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公司是法人制度之典型,但其一切经营活动又均需借助于自然人。包括民法、公司法在内的私法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应当基于什么标准,把自然人行为归属于公司,由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定意义上,这贯穿于我们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公司侵权等制度的理解,而且遵循着公司实体论的逻辑。就股东与公司关系而言,股东可以“操控”公司,公司“实体”意义又会被“虚化”,这体现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可否破产抵销,乃至股东因法人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等制度中。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虚与实”展开,对于理解公司行为和责任及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
全佳酒店有限公司是由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朱某)三人于2015年12月1日合资设立的,主营业务是承租某物业后对其进行酒店改造并运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郭某、朱某、刘某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设立时分别实缴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由于刘某一直从事酒店管理工作,经验丰富,三人一致选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酒店经营管理。公司章程特别约定:(1)2019年6月1日刘某实缴剩余出资;(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
2015年11月20日,刘某以自己名义与张某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张某所有的三层小楼,用于酒店经营;租金每月10万元,按季支付,租期6年。公司成立后,刘某就着手进行酒店装潢等开业前准备工作。2016年3月2日,酒店正式对外营业。
2016年5月14日,刘某受朋友贾某请托,为其向债权人成某的民间借款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金额150万元。由于贾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成某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同时要求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2017年3月1日晚,顾客王某到酒店健身房跑步。因酒店员工李某搬运器材失误,撞到了王某,致其从跑步机上滑倒并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王某治疗期间,酒店代为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但仍有10万元医药费未付。王某出院后与酒店交涉,要求其支付剩余医疗费用,但酒店均称是员工李某过失导致的,应由其自行负
责。于是,王某起诉酒店要求其支付剩余医疗费用。
2017年5月1日,酒店新招员工贺某开始在公司上班。根据要求,贺某自该日起一个星期内只能观摩学习。5月4日下午,顾客钱某来住店,恰逢酒店值班经理葛某有事出去。贺某没想太多,根据前台留下的酒店房价牌信息,告知钱某每晚房价960元,并直接为其办了入住手续。由于预计入住7晚,钱某信用卡预授付款总金额为10920元,其中房费6720元,剩余为押金。但该价牌是葛某不小心留在桌台上的,其上价格是一个月前淡季价格,现阶段当日每晚价格应是1280元,贺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注意到。第8天上午,钱某电话退房。12日,钱某收到信用卡短信通知,扣款8960元。因多扣了2000多元,钱某就打电话给酒店,要求解释并退款。酒店经理回复称,价款是员工弄错了,实际按照每晚1280元结算。由于酒店坚持不退款,钱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款。
2017年6月开始,由于类似上述侵犯消费者事件频繁发生且被媒体报道出来,酒店日住量受到严重影响,日营业额严重萎缩,且开始欠付租金。为了挽救公司,刘某个人资助100万元,以补充酒店日用品采购和一些离职人员的工资发放,维持酒店最低限度的经营。2017年10月中旬,张某因为酒店连续两个季度未付租金而感到不安,在沟通未果后,将酒店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刘某在未付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日,酒店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债权申报期间,刘某主张自己借给公司的100万元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抵销。管理人在对公司财务进行梳理时还发现,刘某在主管酒店时期,经常从公司账户划转资金,且酒店财务账簿并不清晰,很多住宿收入并未如实入账。
【问题】
1.请问酒店对王某抗辩称是员工侵权导致其骨折,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能否成立?
2.请问贺某代表酒店与钱某的缔约是否有效?
3.请问钱某要求酒店退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4.请问张某起诉要求酒店支付租金能否得到支持?
5.请问张某能否要求刘某在未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请问成某要求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7.破产管理期间,刘某主张抵销能否得到支持?
