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本案例以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第6题为蓝本,围绕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和保险关系等展开分析,对如何在多重法律关系中确定各利益相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8月12日,甲驾驶某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使车辆冲过中间隔离带,与由北向南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行人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4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判断失误,冲过中间隔离带,影响对面方向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驾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车速过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小张前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医疗费5万元。2017年10月13日,小张将甲和乙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5万元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乙认为,其仅为稍微超速行驶,如果甲不冲过隔离带,本案的损害后果绝对不可能发生,故应由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乙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大队提出了数次复核申请,均被无理由退回。庭审过程中,乙向法院提出追加蔡某、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及承保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P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经查,甲系南方公司员工,2017年6月被南方公司派遣至西子公司,职责是驾驶员。西子公司就该事故车辆在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正值运送公司货物至客户仓库的途中。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租赁经营的,每月支付3000元租赁费。乙在租赁期间以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对乘客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这辆车主为蔡某,该车挂靠在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出租业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汽车挂靠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蔡某将购置的车辆挂靠在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租赁业务。该运输公司按照车辆租出一日为一个计算单位,每天收取50元的车辆管理费用。
【问题】
1.在本案中,原告小张可否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简要说明理由。
2.法院能否根据乙的申请将蔡某、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P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简要说明理由。
3.法院应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简要说明理由。

1.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受裁判结果的人。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当事人的确定,可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首先,判断是否具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即有无当事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次,再看针对具体的诉讼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资格,即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当事人适格与否,与具体的诉讼直接相连。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时,一般都是适格的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主要根据诉状内容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至于诉状中所记载的事实理由是否属实、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并不会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只有在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权利或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即诉讼担当。最后,再判断是否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即有无诉讼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肇事司机甲是自然人,是当事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有资格成为被告。甲因判断失误冲过中间隔离带,影响对面方向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甲是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事故,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民诉解释》第58条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适格的主体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西子公司。如果当事人同时主张南方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责任,南方公司为共同被告。在侵权责任主体是西子公司而不是甲的情况下,小张能否将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只需具备明确的被告,即能够通过身份和空间所处两要素将被告固定即可,至于被告是否适当,并不在其要求范围内。只要原告提岀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2.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所涉主体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往往较为复杂。
首先分析围绕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甲与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甲与西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以及西子公司与T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问题,因此甲所驾驶肇事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西子公司。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确立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13条承继了上述规则的内容。本案有两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两家保险公司都应在各自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者的损失超过多份交强险限额的总和,那么各保险公司均应全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者的损失未超过多份交强险限额的总和,各保险公司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肇事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各地司法实践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仍存在较大争议,共同被告、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但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加入诉讼,法院都会先行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方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小张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仅要求机动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向法院提出追加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P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应向原告小张释明是否追加P保险公司以及承保甲所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的T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仍执意不追加,则法院不得强行追加。原告后续因同一交通事故针对保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分析围绕乙所驾驶肇事车辆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乙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租赁关系、实际车主蔡某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以及车主与P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这种租赁关系与一般的租赁关系有所不同,乙在租赁期间以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对乘客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同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定期支付租赁费。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仍有控制、管理权,并获取固定收益。因此,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蔡某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出租合同》,将车挂靠在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租赁业务。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按照车辆租出一日为一个计算单位,每天收取车辆50元的管理费用。《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挂靠人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仅在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挂靠人蔡某也应在该责任范围内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围绕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张所诉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包括肇事车辆直接使用人乙、管理人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及车主蔡某。三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需要考虑的是,在现代社会车辆的所有权、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日益复杂的背景下,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往往无法知悉肇事车辆的挂靠、租赁、使用等情况,再加上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缺位导致受害方遗漏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因此,在乙向法院提出追加蔡某和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申请时,法院应向原告小张释明是否要将二者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执意不追加,则法院不得强行追加。原告后续因同一交通事故针对保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査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而成的,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当然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根据《民诉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也仅具有证明作用,并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须由法院判断后再确定。当事人可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査判断,然后再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答题要点】
1.尽管肇事司机甲并不是本案真正的侵权责任主体,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小张可以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2.法院应向原告小张释明是否要将三者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执意不追加,则法院不得强行追加。
3.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类型,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判断。
【扩展分析】复杂纠纷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
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可能并非同一人,车辆挂靠、承包、租赁、雇佣等现象普遍存在,以及多次买卖、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问题交织,这些均给厘清法律关系、正确划分责任带来了困难。下面以雇佣关系为例进行分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问题在于,雇员是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以及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均有待法院进一步审査。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只起诉肇事驾驶人,而没有起诉驾驶人所在单位,法院应视情况予以处理:如果驾驶人是所在单位的雇员,且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则所在单位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人民法院在査清相关情况后应当向受害人释明,告知其起诉驾驶人所在单位,如果受害人坚决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应当由肇事驾驶人和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人民法院可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追加驾驶人所在单位为共同被告,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坚持只起诉肇事驾驶人,不要求追究驾驶人所在单位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宜主动追加被告。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法律关系多么复杂,最核心的法律关系依然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以此关系为原点,逐一排査与之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与限额,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兼顾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愿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最终确定各主体在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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