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听闻绿水公司在丙市A区所开发的楼盘环境优美、生活便利,甲便决定购买。2017年2月1 日,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绿水公司谎称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将一套房屋以300万元出卖给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年后绿水公司交房且办理房产登记;甲于合同成立时支付一半房款.剩余房款于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后1个月内支付。甲的朋友乙也欲购房,得知甲房屋系自绿水公司所购,便前往绿水公司售楼处看房。乙看过绿水公司的样板房后表示满意,随即与绿水公司签订了房屋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乙向绿水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日,由于绿水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买方的条款,乙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绿水公司无法立即给子答复,以致合同在该日未能订立。不久后,小区旁地铁线开通,房价迅猛上涨。2017年4月1 日,绿水公司将已售与甲的房屋以360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卖给张某,约定10个月后交房并办理房产登记。张某系以投资为目的购买此房,且对绿水公司与甲之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绿水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2018年2月1日向甲交付房屋,甲随后搬人居住。2018年2月2 日,绿水公司给张某办理了房产登记。张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此房,故房屋被登记在张某与其妻李某双方名下。2018年3月1日,丁市C区的夫妻二人与丙市B区的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当提交丁市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来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也可以向丁市C区或丙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新年伊始,李某突发购物欲望,遂隐瞒张某,向中国银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供其个人使用的高档奢侈品。还款期限届至,李某无力偿还贷款,中国银行主张强制执行该套房屋以清偿债务,张某表示反对。
问题:
1.绿水公司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乙可否请求绿水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为什么?
3.2018年2月1日,绿水公司请求甲支付剩余房款,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4.因甲一直拒绝搬出,导致承租人刘某无法人住,刘某可以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
5.后刘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与李某仍未履行,刘某可以如何处理?
6.中国银行强制执行房屋的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乙可以请求绿水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购房者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删除,而由于时间的原因开发商无法立即答复,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按时订立,这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绿水公司应当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乙。
3.绿水公司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甲与绿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剩余房款应当于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后1个月内支付,但绿水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甲办理房产登记,因此甲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权对抗绿水公司的请求。
4.刘某可以向丙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既可以仲裁又可以起诉。显然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发生纠纷应当属于法院主管。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故刘某可以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丙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
5.刘某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刘某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6.中国银行的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李某对银行所负的是个人债务。根据《民诉解释》第313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房屋系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银行强制执行房屋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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