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为蓝本,围绕消费者资格认定、欺诈的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人脸识别等问题展开,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A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某与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B公司向杨某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1台,单价为550万元;(2)B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B公司协助解决;(3)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某全部车款到达B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B公司的通知为准;(4)杨某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B公司将车辆交由杨某实际支配并向杨某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某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B公司随后从A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B公司,B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某。同日,B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B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B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某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B公司和A公司
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某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工作人员要求杨某必须先下载一个B公司的APP才能进入订约流程,该APP仅提供人脸识别的注册方式。杨某按照要求下载APP,并通过人脸识别进行了注册。
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B公司与杨某签订的《销售合同》;(2)B公司退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597万元;(3)B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4)A公司对第2项和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B公司和A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B公司均无法提供。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某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1)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相关情况,可认定B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B公司应承担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因A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某进行销售及服务,对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杨某与B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B公司;(3)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4)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5)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杨某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某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窗帘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2)截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车辆使用已超过3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3)杨某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B公司和A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
 1.在一审中,杨某以B公司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这两个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什么?
 2.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是否影响其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为什么?
 3.在庭审中,杨某称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B公司和A公司对此也未予以反驳。法院能否认定该事实?为什么?
 4.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估价的证据意义向杨某作出释明,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5.—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6.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违反了告知义务?为什么?
 7.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为什么?
 8.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对杨某予以3倍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9.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发回重审?为什么?
 10.如果杨某主张B公司APP仅提供人脸识别注册方式侵害其人格权,B公司以APP注册流程均已设置“同意”和“不同意”选项为由抗辩,该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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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B公司与A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通常情况下,对于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存在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可以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则为普通共同诉讼。
 2.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前半句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对于杨某购买车辆是否属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从以下方面判定。首先,不同消费者在收入、消费习惯、消费偏好上存在一定差异,“生活消费需要”之标准亦存在不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相应亦呈扩展和变化之势。在本案中,如果仅以车辆售价的高低作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在现实中具有不确定性。其次,杨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并不影响“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消费者将个人所购车辆用于生活所需且不排除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车解释为所购车辆不能同时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与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不符,且必然导致大量购买车辆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障范围之外,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于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是否影响消费者资格的认定,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从此前分析可知,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并不会影响对“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同时其亦未影响购买行为的认定。由于对消费者资格认定的两个要件均无影响,因此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并不会影响消费者资格的认定。
