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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3-07-10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刘某与某宝的三次管辖权异议案”为蓝本,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诉的合并等问题展开分析,对网络购物纠纷的类型化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问题】
家住北京市A区的甲(某宝网实名认证注册账号为“某藤"),于2017年10月29日在乙经营的某宝店铺“某鞋业联盟”购买了一双型号为GW1229的阿迪达斯椰子跑步鞋,交易金额合计1894元。乙通过快递的方式将鞋邮寄至甲位于江西省南昌市B区的老家。甲收到货物后经检查发现,鞋垫上印的两个单词“adidasYEEZY”之间缺少阿迪达斯的三叶草图案,且字母的尺寸比正品所占的面积更大。甲多次以假冒商品为由发起退款申请,均遭到乙的拒绝。2018年4月5日,甲向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退还购物款1894元,以及按照跑鞋价款的3倍赔偿5682元。与此同时,甲认为,在他发现乙所卖商品与正品不符后立即向某宝投诉,并将乙在某宝店铺首页上公布的商品图片、实物图片以及与乙在旺旺上的交涉截图上传给某宝,但某宝对甲的投诉置之不理。某宝作为大型购物网站,理应对其入驻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履行监督职责,但某宝却疏于监管,放任乙销售假冒商品,因此甲要求某宝与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乙和某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
被告某宝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某宝公司认为,针对涉案争议双方此前已签订《某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涉网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经法院查明,被告乙的户口一直在老家长沙市C区,2014年乙外出去深圳市D区打工,2016年年初才从深圳搬迁至上海市E区居住。为开设网店,乙于2017年8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被告某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回答上述题目时,无须考虑法律的时效性,依现行法为依据作答,下同。)
【问题】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简要说明理由。
 2.如果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简要分析对此还存在哪些修正的可能性?
 3.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甲向法院提交与乙在旺旺上的交涉截图作为证据。请问该证据属于哪种法定证据种类?简要说明理由。
 4.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乙主张甲发帖损害其声誉,导致其经营受损,请求法院判令甲删除帖子,在同一论坛上发帖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法院可否将之作为反诉合并审理?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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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本题可以先简单梳理案情关系,如图3-1所示。

本案原告为某宝注册用户,被告为某宝注册商家和某宝平台经营者,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返还购物款及3倍惩罚性赔偿金。本案既包含诉的主体合并又包含诉的客体合并。用户与商家因网络购物合同发生争议,但与某宝是因平台服务产生争议,由于某宝不参与交易过程,本身并非交易主体,故不承担商家的违约责任。某宝的作用在于,根据与用户签订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为其提供交易平台、交易设施、审查商家资质、服务协助等服务。两者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在主体合并层面构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后半句之普通共同诉讼。本案在客体层面构成普通的诉的合并。通说认为,诉的合并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若干诉讼请求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受诉法院对其中的一个诉具有管辖权;合并的若干诉须适用同种类的诉讼程序。在本案中,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法院将上述两个争议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9)民提字第111号]。
 1.管辖权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査事项。法院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遵循专属管辖规则优先于协议管辖规则,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次之,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最后适用的审査规则。
(1)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案件,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4条)。需要加以区分的是,专属管辖不是专门法院的管辖,也不是集中管辖。在我国设立的专门法院包括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管辖涉及专门法院审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针对专门法院的管辖职能;而专属法院是在不涉及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划分基础上就某些案件专属于某一法院的权限界定。两者隶属两套不同的话语体系。集中管辖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本质上属于普通法院重新分配内部案件的一种方式,但在新近的司法改革中逐渐演变成为新设立法院的管辖权源。
与本案相关联的是互联网法院对于相应市辖区内特定类型涉网案件的集中管辖。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边界性等特点,传统地域管辖规则在涉网案件的适用上面临巨大挑战。为应对此类新型纠纷的出现,杭州、北京和广州互联网法院相继成立,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适用规则。目前主要将网络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互联网著作权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和互联网行政案件等几类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
专门法院的管辖和集中管辖是否和专属管辖一样具有法定优先性和排他性,在学界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中绝大部分法院视专门法院的管辖、集中管辖与专属管辖具有同等程度的法定排他效力,优先于协议管辖适用。由于法考的目的主要是选拔实务人才,因此本书采取实务通说,将专门法院的管辖与集中管辖的性质等同于专属管辖,认可其在管辖确定上的优先效力。
(2)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管辖条款规定在《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第10条“法律适用、管辖及其他”项下第2款。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需从以下两个层面考虑。
其一,对合同适用对象的审査:《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能否适用于商家,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大部分法院认为,该协议系某宝用户在注册某宝账户时与某宝平台签订的,故该管辖条款仅对用户与某宝公司因提供平台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具有约束力,而对用户与商家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也有个别法院认为,该类管辖条款对商家同样具有约束力。
其二,对条款效力的审査:实务中法官主要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审查格式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从格式管辖条款的表现形式来看,《民诉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釆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合理方式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釆取合理的方式,。”但实务中法官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仍存在分歧。多数法院认为釆用黑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可视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但也有法院认为协议中黑体字条款内容繁多,无法将管辖条款与其他条款明显区分开,因此无法起到特殊提示以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实际生活中,网民或用户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甚至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打印本有19页之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烦琐的协议条款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仍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忽略。对此,可认定其不符合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的情形。
