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案情】
2018年10月27日晚,某高校工科楼实验室老师在该栋楼一楼苗圃发现一具尸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该校物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某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被害人赵某的同学曾某和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二人逮捕归案。 陈某到案后供认其与曾某合谋杀害赵某,称案发当日他把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投放于赵某的茶杯中让赵某喝下,其后把被害人赵某带到工科楼308教室,曾某当晚来到308室勒死赵某后,他帮助曾某打扫现场搬运了尸体。
曾某到案后否认杀人行为并称案发当晚始终与同学李某(女)在一起。几经讯问后,他改变口供,承认杀害了赵某,但曾某对杀人所用棕绳的来源、长短供述不-o关键证人李某在前三次接受询问时均称曾某案发当晚没有离开过她。案发第三日,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包庇为由将李某拘留。其后,侦查人员何某拿着曾某的供词告诉李某,曾某已经承认杀人,如果坚持案发当晩两人在一起,就是伪证罪。李某遂改称:“曾某案发当晚离开我20分钟。”次日,李某被释放。
侦查阶段,曾某聘请了律师张某为其辩护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告知曾某和陈某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陈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侦查人员王某通知值班律师游某为陈某提供法律帮助。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侦查人员王某表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陈某从宽处理,王某称被害人方如有异议就不会对陈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侦查终结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游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査阅并复制案卷材料,检察院为其提供了相应便利。陈某在值班律师游某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陈某反悔。
曾某、陈某共同故意杀人一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该案开庭审理。3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陈某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言某担任辩护人。两被告人均要求关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称不愿意跟公检法打交道而没有出庭作证。庭审前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称侦查人员王某在讯问过程中要求曾某“站马步”,并对曾某掌掴脚踢。法庭调查中,曾某当庭翻供,称此前遭受刑讯逼供而供认有罪。侦查人员王某出庭说明了讯问情况,称讯问过程中不存在逼供、诱供情形,但因录音录像设备损坏而无法提供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合看守所体检表、书面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合议庭认为侦查讯问程序合法。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一审判决被告人曾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判令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判决宣告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人曾某、陈某和某市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判决书。陈某没有上诉,曾某以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三日电话通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提出抗诉,但因故于判决书送达后第十二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才以量刑畸轻为由签发抗诉书,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抄送某省人民检察院。某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0日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陈某要求参与法庭审理,但合议庭认为陈某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被检察院抗诉,因而拒绝了陈某的请求。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一审所认定的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都存在疑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该案,经审理,合议庭认为曾某的有罪供述、陈某指证曾某杀人的供述、关键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多次大量购买安定药,案发当日,陈某把安定药投放于被害人赵某的水杯内并把赵某带到工科楼308室,其后一直与赵某在一起直至赵某遇害,被害人死亡后陈某还实施了清理现场隐匿罪证等行为。陈某的行为与赵某的被害有必然联系。最终,二审法院以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曾某无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决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问题】
1.根据案件材料,全面分析本案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违法之处。
2.何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本案中办案机关先后为陈某安排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值班律师游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无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3.侦查人员王某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方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说法是否正确?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如果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4.根据案件材料,本案一审过程中在程序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5.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陈某能否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法庭拒绝其参加庭审的做法是否正确?
6.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撤回抗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7.该案经再次重新审理,判决曾某无罪,陈某死刑緩期二年执行。这种处理是否合法?
