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2-09-08
【案情】:
2018年8月1日,延海公司(住所地为北京)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向甲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期2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天安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天公司提供一套价值1000万元的西湖海景别墅作为抵押担保。2018年10月1日,延海公司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10月7日,张某将借款一次性支付到位。
延海公司计划在该土地上建设“楚天星座”小区(位于杭州西湖区)。延海公司通过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碧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登记地为上海黄浦区,主要营业地在南京建邺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约定了如果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由北京A法院管辖。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工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将工具掉落砸死路过的行人李某,由此引发纠纷。
2019年10月借款到期后,延海公司无法按期向张某付息还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张某购买延海公司B别墅一套,价款为1200万元,张某所借款项的本息之和视为已付房款,剩余部分房款待房屋交付后再分期补齐。借款合同不再履行。”根据该协议,延海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未办理备案,并且合同签订时延海公司没有取得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房屋建成前1个月才取得)。1个月后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
2019年11月,延海公司将C房屋出售于黄某。2020年1月房屋建成交付,黄某验收时发现该房屋约定的层高为3.1米,而实际层高只有2.7米,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庭,审理中延海公司主张层高之所以降低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审批要求,且黄某验房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黄某则认为自己在验收单上是提出异议的。法院查明当初延海公司就是以房屋层高作为卖点的,法院要求延海公司提交《验收单》,延海公司未予配合。
2020年6月1日,因延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碧海蓝天公司将其诉至北京A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延海公司提出抗辩称自己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部分存在问题。
2021年3月,该小区因变成了学区房而价格猛增。张某起诉延海公司,请求延海公司履行B别墅过户义务,但延海公司予以拒绝。延海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张某任何房屋价款,自己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让与担保合同,因此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法院查明,2020年1月房屋建成时B别墅已经出卖并过户给卢某。
2021年8月1日,延海公司到期无法偿还甲银行债权,甲银行欲主张自己的担保权。海天公司为防止自己的海景别墅被执行,替延海公司偿还了5000万元债务。
2021年10月2日,碧海蓝天公司又起诉延海公司,要求其交付D别墅。诉讼中法院查明,延海公司由于尚欠500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于是承诺以D别墅(当时价值600万元)抵债,但由于别墅涨价而欲反悔,且沿海公司已无其他财产。碧海蓝天公司最终胜诉(01号生效判决)。而此时康辉公司(延海公司的债权人)得知此事,认为延海公司现在的清偿能力很弱,碧海蓝天公司与延海公司之间关于D别墅的约定严重损害自身利益,01号判决如执行将会损害自己的债权。于是去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碧海蓝天公司与延海公司的抵债协议,后又起诉撤销01号生效判决。
【问题】:
1.张某与延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何时生效?为什么?
2.对于张某与延海公司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为什么?
3.张某能否请求延海公司将B别墅过户给自己?为什么?
4.李某的近亲属应向谁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5.对于黄某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法院如何认定?黄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追究延海公司的违约责任?
6.A法院受理碧海蓝天公司起诉的做法是否正确?对此,A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7.延海公司对碧海蓝天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8.如何评价海天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其能否取得对天安公司的保证权?