从格式管辖条款的实质内容来看,《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中规定,釆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实务中,法官主要从起诉成本、是否排除法定管辖以及用户的选择自由等角度综合判断格式管辖条款是否公平,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法官仍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如在起诉成本的理解上,有的法院认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将可能使消费者负担相对于购物价格而言明显不合理的额外差旅费和时间成本,加重消费者的负担和责任,影响消费者正常诉讼权利的实现。相反,有的法院认为互联网法院可以实现网上立案、网上开庭,彻底消除原告来回庭审现场的在途时间成本,不仅不存在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情形,反而极大降低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更加有利于原告维权。
综合来看,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由某宝平台运营方事先拟定,消费者用户无法参与谈判与协商的活动,也没有与平台议价的能力和空间,其能作出的决定仅是点击同意开始购物,或拒绝协议,终止注册。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都具有自主选择权,但这种自由选择权在“接受或拒绝”的二选一模式下已受到极大限缩。协议管辖条款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等可供用户自由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在方便某宝商家诉讼的同时大大加重了用户的维权成本,因此应认定其构成《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某宝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某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某宝公司若对该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特殊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是被告住所地的确定。第一个被告应是乙所经营的某宝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乙为当事人。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正是基于该立法目的,《民诉解释》第4条把经常居住地的界定限定在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当然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在本案中,乙虽然在深圳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起诉之前乙就已经离开了深圳来到上海,且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应将上海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如果乙所经营的某宝店铺有字号,则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标注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民诉解释》第59条)。对于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从民事主体架构的设置来看,《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纳入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项下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54条,因此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应属于自然人序列,主要参考自然人规则中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两个连结点来确定其住所地。同时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属性,字号与经营者一体两面,兼具商事属性与自然人特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住所地皆可视为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
第二个被告为某宝公司,是法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民诉解释》第3条第1款),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根据前述所讨论的集中管辖优先规则,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涉互联网案件。
其次是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本案中,买受人甲指定的收货地为江西省南昌市B区,故该地点作为收货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综观之,本案属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上海市E区人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以及江西省南昌市B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管辖权是国家赋予法院审判案件的权力,也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与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虽然管辖权的行使属于法院的职权,但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时也可能存在错误,因此《民事诉讼法》设置了诸多规则来确保管辖权的正确行使。
被告方:(1)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被告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査若异议成立,法院裁定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异议不成立,则法院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被告对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査后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需要明确的是,管辖权异议期和答辩期属于两个独立的期间,只是在时间上重合,皆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15日内,但两者在制度功能上存在本质差异。答辩期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攻击”进行“防御”的期间。在我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仍属于倡导性义务,违反该义务不能导致实体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管辖权异议期是被告质疑受诉法院管辖权的期间,期满被告将无权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如果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却针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话,则视为其同意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只是不得违反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民诉解释》第223条第2款)。这里涉及的制度是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应诉管辖”,背后的原理在于默示协议管辖规则,即本来对特定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默示的合意”而取得了该案件的管辖权。
目前,学界对应诉答辩的成立时间仍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只有“被告未提管辖权异议”及“实体答辩”两个要件发生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内,才能成立应诉答辩。部分学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民诉解释》第223条均未对被告实体答辩的时间进行限定,只要被告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进行实体答辩,即可构成应诉答辩。
法院方:由于管辖问题本质上属于受诉法院依职权调査事项,所以无论当事人是否对管辖权产生争议,只要发现管辖权有问题,原则上法院都能将案件移送给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移送管辖的期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对此依然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受诉法院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均可以移送;部分学者认为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移送管辖的截止时间原则上应当限定在一审开庭前。
(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35条)
(2)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如果被告进行了实体答辩,则受诉法院因当事人的应诉答辩而获得案件管辖权。如果未成立应诉管辖,受诉法院可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或者管辖法院不明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3)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329条)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案件是否需要撤销一审判决,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因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仍过于原则、笼统,除非当事人具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撤销一审判决并移送管辖。
(4)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管辖错误从再审事由中删除,因此当事人不得再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管辖制度本质上仍然是法院系统内部涉及案件审理的事务性分配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同的法院都是代表国家适用统一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审理案件,就案件审理的结果而言,在理论上不应该有影响到案件公正性程度的不同。同时,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在再审中再增加同类救济显然不够协调。