 3.关于庭审中杨某未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且B公司和A公司也未予反驳的情形下,法院能否认定该事实,应当适用《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还应当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亦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调査、审核,法院可以将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4.释明权,是指法院有权就案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发问,让当事人作出适当、明确的陈述,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法院的释明内容具体包括:(1)使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3)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4)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释明权系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职权不断扩张的结果,属于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补正”。释明权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双重目标。我国在《证据若干规定》中对释明权的内容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具体包括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以及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估价的证据意义向杨某作出释明的行为属于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应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5.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杨某与B公司,A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6.对于B公司对杨某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还应适用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B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杨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对于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应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车辆漆面瑕疵及其处理,案涉车辆仅左前门下有一处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即可清除漆面损伤。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应当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亦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其次,关于窗帘总成问题及其处理,对于新车到店后经营者经检查发现的此类轻微问题,如果一律退货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者由生产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轻微问题出现的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的增加。对消费者而言,以合理价格购买到从出厂、运输、存放直至交付所有环节均完美无缺的车辆,固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消费体验,但权衡行业现实、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对新车的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以得到消除的前提下,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的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的修复行为。B公司对窗帘总成所采取的行为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B公司未予告知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告知义务。
 7.关于B公司对杨某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关于B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和窗帘总成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未告知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从第6问分析可知,B公司漆面瑕疵的问题及处理未告知杨某,并未违反法定告知义务,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欺诈。而对于窗帘总成问题及处理未告知的行为,B公司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但对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当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方面是该行为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首先,从B公司与杨某签订的《销售合同》来看,合同并未对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者类似的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与窗帘相关的问题或类似的问题并不构成杨某缔约的根本目的。其次,有关窗帘问题并不危及案涉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最后,该行为未涉及杨某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亦未给其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是该行为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首先,在案涉车辆交付杨某之前,B公司将问题及处理措施均如实进行了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査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披露,因而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其次,B公司与杨某缔约时并不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B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8.B公司未将案涉车辆存在的问题及维修记录告知杨某的行为,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B公司亦不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并且上述行为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亦不涉及食品和药品。因此,B公司未告知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欺诈行为,亦不得适用第55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9.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能否发回重审,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以下五类:(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2)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3)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解释》第324条);(4)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解释》第325条);(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解释》第327条第1款)。发回重审制度的设立在于给在一审程序中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上诉审程序所不能提供或者不宜提供的救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及辩论权目的的实现。
 10.人脸识别,指通过对人脸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实现验证个人身份、辨识特定自然人或者预测分析个人特征等目的的一项生物识别技术。而人脸信息即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一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第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例如,某房地产销售中心私自安装“远距离、无感式”人脸识别设备,未经同意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釆取不同的营销策略。第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例如,商家在收集人脸信息时拒绝公开其处理人脸信息的相关规则。第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例如,某APP将人脸识别与读取照片权限进行捆绑,要求用户统一同意。第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例如,某商场将擅自收集到的消费者的人脸信息进行分析,通过其到店次数将消费者标注为熟客、会员等,以釆取不同的经营策略。第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例如,某酒店因釆取的技术措施存在安全漏洞导致2000万条消费者的入住信息泄露。第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例如,某商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上公开兜售人脸信息。第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例如,某不法分子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明星的不雅视频恶意损毁他人名誉。第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4-2所示:

【答题要点】
 1.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B公司与A公司属于法人,能够作为诉讼主体。
 2.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有以下原因:(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2)杨某在购买案涉车辆后尽管将其主要用于商务接待,但用于与工作有关的用途乃个人消费者日常用车的常见情形,因而仍然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不影响消费者资格的认定。原因为以下两点:(1)消费者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2)本案中杨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不影响其“生活消费需要”目的的认定,同时其亦存在购买行为,因此不影响其消费者资格的认定。
 3.能认定该事实。因为对于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其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4.符合。因为法院有权在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上进行释明,使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
