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本案例主要以一系列真实案例为蓝本,围绕诉的类型、法院变更案由、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免证事实的效力、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二审裁判方式等展开,对于考查诉的基础理论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案情】
甲公司为规避相关国家机关针对具有某类身份的股东投资A公司设置的投资比例限制,与乙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由其代为受让他人转让的A公司的股权并代甲公司持有。随后,甲乙公司对代持股关系是否存在产生争议,最终于A公司上市前共同与丙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收入21.6亿元,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收入7.02亿元。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7个亿的争议先后进行了5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中甲公司请求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条款,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和乙公司返还7.02亿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滥用优势地位迫使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从而使乙公司从依据该协议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得了本应属于甲公司的股权权益,应认定乙公司的行为有悖诚信、公平原则,构成胁迫。S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在商业决策上面临的被动局面不构成被胁迫,当事人之间不是股权代持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因此甲公司需要支付委托费用,遂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诉讼中甲公司以乙公司违反委托合同为由,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7.02亿元。S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和前案“除案由不同,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求请求均是要求……返还7.02亿元”,因此构成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次诉讼中甲公司以乙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乙公司及他人返还其股权转让款7.02亿元。H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实体判决,并未认定为重复起诉。该院认为最初的案件“已对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作出处理",因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次诉讼中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丙公司和他人,要求法院确认《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无效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7.3亿元。S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第一次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均针对《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目的就是取得……7.02亿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可以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要求确认……《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无效,将7.02亿元表述为损失赔偿额等,只是取得7.02亿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第五次诉讼中,甲公司以委托合同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乙公司代收后拒绝返还侵犯其财产权。在诉讼中,甲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而且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其送达开庭传票。S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案由变化不影响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认定,甲公司历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和当事人都实质相同,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
1.在第一次诉讼中,甲公司请求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和乙公司返还7.02亿元,分别属于什么诉的类型?请给出理由。
2.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变更案由的做法是否合法,案由与法官对重复起诉的判断有关系么?请给出理由。
3.在第一次诉讼中,A公司能否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给出理由。
4.在第二次诉讼中,原告拿出第一个诉讼的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履行的过程。如果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证据应当达到什么程度?请给出理由。
5.相比于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流行观点,人民法院在第四次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的裁判理由与此是否相同?请给出理由。
6.在第五次诉讼中,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时,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是否合适?请给出理由。
2.本问涉及案由的认定与重复起诉的判断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关注当事人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现实生活中与之类似的还有借名买房、买卖性借贷、买卖性担保的合同定性问题。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另一些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査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査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个案案由。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面对一审裁判定性错误时,就釆取了直接在案由和裁判理由中纠正的做法。因此,虽然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提倡准确确定立案案由以及立案和结案案由的一致性,但是即使需要变更案由,在判决书事实部分也只需如实记明即可。因而,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的不同定性也不被认为足以影响重复诉讼的判断。无论合同的性质如何(甚至我们可能认为直接追问特定法律关系下的具体合同义务的内容即可),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均保持不变,法官对此也不必释明或者等待当事人变更其合同定性。在本案中,法院可以将合同的性质从股权代持关系改为委托理财关系,也可以相应地修改案件的案由,但这不影响本案构成相同的诉讼标的和重复起诉的判断。
3.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做法,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A公司在本案中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结合案件中涉及的实体法律争议来判断。在本案中,A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财产权益虽然是一系列案件背后的争议所在,但是其本身与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甲乙公司之间的争议如何处理,也都不影响A公司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利益。因此,A公司不能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本问涉及免证事实的效力问题。哪些事实能够成为免证事实,也就是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的确定。在现行法上,免证事实主要分为以下五类,即司法认知(含自然规律)、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事实上的推定、生效法院裁判和生效仲裁裁决的事实预决效力以及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其中,生效裁判的事实预决效力指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被推定为真的效果,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具有重大影响。《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2款中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者足以推翻的除外条款,实际上描述的是被认定为免证事实之后的法律后果:本来根据证明责任规则有必要证明某事实主张的当事人,现在被免于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对本来不需要提供证据的相对方来说,现在则需要就该事实从事证明活动。于是,按照一般规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对方,需要去反驳或者推翻法院就该事实主张的预先判断,而把这个事实主张重新变为证明对象。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这两种情况存在区别,前者不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后者则改变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本案中,生效判决书中记载的合同约定与履行的过程的事实被推定为真,被告方应当达到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程度,即应当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才能在第二次诉讼中动摇法官就合同约定与履行的过程的事实形成的临时心证。