8.本案一审宣判后,曾某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如果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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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题思路】
1.侦査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
收集证据是侦查机关的重要任务,必须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根据案件材料,本案主要涉及侦査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调取证人证言的规范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中侦查人员的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査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同时《公安部规定》第211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显然,证人向办案人员提供的证言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通过法庭调查核实才能得出结论。本案中侦査人员仅仅因为证人李某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证言就以包庇罪将其拘留又以伪证罪威胁其改变证言,这一取证方式也是明显违法的。
2,值班律师的定位、职责与权利。
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在人民法院、看守所轮流值班,免费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就定位而言,值班律师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制度,可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之外的补充性法律帮助方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情况下(参考《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78条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值班律师才能介入诉讼。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同于委托辩护律师和指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仅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而不能出庭辩护。值班律师的权利是其高质量履行职责的保障。《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巻材料、了解案情。据此,值班律师享有自审査起诉开始阅卷的权利,但值班律师并不享有“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存在差异,因此权利不宜等同。
另外,本案中还涉及某市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陈某指定辩护的规范性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需要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至迟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5日开庭审理该案,3月7日才为被告人陈某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言某担任辩护人,指定辩护人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介入案件时间过晚,不仅影响辩护活动的及时展开,而且影响辩护质量。
3.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本案中主要涉及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被害方权益保障、认罪认罚的反悔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等问题。关于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也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査、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第50条进一步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岀裁判。上述规定就根本而言,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从而尽早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也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对于被害人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与此同时也要避免完全受被害人一方左右,专门机关应当客观公正、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因此,《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本案还涉及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问题。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是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彰显被追诉人程序自主性的重要保障,但对于后续程序处理应有合理的安排。《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4.关于一审程序的规范性问题。
根据案件材料,本案一审阶段主要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和证人出庭问题。(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一审程序中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中,侦查人员王某出庭说明了情况。法庭结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看守所体检表以及书面供述笔录,认为侦查人员讯问程序合法,讯问中不存在逼供、诱供情形。然而,合议庭忽视了对讯问录音录像缺失这一事实的考量。《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査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第26条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2)证人出庭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称不愿意跟公检法打交道而没有出庭作证。这里首先涉及李某是否属于应当出庭的证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外,《刑诉解释》第253条第1款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但法庭可以准许其不出庭的特殊情形: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本案中李某的证言关系到曾某有无作案时间的问题,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李某在侦查阶段曾经涉嫌包庇罪而被刑事拘留,而且证言一度出现反复,这种情况下法庭通知其出庭,李某毫无疑问应当出庭。而李某不愿意出庭的理由,显然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罗列的可以不出庭的特殊情形。针对证人拒绝岀庭作证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理应依法强制关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5.全面审查原则。
我国第二审刑事案件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但全面审査不是简单重复第一审程序,二审审査的重点是上诉或抗诉涉及的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的问题。《刑诉解释》第399条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应当说,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二审程序的自身特点,有利于合理提高二审程序的效率,也符合全面审査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参与权的充分保障。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没有提起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针对陈某的抗诉也被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但对于被告人而言,要求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情况下,该项权利应当得到保障。
6.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行使二审抗诉权。
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能,具有诉讼监督的属性。不同于被告人个人提起的上诉行为,抗诉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232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抗诉和上诉的方式是有明显区别的。上诉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抗诉必须提出抗诉书。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抗诉期限,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执行。
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既包括提起抗诉的权力,也包括撤回抗诉的权力。《刑诉解释》第3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589条第1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以上规定是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撤回抗诉权的法律依据。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检察一体化体制,我国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上级检察院可以撤回;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二审程序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这也决定了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须得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但要注意的是,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首先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不是直接撤回抗诉。这一规定无疑有利于检察一体化体制下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意见沟通进而促进检察机关诉讼行为的理性抉择。
7.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在作出新的判决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主要在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及时救济错误判决,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诉解释》第401条第1款第1项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作了更明确细致的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8.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和抗诉。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可以分别针对刑事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分别提出抗诉。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只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则民事部分的判决经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后即告生效,但基于二审案件全面审査的原则,第二审法院应当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民事部分进行全面审査。《刑诉解释》第40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刑事二审程序流程,如图2-7所示:
 


