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本案例以司法考试案例为蓝本,结合时事热点改编而成,围绕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孳息归属、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等展开,对于分析买卖合同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5月10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购买1台MyPhone10s手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为5000元,张某首期支付3000元,余款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余款付清之前,王某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另外,张某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
2017年6月20日,张某发短信给其好友钱某,欲将其宠物狗大妞出卖。短信中称:钱某应于收到短信后1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张某应于2018年1月13日放假回家时,将宠物狗大妞送至钱某家中,此前宠物狗大妞仍由张某负责保管照顾。2017年7月1日,钱某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张某的银行卡账户。其后,张某回复短信言明已收到500元转账。
2017年8月1日,宠物狗大妞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知晓同学陈某喜欢日本柴犬,便在陈某前来围观时进行误导,使其认为该宠物狗的品种为日本柴犬,陈某十分喜爱,愿以市价1000元购买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同意,将3只狗交予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陈某对张某和钱某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2017年8月5日,陈某带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3只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2017年9月23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办理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由迅德货运公司运输。2017年9月27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于关某,约定交付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2017年10月3日,因迅德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20袋狗粮不慎丢失。2017年10月5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关某认为,陈某仍应向其交付10袋狗粮,两人经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某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陈某为北华市朔方县人,自2015年2月起定居汉东市吴兴县。关某为西华市万年县人,2017年5月起因工作调动一直居住在兴庆市长乐县,并于同月将户口迁出,尚未落户。
2017年11月10日,宠物狗大妞突患重病,濒临死亡。同日,陈某打电话告知张某,因错将3只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故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张某当即拒绝。陈某遂于次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张某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
2017年11月21日,张某将15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王某告知张某其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
2017年12月1日,张某发现MyPhone10s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发现系使用了非原装的劣质锂电池,导致其寿命仅有正常电池的1/4。张某要求王某免费维修,王某拒绝,并以张某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2017年12月15日,张某就该MyPhone10s手机向鸿鹄保险公司投保手机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合同约定,若手机因意外事故(如跌落、进液等)损坏,鴻鹄保险公司应免费以原厂零件进行维修;若手机因意外事故损坏且无法维修,在张某支付300元并将原手机交付鸿鹄保险公司后,鸿鹄保险公司应予置换全新同型号手机。投保时,张某在鸿鹄手机安心保申请单“是否曾拆修或更换零件”一栏勾选了“否”。鸿鹄保险公司员工肖某对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手机锂电池并非原厂,但因疏忽未填入公司系统。2018年1月20日,张某故意将其手机浸泡水中致其损坏,但声称手机是不慎掉入水中的,要求鸿鹄保险公司赔付同型号新手机1部。鸿鹄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吿知义务为由,通知张某解除保险合同。
【问题】
1.张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免费维修手机?为什么?
2.张某与钱某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谁享有4只狗的所有权?为什么?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5.关某应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为什么?
6.陈某能否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为什么?
7.钱某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其欲加入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
8.王某是否有权取回手机?为什么?
9.鸿鹄保险公司能否以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其是否须履行赔付义务?为什么?
10.若张某与陈某间的宠物狗买卖合同嗣后被撤销,钱某能否取得宠物狗所有权?