5.本问涉及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诉讼标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被用于明确诉的范围和区分此诉与彼诉。关于诉讼标的的学说众多,考虑的因素包括实体法律关系、实体请求权、诉讼请求、原因事实等。一般认为,针对所有相关问题领域都应适用同一标准,具体可以分为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具体地处理不同诉讼法问题时,分别适用某种识别标准,而不必统一使用相同的识别标准。不同标准的差别,主要在于是以实体法还是诉讼法因素作为连结点。实体法因素主要围绕实体法的体系,而诉讼法因素独立于实体法规范的内容,其中以诉的声明(狭义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生活事实)为主要代表。通行的观点认为,我国法以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为基础,其典型例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中,将《民诉解释》第247条中的诉讼标的要件解释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第四次诉讼的法院认为,与第一次诉讼相比,两次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针对的是相同的金钱给付内容,因此诉讼标的相同。这意味着,该法院适用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确定案件诉讼标的的方法,即釆取了诉讼标的诉讼法说(二分支说)的观点。与此相对,在作为识别标准的“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所代表的旧实体法说中,第四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分别针对不同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不同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并不相同。
6.本问涉及二审程序中法院作出裁判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不同的案件情形,分别选择以下裁判方式: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是,除此之外也会存在案件本来不满足法定的受理条件,本不应当完成第一审程序的情形。于是,《民诉解释》第328条进而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此时,无论二审法官如何评价原一审程序的合法性,由于案件本就不应存在,从个案救济的角度看均没有必要额外发表观点。在本案中,当法院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甲公司的起诉时,法院可以对甲公司提出的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答题要点】
1.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某种行为,其中包括为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在本案中,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7.02亿元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特定数额的金钱给付,属于给付之诉。在形成之诉中,法院直接通过判决对法律关系加以变动。只能通过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的权利被称为形成诉权,对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的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诉权。在本案中,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变动,其撤销权由《民法典》第150条直接规定,属于形成之诉。
2.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无论合同的性质如何,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均保持不变,法官对此也不必释明或者等待当事人变更其合同定性。在本案中,法院可以将合同的性质从股权代持关系改为委托理财关系,也可以相应地修改案件的案由,但这不影响本案构成相同的诉讼标的和重复起诉的判断。
3.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本案中,A公司的股权及相关财产权益虽然是一系列案件背后的争议所在,但是其本身与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甲乙公司之间的争议如何处理,也都不影响A公司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利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A公司不能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被推定为真,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生效判决书中记载的合同约定与履行的过程的事实被推定为真,被告方应当达到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程度,即证明相反事实的存在,才能在第二次诉讼中动摇法官就合同约定与履行的过程的事实形成的临时心证。
5.诉讼标的问题的一个核心议题是其数量与识别标准问题。本案中第四次诉讼中法院认为,与第一次诉讼相比,两次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针对的是相同的金钱给付内容,因此诉讼标的相同。这意味着,该法院适用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确定案件诉讼标的的方法,即釆取了诉讼标的诉讼法说的观点。与此相对,如果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为识别标准,则第四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分别针对不同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基础。因此,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不同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并不相同。
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当法院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甲公司的起诉时,法院可以对甲公司提出的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扩展分析】
1.思考诉讼法上的理论问题需要重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交叉与互动。在目前通行的旧实体法说的框架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需要考虑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民法上的不同理解影响诉讼标的的识别。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单纯依赖实体法也可以解决请求权竞合之下双重给付的问题。通过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用,当事人在已经通过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获得赔偿时,不能再通过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索要赔偿获得双重给付。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获得胜诉判决并且得到执行,那么就已经获得了完全给付。如果前诉原告又在后诉中变更请求权基础追求同样的请求目标,那么此时其已没有获得第二份给付的实体法上的理由(法院如果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使其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可以提起第三个诉讼要求返还),则后诉应当被驳回诉讼请求,此时法院作出的是实体上的败诉判决。与此相对,诉讼法要处理的问题并不是避免实体结果的双重给付,而是关心如何在程序上看待这样的两个起诉,看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影响诉讼效益。尽管实体法能够在案件最终结果上解决多重给付的问题,但出于对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乃至程序本身的正当/合理性等的考量,诉讼法仍需解决如何处理请求权竞合下的起诉问题。不能被接受的是前诉缺乏程序保障而后诉又不提供救济途径的窘境。这意味着在同一请求内容之下,总会有某个实体法基础得不到法院的处理。对应的实体利益无法实现,纠纷解决的程序功能也得不到发挥,这将表现为司法失灵,是我国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避免的现象。
2,本案例也与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给付之诉中争点判断的约束力有关。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作为先决条件的法律关系本身不是被判决效力覆盖的内容,而仅仅是请求权发生的先决条件。于是,如果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没有争议,法官也不需要进行实质审理。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认定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在诉讼中提出某个事项,只考虑哪些内容被必然包含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之中。由于法律关系本身的效力在给付之诉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其与实体请求权在实体法层面上当然密切联系,但是在诉讼标的层面上,效力认定只是实体请求权成立的先决条件,而不是其本身),所以理论上认为,给付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理由中的认定。尤其在合同案件中,应当区分依据合同的给付之诉与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对象是以支付金钱为典型代表的给付义务,确认之诉的对象则是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从实体法来看,固然可以说合同有效是给付义务存在的必要前提,但是在程序法上,合同有效只是给付义务的先决问题。因而比如德国法强调,若要使给付之诉的既判力覆盖合同有效性,应当由原告同时提出合同有效的确认之诉,否则,给付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理由中认定的合同有效这一事项。在我国法的实务操作中,法院也需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的主张,法院也可以主动审理。不过,此时的裁判理由并不一定对合同效力作出了穷尽的处理,法官可能只要找到一个不能支持请求权的理由即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这个意义上,即便法院有审查合同效力的职权,但未必真的进行了实质审查,争点未必得到了终局解决,故仍然有必要通过下一个诉讼处理纠纷。总之,如果争点没有得到充分处理,则不宜纳入既判力的范围;反之,如果争点得到了充分实质处理,则可能将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的规则改造为可以将争点纳入既判力范围的中国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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