9.法院对康辉公司关于撤销抵债协议的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康辉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撤销01号生效判决?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2018年10月1日,而非2018年10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其他的借贷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题中,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2018年10月1日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2.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让与担保是在借贷合同订立时所签订的,以房屋所有权为担保的合同,而本题的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补充协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系在延海公司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亦作出了约定。所以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的变更,即将借款合同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属于让与担保。因此并非借贷法律关系。
3.有权。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除存在法定情形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虽然延海公司已经将8别墅出卖并过户给卢某,但因为该房屋之上存在预告登记。因此卢某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依旧属于延海公司,故张某在法律上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别墅予以过户。
4.(1)应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王某与延海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是执行工作任务时砸死李某的,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王某不承担责任。碧海蓝天公司与延海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施工期问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特别条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分)本案中并没有交代延海公司有选任、指示错误,故无需承担责任,应由承包人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为碧海蓝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登记地.故应该由南京建邺区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杭州西湖区法院也有管辖权。
5.(1)应当认定黄某已经在《验收单》上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题中《验收单》在延海公司手中而其拒不提供,因此法院可以推定黄某已经在《验收单》上提出了异议。
(2)黄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便延海公司对于更改层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房屋层高相差40厘米。误差过大,延海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黄某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因此黄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延海公司的违约责任。
6.不正确,应移送给西湖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可以进行协议管辖。故A法院没有管辖权,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即杭州西湖区法院,A法院受理后应当移送给杭州西湖区法院审理此案。
7.不成立,应当通过反诉的方式进行,而非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此种情况下不可抗辩,只能通过反诉方式进行,然后由法院合并审理。
8.(1)海天公司在别墅价值(1000万元)的范围内的清偿债务行为本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而超过别墅价值部分(4000万元)的清偿本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因此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受让债权或者代为清偿,本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海天公司提供的是房屋抵押,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000万元。因此在1000万元范围内都属于承担担保责任。4000万元部分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2)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不能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责任,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可以要求天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担保人只有在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约定相互追偿以及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才能相互追偿,否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海天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没有上述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形,故在1000万元担保责任内不能向天安公司追偿。但4000万元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海天公司将取得对天安公司的保证权。
9.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抵债协议属于已经被生效判决保护的协议,只有撤销生效判决,才有可能撤销抵债协议。故此案必须以撤销01号生效判决的诉讼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
10.有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点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为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一些特殊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一种债权就是不撤销生效判决就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本案中。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抵债协议,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价格过低,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满足《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但由于已经有生效判决,导致债权人康辉公司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应允许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生效判决。
2.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让与担保是在借贷合同订立时所签订的,以房屋所有权为担保的合同,而本题的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补充协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系在延海公司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已确定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本息转为购房款,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亦作出了约定。所以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的变更,即将借款合同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属于让与担保。因此并非借贷法律关系。
3.有权。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除存在法定情形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虽然延海公司已经将8别墅出卖并过户给卢某,但因为该房屋之上存在预告登记。因此卢某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所有权依旧属于延海公司,故张某在法律上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别墅予以过户。
4.(1)应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王某与延海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是执行工作任务时砸死李某的,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王某不承担责任。碧海蓝天公司与延海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施工期问造成的损害,并没有特别条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分)本案中并没有交代延海公司有选任、指示错误,故无需承担责任,应由承包人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为碧海蓝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非登记地.故应该由南京建邺区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杭州西湖区法院也有管辖权。
5.(1)应当认定黄某已经在《验收单》上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题中《验收单》在延海公司手中而其拒不提供,因此法院可以推定黄某已经在《验收单》上提出了异议。
(2)黄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即便延海公司对于更改层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房屋层高相差40厘米。误差过大,延海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黄某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瑕疵检验通知义务,因此黄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延海公司的违约责任。
6.不正确,应移送给西湖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不可以进行协议管辖。故A法院没有管辖权,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即杭州西湖区法院,A法院受理后应当移送给杭州西湖区法院审理此案。
7.不成立,应当通过反诉的方式进行,而非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知,此种情况下不可抗辩,只能通过反诉方式进行,然后由法院合并审理。
8.(1)海天公司在别墅价值(1000万元)的范围内的清偿债务行为本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而超过别墅价值部分(4000万元)的清偿本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因此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受让债权或者代为清偿,本质属于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海天公司提供的是房屋抵押,其担保责任的范围为1000万元。因此在1000万元范围内都属于承担担保责任。4000万元部分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2)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不能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责任,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可以要求天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担保人只有在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约定相互追偿以及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才能相互追偿,否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海天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没有上述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形,故在1000万元担保责任内不能向天安公司追偿。但4000万元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海天公司将取得对天安公司的保证权。
9.裁定中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抵债协议属于已经被生效判决保护的协议,只有撤销生效判决,才有可能撤销抵债协议。故此案必须以撤销01号生效判决的诉讼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
10.有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点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为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一些特殊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中一种债权就是不撤销生效判决就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本案中。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为抵债协议,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抵债协议价格过低,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满足《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情形。但由于已经有生效判决,导致债权人康辉公司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应允许其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