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孔某多次盗窃他人的机动车车牌,在车身上留下字条“请支付 500元否则不给车牌”。但是,没有车主回应。某日,孔某为了向女朋友曹某借款 10 万元,将自己的轿车(价值 15万元)质押给曹某。一月后,孔某感觉无力还债,便用备用钥匙将轿车偷回。孔某担心曹某发现此事,便决定用安眠药杀害曹某。某日,孔某趁曹某不注意,暗中向曹某投放安眠药,曹某服用后未死亡。事后查明,孔某投放的安眠药剂量不足以致人死亡。(事实一)
某日,孔某得知曹某怀孕,方知曹某与严某暗通款曲,为了杀害胎儿,孔某向曹某投放打胎药。后曹某生下了婴儿,但由于打胎药的作用,婴儿脑部受损(重伤)。此后,经过亲子鉴定,孔某得知该婴儿实为自己的孩子,便悲痛欲绝,欲自杀,请求严某协助。严某满口答应,为孔某提供木炭,孔某通过烧炭自杀,但是自杀未遂,导致残疾,孔某穷困潦倒,认为监狱能照顾自己,为了能够在监狱“安度余生",请求严某诬告自已盗窃了严某的轿车。严某照办,孔某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孔某在监狱里生活了五年,被司法机关发现其盗窃罪属于自导自演。司法机关寻找严某,严某逃往外地。(事实二)
年后,严某开办了一家公司,为了虚增公司业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票没有抵扣联,亦即无法用于抵扣税款。后严某带着逃税目的,指示会计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某因为疏忽,实际虚开的是普通发票。严某非常生气,将华某辞退,华某为报复教训严某,埋伏在严某下班回家的路上,路边是很深的河道。华某见严某走过来,便持木棒突然袭击严某。严某见状,本能躲避,摔到河里淹死。(事实三)
华某见严某死亡,便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华某不慎撞倒一对恋人金某和魏某,二人倒地昏迷,华某怕被人发现,将二人抱上自己的车,驶往郊外。到了郊外,华某发现金某已经死亡。事后查明,华某的车辆撞击金某,已经导致金某遭受严重致命伤,金某被抱上车后五分钟便死亡。华某将尸体掩埋,华某发现魏某尚有气息,将其藏于麦田里,然后驾车离去,魏某被农夫发现并获救。华某回到家,发现 5岁的孩子发高烧。华某为了逃亡,不管孩子.收拾行李后驾车逃离。等到华某的妻子下班回家,立马将孩子送医院,但孩子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事实四)
【问题】
1.关于事实一,对孔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有哪些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
2.关于事实二,对孔某、严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有哪些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
3.关于事实三,对严某、华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有哪些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
4.关于事实四,对华某应该如何处理?
1.孔某多次盗窃车牌,构成盗窃罪,属于多次盗窃;
2.孔某留字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该行为不会使车主产生恐惧心理,因此不属于恐吓行为;
3.关于孔某偷回轿车的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孔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占有事实。孔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曹某对轿车的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所有权。孔某是所有权人,没有侵犯曹某的所有权。
4.关于孔某的杀人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孔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孔某的行为具有致命的危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手段不能犯。理由是,从科学鉴定的角度看,孔某的行为没有致命的危险。
(二)关于事实二,对孔某、严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有哪些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
1.孔某导致胎儿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2.关于严某帮助孔某自杀,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实行者无罪,则帮助者无罪。孔某是自杀的实行者,不构成犯罪,因此帮助者严某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对生命应绝对保护;
3.关于严某的评告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诬告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名誉权。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是,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严某的行为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4.孔某在监狱生活,构成诈骗罪,骗取监狱的食物。
(三)关于事实三对严某华某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有哪些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
1.严某第一次虚开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严某没有逃税的目的。
2.严某第二次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华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严某是教唆犯,华某是实行犯。理由是,严某和华某出现认识错误,客观上虚开的是普通发票,主观上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评价为普通发票,二人在虚开发票罪的范围能做到主客观一致;
3.关于华某袭击严某的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结果力重犯)。理由是,华某在河边袭击严某,对严某制造了致死的危险,严某掉进河里并不异常,华某的袭击行为与严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理由是,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不仅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要求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命性。而华某的袭击行为本身缺乏致命性。
(四)关于事实四,对华某应该如何处理?
1.华某对金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成立不作为犯罪要求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由于金某在五分钟后便死亡,因此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华某将金某抱上车及逃逸行为,而应归属于前面的不慎撞击行为。因此,华某对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肇事后逃逸,但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2.华某对魏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第一,华某将魏某放进麦田然后离去,属于不作为犯罪,而非作为犯罪。第二,华某如果履行作为义务,则能够避免死亡结果发生,也即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第三,华某不履行救助义务,并且排除他人救助的可能性;
3.华某对孩子构成遗弃罪,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华某没有排除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在等价性上未达到故意杀人罪的程度。华某对孩子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遗弃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注意,刑法没有规定遗弃罪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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