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9-15
注意:本题包括两道题目,请任选一题作答。
(一)
案情:1992年9月,刘某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某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某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査(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论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1996年1月24H,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及答辩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某,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9年7月,刘某看到其他法院受理了学生诉高校的案件报道后,同年8月,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材料一:《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在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
得毕业证书。”
材料二:1995年《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部门规章,现已失效)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结合上述案情,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1,刘某认为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刘某就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的决定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
3,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4,假设刘某不愿意向母校北京大学提起诉讼,那么刘某的爷爷能否提起诉讼?为什么?
5,刘某于1999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期?
6,《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在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毕业证书。”该规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二)
案情:2018年2月,大川公司、彭辉、陈川、肖茂与其他15名股东发起设立了嘉贷公司。彭辉为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公司依法成立了监事会。其中,大川公司系代持李鸣的股权,李鸣与大川公司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并且,李鸣多次以嘉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公司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2019年2月,嘉贷公司出具证明:李鸣是本公司实际股东。
2020年7月16日,彭辉代表嘉贷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嘉贷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环成公司,给公司造成至少500万元的损失,陈川认为该合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请求监事会向法院起诉,但监事会拒绝起诉。后陈川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嘉贷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环成公司将案涉房地产返还给嘉贷公司;同时嘉贷公司将100万元返还给环成公司。
2020年9月,李涛与大川公司发生借贷纠纷,经生效判决,大川公司应归还李涛借款450万元。后李涛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大川公司持有的嘉贷公司股权。对此,李鸣提岀了执行异议。
2021年7月20日,彭辉、陈川、嘉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川将
其占嘉贷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彭辉,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肖茂得知股权转让事宜后,欲主张优先购买权。2021年8月10日,彭辉与陈川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贷公司对彭辉所欠陈川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彭辉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嘉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嘉贷公司为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过了股东会决议。
问题:
1.李鸣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为什么?
2.李鸣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陈川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陈川能否主张胜诉利益归属自己?为什么?
4.若嘉贷公司不申请强制执行胜诉裁判文书,陈川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为什么?
5.肖茂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陈川请求嘉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一)
1.应提起行政诉讼。(1分)刘某与北京大学的争议是基于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的决定,教育部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北京大学对学生进行管理,北京大学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相关管理细则实施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2分)所以,北京大学基于授权可以对刘某作出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了刘某的权利义务,刘某对此不服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分)
2.应该以北京大学为被告。(2分)北京大学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分)
3.不正确。(1分)《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本案中刘某是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最后,北大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适格的被告。所以法院应当受理。(4分,答全了满分,遗漏1个得分点扣1分,直到扣完)
4.不能。(1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要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分)刘某是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而刘某的爷爷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并不会直接影响爷爷的权利义务,刘某的爷爷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刘某的爷爷作为近亲属,只能在刘某死亡后才能以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而本题中刘某只是不愿意向母校提起诉讼。(2分)
5.未超期。(2分)《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分)本案中,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刘某学校的最终决议,对于刘某的多次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刘某,刘某一直在向北大反映其要求,并等待北大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分)
6.不合法。(1分)《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中“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在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毕业证书”的规定,明显扩大了《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范围(2分),《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其他规范性文件(1分),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明显效力级别更高,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违法(1分)。
(二)
1.有权。(1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点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不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2分)本案中,李鸣多次以嘉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公司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2019年,嘉贷公司出具证明:李鸣是本公司实际股东。实际
上,李鸣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已经自动显名化,故李鸣有权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无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1分)
2.答案一:不能得到支持。(1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分)本案中,李鸣是嘉贷公司的实际股东,但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1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基于对工商登记股权的情况信赖,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2分)因此,本案中大川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岀资人李鸣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答案二:能够得到支持。(1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1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即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2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涛因为债务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大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故实际岀资人李鸣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能够得到支持。(1分)
3.不能。(1分)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2分)股东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1分)(理解: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因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4.有权。(1分)《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2分)这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1分)
5.不能。(1分)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1分)本案中,陈川将其占嘉贷公司15%的股份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彭辉,属于股东之间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1分)
6.不能得到支持。(1分)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1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代表)。另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相对人(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分),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合理)审查(1分)。本案中,陈川要求嘉贷公司对彭辉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陈川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该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嘉贷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分)
1.应提起行政诉讼。(1分)刘某与北京大学的争议是基于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的决定,教育部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北京大学对学生进行管理,北京大学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相关管理细则实施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2分)所以,北京大学基于授权可以对刘某作出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了刘某的权利义务,刘某对此不服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分)
2.应该以北京大学为被告。(2分)北京大学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分)
3.不正确。(1分)《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北京大学不授予其博士学位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本案中刘某是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最后,北大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适格的被告。所以法院应当受理。(4分,答全了满分,遗漏1个得分点扣1分,直到扣完)
4.不能。(1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要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分)刘某是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而刘某的爷爷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为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并不会直接影响爷爷的权利义务,刘某的爷爷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刘某的爷爷作为近亲属,只能在刘某死亡后才能以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而本题中刘某只是不愿意向母校提起诉讼。(2分)
5.未超期。(2分)《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分)本案中,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刘某学校的最终决议,对于刘某的多次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刘某,刘某一直在向北大反映其要求,并等待北大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分)
6.不合法。(1分)《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中“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在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毕业证书”的规定,明显扩大了《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范围(2分),《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是其他规范性文件(1分),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明显效力级别更高,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违法(1分)。
(二)
1.有权。(1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点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不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2分)本案中,李鸣多次以嘉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领取公司分红,公司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2019年,嘉贷公司出具证明:李鸣是本公司实际股东。实际
上,李鸣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已经自动显名化,故李鸣有权直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无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1分)
2.答案一:不能得到支持。(1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分)本案中,李鸣是嘉贷公司的实际股东,但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1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基于对工商登记股权的情况信赖,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2分)因此,本案中大川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股权,实际岀资人李鸣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答案二:能够得到支持。(1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1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即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2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涛因为债务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大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故实际岀资人李鸣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能够得到支持。(1分)
3.不能。(1分)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2分)股东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1分)(理解: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因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4.有权。(1分)《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2分)这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1分)
5.不能。(1分)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1~3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1分)本案中,陈川将其占嘉贷公司15%的股份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彭辉,属于股东之间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1分)
6.不能得到支持。(1分)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1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代表)。另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相对人(债权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债权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2分),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合理)审查(1分)。本案中,陈川要求嘉贷公司对彭辉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陈川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该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嘉贷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