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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7-23

【案情】
甲市A县的陈某于2018年向同县王某借款3万元后逃匿。2021年3月16日,王某打听到陈某藏匿于甲市B县,遂将陈某劫持并拘禁于B县某出租屋内,向其索要欠款及利息共8万元,陈某表示无钱可还,王某又将陈某转移至甲市C县继续索要欠款,不料陈某于C县逃脱并报警。后王某于甲市D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4月7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非法拘禁将其拘留,同年4月10日,检察机关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王某执行逮捕时,办案人员告知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强制人身检查并确定为轻伤;同时,经公安机关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发搜查证后,侦查人员对陈某被拘禁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并制作了搜査笔录,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确认。202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员联系到陈某,希望听取陈某作为本案被害人的意见。陈某表示自己已出国,没时间返回甲市,但可提交书面意见,公诉人员对此予以接受。后检察院机关就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搜查笔录产生疑问,遂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中发现了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经当庭展示后,合议庭将该证据采纳为主要定案依据。经审理,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
【问题】
1.A县、B县、C县、D县人民法院中,哪些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什么?(4分)
2.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4分)
3.审查起诉过程中,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4分)
4.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若陈某以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系王某前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司法机关应如何处理?(5分)
5.本案中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一系列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3分)
6.若在王某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合议庭经审理仍认为王某并非触犯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抢劫罪,则应如何处理?(2分)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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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参考答案】
1.A县、B县、C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D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分)。因为A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法院,B县、C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犯罪地法院,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和犯罪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D县人民法院为王某被抓获地法院,被告人被抓获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分)。
2.本案中公安机关有以下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公安机关对王某执行逮捕时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不合法,应在对王某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即告知其相应权利(1分);(2)公安机关对陈某强制进行人身检查不合法,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査不能够强制进行(1分);(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不合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1分);(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只有侦查人员签字不合法,还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1分)。
3.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分)。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若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的,既可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也可在认为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分);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1分)。
4.合议庭应首先判断陈某的回避申请是否合法:该公诉人为办理本案的检察人员,又系被告人王某前妻,满足“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这一法定条件(1分)。对此,合议庭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2分)。检察长接到通知后,应考量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否已达到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据此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2分)。
5.本案中法院对存疑证据宣布休庭进行庭外调查核实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1分),但对调查核实的证据不经质证即予以采信的做法不合法(1分)。除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形外,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分)。
6.法院应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即判处其构成抢劫罪(1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釆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有例外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1分)。
【法理透析】
1.本题是对地域管辖的考査。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审判权限划分。《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我国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其中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地域管辖原则的合理性在于: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保护和勘验现场,便于全面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迅速查明案情,便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也便于当地群众旁听审判,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功能。但对于流窜作案的案件,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被告人的居住地群众更了解案情或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需在其居住地执行的,或其他表明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考生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抓获地具有偶然性,故该地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人在其居住地、犯罪地之外被抓获归案的,应转移至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地A县、犯罪地B县、C县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抓获地D县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本题答案中的第1项是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何时能委托辩护人的考查。《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査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所以,本案中对嫌疑人王某予以拘留即是对其釆取的第一次强制措施,此时侦查机关就应及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而非等到对其进行逮捕时才告知其相应权利。对于侦査阶段中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考生应着重记忆以下两点:(1)辩护人的介入时间: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且这也是侦査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辩护权的时间;(2)辩护人的资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在相关题目中,考生应提高警惕,一旦看到强制措施出现,即应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告知权利并做好标记,这样才不致错过得分点。
第2、3、4项均是对侦查手段的考查。《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2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釆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査,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査。”据此,强制人身检查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可对被害人进行强制人身检査。《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査人出示搜查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第222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査。”即由公安机关进行的搜査活动只需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其搜查证无须由检察机关签发。《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査人员和被搜査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可见,搜查笔录必须同时具有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字,否则属程序违法。
勘验、搜查、检查等主要侦査手段的适用条件是常考点,也是易错点,考生应当熟练把握:(1)适用对象:勘验以场所、物品及尸体为对象;检查以活人身体为对象;搜查以人身、物品、住处等场所为对象;査封、冻结、扣押以财物、文件为对象。(2)证件出示:勘验、检査须持有勘查证;搜查原则上须持有搜査证,但紧急情况除外;扣押无须扣押证。(3)批准程序:勘查证、搜査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负责人签发;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报、电子邮件须经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批准。(4)见证人:勘验、检査、搜査及对一般物品、文件的查封扣押,其笔录均须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本题是对存疑不起诉的考查。不起诉分为四类: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査起诉阶段因案件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之规定,考生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掌握存疑不起诉:(1)存疑不起诉至少补充侦查1次,至多补充侦查2次;(2)每次补充侦查均以1个月为限;(3)存疑不起诉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4)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后,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5)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制度。
4.本题是对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考査。本题看似简单,却蕴含了三层考点。其一,回避理由。《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规定前3项为绝对回避理由,第4项为相对回避理由,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但是否决定回避,须考虑被申请回避人是否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后再作出决定,本案中的张某(前妻不属于“近亲属”)即为这种情况。其二,
决定主体。《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可见,回避的决定主体是按被申请回避人所属单位划分的,而不是由诉讼阶段划分的。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人张某的回避决定应由检察长作出,法院无权决定。其三,回避程序。《刑诉解释》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故本案陈某提出回避申请后,合议庭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决定张某是否需要回避。
5.本题是对证据的庭外调查核实的考査。《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査核实。”与纯粹的控辩对抗、法官消极审理的审判方式不同,我国的审判方式仍具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的调查核实权即是一例。所以本案中合议庭宣布休庭,对存疑证据进行庭外调査核实的做法是正确的。《刑诉解释》第71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査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71条第2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所以本案中合议庭调查核实取得的新证据,应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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