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2017年夏日凌晨1时许,秦某、仇某等五人酒后至某舞厅娱乐。秦某在舞厅内与女青年高某搭讪,被高某的男友杨某看见后双方产生矛盾。杨某遂电话纠集王某,并由王某纠集方某等人驾驶轿车至现场。双方在舞厅门口开始互殴。方某在斗殴中头部被砸伤,遂驾车与王某等准备离开现场。此时,王某指认在车前20米左右的仇某可能就是砸伤方某的人,方某为泄愤报复,驾车撞向仇某,至仇某左肩部受轻伤。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先后将方某、王某上网追逃。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实一)
王某逃回老家,伙同现役军人刘某某假冒警备纠察人员、身着纠察制服、佩带警棍,先后四次在路上扣下挂有假军牌的车辆,并要求车主在某个时间到军区警备处接受处理,之后,王某等人将扣押的车辆予以低价销售。四名车主分别到警备区查问时,才知道被骗,被骗车辆价值共计11万多元。(事实二)
一日晚,王某正在“巡逻”,行至某中学附近看到吕某(女,21岁)独行,即上前搭讪,后将其强行带至某河边的草地处,并釆用语言威胁、警棍敲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吕某实施强奸,因遭到吕某反抗而未果。吕某在逃离过程中滑落河中。王某看到吕某在水中挣扎,明知吕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救助,并逃离现场。后吕某溺水死亡。(事实三)
某晚20时30分许,王某行至某小区,见梁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王某随梁某来到35号楼二楼,在梁的出租房内与梁某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梁某,劫得梁某价值1005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现金500余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王某遭到梁某等人抓捕时,持刀朝对方乱挥乱刺,致梁某等人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经当地公安机关讯问,王某交代了其真实身份及所有作案经历。(事实四)
【问题】
1.根据事实一,对于方某、王某驾车冲撞仇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独立的故意伤害罪还是将其与之前的行为一并评价为聚众斗殴罪?请说明理由。
2.如果认为方某、王某构成聚众斗殴,能否将驾车冲撞仇某的行为评价为“持械聚众斗殴”?请回答出理由。
3.根据事实二,如何定性王某扣押车辆并销售的行为?
4.根据事实三,王某是否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
5.根据事实四,王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王某和方某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从刑法理论分析,王某和方某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应当明知用机动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撞击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可以认定方某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甚至不排除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从结果上看,方某撞击仇某导致其受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且从之前的聚众斗殴和之后的驾车撞人之间的联系上看,驾车撞人是聚众斗殴结束之后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的一部分,应该单独评价驾车撞人这一行为。
观点二:方某、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方某、王某驾车撞人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聚众斗殴的一部分。虽然,方、王二人因方某受伤而准备驾车离开,但王某指认仇某并唆使方某撞击仇某的行为表明二人并未完全放弃斗殴,因此斗殴过程没有结束。
其次,虽然方某、王某造成了仇某轻伤的结果,但是《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轻伤结果并不超岀聚众斗殴罪的结果范围。因此,由于对方并未遭受重伤以上结果,所以二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
再次,根据撞击部位(左肩)和行为人的目的(报复泄愤),也不能推知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因此不能将驾车撞人行为做单独评价。
2.观点一:不能。
“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车辆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如果对此进行扩大理解将导致“器械”的范围过宽,不利于法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观点二:能。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念,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
本案中,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因此,本案中的轿车可以视为器械,结合方某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3.王某假冒军人的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军队的声誉、正常活动,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同时构成了冒充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4.王某先是违背吕某意志,对其实施暴力行为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是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最终没有得逞,故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王某在吕某落入水中时,负有釆取有效措施救助吕某的特定义务。王某未釆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吕某溺水身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吕某的死亡与王某的强奸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由王某的不作为所致,因此王某不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应当以强奸罪(未遂)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5.“入户抢劫”中,“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特征。本案中,卖淫女出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性质。详言之,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当卖淫女决定在该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出租房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此时,该岀租房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是入户抢劫中的“户”。因此,王某嫖娼之时对梁某实行的抢劫行为不是“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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