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9-15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底,冯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省道207线某段东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自用房屋。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该行为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向冯某送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修建房屋行为。后市建设规划局向冯某发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限期冯某1天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房屋。截至2015年1月9日,冯某仍未履行该决定,并继续建房。市建设规划局向城建大队发送委托书,委托城建大队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1月10日城建大队通知镇政府、镇管委会到场,组织人员将冯某违法修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冯某尚未来得及将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个人物品搬离,城建大队也没有对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釆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冯某不服强拆行为,以镇政府、镇管委会、城建大队、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财产损失50万元。
【思考问题】
1.市建设规划局责令冯某限期拆除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2.冯某以镇政府、镇管委会、城建大队、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规划局为被告是否正确?
3.市建设规划局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4.冯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多久?
5.若在一审开庭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并委托城建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法院是否应予准许?为什么?
6.冯某请求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
观点一:行政处罚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增加新的负担的方式,实现对违法行为惩戒的目的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将其修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为当事人增加了新的负担,所以,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处罚。
观点二: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不正确,被告为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为是《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不是拆除行为的作出主体,所以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被告。城建大队是受市建设规划局的委托进而实施拆除行为,城建大队没有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以不是本案的被告。镇政府、镇管委会是城建大队通知到场的,并不是拆除行为的作出主体,所以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正确被告是市建设规划局。
3.违法。(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釆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有权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是规划主管部门,而有权决定强制拆除执行的是县级以上政府。因此,市建设规划局强制拆除冯某房屋的行为主体违法。(2)市建设规划局责令冯某1天内自行拆除,并没有给冯某留下充分的自行拆除的机会,在拆除时,建设规划局也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催告冯某、并听取冯某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3)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设规划局既未公告,且仍在冯某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法定期限内就实施了强拆行为,属于时限违法。
4.6个月。《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冯某起诉的强制拆除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冯某知晓该行为内容且《城乡规划法》对起诉期也没有另外规定,所以,冯某对强制拆除起诉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5.可以。根据《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2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本题被告为市建设规划局,出庭应诉的应为市建设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但是被委托对象城建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市建设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6.《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强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尚未搬离个人财产,当事人也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冯某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冯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如果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一:行政处罚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增加新的负担的方式,实现对违法行为惩戒的目的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将其修建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为当事人增加了新的负担,所以,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处罚。
观点二:责令拆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2.不正确,被告为市建设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为是《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并不是拆除行为的作出主体,所以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被告。城建大队是受市建设规划局的委托进而实施拆除行为,城建大队没有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以不是本案的被告。镇政府、镇管委会是城建大队通知到场的,并不是拆除行为的作出主体,所以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正确被告是市建设规划局。
3.违法。(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釆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有权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是规划主管部门,而有权决定强制拆除执行的是县级以上政府。因此,市建设规划局强制拆除冯某房屋的行为主体违法。(2)市建设规划局责令冯某1天内自行拆除,并没有给冯某留下充分的自行拆除的机会,在拆除时,建设规划局也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催告冯某、并听取冯某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3)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设规划局既未公告,且仍在冯某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法定期限内就实施了强拆行为,属于时限违法。
4.6个月。《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冯某起诉的强制拆除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冯某知晓该行为内容且《城乡规划法》对起诉期也没有另外规定,所以,冯某对强制拆除起诉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5.可以。根据《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2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本题被告为市建设规划局,出庭应诉的应为市建设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但是被委托对象城建大队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市建设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6.《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强拆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尚未搬离个人财产,当事人也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冯某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冯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如果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出市场价值,不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