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因某个体户吴甲拖欠某酒店承包人张某货款5万元不付,张某意图绑架吴甲之子吴乙(8岁)以求偿还货款。为此,张某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跟踪了解。2022年6月10日上午,张某跟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2004.年1月出生)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中午,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事实一)
扣押吴乙后,张某跟王某商量,表示孩子已经带来了,只要5万元欠款太便宜吴甲了,不如以孩子在手上为名索要赎金。王某说都听张某的。张某遂拨打吴甲的电话;声称吴乙被扣在自己手上,如要见人,必须于指定时间带60万元赎金到A县交换其子。吴乙听到电话后,知道张某居心不良,激烈反抗。张某怕被人发现,就掐住吴乙的脖子予以制止,但张某用力过猛,致其窒息而死。为掩盖罪迹,张某和王某将吴乙的尸体抛在某地后山。(事实二)
吴乙的父亲吴甲接听电话后,随即报警。张某和王某乘火车逃往A县,出火车站时,被吴甲带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事实三)
王某被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某的父亲十分焦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王某的父亲将王某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由2004年1月涂改为2004年7月,致使公安机关产生误判。(事实四)
【问题】
1.对于事实一,如何评价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性质?说明理由。
2,对于事实二,如何评价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性质?说明理由。
3.对于事实三,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说明理由。
4.对于事实四,如何评价王某父亲的行为性质?说明理由。
5.综合全案,对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别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控制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相同点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二者都可能釆取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主观上,两罪在犯罪故意的内容上有所不同。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客观上,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行为具有强制性。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剥夺自由的方法则没有限制,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容易混淆。对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构成勒索型绑架罪还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其他罪名;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看是否符合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其他条件。(2)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为索取债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不管债务正当与否,均应认定为绑架罪。
2.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企图实施犯罪的个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唆使他人,使他人主观上产生相应的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1)主观方面具有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过失“教唆”他人犯罪的,不构成教唆犯。(2)客观方面教唆人实施了唆使特定人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可能构成教唆犯。(3)对于教唆犯的处罚,我国刑法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a)教唆者教唆被教唆者实行犯罪,应当按照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主要作用,那么教唆者是主犯,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予从重处罚;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如果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对于教唆者应当从重处罚。(c)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绑架人与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关系
本案的考点之一是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绑架人并勒索其家属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一罪还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行为人可能会在控制被害人之后直接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此种情况下,根据刑法规定,应定绑架罪一罪。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实施绑架吴乙、杀害吴乙以及向吴乙的父亲吴甲勒索财物的行为,本质上,是在概括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上述连续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换言之,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应认定为绑架罪一罪。但是,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
4.绑架罪的犯罪形态
关于绑架罪既遂的认定,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其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获取财物的目的,也成立绑架罪既遂。换言之,对于绑架罪的认定,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控制之下为标准,不宜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实现为既遂标准。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达到实际控制,则不构成绑架罪既遂。本案中,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已实现对吴乙人身自由的控制,虽然因警方介入而未能成功获取赎金,但仍应当构成绑架罪既遂。
5.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及包庇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王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不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成年人,但是王某的父亲修改出生月份,致使公安机关认为王某在犯罪时仍属于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10条第1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6.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罪数认定
绑架罪的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同时从立法规定上看,《刑法》有关绑架罪的规定中涉及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属于情节加重犯。行为人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但是,因为《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将原法律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绑架行为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
【答题要点】
1.对于事实一,张某系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成立非法拘禁罪。张某和王某事前商量共同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构成教唆犯。 2.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绑架罪论处。张某和王某是在绑架他人索取财物这一犯意支配下连续实施控制被害人人身、杀死被害人和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的行为,应认定张某和王某犯绑架罪,而非数罪并罚。 3.张某和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且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虽然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财物的目的,但是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因此二人的行为应成立绑架罪既遂。 4.王某父亲的行为属于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证明犯罪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认定构成包庇罪。 5.综合全案,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并且依照“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量刑,数罪并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张某为教唆犯,因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扩展分析】
1.关于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性质的刑法认定
近年来,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扣押、绑架债务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明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意义重大。以索取合法债务为由通过非法手段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债务的范围扩展至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明确规定为索取上述债务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实务中,对索要非法债务的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如果索取的债务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则要根据两者之间的差额大小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索取的超额部分为利息或者索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那么超额部分是合理的;但是在釆取非法拘禁行为之后,既要索回自己的债务,又超额勒索他人财物的,则在主观动机上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构成绑架罪。就主观方面而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不存在通过侵犯他人财产而获取利益的违法企图,在行为人看来,其索要债权的要求是有理由且正当的。勒索型绑架罪获得他人的钱财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则主要是通过威胁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来实现的,其勒索财物目的的本质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从主观方面看,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构成绑架罪。特殊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虽不明确,但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他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而应认定构成绑架罪。
2.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1)区分标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以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犯罪是否既遂不以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目的没有达到也可能构成既遂,如危险犯、行为犯;也不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行为实施完毕也可能只是未遂,如结果犯。
(2)既遂的形态。在结果犯中,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财产罪一般都是结果犯。在行为犯中,只要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就认为既遂。例如,偷越国(边)境罪,只要行为人非法越过国(边)境即可,即使行为人再返回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3.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发生了比基本犯罪危害结果更严重的后果,刑法对行为人依据更重的法定刑升格处罚的情形。结果加重犯不同于转化犯,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定罪不发生改变,仅在量刑上予以加重。同时,结果加重犯以刑法明文规定为限。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有: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绑架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
4.关于包庇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包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情形,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包庇行为的具体手段细化为四种情形:一是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即实践中常见的“顶包”。二是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是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四是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实践中,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常见的包庇罪具体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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