11.在张某与陈某间的宠物狗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张某返还价款,但陈某并未返还3只小
狗,在此期间内,如果3只小狗丢失,则陈某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出卖人王某岀卖的MyPhone10s手机存在电池质量问题,该瑕疵于交付时即存在。张某对该瑕疵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张某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的异议期间,应适用《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材料中,虽然张某与王某约定了检验期限为收到手机的当日,但该期限不足以完成对手机的全面检验,应认定其为对手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而非对手机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电池质量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张某与王某实际上对手机隐蔽瑕疵未约定检验期限,张某于2017年12月1日发现该瑕疵后即通知王某,且距离其收到手机之日未超过2年,故张某已于异议期限内履行了瑕疵的通知义务。因此,张某有权要求王某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免费为其维修手机。
2.判断张某与钱某买卖宠物狗大妞的合同是否成立,需要检视是否存在一组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根据材料,张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钱某发出的短信属于有效的要约,承诺期限为一周。钱某于2017年7月1日向张某作出承诺,虽然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但未于承诺期限内到达张某,为迟到的承诺。根据《民法典》第486条的规定,迟到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因此,张某与钱某的宠物狗买卖合同此时尚未成立。但其后,张某短信回复钱某收到500元转账,应认定为张某对新要约的承诺,承诺到达了钱某,故张某与钱某的宠物狗买卖合同成立。
3.判断4只宠物狗的所有权归属,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一分析物权变动情况:
2017年7月1日,张某与钱某订立买卖宠物狗大妞的合同,约定钱某支付500元价款后即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但宠物狗大妞暂时仍由张某保管照顾。钱某依约支付500元价款。张某系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根据《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占有改定亦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钱某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
2017年8月1日,宠物狗大妞产下的小白、小黄、小花3只小狗属于天然孳息。《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此时,钱某已经取得了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3只小狗为宠物狗大妞产生的天然孳息,因此应当归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人钱某所有。
2017年8月1日,张某将宠物狗小花、小白、小黄出卖给不知情的陈某,并完成交付。此时张某不享有3只宠物狗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买受人陈某能否取得3只宠物狗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材料中,不知情的陈某以合理价格购买了宠物狗小花、小白、小黄,且3只宠物狗已交付给陈某,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陈某取得了宠物狗小花、小白、小黄的所有权。
4.本题考查的是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材料中,陈某与李某签订了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办理托运。首先,该情形适用《民法典》第604条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需进一步判断李某是否已经交付。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和第603条的规定,未约定交付地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在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形,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即为交付。因此,李某将50袋狗粮交给迅德货运公司时即已完成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至陈某。
材料中,李某交付运输的狗粮为国产狗粮,并非合同约定的澳洲进口狗粮,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规则为《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虽然李某构成根本违约,但陈某仍接受,因此狗粮灭失的风险仍由陈某承担。
陈某将10袋狗粮转售关某,其与关某的合同为路货买卖合同。关于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适用《民法典》第606条的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陈某与关某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还应当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陈某未将转售关某的10袋狗粮特定化,因此合同成立时狗粮灭失的风险并未发生转移,仍由陈某承担。
5.本题考查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首先判断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以及《民诉解释》第2条的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一审民事案件、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绝大部分与仲裁相关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关某所涉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然后确定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材料中关某与陈某之间为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法如下:(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关系,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排斥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因为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中已经包含一般地域管辖的内容,在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时无须再考虑一般地域管辖。如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仅包括合同履行地法院,还包括被告住所地法院,后者即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为互补关系,二者应相互结合,同时适用。本案中,被告陈某的住所地为北华市朔方县,而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汉东市吴兴县居住1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汉东市吴兴县。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虽于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履行地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根据第一种观点,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华市朔方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第二种观点,除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因为被告陈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陈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汉东市吴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6,关于陈某能否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的问题,应检视其与张某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其是否享有且正确行使撤销权。
张某出卖3只小狗给陈某,由于张某不享有3只小狗的所有权,因而属于无权处分。《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事实上认可了处分权的欠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其与陈某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张某误导陈某使其认为该宠物狗的品种为日本柴犬,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张某与陈某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陈某享有撤销权。
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其行使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撤销权仅能通过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仅向相对人通知不产生撤销合同的效力。其次,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成为完全有效的合同。《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材料中,陈某于2017年8月5日得知3只宠物狗为秋田犬而非柴犬,于2017年11月11日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张某间的买卖合同,故陈某的撤销权仍处于除斥期间内,陈某有权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
7.本题考查的是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种类的判断以及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方式。