【答题要点】
1.本案中侦査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侦査人员获取曾某口供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本案涉嫌故意杀人,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设备损坏并非正当理由,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犯罪嫌疑人曾某的陈述,本案获取口供的行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2)本案侦查人员对证人李某的取证方式违法。侦查人员因为证人李某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证言就以包庇罪将其拘留,并拿着曾某的供词告诉李某,曾某已经承认杀人,如果坚持两人在一起,就是伪证罪。这属于典型的以暴力威胁方式非法取证的行为。
2.(1)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①本案中侦査机关为陈某安排值班律师游某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因是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不是安排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②本案中,案件经过审查起诉移送到人民法院以后,人民法院有责任为陈某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担任辩护人。但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该案开庭审理,3月7日才为被告人陈某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言某担任辩护人,指定辩护人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人民法院最迟应该在开庭10日以前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3)值班律师游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没有摘抄、复制的权利。检察机关允许其查阅、复制案卷是错误的。 3.(1)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因此侦查人员王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的说法是错误的。(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査、起诉、审判各个阶段。(3)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的,在第二审程序中依旧能够认罪认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4.根据案件材料,本案一审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侦査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曾某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议庭对曾某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却没有排除。(2)关键证人李某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法庭可以依法强制其出庭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任其拒绝出庭作证。这一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对庭审质量造成很大影响。 5.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能够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法庭拒绝其参加庭审的做法是错误的。要求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陈某同样有权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对于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不再传唤其出庭,但在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6.(1)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无效。《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抗诉,且抗诉必须在抗诉期限内(判决书为10日,裁定为5日)提出。本案中某市检察机关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三日电话通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提出抗诉,在送达后第十二日市人民检察院才以量刑畸轻为由签发抗诉书。该检察机关以电话方式提出的抗诉是无效的,虽然其后签发了抗诉书,但签发抗诉书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抗诉期限。 (2)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行为是合法的。但该案中,某省人民检察院只是从案件实体方面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而没有从程序上对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进行审查,也存在工作上的疏忽。 7.该案经再次重新审理,判决曾某无罪,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做法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中,只有被告人曾某提起上诉,发回重审后,也没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对曾某和陈某都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8.本案一审宣判后,曾某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如果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扩展分析】
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直接改判。那么,如何理解案件“事实不清”?哪些情况下可以直接改判?哪些需要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对这些问题都需要仔细思考、正确理解。②
1.发回重审中的事实不清,是指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它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所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院所釆信的也是法律事实,因此,发回重审案件所称的“事实不清”,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缺少必要证据予以证实,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标准。《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观点,实践中一般应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为节约司法资源,当新证据有利于被告人,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一般应直接改判;(2)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涉及无罪改有罪、轻罪改重罪的,应当发回重审,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
3.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一般不应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判决。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死刑案件和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外,二审法院的裁判是终审裁判,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也是终审裁定。因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也是具有终审效力的结论。原审法院如果以原审证据作出相同的事实认定和相同的判决,是对终审效力的不尊重,也有悖疑罪从无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应充分利用发回重审的机会,尽量査清案件事实,如果经过审理,依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应作出与原审判决相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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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L县村民王某(该村电工)用厨房案板上的面粉制作食物,其两个儿子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同村村民吴某曾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王某产生矛盾,且吴某此前曾去王某家中缴纳电费,被认定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嫌疑。11月20日,吴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2005年6月23日,河南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2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不服判决第三次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5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仍不服判决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不服,向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驳回了吴某的申诉。吴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吴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吴某进入王某家的厨房并实施投毒行为。吴某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经再审庭审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2021年3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吴某作案的客观证据,吴某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罪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审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吴某无罪。4月1日,吴某被无罪释放。从2004年11月20日吴某被刑事拘留至其被释放,共被羁押16年多。 吴某被无罪释放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21)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吴某的请求事项包括:(1)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在被错捕错判之前系木材加工经营者,其收入远超过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仅依据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不公平,应按照日平均工资3~5倍的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自2004年11月20日被抓后一直顶着“杀人犯”的罪名,家人受到歧视,儿女辍学,配偶被迫外出打工还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服刑期间吴某因为申诉被严管两次,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赔偿决定。
【问题】
1.吴某第一次上诉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如果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吴某无期徒刑,检察院就此提出抗诉,那么在检察院抗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改判吴某死刑立即执行?
