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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7-23

【案情】
郭某欠张某2万元,留有一张欠条。郭某不想还钱,于是和丁某合计将欠条弄回来,为防止张某反抗,丁某将一个手枪形状的打火机交给郭某。二人相约于晚9点实施计划。郭某到达相约地点后,收到丁某的短信,告知郭某这可能会被抓,让郭某也不要再做了。郭某不满,正巧遇到张某,郭某拿出丁某给的手枪形状的打火机抵住张某的头部让其交出欠条,张某只得照做。
某日,孙某和韩某下班途中遇到郭某纠缠少女陈某,孙某和韩某遂上前制止,并打了郭某两拳,郭某逃跑。孙某和韩某将陈某送回家。后郭某召集胡某、刘某、秦某三人,企图报复孙某和韩某。四人找到孙某后,郭某猛击孙某腹部数拳将其打倒在地,并骑到孙某身上继续猛抽其耳光。孙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郭某左胸部刺了一刀,郭某当即倒地,孙某起身持刀乱划了几下,趁机逃跑。郭某因失血过多,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听闻郭某的死讯,孙某向韩某说明情况,并向其借了5000元钱以便逃跑。
后孙某逃跑至邻省。孙某从黄某手中低价购入3条野生娃娃鱼,并饲养在家中,后以高价将其全部卖出。数日后,孙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孙某辩称其就野生娃娃鱼能否买卖向他人咨询过,并不知道不可以买卖。
孙某聘请杨某担任辩护人,杨某买通黄某,让其谎称将娃娃鱼卖给孙某时,告知孙某3条娃娃鱼均为人工饲养。黄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如实交代。后庭审过程中,孙某拒绝杨某为其辩护。
本案中涉及的当事人除陈某外,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问题】
1.郭某构成何罪,应如何量刑?(3分)
2.丁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5分)
3.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否负刑事责任?(4分)
4.韩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3分)
5.孙某是否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说明理由?(3分)
6.杨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3分)
7.若杨某曾经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公职,则杨某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担任孙某的辩护人?(3分)
8.若想对杨某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3分)
9.在无法通知陈某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侦査机关安排心理医生对陈某进行了询问。上述做法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果符合,请给出法律依据,如果不符合,请指明。(3分)
10.若一审对孙某判决有罪,在宣告判决时,合议庭告知孙某,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一审法院的做法有何不妥当的地方?(2分)
11.关于孙某拒绝杨某为其辩护这一情况,合议庭如何处理?(3分)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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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参考答案】
1.郭某构成抢劫罪(1分)。郭某为消灭债务,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压制被害人张某的反抗(1分),使被害人交出唯一的债权凭证,张某因而丧失了向郭某主张2万元债权的权利,构成抢劫罪(1分)0
2.丁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属于既遂(1分)。郭某为消灭债务,与丁某合计将欠条弄回来,丁某交给郭某一个手枪形状的打火机以防止张某反抗,丁某对郭某抢劫行为的实施起到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帮助作用(2分)。丁某以短信告知退出,其并没有切断对郭某实施的抢劫行为物理或心理上的联系,因此不构成共犯的脱离,应当对郭某实施的抢劫罪承担既遂的责任(2分)。
3.孙某属于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1分)。孙某在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有权进行防卫(1分),但其手段和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郭某死亡的结果,属于防卫过当(1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分)。
4.韩某构成窝藏罪(1分)。韩某在知道孙某过失杀死郭某的情况下,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构成窝藏罪(2分)。
5.孙某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分)。孙某明知其购入并转手卖出的是3条野生娃娃鱼,对出售行为具有故意(1分)。孙某听信他人的答复,认为其行为合法,属于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因而不能阻却责任,其行为成立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分)。
6.杨某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未遂)(1分)。杨某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贿买的方式引诱证人黄某作伪证,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1分)。但黄某没有作伪证,杨某属于犯罪未遂(1分)。
7.若杨某是孙某的近亲属,则可以担任孙某的辩护人(1分)。《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2分)。
8.有适用速裁程序的可能(1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1)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5)被告人没有禁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2分)。
9.询问陈某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陈某是一名女性未成年人,其作为证人或者被害人接受询问时,应当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1分),并且所有的询问活动应当是由侦查机关进行的,而不能由心理医生进行询问(1分)。
10.合议庭告知孙某自接到判决书的当日计算上诉期限是错误的(1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计算上诉期限(1分)。
11.合议庭应当准许(1分)。若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2分)。
【法理透析】
1.财产犯罪对象:财产性犯罪的行为对象并不局限于有体物,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财产,应当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债权凭证本身具有价值,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指向的债权、债务实际上为财产性利益。而对债权凭证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是对债权凭证的犯罪还是对其指向的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有的债权凭证丧失不等于凭证记载的财产丧失,因此行为的对象应当为债权凭证。若债权凭证的丧失即意味着丧失了凭证记载的财产,则此时行为的对象为债权。
本案中,郭某将张某持有的唯一一张欠条抢回,则意味着张某丧失了对郭某主张债权的法律依据,因此,郭某的抢劫行为针对的是欠条指向的2万元的债权。
2.抢劫罪: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张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将债权凭证抢走,属于抢劫,但不属于持枪抢劫。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有8种,分别为:(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1)“入户抢劫”:行为人的入户行为违反被害人意志,且其入户时必须以实施违法行为为目的。对于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2)“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对ATM使用暴力,违法取得现金的,不是抢劫。