 5.正确。因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A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受B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束,杨某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
 6.B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漆面瑕疵问题及处理未违反告知义务,但对窗帘总成问题及处理违反了告知义务。原因为以下两点:(1)漆面瑕疵问题及其处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及安全,亦几乎不涉及消费者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未告知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2)窗帘总成问题及处理行为属于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而非简单的新车瑕疵整理行为,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及财产利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经营者有如实告知消费者的义务。
 7.不能。原因为以下两点:(1)B公司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一定的告知义务,但该行为并未影响杨某缔约的根本目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类似问题未进行约定,存在的问题亦未影响案涉车辆的主要性能及基本用途,更未对杨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2)B公司未告知的行为不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一是B公司在与杨某签订销售合同时并不知晓问题就已存在;二是在案涉车辆交付杨某之前,B公司已经将相关记录上传至网络,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经营者并无隐瞒的意图。
 8.不正确。因为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得适用其3倍惩罚性赔偿规定。
 9.不能。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不属于法定的发回重审的情形,而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0.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材料中,APP注册流程虽设置了“同意”和“不同意”选项,但该APP仅提供人脸识别的注册方式,且工作人员要求杨某必须先下载该APP才能进入订约流程,属于“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情形,故B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扩展分析】
 1.消费者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消费者,法律并未明确定义,但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可以看出“消费者”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二是客观要件,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但对上述要件中“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消费者概念并不明晰。
我国学界对“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存在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两种观点。主观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的购买目的是将商品用于非经营性的目的使用,那么其就应当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至于最后是否用于生活所需不是法律所关心的。客观理论则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行为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实际上没有用作生活所需,那么无论其在购买时主观上有何种购买目的与意思,行为人就不是消费者。上述两种理论相较而言,客观理论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政策及目的,应当作为一般情形下“生活消费需要”的认定标准。
 2.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及适用范围
(1)惩罚性赔偿的意义。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判决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恶意的行为人,补偿受害人。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制度的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一个人不能从损害赔偿中获得利益。对受害人的赔偿一方面不能低于其受到的损失使其救济权得不到行使,另一方面赔偿的金额不能多于其所受到的损失,受害人不能从中获利。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补偿功能,但这里的补偿性与补偿性原则的补偿有所不同,传统的补偿性原则赔偿额往往低于实际损失,相较补偿性原则,惩罚性赔偿则能更为充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补偿性原则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原则的范围可以不以实际损失为限。惩罚性赔偿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补偿的修补。
二是惩罚、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补偿性赔偿,其除了补偿受害人已受到的损害外,还强调惩罚恶劣的违法行为人,威慑社会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发生。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的具体为《民法典》第120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这些规定的适用对象既有一般消费领域的,也有特殊商业领域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有以下几点。第一,依据《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釆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相应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第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种情形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二种情形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第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四,依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一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赔偿数额。第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0条,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若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则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进行惩罚性赔偿。从上述具体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惩罚性
赔偿规定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食品安全、商标保护及旅游纠纷等领域。在这些领域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并实施了一定的不法行为,且在达到了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主张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3.人脸信息的性质和处理原则
人脸信息,是指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所釆集的人脸原始图像以及通过算法生成的人脸数字特征信息。关于人脸信息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界定。第一,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人脸信息符合个人信息的三个要件:具有可识别性、有一定载体、主体是自然人。因此,人脸信息是个人信息,且属于识别性最强、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的个人信息。第二,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2020年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信息。其中,“面部识别特征”即为“人脸信息”。第三,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该条明确将《民法典》第1034条中的“生物识别信息”纳入“敏感个人信息”的范畴。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脸识别技术逐渐扩展至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巨大危害。因此,人脸识别信息的处理要严格遵守《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则,同时还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专门规定。《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综合而言,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告知同意原则。告知同意原则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对信息主体即其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自然人进行告知,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告知同意原则包含了告知原则和同意原则,二者联系紧密,不可分割。第二,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指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公开处理信息,并且明确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确保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个人信息处理者如果不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则侵害了自然人对其信息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第三,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约原则。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后,并不意味其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的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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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真实案例为蓝本,并结合其他案例案情,围绕管辖权、被告的追加以及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等问题展开,属于跨学科综合性案例。