首先判断第三人的种类。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对本诉中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材料中,陈某起诉张某,诉讼标的为陈某与张某的宠物狗买卖合同。钱某认为其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3只宠物狗)享有所有权,陈某与张某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侵害,故要求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3只小狗。钱某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应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请求来判断,而非当事人实际拥有的实体权利。
然后确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条件。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和《民诉解释》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须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加入诉讼,其提起的诉讼为新的独立的诉讼。第二,根据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第1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为其欲加入之诉讼的法院,且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原则上应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根据《民诉解释》第325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钱某欲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张某和陈某的诉讼,应向受理张某和陈某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8.王某与张某的手机买卖合同,为典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王某能否取回手机,应检视其是否享有出卖人取回权以及其取回权是否受到限制。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条件及取回权的限制适用《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岀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以及《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未按照约定付清5000元价款,且经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王某享有取回权。但是张某已支付价款达4500元,达到总价款的75%,王某的取回权因此受到限制,其不得主张取回手机。
9.本题考查的是保险法中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首先判断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岀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的上述解除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材料中,手机是否拆修或更换零配件可能影响手机的质量(如结构强度、防跌落和进水的能力等),进而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对于该事实,鸿鹄保险公司通过鸿鹄手机安心保申请单“是否曾拆修或更换零件”一栏向张某进行询问。张某明知MyPhone10s手机电池为非原厂劣质电池,却勾选“否”选项,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鸿鹄保险公司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肖某对手机进行检査后发现手机锂电池并非原厂,但因疏忽未填入公司系统。肖某为鸿鹄保险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归属于鸿鹄保险公司,尽管该信息尚未录入系统,但仍应认为鸿鹄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晓该解除事由,故鸿鹄保险公司不得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然后判断张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材料中,张某故意将其手机浸泡水中致其损坏,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鸿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拒绝承担赔付义务。故虽然保险公司丧失了基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但其仍可以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10.本题考查的是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
本案中存在一个无权处分合同,且该合同由于出让人张某的欺诈而被买受人撤销。在分析原权利人的权利如何被救济前需要弄清关键问题:合同被撤销后,陈某是否善意取得该宠物的所有权?
很明显陈某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若张某与陈某间的宠物狗买卖合同嗣后因张某欺诈而被撤销,则受让人陈某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宠物狗的所有权人仍为钱某。因此,钱某可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请求张某返还原物。
11.根据《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在小狗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张某返还了价款,陈某占有3只小狗构成无权占有,且陈某知晓自己为无权占有人,构成恶意占有人,按照《民法典》第461条,恶意占有人在占有的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张某有权要求王某免费维修。(1)王某售卖给张某的手机,于交付时即存在电池质量瑕疵。(2)根据《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限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张某与王某约定的检验期限为收到手机的当日,该期限不足以对手机完成全面检验,故其应被认定为对手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3)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为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瑕疵后的合理期限。手机的电池寿命瑕疵为隐蔽瑕疵,张某在发现手机无法充电当日即向王某通知,应认定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4)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和《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的规定,买受人应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张某通知王某之日与其收到手机之日间隔未超过2年。
综上所述,王某售卖给张某之手机存在电池隐蔽瑕疵,致使该手机无法实现手机的一般功能,且张某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检验通知义务,有权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维修手机。
2.张某与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71条、第481条和第486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釆取要约、承诺方式,受要约人的承诺应于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本案中,张某向钱某发出出卖宠物狗大妞的要约,规定承诺期间为1周(7日)。10日后钱某发出的承诺到达张某,超出承诺期间,视为新要约。张某回复收到500元转账,应认定其为对钱某的新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到达钱某时,买卖合同成立。
3.陈某享有宠物狗小花、小白和小黄的所有权,钱某享有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1)根据《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8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017年7月1日,张某与钱某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张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钱某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2)根据《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017年7月1日,钱某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2017年8月1日,宠物狗大妞产下的3只小狗为天然孳息,归宠物狗大妞的所有人钱某所有。(3)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为: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且已完成交付。本案中,张某将宠物狗小花、小白和小黄以合理价格转让给善意的陈某并完成了交付,故陈某取得了这3只小狗的所有权。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陈某承担风险损失。(1)根据《民法典》第604条和第607条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未约定交付地点,李某将狗粮交第一承运人,即迅德货运公司后,便完成交付,风险转移至陈某。(2)陈某和关某订立的是路货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陈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将转售关某的10袋狗粮特定化,故关某不负担狗粮灭失的风险,其仍有权要求陈某交付10袋狗粮。(3)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在岀卖人给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在同时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方由出卖人负担。本案中,李某实际交付的是国产狗粮,并非合同约定的澳洲进口狗粮,应认定为根本违约,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但陈某仍接受货物,未解除合同,故风险仍由陈某负担。
5.对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的适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以下依据两种观点分别作答,答案无绝对,言之有理即可。
