局性行政行为的前置要件,因为该过程性行政行为导致终局性行政行为无法作出、无法接受司法审査,则该过程性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终局性的,也可以对其提起诉讼。比如,上级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以下级机关审查通过为前提,但下级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后拒不审查或审査不通过,对于下级机关的初审行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辨析。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案中,责令记12分的驾驶员参加相关学习考试,是给相关驾驶员增加了义务,且增加义务的原因是驾驶员存在持续的或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施加的义务具有暂时性,且主要是对人身自由和财物的管控措施,因此责令记12分的驾驶员参加相关学习考试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一事不二罚”原则。“一事不二罚”是《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中的重要原则。“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个或以上同一性质的处罚。比如,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依据不同法律作出不同的行政罚款决定。再如,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罚款和刑事处罚罚金不能重复施加。但是,对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因此给予不同类型处罚时,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在本题中,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据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交通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李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1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是同一类型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4.诬告陷害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就罪与非罪方面,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如果捏造事实、虚假告发仅仅是让对方名誉扫地、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捏造告发的内容必须足以让受害人入刑。就此罪与彼罪方面,要注意将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区分。诬告陷害和诽谤都是捏造事实,但诽谤罪重点在散布捏造的事实、意图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而诬告陷害无须散布捏造的实施,只需要向有关部门告发即可,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
本案中,网民张某捏造事实在网上声称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还公开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这已不是一般的造谣污蔑,可能会导致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诬告陷害罪。
5.民事主体对侵犯名誉权媒体更正删除请求权。《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釆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本题中,既然公安局局长有证据证明赵某关于“李某是他儿子”的信息不实,且这一不实信息会严重损害公安局局长的名誉,因此公安局局长有权要求刊登此不实信息的媒体管理者删除或更正相关不实信息。
6.民事诉讼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要求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回答本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和“间接”都是相对而言的,“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之间没有黑白分明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直接利害关系”的解释还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对于明显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多数不特定人利益的行为,具体个人无权提起诉讼,此类情形属于公益诉讼范畴,具体个人与该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题中,网民王某辱骂滨海市全体本地人,而不是明确辱骂滨海市民钱某,因此钱某和网民王某辱骂滨海市全体本地人的不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间接利害关系,钱某无权就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答题要点】
1.不受理。因为交通违法记分行为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是行政处罚。责令记12分的驾驶员参加相关学习考试,是给相关驾驶员增加了义务,且增加义务的原因是驾驶员存在持续的或较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 3.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因为不属于同一类处罚。 4.网名张某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涉嫌诬告陷害罪。 5.有权要求删除,因为民事主体对侵犯名誉权媒体有更正删除请求权。 6.法院不受理,因为原告钱某与不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扩展分析】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给行政相对人施加义务,都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何辨析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法知识和技能谱系中的基本功,考生应当掌握。
1.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有以下不同。 首先,行政处罚具有终局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暂时性。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施加的义务,就是行政相对人要承担的最终法律后果。除非行政处罚本身被依法撤销、变更、撤回,否则行政相对人只能按照行政处罚的内容承受相关不利法律后果。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暂时性的,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也会给行政相对人施加义务、造成不利,但这种不利的法律状态不是最终的、长期存在的,只能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不得不实施的。一旦必要性丧失,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中止。 其次,行政处罚具有惩罚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已经存在的违法行为施加的惩戒,因此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做出了违法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只要行政相对人存在法定状态,就会引发行政强制措施。比如,对感染传染病的公民进行防疫行政隔离,尽管也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不是对感染传染病的公民进行惩罚。 最后,行政处罚只能“一事一罚”,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一事多次强制或连续强制”。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同类处罚。比如,对违章驾驶只能给予一次罚款,不能首次罚款之后再次罚款。但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一事多次强制”。比如,一位公民染上了传染病,可以对其施加为期7天的防疫行政隔离。但7天过后,经过评估认为其传染他人的危险性依然存在,就可以再次作出防疫行政隔离决定,直至危险消除。
2.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有以下不同。 首先,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或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还能由人民法院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总体上是倾向于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除非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外,行政强制执行都由人民法院实施。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行政处罚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没有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比如,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罚款1万元,就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1万元财产权。但行政强制措施拿走了被执行人1万元,只是实现了被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剥夺了行政相对人1万元财产权。 最后,顺序不同。一般而言,先有行政处罚。当行政相对人不按照行政处罚履行义务时,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