2.若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吴某案,能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能否提审本案?被指令再审的法院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再审?
4.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吴某申诉引起,请问申诉是否一定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
5.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1年4月1日被释放,吴某被羁押时间超过16年,再审期间亦处于被羁押状态。请问,再审期间能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为什么?
6.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吴某有罪供述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7.在本案中,由于吴某在被错捕错判之前的收入远远超过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如何确定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吴某是否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2【案情】
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I月23日被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后于贵州省某监狱服刑。2019年1月,余某家属以余某患心脏病为由申请保外就医。贵州省某监狱根据贵州省S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意见等材料提出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决定。2019年3月10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余某暂予监外执行6个月,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余某此后一直处于续保期间,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S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S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S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S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贵州省S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贵州省S县炎刘镇甲村、乙村、丙村,分5次,共计盗窃耕牛7头,涉案价值共计47,252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贵州省S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周某在被执行罚金刑期间,因家里房子失火,财产尽毁,无力缴纳罚金。
另外,2020年12月,贵州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全市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检察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依法决定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经侦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9年5月,张某在任贵州省某监狱科室负责人期间,接受罪犯余某亲友请托费5万元,在明知罪犯余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帮助余某最终获批暂予监外执行。2021年8月27日,法院以张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对其定罪处罚。
【问题】
1.2019年3月10日,罪犯余某因患心脏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如果有违法情形,请指出。若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如何进行监督?
2.贵州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全市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检察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对该问题,检察院是否有权立案侦查?
3,若将余某的前罪抢劫罪被判处的刑罚改为有期徒刑12年,其他条件不变,那么余某在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当如何处理?
4,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请问,公诉机关能否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必须采纳该量刑建议?
5.本案中周某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但因家里房子失火,财产尽毁,无力缴纳罚金。应当如何执行罚金刑?

3【案情】
邱某与其女友吴某及友人林某、伍某、邓某(犯罪时15周岁)、余某(犯罪时16周岁)、陈某(犯罪时15周岁)、罗某(犯罪时17周岁)、黄某(犯罪时17周岁)共计9人,因经济状况不佳,遂生绑架儿童以勒索钱财之意,并最终选定9岁的陆某作为目标。 某日16时许,9人经商定后,驾驶从邻居王某处借来的两辆轿车守候于陆某学习绘画的补习班门前。18时左右,陆某放学走出补习班,与其同学张某在附近一居民楼前的沙堆玩耍。待张某离开后,邱某命吴某上前诱骗陆某上车,但是陆某不为所动。邱某随即令邓某驾车行驶至陆某身旁,自己则趁势将陆某强拉进轿车。得手后,两车迅速离开现场。 陆某上车后极力反抗呼喊,邱某唯恐惊动路人,于是用手捂其口鼻。陆某奋力挣扎并咬伤邱某手指,邱某一怒之下狠掐陆某脖颈令其窒息昏迷。当行至郊区清水湖旁时,邱某将陆某拖出车外,以随身携带之刀具猛刺其腹部数刀。陆某身亡。 邱某则招呼伍某一起将尸体放入一垃圾袋内,置于林某驾驶车辆的后备厢。两车随即驶离,途中邱某从陆某的书包内找出其家庭联系簿上的电话号码。 抵达自己的住处后,邱某即指示伍某与余某将陆某的尸体抛入海中。同时,要求陈某、罗某以及黄某轮番给陆某的母亲赵某打电话,索要100万元赎金。赵某惊慌之下选择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监听获悉邱某等人的住所,随即安排警力抓捕相关涉案人员。最终,除伍某因外出而侥幸逃脱外,其余8名犯罪嫌疑人均被现场抓获。经讯问,邱某等8人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全过程。
【问题】
1.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哪些证据材料移送审查起诉?
2.请对邱某、吴某与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3.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在处理邓某、余某、陈某、罗某以及黄某时需要注意什么?
4.如果伍某未及归案即意外死亡,司法机关该如何处理?
5.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将涉案两辆轿车作为赃物予以收缴,王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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