 3.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一样,都是随着科技手段的发展而进入诉讼证据领域的。一方面,电子数据依靠计算机技术存在于一定的设备或介质中,具有能够利用电子技术加以确定、识别或还原的客观性质;另一方面,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易被攻击和具有不稳定性,而且电子数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故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辅助。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的一个证据种类,2015年《民诉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修改后的《证据若干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査判断规则。根据该规定第93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等7类因素综合判断。同时该规定第94条第2款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14条第2项的规定,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在本案中,甲向法院提交的与乙在旺旺上的交涉截图,即属于此类电子数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证据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
 4.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在于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裁判相抵触。为实现上述目的,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所牵连。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法律上的联系,也可以是事实上的联系。
【答题要点】
 1.本案属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上海市E区人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以及江西省南昌市B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2.如果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错误受理本案,法院可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也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3.甲向法院提交的与乙在旺旺上的交涉截图,属于电子数据,应提供原件。
 4.本诉的诉讼标的是甲乙之间因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以及甲与某宝之间因平台服务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反诉的诉讼标的是甲乙之间涉及侵犯名誉权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名誉权纠纷起因于两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两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法院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扩展分析】电商合同纠纷中诉讼规则的选择和确定
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的迅猛发展,网购逐渐替代传统的购买方式,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纠纷。网购纠纷相对于传统合同纠纷呈现出当事人不确定化、合同条款格式化、证据形式电子化等特点。在此背景下,相关诉讼规则的选择和确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消费者需要明确自己索赔的对象是谁,是向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是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电商平台提供者仅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了交易场所,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不应承担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但是,消费者索赔时,电商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电商平台提供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电商平台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络平台上交易的商品为假冒产品而故意销售,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那么其行为与生产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
第二,判断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在本案中,对格式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判断是确定管辖的核心所在。除此之外,还需注意的是,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须唯一但须确定。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发生争议由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即为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判断哪一方当事人违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而在当事人约定管辖及案件确定管辖权阶段时,均无法确定守约方,故此约定无效。
第三,证据的收集与釆纳。网购纠纷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大多数是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属于新型证据形式,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这就需要消费者一定要做好原始载体的固定工作。针对易变的网络信息,可以通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证明而进行现场网页信息保存,并及时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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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例的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主要考查对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以及诉的基础理论的理解。同时案件涉及撤销权诉讼的特殊性质等问题,对于综合理解复杂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的解决方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案情】
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乙公司曾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甲公司购买钢材,欠付钢材款1000万元。2022年6月1日,乙公司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丙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将乙公司持有的一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商业用房所有权(市值约1500万元),作价1000万元卖与丙公司,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与该买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和违约赔偿)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6月5日,乙丙二公司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6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汇款1000万元后,乙公司当天将该笔款项转至丁公司账下,冲抵其欠丁公司的工程款。至此,乙公司名下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财产。
甲公司知悉该笔交易详情后,很快查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舅甥关系,遂于8月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与丙公司,以乙公司和丙公司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自己利益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变更登记,将房屋所有权复归至乙公司名下。
【问题】
 1.假如甲公司在起诉前,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该案?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3.甲公司请求将涉案房屋复归至乙公司名下,是否违反了处分原则?
 4.假如诉讼中三公司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货款以清偿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三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现三公司申请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5.假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是否还可以乙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其造成损害,且丙公司知情为由,请求撤销乙丙公司的购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