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本案例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知识点展开,对于掌握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
大元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泽明公司为普通合伙人,黄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备案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其主要项目之一,该资产管理合同的存续期限为33个月,资产管理人是黄河公司,资产托管人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的资产主要用于认购由泽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且有限合伙项下主要资产为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5241.09万股定增限售股票。2021年6月,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的《大元企业入伙协议》明确正德公司及庆林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7亿元和3.38亿元出资成为大元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正德公司向大元企业认缴的出资款1.7亿元于2021年6月19日汇付至大元企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中旬前后,黄河公司与泽明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的《大元企业退伙协议》明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由5.08亿元变更为0元;黄河公司退伙后,对于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大元企业债务以其从大元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大元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至黄河公司退伙时,大元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黄河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须向大元企业返还任何款项。至纠纷发生时,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因《大元企业入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日,庆林公司的3.38亿元出资尚未缴纳。
2021年6月20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亿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将其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给文泰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付强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内容为付强自愿为大元企业对文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账户,付款人为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共同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加盖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印章)记载:“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付款项人民币5亿元,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的借款,并由大元企业委托文泰公司直接支付至黄河公司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大元企业应向黄河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大元企业及文泰公司再次确认,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
文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大元企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大元企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文泰公司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河公司作为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对于其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5)正德公司应当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7亿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
大元企业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虽为大元企业的公章,但并不是大元企业以及大元企业的工作人员所加盖,具体情况大元企业并不清楚。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判。
付强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借款合同并不是大元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属于未成立、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付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2)文泰公司和大元企业在未取得付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实际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付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付强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4)文泰公司放弃要求普通合伙人泽明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对庆林公司主张其未实缴大元企业出资的责任,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河公司庭审答辩:(1)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借款的本息未能获得清偿,系市场风险及文泰公司风险管理失当所致,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退伙并取回退伙款无关。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人民币5亿元借款时,大元企业还有庆林公司人民币3.38亿元出资尚未实缴,且账面有价值人民币6亿元日立公司股票向文泰公司质押。可以说,当时大元企业有足够财产清偿文泰公司的借款。(2)文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与大元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21年6月21日提供借款。借款债务发生在黄河公司退伙后。黄河公司无须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3)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表示了两层含义:一是文泰公司提供给大元企业的5亿元借款,作为支付黄河公司退伙资金使用;二是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在明确承诺黄河公司无须归还该人民币5亿元借款的情况下,无权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黄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黄河公司作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不应成为该资管计划投资运作中债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前述说明函,文泰公司在提供借款时,明知黄河公司系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代为对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即便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需要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该清偿义务主体也应该是中金2号计划的委托人,而非受托管理人。黄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正德公司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正德公司已举证证明认缴的大元企业1.7亿元出资已实际缴付到位,且出资款并没有回收。(2)正德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出资,依法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既然正德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缴付,由大元企业控制,成为大元企业的资产,就应该由大元企业直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问题】
1.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大元企业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请判断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付强抗辩:《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付强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付强的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3.付强抗辩: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4.请分析黄河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并说明理由。
5.正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其出资1.7亿元的范围内对文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6.你认为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7.你认为文泰公司在既没有要求庆林公司向大元企业就其未能实缴3.38亿元出资承担责任,也未向泽明公司主张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如表2-1所示。


判断一:保证人付强有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分析。
付强主张,《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的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导致付强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实践中,防范借款用途的变更导致主债务人违约的风险正是设定保证的重要原因,除非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应产生影响,付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付强主张,文泰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股权的质权。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文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大元企业基于《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付强基于《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内容非常明确,不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相关约定亦符合前述《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文泰公司依据《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向付强主张权利,不受文泰公司是否先行向大元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大元企业追偿。
判断二:关于黄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退伙获得的财产份额范围的民事责任的分析。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文泰公司主张黄河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一,文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黄河公司退伙之后。《大元企业退伙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9日,而且文泰公司的该借款正是为了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产生的6.7亿元货币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文泰公司借款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份额的事实,大元企业内部以及贷款人文泰公司均明知,故文泰公司不能以目前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为由主张黄河公司的退伙事由没有实际发生。
其二,文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因向大元企业出借款项而对黄河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主张。本案中,文泰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向大元企业的出借义务后,当日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向黄河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诉讼请求要求黄河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说明函中对于其权利的处分。
判断三:有限合伙人出资完成的情况不应当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岀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如果法院判令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再单独判决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大元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大元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文泰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对大元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判断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有关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没有缴纳,债权人能否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种债权人可以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合伙企业法》并无明确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以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庆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且大元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程序,因此,若文泰公司在现阶段要求的庆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庆林公司依法不能以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而向债权人抗辩不承担责任。
判断五:债权人未对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是否影响其对于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并没有规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即使债权人没有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判断六:普通合伙人如果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在合伙协议并未约定补缴义务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并无法定的补缴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对比于该法第65条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为:“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反映,在普通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均有别于有限合伙人,即并不负有对合伙企业的法定补缴义务,而仅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与合伙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普通合伙人需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性是相匹配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见图2-2:

【答题要点】
1.综合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加盖的大元企业印章属实。《借款合同》签订后,文泰公司根据大元企业的指令在2021年6月21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5亿元款项汇至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再结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之间的《股份质押合同》签订后已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的事实,应认定签订《借款合同》系大元企业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有效。
2.付强主张《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导致付强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付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3.付强主张,文泰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股权的质权不符合《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特别约定。《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文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大元企业基于《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付强基于《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因此,文泰公司依据《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向付强主张权利,不受文泰公司是否先行向大元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大元企业追偿。
4.黄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第一,文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黄河公司退伙之后。《合伙企业法》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大元企业退伙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9日,文泰公司借款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份额的事实,大元企业内部以及贷款人文泰公司均明知,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故黄河公司对其退伙后发生的文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文泰公司在说明函中已经放弃了自己对黄河公司追责的民事权利。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对黄河公司的民事权利主张。
5.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当对债务人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大元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大元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的前提下,文泰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对大元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答案一:庆林公司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仅针对签订合伙协议的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答案二:庆林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依法不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以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庆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且大元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程序,因此,若文泰公司在现阶段要求的庆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7.《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向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
【扩展分析】合伙企业的纠纷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合伙企业不同于合伙合同的主要特性即在于其商事组织体的属性。
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自始至终贯彻“四共”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方、共担风险)。无论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如何约定,任何一个合伙人以及依法外聘的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均由合伙企业埋单。二是内外责任区分的原则。在合伙企业和各普通合伙人内部完全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合伙协议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而且普通合伙人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与份额相关,依次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一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讲,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合伙企业对其承担所有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责任,当合伙企业无法承担时,有权要求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主要是对照理解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差异而在具体个案中能够进行有效区分。有限合伙企业不强调有限合伙人特性的事宜均完全适用普通合伙的规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要注意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体现在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即在出现法定情形的对外责任承担时,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依然是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承担该情形下的对外责任时,该过错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在其他正常的情形下,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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