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公司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型原因。不同原因发生的清算在程序控制和法律后果方面有较大的差别。非破产清算由清算义务人组织,破产清算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应注意目前公司法施行的认缴资本制,在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中都有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对于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而言,要特别注意经营的规范性;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注意破产原因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对破产原因进行判断。
【案情】
瑞德公司设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3位股东是张某、王某、赵某,分别持股50%,30%和20%,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是2026年12月31日,还规定经营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张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担任总经理。瑞德公司主要从事艺术培训,为此于2016年12月承租了位于某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半层楼房,利森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及出租人与瑞德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10年,每年租金100万元。
赵某对艺术教育比较擅长,在他的努力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走向正规。2019年,瑞德公司与路克公司等30家公司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是5年,瑞德公司一次性收取5年的特许加盟费。赵某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在大型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
瑞德公司还收取了学员预缴但尚未参加课程的培训费合计3000万元,张某决定将这笔3000万元款项借给自己好友的怀特公司用于投资,约定2023年12月月底归还本息。王某、赵某得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2020年开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陷入困境,至2022年年底已经彻底无法继续经营。瑞德公司欠利森公司两年租金200万元未付;路克公司等30家加盟商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退还剩余2年的特许加盟费共计600万元。学员多次提出退还预缴培训费且多次到瑞德公司营业场所维权,赵某在派出所调停下出具了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交给学员代表,承诺2023年1月月底向学员退款合计3000万元。
此外,瑞德公司还收到税务局催缴税款200万元,欠公司职工工资500万元。
2023年2月,瑞德公司无力应对上述债务。张某建议解散瑞德公司进行清算,张某、王某、赵某于是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王某提出,因自己有其他事务不参加清算组,张某、赵某同意。
在清算中发现瑞德公司现有教学设备等实物资产共计800万元。利森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怀特公司称投资期限未满,不需要偿还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张某提出,因瑞德公司负债过重且怀特公司的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也不能偿还,因此瑞德公司应向法院申请破产。瑞德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了破产。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大型在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为什么?
2.张某是否有权将收取的培训费3000万元借给怀特公司?为什么?
3.赵某向学员出具的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4.张某、王某、赵某达成的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5.王某是否可以不作为清算组成员,为什么?
6.本案开始清算后利森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为什么?
7.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什么?
判断二:公司经理权是公司法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公司经理权是商事代理的一种,应遵循商事代理的一般规则。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公司经理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公司经营权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来判断,只要是属于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就应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应注意公司经营权虽然也是概况授权,但仅限于经营范围内,如果超过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理就无权作为商事代理人实施。
判断三:依据《民法典》第61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代表法人从事行为。即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但此种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般情况下,除了担保和赠与两种使公司无法获益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包括出借资金,都会被认为是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的行为。
判断四:依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会在未届经营期限时的决议解散,并且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公司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该决议就成立;只要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应有效。
判断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企业法人是否可以破产,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判断,也即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即在于前者的资产是足够偿还债务的,但后者不够。是否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答题要点】
1.有权。因为赵某是瑞德公司的经理。瑞德公司有权对外开展加盟业务,也有权对场所进行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这些均属于瑞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经理的赵某有权这样做。
2.有权。张某是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可以充分代表瑞德公司,有权将收取的3000万元培训费借给怀特公司。
3.有效。向学员出具退费的承诺书也是赵某作为经理的职责。虽然没有盖瑞德公司的公章,但是向学员退费并承诺退款期限,法律上应理解是解除与学员的培训服务合同并清理相关款项(解除后的结算与清理),仍属于赵某的职责范围,也是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盖章也应按商事代理的后果由瑞德公司承担,故该承诺书有效。
4.有效。因为张某、王某、赵某作为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达成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要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就应有效。
5.不可以。因为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及《民法典》第70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是清算义务人,所以王某应当负有清算义务,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
6.无权。解散实际是营业的终止,因此自公司解散开始,与利森公司的租赁合同就不能再继续履行而应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此,本案开始公司的自行清算后,利森公司无权拒绝解除租赁合同。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由管理人决定是否解除。
7.不能,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按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来判断。本案3位股东未实缴出资。在清算中,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的规定,应将3位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加速到期,即三位股东应实缴1000万元,再加上债权3000万元以及资产800万元,实际上资产总额超过了负债4500万元(包括所欠税款及所欠职工工资)。此外,瑞德公司还有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即无形资产,因此不符合破产原因,不能进入破产。
【扩展分析】
破产本身是企业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之一。但是企业经营如果陷于困境,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应当破产。破产之后,未偿还的债务将不再偿还,因此这种经营风险和成本实际上是由整个社会承担了。所以应严格掌握法律上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即使没有看到更多的企业资产状况也应判断出企业是否符合上述破产原因。债务不仅包括经营债务也包括国家债权和职工债权;企业的资产不仅包括我们熟悉的实物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债权等。要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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