8.如果你是张某的代理律师,在酒店破产清算未得到全额偿付的情况下,请结合案情分析,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判断二:公司员工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通说认为,该条规定了职务代理。公司活动除了借助于法定代表人外,更多的是要借助于公司员工。现行《民法典》对于职务代理的新设规定,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公司雇员代理活动的效力认定问题。
判断三:公司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理解公司活动时,除了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公司侵权。公司在借助于自然人开展业务时,也可能会因为员工侵权而承受侵权责任。
判断四: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问题。《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公司注册改革后,我国法律已经准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实缴出资期限。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可否诉请股东在出资时间到来前履行出资义务。《九民纪要》第6条提道:“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岀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判断五:股东出资义务的破产抵销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股东出资义务在破产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就股东是否可以其对公司债权与出资义务抵销问题,《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此,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股东不能将自己对公司的债权与其所应付的出资义务进行抵销。
判断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这是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引发的重大争议在于,应当通过什么标准判断股东构成了“制度滥用”。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从人格混同、是否有过度控制等角度来具体分析具体认定。
【答题要点】
1.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是酒店的工作人员,其致使王某受损害时正在搬运健身房器材,应当认为属于正在执行职务,因此,王某有权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公司以员工过失应自行负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有效。本案中,贺某尽管因酒店管理制度无权代表公司缔约,但其当时在酒店前台,以酒店名义与钱某沟通、为之办理入住等,应当认为构成职务代理。由于钱某无法知悉贺某是否在实习期或者无签约权等,因此应当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有关职务代理的规定,贺某的代理行为对酒店有效。
3.能。承上述,贺某代表酒店与钱某缔结的入住酒店服务合同对酒店有效,贺某的意思表示即为酒店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双方达成的价格条款是每晚960元。有疑问的是,酒店可否主张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该合同。《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题中贺某对酒店房价产生错误认识,属标的物价格错误,但只有满足“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才能构成可撤销的重大误解。本案中,因错误而产生的差价仅占实际价格的25%,难以认定造成了“较大损失”,不符合“重大性”标准,故不成立重大误解,酒店无权主张撤销。综上所述,钱某有权要求酒店退款。
4.能。尽管张某与刘某签约时刘某是以自己名义签约的,但从签约内容和随后付款看,均是酒店在履行合同。《公司法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可以认为,酒店已经对租约予以确认,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张某可以请求酒店支付租金。
5.不能。本案中,张某起诉时点是2017年10月中旬,且从案情来看,张某并无证据证明酒店已经陷入破产状态。而公司章程约定刘某实缴出资日期是2019年6月1日。从公司法的角度,刘某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张某不能起诉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这也符合《九民纪要》的精神,该纪要第6条提道:“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状{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6.不能。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定了特别内部程序要件。成某在接受刘某以公司名义向其提供的保证担保时,并未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内部决策文件,因此不能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该判断符合《担保制度解释》,该解释第7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有必要提及的是,尽管本案中成某不能主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中关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成某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之责任。
7.不能。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情况下可以加速到期。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6条的规定,破产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主张与公司对其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刘某应当向公司履行100万元出资义务,公司对其应付的100万元债务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在公司破产财产中等比例受偿。
8.根据破产管理人调查,刘某经常从公司账户划转资金,且在管理公司期间公司财务账簿并不清晰,很多住宿收入并未如实入账。这些证据都有助于认定刘某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继而认定刘某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因此,可以在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以刘某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分析】深刻理解和把握公司的行为和责任
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且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公司法》还专门就公司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使得在交易相对人善意之判断上,需要区别交易类型而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在对外担保中,相对人需要公司提供内部决议文件,以防止被认定为构成非善意。
除法定代表人外,公司更多的活动由员工执行。员工在执行职务范围内的活动可能会构成职务代理;由于有职务外观,即使员工越权代表公司活动,在相对人善意时,公司也很可能会因为表见代理而受约束。与之相伴随的是,公司还将“吸收”员工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之责,即对员工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制度的目的都是确保交易安全。但从公司管理者角度而言,它们增大了公司的责任(承受越权下的合同义务和承担员工侵权责任)。因此,公司管理者除了追求产品服务品质外,也应当注重合规建设,强化内部约束,降低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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