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周某是某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局长,郑某是该局某办公室主任。在上任2年多的时间内,周某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200多万元,并在自己任职的系统内为他们提供包括工程承包、工作安排在内的便利。(事实一)
某日,行贿人高某将150万元委托郑某交给周某,意图中标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工程。郑某收到贿赂款后,截留50万元,将100万元交给周某,后高某顺利中标。(事实二)
随后,周某又将20万元送给郑某作酬劳费。(事实三)
一年后,郑某因赌钱欠别人一大笔赌债,于是找到周某,说:“给我点钱花,否则我就告你。”周某很害怕,于是又给了郑某30万元。(事实四)
不久,郑某又找周某要钱买房,周某说手头没钱,郑某要求其将工会活动的部分经费借给自己先用一用,1个月后保证偿还,周某就把自己保管的工会活动经费10万元给了郑某。之后,周某多次向其催要,但郑某一直无力偿还。6个月后,周某被告发。(事实五)
在周某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周某提供了市海关关长马某巨额受贿的犯罪线索。经调查,查获了马某受贿9000万元的特大案件。(事实六)
【问题】
1.对于事实一,分析周某接受他人200多万元贿赂的行为性质。
2.对于事实二,关于郑某截留行贿人高某50万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3.对于事实三,关于郑某介绍他人向周某行贿,周某给予其部分“酬劳费”的行为,可能存在几种处理意见?各自的理由是什么?
4.对于事实四,郑某向周某要钱还赌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5.对于事实五,周某把自己保管的工会活动经费给郑某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6.对于事实六,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7.在本案中,郑某与周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构成何种共同犯罪?
8.对周某应如何处理?
1.关于截留贿赂款(“截贿”)行为的性质
对于“截贿”行为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截贿”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法原因委托,行贿款并未产生终局性的转移,行贿人依然具有其所有权,中间人予以侵吞的,构成侵占罪。观点二认为:对截留的财物原则上不作犯罪处理,截留款的数额与“截贿”行为应分别作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一起评价。观点三认为:行贿人欲向第三人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中间人转交,中间人见利忘义据为己有的,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行贿人已经丧失了对行贿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中间人的“截贿”行为是侵占行为。另外,行贿款由中间人占有,未经没收程序,该财产也不属于国家财产。 在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罪中的“截贿”行为的处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有明确行贿对象的场合,“截贿”人接受委托的财物属于不法委托(寄托),因而只有当行贿款物到达明确的行贿对象手中时,“给付”才具有终局性。“截贿”行为构成侵占罪,截留的财物属于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之间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和受贿罪,两者法定最高刑相差悬殊,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区分两者意义重大。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重区分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常见的做法是: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实际分得受贿款物)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行贿罪的共犯;帮助受贿但没有分赃、帮助行贿却不是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对于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根据刑法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论处,也不宜以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行贿罪的帮助犯或者受贿罪的帮助犯论处。介绍贿赂罪中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行为人主动为行贿人疏通行贿渠道,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表达请托要求,旨在促成贿赂事实,但行贿人和受贿人均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对中间人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总之,介绍贿赂罪成立范围较窄。一般情况下,都应当成立受贿罪或者行贿罪的帮助犯,不应当成立介绍贿赂罪。
3.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恐吓),要求其处分财产。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为要挟,胁迫他人给付财产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
5.立功的认定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査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査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等。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答题要点
1.对于事实一,周某身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其在上任2年多的时间内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接受他人送来的贿赂达200多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 2.对于事实二,郑某截留不法行贿钱款,构成侵占罪。 3.关于郑某介绍他人向周某行贿从中得到部分“酬劳费”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其一,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郑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周某介绍贿赂,属于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进行沟通、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的实现的行为。其在实施为他人介绍贿赂的犯罪活动中,接受受贿人周某送来的酬劳费20万元,属于介绍贿赂犯罪行为的一种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受贿罪,而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其二,认为郑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理由: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理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本案中,郑某介绍他人向周某行贿从中得到部分“酬劳费”,理当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 4.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告发周某的犯罪事实为要挟,向周某要钱还赌债,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5.周某利用保管工会活动经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借给郑某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6.周某犯罪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本案中,郑某指使周某挪用公款,与周某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8.对周某应当以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实行并罚,同时考虑到其提供了马某特大受贿案件的线索并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扩展分析】
1.关于受贿罪的共犯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对一些特殊情形,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1)一般公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事前接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将实情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要求家属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家属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家属隐瞒真相没有退还或者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对家属也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3)在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付给第三者时,如果第三者知情并接收财物,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4)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时,第三人在登记前或者登记时知情并提供相关证件等帮助的,对第三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三人事后才知情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5)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储蓄卡、购物卡、现金支票以及其他债权凭证后,第三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将债权凭证转换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故第三者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第三者知情,则应以洗钱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6)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同时利用双方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对双方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2.关于受贿罪的罪数
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先收受财物而后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可能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后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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