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9-15
【基本案情】
张某与周某系甲县某工地工友,同住一个职工宿舍,某日二人因生活作息问题发生口角,张某因此怀恨在心。某日午休,张某趁周某熟睡之机,用木棍对着周某头部猛击,周某惊醒之后大声呼救,张某被其他舍友拉开。周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受轻伤,随即向甲县公安局报案。张某也后悔自己的行为,畏罪而向甲县公安机关投案。甲县公安局对此案以故意伤害罪(轻伤)立案,侦查终结并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人民检察院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甲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开庭。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逮捕的必要,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遂要求甲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交由甲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逮捕张某。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在征求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决定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张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岀庭辩护。人民法院只好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李某出庭辩护,并将开庭日推迟。同时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比较复杂,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决定将附带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交由民事审判庭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到了开庭日,甲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中,甲县人民法院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并在审理后的第3日宣判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思考问题】
1.甲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开庭。请问该法庭的庭前审查活动是否正确?庭前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方面?
2.甲县人民法院对张某决定逮捕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张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是否正确?
4.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中,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5.甲县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审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6.运用所学刑事诉讼法学知识,谈谈你对“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理解。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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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法庭的庭前审查只能是程序性审查,而不能是实体性审査。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而决定开庭。这表明该法院在庭前审查进行了实体性审查,否则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因此该法院庭前审查的方式和内容都是错误的。
(2)根据《刑诉解释》第218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査以下内容:①是否属于本院管辖;②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釆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③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査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④是否査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査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⑤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⑥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⑦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⑧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⑩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甲县人民法院逮捕的决定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诉解释》第167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岀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因此甲县人民法院将逮捕交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由甲县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逮捕,而应当直接交由甲县的公安机关执行。
3.《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辩护律师只有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时,才有权拒绝辩护,因此,本案中辩护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的做法是错误的。
4.本案速裁程序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因此,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速裁程序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只能由审判员1人审判。
(2)《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公诉案件程序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甲县人民法院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错误的。
(3)《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因此,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的第3日宣判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有期徒刑8个月的做法不正确,应当当庭宣判。
5.《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分开审理、民事部分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做法不正确。不应当将附带民事案件另行交由其他审判组织进行审判,而应当是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由同一组织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6.(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以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从宽不仅包括实体上从宽,而且包括在程序上适用较为简化的程序。
(2)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使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第二,有利于保障人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适用前提,确保了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同时,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其从程序上适用较为简化的程序能使其尽快摆脱讼累,有效地保障其权利。第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条件,这对实现实体公正有重要保障作用。同时,因为该制度适用简化诉讼程序是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因此不仅不会剥夺其诉讼权利,相反,能够较快地使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稳定状态。
(3)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第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第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要求。第三,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权利告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等。第四,建立认罪认罚协商制度。
(4)总而言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
(2)根据《刑诉解释》第218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査以下内容:①是否属于本院管辖;②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釆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③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査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④是否査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査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⑤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⑥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⑦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⑧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⑩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甲县人民法院逮捕的决定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诉解释》第167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岀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因此甲县人民法院将逮捕交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由甲县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逮捕,而应当直接交由甲县的公安机关执行。
3.《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辩护律师只有在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时,才有权拒绝辩护,因此,本案中辩护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的做法是错误的。
4.本案速裁程序存在以下不当之处:(1)《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因此,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速裁程序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只能由审判员1人审判。
(2)《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公诉案件程序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甲县人民法院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错误的。
(3)《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因此,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的第3日宣判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有期徒刑8个月的做法不正确,应当当庭宣判。
5.《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将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分开审理、民事部分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做法不正确。不应当将附带民事案件另行交由其他审判组织进行审判,而应当是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由同一组织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6.(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以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从宽不仅包括实体上从宽,而且包括在程序上适用较为简化的程序。
(2)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使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第二,有利于保障人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适用前提,确保了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同时,由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其从程序上适用较为简化的程序能使其尽快摆脱讼累,有效地保障其权利。第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条件,这对实现实体公正有重要保障作用。同时,因为该制度适用简化诉讼程序是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因此不仅不会剥夺其诉讼权利,相反,能够较快地使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稳定状态。
(3)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第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第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要求。第三,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如权利告知、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等。第四,建立认罪认罚协商制度。
(4)总而言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