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吕某(男)与张某(女)于2017年1月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5日。张某生下一女。因吕某与张某皆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夫妇二人决定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并以“南雁林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及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2017年12月,吕某前往住所地派出所(以下称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A派出所遂依照法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女儿出生后,张某在家全职照顾小孩,吕某继续工作。自2017年11月起,吕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张某对吕某的在外交往产生怀疑。经数次争吵,最后协商约定:自约定之日起,如果吕某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给张某。其后,吕某仍然经常夜不归宿,并经常与张某发生争吵。自双方达成上述约定之时起,吕某先后共计向张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
2018年2月15日,吕某与张某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张某被送到当地医院(以下称B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需进行鼻骨修复手术。2月18日,在B医院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因主刀医师的医疗过失,手术部分失败,张某鼻部留下较明显疤痕。
2018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决归其所有,并要求吕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3630元,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空床费”4000元。
【问题】
1.吕某与张某给女儿起名为“南雁林依”,是否符合姓名权的法律规定?为什么?
2.吕某向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
3.对于A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如果吕某与张某认为不合法,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救济手段?为什么?
4.吕某与张某“空床费”之约定,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
5.吕某经常夜不归宿的行为,违反了配偶关系中的何种义务?为什么?
6.吕某打伤张某,医师存在医疗过失致使手术部分失败,最终给张某造成损害,吕某的行为与医师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什么?
7.张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8.如果是吕某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在一审中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在二审中提起。法院应如何处理?
9.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张某或吕某申请将B医院列为第三人,法院应否准许?为什么?
2.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吕某前往A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告知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南雁林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A派出所依法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 A派出所为行政机关,吕某为行政相对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二者不是平等主体,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3.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A派出所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如果吕某与张某认为不合法,可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派出所作出的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决定,不属于复议前置、复议终局或者选择但终局的情形,因此,吕某与张某可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若选择行政复议,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不满意,可在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4.本题有争议,分两种情况讨论。
答案一: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吕某和张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符合法律对于具有完全效力的合同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二: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吕某和张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仅仅是施惠行为(情谊行为),不存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5.忠实义务、同居义务。吕某经常夜不归宿的行为,首先,是对配偶间最基本之同居义务的违反;其次,其夜不归宿如果是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则违反配偶间忠实义务。
6.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共同构成了我国法上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主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吕某打伤张某,医师存在医疗过失致使手术部分失败,最终给张某造成损害,显然两个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7.应由吕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对吕某提起离婚诉讼,吕某没有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也不是非文职军人身份.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因此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二审法院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应告知张某另行起诉。如果张某和吕某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则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在婚姻存续期间,吕某经常夜不归宿,违反夫妻法定义务;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吕某殴打张某,造成较严重后果。在这一离婚案件中,张某是无过错方,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8条的规定。
9.法院不应准许。因为在离婚诉讼中,B医院不可能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判决结果与B医院显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满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也不满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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