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执行行为异议、发出执行通知和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追加、具体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标的的范围以及执行异议的对象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理解执行难和解决此类现实问题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均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的黄某和诚信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某于2017年6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诚信公司总计向黄某交付特种砖3000万块,单价每块1元,由诚信公司负责运输。后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要求诚信公司向黄某承担违约责任1000万元。判决书当场送达双方,双方均未上诉。1个月后,赵某与黄某在洽谈其他业务时,赵某为表示修复关系的意愿,主动提出偿还上述债务的一部分,当场向黄某指定的账户汇款400万元,黄某也向其出具了收条。对于余下的600万元,赵某本来答应1个月后偿还,但是随后因其他业务未谈妥,转而对黄某拒而不见。
2019年11月12日,黄某到原审法院就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提出执行申请。次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给予其2个月的宽限期。2019年11月14日,执行法官及其执行团队来到诚信公司办公场所,向其前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决定书。由于诚信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布。同日,执行法院向诚信公司送达院长签发的限制消费令,并且采取了其他相应的控制性执行措施。
2020年6月3日,黄某又来到执行法院,以诚信公司现有财产不足100万元且以股东赵某与诚信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书面申请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3日,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后,认为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裁定支持了黄某的申请。
2020年7月8日,经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执行员查封了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三居室1套,并确定赵某名下再无其他住房,其另行购买的2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执行员认为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将赵某名下的房产变现,随后启动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执行员选择了委托评估方式,并且最终于2020年8月3日获得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次日向诚信公司和赵某送达了该报告。同时,执行员也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显示,赵某还持有友善公司100万元股权,因此裁定冻结该股权并且冻结赵某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和红利。
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赵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同时,赵某在异议书中也认为,其十分认可之前负责本案的执行承办法官张某,执行法院不能自行改由李某某法官负责本案。
【问题】
1.赵某认为自己已经向黄某支付了400万元,只需再向其支付600万元,应当怎样向执行法院表达意见?请说明理由。
2.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就直接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3.法院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4.法院执行赵某名下的住房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5.法院执行赵某名下友善公司的股权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6.考虑本案案情,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赵某的两项异议申请?请说明理由。
2.本问涉及发出执行通知和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通知是执行机关通常在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之前,责令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以促使其自觉履行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条规定既取消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前置性限制规定,又扩大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定条件。就发出执行通知而言,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釆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而且,根据《民诉解释》第48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本案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属于采取保障性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发出执行通知并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本问涉及被执行人的追加问题。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诚信公司的财产少于其应支付黄某的金钱数额,且黄某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赵某的财产混同,所以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4.本问涉及对住房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由于住房在执行中具有易査找、不易逃避执行、通常价值较大而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等多方面的优点,在实践中常常成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同时,住房又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利密切相关,所以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此基础上,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项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情形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虽然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其之前将另行购买的两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使其在本案中被执行的住房并不具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因此,法院执行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住房,并不违反执行的规定。
5.本问涉及对股权釆取执行措施的问题。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第5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第6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第9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对友善公司享有的100万元股权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数额未超标的额。在满足相应程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股权及股息、红利釆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6.本问涉及执行异议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也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具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情形时,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满足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与此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承办法官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的决定,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
【答题要点】
1.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债权消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针对执行债权,虽然不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但也应当参照该异议程序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审査新事实是否存在,其是否具有所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在本案中,赵某向黄某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中的400万元,构成清偿行为并使债权部分消灭。该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赵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釆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在本案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属于采取保障性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发出执行通知并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诚信公司的财产少于其应支付黄某的金钱数额,且黄某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赵某财产混同,因而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4.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虽然只有1套住房,但是其之前将另行购买的2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使其在本案中被执行的住房并不具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因此,法院执行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住房,并不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
5.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股权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对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在本案中,赵某对友善公司享有的100万元股权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数额未超标的额。在满足相应程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股权及股息、红利釆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满足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与此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承办法官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的决定,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
【扩展分析】
1.执行难及其解决措施。执行难问题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自2016年3月开始,人民法院拉开了“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序幕,处理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办等不同层面的难题。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阶段性胜利之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向制度化、常态化的方向深入并且强调对执行难的源头治理。此时仍应加强对于强制执行规范化的重视,特别是充分理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法院执行工作开展中的重要意义。在“新冠”疫情来袭、疫情防控常态化以及疫情防控取得重大决定性胜利的不同状态下,国家和社会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要求都更加多元化,执行法院也应当更全面地理解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适当保护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活动变得越发复杂,在考虑可以釆取的执行措施(如新技术下的财产调査手段)、可供执行的财产(如碳排放配额等)等执行法中的重要内容时,强制执行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在改革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各地涌现的各种创新举措,从预设功能、实际效果和合法性审查角度综合分析,及时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裁判中体现出的个案规则、说理依据以及执行政策等信息。
2.强制执行法的近期发展。目前,强制执行法领域的规范相对复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其具体规则在全面继承现行司法解释的同时也作出了十分明显的改动、补充与创新。同时,单行司法解释与汇总式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对其全面学习的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从现行法来看,较为重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在2021年年初施行大幅修改之后,尤其值得深入学习、比较和归纳总结。2021年年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强制执行法的影响仅在于条文序号的调整,也进一步从侧面提示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的现实性。由于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互动频繁,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考生在理解相关民事执行领域规则时也需要紧扣《民法典》中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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