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赵某系A县图书馆原馆长,徐某系A县图书馆原副馆长。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A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此外,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42万余元,经赵某、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2020年3月该案案发,A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和徐某立案调查。经集体研究决定,A县监察委员会对赵某和徐某分别采取留置措施。监察调查期间,赵某和徐某供词均有反复。后A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前介入,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和案件定性的意见。A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于2020年6月18日以A县图书馆涉嫌单位受贿罪,以赵某、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同日,A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和徐某作出拘留决定。6月20日,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告知赵某和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4日,A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和徐某作出逮捕决定。 审查起诉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相关案件事实,遂电话通知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并把案卷材料退回A县监察委员会。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赵某和徐某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分别退赔赃款15万元。经与A县监察委员会充分沟通,A县人民检察院对A县图书馆以单位受贿罪,对赵某、徐某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起公诉,向A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并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A县人民法院经庭前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决定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9月15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突发脑梗,无法继续出席庭审,A县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赵某病情一直未好转。2021年5月,经赵某同意,A县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审理此案,考虑到该案系缺席审判,A县人民法院经报请院长决定后将该案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17日,某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单位受贿罪判处A县图书馆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被立即释放。
【问题】
1.本案中监察调查阶段留置措施的适用是否正确?A县监察委员会适用留置措施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应当如何适用强制措施?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适用强制措施的做法是否正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2.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依据。
3.假设A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除了监察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涉犯罪事实以外,徐某还可能存在涉嫌贪污其经手套取的财政资金的行为,请问A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能否合并起诉?
4.审查起诉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把案件退回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做法是否正确?退回补充调查期间,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
5.认罪认罚是否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
6.本案审判阶段中,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有哪些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1.留置措施的适用及其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留置是监察委员会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或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根据一定的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将其留在监察机关继续查问的一种调査措施。留置意味着一定期限内对被调査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监察法》第43-45条规定了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监察机关釆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釆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监察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査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对于监察调査阶段釆取了留置措施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之后则面临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与衔接问题。根据《监察法》第47条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釆取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刑诉规则》第142-143条也作了与《刑事诉讼法》类似的规定。此外,根据《刑诉规则》第14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相关办案机关在留置措施的适用、审查起诉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
2.人民检察院在监察调查阶段的提前介入问题。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监察调查是顺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具有确保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实践意义,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12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进入案件审理阶段后,可以书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刑诉规则》第256条第2款规定,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据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具有被动性,只能在案件进入监察调査的案件审理阶段后基于监察机关的书面商请而介入,且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限于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 3.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如何处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同阶段都有可能出现漏罪情形,不同阶段对于漏罪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的问题,《刑诉规则》第3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査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尽管该条是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漏罪情形所作的规定,但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中发现漏罪如何处理也具有参考意义。事实上,《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此均有涉及。《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需要补充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据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有遗漏罪行,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经调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可以向检察机关补充移送审査起诉。 4.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査的程序衔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是监察与司法程序衔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应该协作配合、通力合作,从而确保退回补充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监察法》第47条、《刑诉规则》第343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6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査。对于补充调査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査以二次为限。需要退回补充调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査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査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补充调査的案件,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积极开展补充调査工作。 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是否需要把强制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刑诉规则》第343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釆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第3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补充调査期间,犯罪嫌疑人沿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强制措施。据此,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刑事强制措施无须变更为留置措施。补充调查虽然由监察机关开展,但此时已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无充分法律依据。此外,就诉讼经济的角度而言,此时变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不利于整合办案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补充调查期间宜继续沿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釆取的强制措施。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监察调査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看守所对其讯问,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对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监察调查人员可持工作证件直接对其讯问。 5.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本案例主要考查两个知识点。其一,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一方面,这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尊重;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而言意味着一定程度上程序性权益的减损,在被告人知晓并自主放弃这部分程序性权益的前提下,简易程序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刑诉规则》第430条同样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刑诉解释》第359条的规定则更为细致: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二,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以认罪认罚为前提。从前述法条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但“认罪”不等同于“认罪认罚”,这也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之一。 6.缺席审判的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第296条、第297条的规定,有三类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2)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3)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上述三类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对第一类案件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所规定的,“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要注意的是,该款所规定的管辖并不适用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缺席审判案件。因此,本案中审判管辖的适用是错误的。 关于审査起诉的相关流程,如图2-5所示:
(3)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18日对赵某、徐某作出拘留决定,6月20日告知赵某、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A县人民检察院这一权利告知行为行使不当。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2.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申请介入监察调查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诉规则》及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基于监察机关的书面商请才能提前介入监察调查,且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3.(1)如果A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徐某还可能存在涉嫌贪污其经手套取的财政资金的行为,这种情况应视为发现漏罪犯罪线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经调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监察机关应当经审批出具《补充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案卷材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如果监察机关在本案审査起诉期限内调査终结移送起诉,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并案起诉;如果监察机关不能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内调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虽然移送起诉,但因案情重大、复杂等不能及时完成审査起诉的,也可分案起诉。
4.(1)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并取回案卷材料的做法不正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査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
(2)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不需要把强制措施变更为留置措施。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5.(1)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2)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是错误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是要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在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6.本案审判阶段中,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1)A县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行为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审查应当是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査,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不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前提。
(2)A县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能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3)A县人民法院延期审理适用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突发脑梗,无法继续岀席庭审,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中止审理而不是延期审理。此外,延期审理应当采用决定而不是裁定的方式作出。
(4)本案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其中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即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本案是“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情形而进行缺席审判,不能适用特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外,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本案中赵某和徐某所涉嫌的案件显然也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5)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至一审宣判缓刑后才把徐某予以释放的做法是错误的。《刑诉解释》第170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本案中,赵某突发脑梗无法继续出席庭审,且较长时间病情一直没有好转。自2020年9月庭审中止至2021年5月恢复庭审,其间持续时间早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释放徐某或变更强制措施。
【扩展分析】
退回补充调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査。《监察法》第47条第3款作了相同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和自行补充侦査两种方式对案件进行补充核实,但法律规定“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刑诉规则》第344条第1款的规定是对“必要”的具体解释:“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概括而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的情形主要针对案件在技术层面、程序上有瑕疵的情形,此时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査,不仅可以査清案件事实,还能够加快办案进程,提升办案效率。这正是《宪法》第127条第2款所表述的“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也要注意与监察机关的协调沟通。根据《刑诉规则》第344条第2款以及第349条的规定,自行补充侦査完毕后,检察机关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监察机关二次补充调査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已经査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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