【案情】
原告:阳光公司
被告:踪影、飓风、春雷
案由:债权人代位追缴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判决万峰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万元及利息。阳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无语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万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因万峰公司、无语公司均不偿付上述债务,经阳光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追加无语公司为被执行人。后阳光公司又申请追加无语公司股东踪影、飓风、春雷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承担无语公司承诺的债务责任。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阳光公司的请求,阳光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登记显示:无语公司为2013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2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12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出资为:踪影以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折合人民币800万元;飓风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约定的实缴期限为2015年4月;其他由案外人晚霞等出资。
2016年6月,飓风与春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飓风将全部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春雷。同月,无语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表明,飓风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变更到春雷名下,春雷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
2016年9月,无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5年4月。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4-3所示:
阳光公司以踪影、飓风、春雷为被告,向无语公司所在地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踪影、飓风、春雷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踪影在其出资800万元范围内、飓风在其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春雷在其受让股权的60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无语公司不能偿还的工程款2800万元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阳光公司主张踪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踪影以微信账号出资,其出资财产是虚拟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实物出资财产形式的规定,属于出资不实,踪影应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无语公司拖欠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踪影在答辩期间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主要理由为:踪影的住所地在另外一个城市,如果阳光公司要起诉踪影,应当到其居住地法院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到其居住地法院。
对阳光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出资责任,踪影答辩认为,无语公司为大型文化艺术娱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户外运动策划、大型文艺活动的组织策划等,其微信账号绑定使用的手机账号、银行卡、密码及实名认证的手续等全部交给公司,其出资财产属于无形资产。无语公司将其微信账号用于客服人员与客户沟通交流、业务拓展及财务支付结算等。踪影以微信账号和手机号等出资及对其资产的估价是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没有异议。公司主要依赖他的客户群组织大型活动,无语公司客服人员已经使用了其微信账号、手机号等多次成功举办活动,并用该微信账号为公司办理结算业务等,为公司带来营利,无论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承认这种出资方式,事实上,其微信账号等已经是无语公司实际使用的财产。
阳光公司对踪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踪影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已经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其接受了该法院的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踪影的管辖权异议。
阳关公司主张飓风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飓风实缴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到期后其未实际缴纳,2015年6月,其转让股权时仍然拖欠无语公司出资债务。无语公司拖欠阳光公司债务时,飓风仍然是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责任,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是恶意的,股权转让应无效,飓风应承担偿还阳光公司债务的责任。
飓风的抗辩理由:飓风约定向无语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无语公司向阳光公司承诺担保债务的时间是2015年6月,这表明飓风没有实际交付出资的情况发生在债务形成前,飓风拖欠出资的情况,在债务形成前就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公司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阳光公司的债务形成时,无语公司的全部财产就不包括飓风未缴纳的财产,故阳光公司不能向其主张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另外,无语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的认缴期限变更为2045年4月,现在实缴期限尚未到来,故不应承担责任。
阳光公司主张春雷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春雷受让股权的时间是2016年6月,当时其受让股权份额下的出资未实际缴纳,其对该事实应是明确知道的,故对该股权份额下的出资,春雷应与飓风共同承担责任,补交出资用于清偿无语公司拖欠的债务。
春雷的抗辩理由:春雷主张其受让股权时,对飓风未实缴出资不知情,并且其向飓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后才进入公司,经查阅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后,才发现公司内部存在股东出资不实,以及无语公司对阳光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等问题。无语公司对外已经负债累累,是多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张自己也是受害人,正准备以欺诈为由起诉飓风,请求法院认定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承担无语公司的债务责任。
诉讼中,踪影、飓风、春雷三被告共同主张应追加无语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主要理由是,三被告是无语公司股东,无论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对人是无语公司,而不是阳光公司。无语公司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是指以其承诺担保时的现有财产承担责任,既不是无语公司的过去财产,也不是将来财产,故应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查明其承诺担保时的财产。如无语公司不参加诉讼,关于股东出资及担保发生时无语公司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并且涉及无语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应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对被告方主张追加无语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阳光公司不同意。其认为,在执行案件中,因保证法律关系追加无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语公司未提出异议,阳光公司与无语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争议了,其请求在本案中确定踪影、飓风和春雷为被执行人,不需要再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对阳光公司请求判决踪影、飓风和春雷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三被告共同抗辩意见为:应驳回阳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阳光公司关于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的裁定,对于执行法院驳回的裁定,阳光公司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阳光公司对此再没有诉权。