答案一:关某应向陈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北华市朔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的规定,本案中关某所涉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材料中关某与陈某之间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虽于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履行地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关某应向陈某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北华市朔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案二:关某应向陈某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汉东市吴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的规定,本案中关某所涉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材料中被告陈某为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关某与被告陈某之间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关某与陈某虽于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约定履行地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则,应由被告陈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汉东市吴兴县居住1年以上,故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关某应向陈某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汉东市吴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陈某有权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1)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张某出卖宠物狗小花、小白和小黄给陈某,系无权处分。张某虽不享有3只小狗的所有权,但张某与陈某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2)张某误导陈某使其认为该宠物狗的品种为日本柴犬,构成欺诈。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张某与陈某间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陈某享有撤销权。(3)《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材料中,陈某于2017年8月5日即得知3只宠物狗为秋田犬而非柴犬,于2017年11月11日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张某间的买卖合同,故陈某的撤销权仍处于除斥期间内,陈某有权要求张某取回3只小狗并返还1000元价款。
7.钱某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应向受理张某和陈某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材料中,陈某起诉张某,在该诉讼中,诉讼标的为陈某与张某的宠物狗买卖合同。钱某认为其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3只宠物小狗)享有所有权,陈某与张某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侵害,故要求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回3只小狗。钱某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民诉解释》第81条第1款、第325条和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第1条的规定,钱某欲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应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为之;管辖法院为受理张某和陈某诉讼的法院,且钱某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起诉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8.王某无权取回手机。(1)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对岀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张某未按期支付全部价款,且经王某催告后在2017年11月30日前仍未支付,王某因此享有取回权。(2)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一定情况下受到限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张某已支付价款4500元,超过手机总价款5000元的75%,故王某不得主张取回手机。
9.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但其仍可以张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1)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材料中,手机是否拆修或更换零配件可能影响手机的质量(如结构强度、防跌落和进水的能力等),进而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对于该事实,鸿鹄保险公司通过鸿鹄手机安心保申请单“是否曾拆修或更换零件”一栏向张某进行询问。张某明知MyPhone10s手机电池为非原装的劣质电池,却勾选“否”选项,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鸿鹄保险公司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肖某对手机进行检査后发现手机锂电池并非原厂,但因疏忽未填入公司系统。肖某为鸿鹄保险公司员工,其行为应归属于鸿鹄保险公司,尽管该信息尚未录入系统,仍应认为鸿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晓该解除事由,其不得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2)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材料中,张某故意将其手机浸泡水中致其损坏,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故鸿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拒绝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保险公司丧失了基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但其仍可以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10.钱某有权向张某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取得宠物狗的所有权。本案中,张某无权处分钱某的3只小狗,但其以合理价格将3只小狗卖给不知情的陈某并完成了交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陈某善意取得了3只小狗的所有权。但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因此,若张某与陈某间的宠物狗买卖合同嗣后因张某欺诈而被撤销,则受让人陈某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宠物狗的所有权人仍为钱某。因此,钱某可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请求张某返还原物。
11.陈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在无权占有人所占有的动产毁损或灭失时,占有人应将由此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返还至权利人,如不存在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恶意占有人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陈某撤销小狗买卖合同后,张某已返还价款,但陈某仍未返还小狗,陈某构成恶意占有人,在小狗丢失时,应当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买卖合同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损失应由谁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以约定优先,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如下规则:
1.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采交付主义的规则,交付地点的确定对风险负担至关重要。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603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的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应按照如下规则确定:
(1)约定的交付地点。
(2)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
(3)根据(2)仍旧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即交付。
(4)根据(2)仍旧不能确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若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在该地点交付;若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
(5)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的,依约于该地点货交承运人即交付。
2.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06条的规定,路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至买受人。但其存在例外,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3.未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化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4.违约时风险负担的规则。
(1)因买受人自身问题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出卖人按照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由其承担。
(3)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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