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一)
【案情】
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的股东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陈某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担任。刘某、王某、李某等30位自然人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陈某不得退伙,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退伙结算应退还货币。
新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的股东是张某、王某,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新新公司经招拍挂取得了某黄金地段的100亩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5日,新新公司、张某、王某与阳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合作将该土地使用权建成某房地产项目。阳阳公司同意以现金5亿元作为对新新公司的增资款,增资后阳阳公司将在新新公司占股70%,张某占20%,王某占10%,张某继续担任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阳阳公司应一次性将5亿元增资款全部支付给新新公司。《项目合作合同》还约定,新新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阳阳公司有权在新新公司董事会中派出3名董事,另外2名董事由张某、王某担任。就双方的利润和风险分配,《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如果在2022年1月5日之前,新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及销售回款,则阳阳公司按70%的比例分享利润。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或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应无条件协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或者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月30日,经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和阳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阳阳公司将5亿元现金转账至新新公司账户。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出具了增资款收据。
2018年2月5日,新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除注册资本增加外,阳阳公司按《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登记为持股70%的股东,张某、王某分别持股20%、10%。新新公司也完成了公司章程的修改,但章程并未记载《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和风险分配事项。阳阳公司派陈某、刘某、王某作为新新公司的董事。刘某、王某因在外地从事房地产项目来往不便,同意若新新公司召开董事会则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2018年6月,因张某在之前的项目运营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合作的该房地产项目陷入停滞。直至2021年1月,该项目仍无法开工。
2021年3月,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出新新公司的投资。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李某提出要退出合伙企业,并要求清退其500万元的投资及利息,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不同意李某退出。李某随即起诉了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要求清退其全部投资500万元和利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答辩称没有资金可以清退,可以将对新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
2021年5月,阳阳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新新公司,诉讼请求一是阳阳公司要求解除与新新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二是阳阳公司要求退出新新公司,由新新公司为其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手续,三是要求新新公司返还5亿元出资及按每年15%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是要求将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阳阳公司。新新公司答辩因章程无约定,故阳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问题】
1.请问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能否实现,为什么?
3.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履行?阳阳公司可以退出新新公司吗?为什么?
4.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效,为什么?
5.刘某、王某可否将其作为董事的投票权委托给陈某?为什么?
6.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吗?假设可以解除,那么《项目合作合同》解除后,新新公司是否丧失股东资格?为什么?
7.新新公司可否以章程无约定为由,拒绝阳阳公司退出的请求?为什么?
(二)
【案情】
张某义(男)、张某芳(女)系兄妹关系,刘某为张某义妻子。张某义、张某芳兄妹的父亲早逝,二人一直随其母陈氏居住在江洲市人民路31号老旧房屋中。2000年,张某义和妻子刘某与张某芳合力翻新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两层,并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2001年5月1日,刘某向江洲市房管局提出为其办理江洲市人民路31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江洲市房管局根据刘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查后于2001年9月1日为刘某填发了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江洲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将人民路31号房屋登记为刘某所有、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刘某使用。对此,陈氏和张某芳均不知情。2008年,张某芳出嫁搬出人民路31号。2010年,陈氏逝世。
2017年4月1日,江洲市人民路31号一带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相关补偿标准较高。张某芳认为,人民路31号房屋有自己一份,应当领取部分拆迁补偿。但刘某认为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人民路31号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相关补偿款项与张某芳无关。此时张某芳才得知,早在2001年,人民路31号房屋已经登记在刘某名下。
2017年5月1日,张某芳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张某芳行政复议申请后,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江洲市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严重的法律和事实错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刘某要求参加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刘某是否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对江洲市2001年相关行政行为的判断,没有同意刘某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7月1日,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给刘某颁发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刘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说明:江洲市是地级市,江洲市属于东川省,江洲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是东川省人民政府。江洲市房管局的上级业务指导单位为东川省房管局。
【问题】
1.张某芳对江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哪个?
2.张某芳于2017年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的时效?
3.张某芳不是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什么可以就江洲市人民政府2001年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4.在对江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时,刘某是否有权利要求参加行政复议?
5.刘某对撤销其江房字第1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能否就此再向有权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1.有效。本案中,梓安有限合伙企业是一家有限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除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外,还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应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一致,即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约定退伙需要经过全部合伙人的过半数同意,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也不能认为对其他合伙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2.该约定不能发生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阳阳公司的法律后果。因为即使新新公司违约、未能按约定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包含将某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后果。该《项目合作协议》的此项约定还需要辨析是否构成让与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之规定,让与担保的构成必须要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这种“让与”的形式要求,仅仅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一个约定,并且让与担保中如果构成流押,流押的效果也不被法律所认可,《民法典》第401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即使有“担保”的意思也不能发生担保物归属于债权人的后果。
3.该约定应当有效。该条款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对赌条款。即使考生对于风险投资的实务没有任何了解,也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岀该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关于该条款的可履行问题,则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判断。因为阳阳公司是新新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唯一合法从公司拿到钱的路径就是分红,为数不多的合法退出路径就是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因此,阳阳公司就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具体规定,包括新新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分红;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则需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和股权回购程序。在这些“规定动作”尚未完成之前,阳阳公司的本息返还请求权以及退出新新公司的请求权,均属于期待权,还不能成为可以诉请强制履行的权利。
4.可以。新新公司的原股东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可以的。只要保证是基于原股东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是有效的。
5.可以。刘某、王某是阳阳公司委派到新新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投票,且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须亲自行使职权。按照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董事出席董事会和表决也是一种可以委托他人的事务,因此刘某、王某作为董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6.可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或风险投资合同的解除,需要按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因项目停滞,实际上已经符合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根本违约的情形,也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可以解除。但解除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阳阳公司作为新新公司的股东仍应按《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或股权转让/回购方能合法退出新新公司。
7.不可以。本案《项目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公司章程对于某些事项未规定,但《项目合作协议》约束各个签约方。事实上,《项目合作协议》也对公司章程形成了补充。故新新公司不能以章程没有约定为由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而应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合法退出路径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请求。
(二)
1.行政复议机关为东川省人民政府。因为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洲市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是东川省人民政府,所以应当向东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张某芳在针对涉案房屋启动征收补偿工作之后才知道江洲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因此,张某芳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应当从2017年4月开始计算。张某芳2017年5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3.张某芳尽管不是江洲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该行政行为却直接影响张某芳的权利义务,张某芳是该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张某芳有权针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4.刘某有权参加行政复议。因为该行政复议的结果涉及刘某在涉案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刘某是该行政复议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刘某有权参加该行政复议。
5.不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不能再次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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