【问题】
假设你是法官,请分析该案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2【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知识产权侵权及其规制展开,试图展现衔接实体权利一审判程序一执行程序的逻辑思路。本案例主要讨论了诉讼请求的法定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公证文书的证明力、诉讼标的的识别、既判力范围的判断、执行完毕后对重复侵权的处理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此类现实问题的解决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星星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d)”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0月27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12014xxxxxxxx.4,至今有效。专利的各视图显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一种笔,整体为圆柱形,笔身两头略粗,腰部略细;分为上杆、下杆;上杆较长,顶部有笔帽,靠近笔帽处配以略弧形笔夹;下杆较短,笔尖呈圆锥形。
此后,星星公司发现月亮公司未经其同意,生产、销售与其专利外观相同的X型笔,于2018年4月20日向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1号民事判决,认定月亮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应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4xxxxxxxx.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随后生效。因月亮公司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X型笔,星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当日就受理了执行申请,并且立即采取了执行措施。8月10日,迫于法院的压力,月亮公司自行关闭了生产设备,并销毁了其生产模具。执行法院于8月15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在法院的组织下,星星公司与月亮公司还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月亮公司如未来希望生产星星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应当提前与星星公司签订书面授权协议,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自2020年8月20日起,星星公司在市场走访中陆续获知月亮公司又在生产X型笔,遂向A省C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A省C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并证明,2020年11月20日,A省C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甲与B市制笔协会的工作人员某乙来到月亮公司,发现装配车间的工人正在装配被控侵权的圆珠笔,并有装配好的圆珠笔成品堆放在内。某乙从现场取得成品圆珠笔两支,后与某甲一同带回A省C县公证处予以封存。此外,星星公司收到小道消息,月亮公司2018年仅销毁了一套生产模具,在某病毒疫情后因经济状况紧张,于1个月前拿出了备用模具,恢复了对X型笔的生产,并且随后投放市场销售。
星星公司遂于2020年11月20日再次诉至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月亮公司停止侵权X型笔的生产和销售,并赔偿损失30万元(2号案件),并且提交A省C县公证处封存的成品笔两支。法院立案庭当日受理案件,案号为(2020)A01知民初第1000号。法院依法交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随后指定2020年12月21日为举证期限。经法官比对,原告提交的侵权笔的外观与涉案Z12014xxxxxxxX.4专利相同。在审理过程中,星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月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公证人员某甲与其存有积怨,在没有从其厂取得侵权笔产品的情况下作出明显虚假的(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
同时,月亮公司还主张原告提交的侵权笔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并不相同,并且于2020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自己在百度搜索上检索不到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为由,申请法院代为向有权机关调取该证据。
【问题】
 1.如果星星公司能够同时提起2号案件中的两类请求,本案中请求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2.就原告提交的侵权笔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问题,法院应当调取证据吗?请说明理由。
 3.在2号案件中,法院应否采信(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请说明理由。
 4.在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星星公司咨询其代理律师,如果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能否以违约为由向月亮公司另行索赔50万元(3号案件)?请说明理由。
 5.1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判令月亮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X型笔,2号案件中星星公司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6.假设你是本案法官,于2021年5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并且当庭宣判,请拟定一份一审判决书。

3【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若干个案例为蓝本,以财产保全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展开,综合考查《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本案例以概括设问的形式,要求考生对本案例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点作出综合的判断和考虑,因此既需要考生对各学科的重要法律规则十分熟悉,也需要其能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全面分析一个案例中的各个部门法律知识点,对知识体系的塑造和实务操作能力的培养都有较大的意义。
【案情】
蔡某(住所地S省B市)是甲公司(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S省B市)的发起人和控股股东。2012年10月31日,为延揽人才,蔡某代表甲公司聘请李某(住所地S省B市)担任甲公司总经理,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蔡某将自己持有的1%甲公司的股权赠与李某,李某承诺会在甲公司至少工作5年,若中途退出,应赔偿蔡某损失[具体金额为受赠股份数x离职之日甲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如果公司上市)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如果公司未上市)],因该赠与协议所发生的纠纷都由位于S省A市的A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7年3月31日,甲公司经过改制成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盘价为每股35元。在之前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均载明,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后因理念不合,2017年8月31日,李某从甲公司正式离职,并结清工资。根据甲公司当日的股东名册,李某持有甲公司股票200万股(均系蔡某赠与其的1%股权),该股当日收盘价为每股30元。后蔡某向A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判令李某赔偿自己损失6000万元,同时,依法通过A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冻结李某持有的所有甲公司股份的申请。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釆取了保全措施,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冻结了李某的200万股甲公司股票,当日该股收盘价为每股25元。后仲裁庭认定李某提前离职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但在解释双方的赠与协议时认为,鉴于李某已经在甲公司工作58个月,如果完全按照协议的文义,“一刀切”地要求李某赔偿全部股票价格,既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该协议的初衷,因此裁决其应当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未履约的最后2个月,李某应向蔡某赔偿120万元。2018年7月31日,裁决送达当日李某履行了裁决,法院解冻了股票。在冻结期内,甲公司股票在2018年2月1日停牌,全部冻结期间日均收盘价为每股25元。2018年9月1日,甲公司股票复牌后大跌,开盘价仅为每股15元。
李某认为,蔡某错误冻结了自己价值6000万元的股票,导致自己不能及时变现,给自己造成了巨额损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赔偿损失3000万元(根据相关规则,S省标的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问题】
请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法院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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