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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9-15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孟某欲将其在海南的一栋别墅出售。曹某得知后,找到孟某,出价850万元。6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3个月后曹某付清全部房款,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曹某预付了10万元订金,拿到了该别墅的钥匙。6月13日起,曹某便与佳茵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佳茵公司负责装修该栋别墅,装修费120万元。此时,恰逢国家大力开发海南旅游资源,导致海南房价暴涨。
2017年8月10日,孟某将别墅又出售给徐某,价款950万元,双方约定定金500万元。孟某将房本交付给了徐某,并承诺8月28日给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面对疯涨的房价,孟某再次于8月20日将别墅以1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8月25日,由于佳茵公司装修工人李某工作时吸烟引发火灾,导致别墅严重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后各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思考问题】
1.曹某拿到别墅钥匙是否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为什么?
2.曹某与佳茵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谁有任意解除权?
3.孟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孟某与徐某约定的定金500万元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5.房屋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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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不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题中,孟某与曹某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曹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曹某。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87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题中,曹某系定作人,故曹某享有任意解除权。
3.有效。因为有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本题中,孟某将别墅出售给徐某时依然是别墅所有权人,因此,孟某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别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90万元以内部分有效,超出的310万元部分无效。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题中,主合同标的额950万元,其20%即190万元。因此,190万元以内部分有效,超岀的310万元部分无效。
5.曹某。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孟某已经将别墅钥匙交付给曹某,故应由曹某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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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4日,住在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的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上的障碍物(在吉林市舒兰市),造成乘车人杨某身体受到伤害,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认为由于市政公司(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没有及时清理管理路段上的碎石,没有保障交通安全,才导致刘某驾驶摩托车撞上碎石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另外,该路段因为燃气公司(吉林市昌邑区)铺设地下燃气管道工程,没有及时复原路面,也应当承担责任(后法院查明,燃气管道工程已于2005年6月3日竣工)。故将刘某、市政公司、燃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品与“尿不湿”等生活用品费用及邮寄费共计60万元。
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给双方指定了5天的举证期限。在诉讼中,燃气公司称其管道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结束,道路复原工程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己方并不负责路面修复工作,杨某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市政公司辩称,杨某明知刘某酒后驾驶,仍然乘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法庭审理中,杨某提交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意见中认定后期的康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00万元,刘某认为杨某提交该证据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釆纳,刘某辩称,该鉴定意见是依据最新的伤情治疗作出的。法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路面没有及时清理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判决市政公司和刘某各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市政公司不服,提岀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没有及时清理是燃气公司的责任,因此自己承担的50%的责任,应当由燃气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但是责任承担分配正确,没有开庭审理,径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作出后,杨某申请再审,认为事故发生是市政公司与刘某共同实施造成的,市政公司和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思考问题】
1.本案哪个(些)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中,杨某可否将刘某、市政公司、燃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
3.本案涉及的相关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请评价一审法院的做法。
5.本案中,二审中当事人地位应该如何列明?
6.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7.杨某申请再审,应当向哪个(些)法院申请?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什么?
2 【基本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合众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5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5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18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5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10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5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合众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合众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18年10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10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思考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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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底,冯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省道207线某段东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自用房屋。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该行为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向冯某送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修建房屋行为。后市建设规划局向冯某发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限期冯某1天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房屋。截至2015年1月9日,冯某仍未履行该决定,并继续建房。市建设规划局向城建大队发送委托书,委托城建大队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月10日城建大队通知镇政府、镇管委会到场,组织人员将冯某违法修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冯某尚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个人物品搬离,城建大队也没有对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釆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冯某不服强拆行为,以镇政府、镇管委会、城建大队、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财产损失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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