(3)“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其对象不仅限于财物的占有者,还包括其他会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第三人。
(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指冒充军人或者警察抢劫,包括军人和警察之间相互冒充,但是不包括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自己身份后实施抢劫。
(5)“持枪抢劫”: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持有枪支而进行抢劫。此处的枪支是指能够发射子弹的真枪,但不需要枪中实际装有子弹。仿真手枪若经过鉴定,其杀伤力与真枪相同的,也可以认定为枪支。
3.共犯的脱离:关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共同犯罪并不要求二人以上实施的行为、犯罪故意完全相同,只需要部分的行为和犯罪故意部分存在一致,即可成立共同犯罪。由于共犯问题只解决不法的归属,而不解决责任的问题,因此并不需要过分关注二人以上究竟成立什么犯罪的共犯,而只需要认定二人以上成立共同犯罪即可。
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正犯,第27条规定的从犯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帮助犯,而教唆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可以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构成了我国狭义上的共犯概念。共犯的脱离不仅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还包括共同正犯,其指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共犯行为,但是后来又消除了该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促进作用,导致先前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故共犯的脱离必须要求共犯人同时消除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性的帮助和心理上的帮助。共犯的脱离根据阶段不同可以分为着手前的脱离和着手后的脱离。
(1)着手前的脱离:共犯如果在正犯着手之前脱离,则只需要对预备行为负责。具体而言:教唆犯引起他人犯意之后,只要消除教唆行为与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心理因果性,就成立教唆犯的脱离;帮助犯和共同正犯消除了对正犯的行为结果之间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帮助作用,则成立帮助犯的脱离。
(2)着手后的脱离:共犯如果在正犯着手之后、结果发生之前脱离,根据帮助者或者教唆者是否具有自动性,从而分别认定为中止犯或者未遂犯。例如,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在甲入户后,乙告知甲自己不再实施望风行为便离开。甲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的,甲构成盗窃罪。乙对于甲实施盗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其后消除了对犯罪结果的心理上和物理上的帮助作用,因而对盗窃结果不承担责任,构成盗窃罪的中止。
4.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五个条件:
(1)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①此不法侵害行为只能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对于动物的侵害进行反击可能会成立紧急避险。但如果动物的主人利用动物实施侵害行为,此时动物只是行为人的工具,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②不法侵害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行为具有违法性、攻击性、紧迫性的特点即可进行正当防卫。同时还要求防卫行为具有必要性,即要求防卫行为可能会减少或者避免不法侵害,因此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③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四要件”理论,不法侵害只能由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做出,因此只有在明知对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才能够进行正当防卫;而根据法益侵害说,只要行为可能会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则属于不法侵害,因此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④现实性要求客观上真实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进行反击的,属于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分别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时机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且尚未结束,法益处于紧迫危险之中。①财产犯罪需要特别注意:即使财产性违法行为已经既遂,但是直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到安全场所为止,这期间受害者均可以强行取回财物,属于正当防卫。②在不法侵害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进行防卫的,属于防卫不适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过失
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3)主观条件: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指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而对于防卫人是否需要具有防卫意志,存在防卫意志必要说和防卫意志不要说的争议。二者在处理大部分问题上能够得出一致结论,但是对于偶然防卫是否成立正当防卫这一结论上产生争议。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却恰好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此时,按照防卫意识必要说,行为人不成立正当防卫;按照防卫意识不要说,行为人成立正当防卫。此种差异源于结果无价值说和行为无价值说之间的分歧:
①结果无价值说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是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紧迫危险和侵害结果,违法性的评价是客观的,以査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评价的标准,故意和过失作为责任要素,不属于违法性的考量范围。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和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因此,偶然防卫行为客观上阻止了其他法益免受侵害或者危险,不具有违法性。
②行为无价值说认为,违法性不仅源于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心态表明其社会伦理秩序的反叛,也应当作为行为的一部分,纳入主观的违法内容进行考查。因此,偶然防卫人虽然客观上避免了其他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险,但是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具有主观违法性,应当处罚。
(4)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针对第三人进行防卫的,视案件具体情况可能成立紧急避险、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①重大损害一般指重伤或者死亡,因此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的,原则上不会成立防卫过当。②必要限度一般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判断标准,具体要结合双方的手段、打击力度、打击部位、环境等因素进行判断。③限度条件并不适用于特殊的正当防卫。
本案中,孙某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郭某对孙某进行殴打,孙某有权进行正当防卫。但孙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郭某的不法侵害强度较轻,而孙某防卫时则使用弹簧刀向郭某的左胸部捅刺,导致郭某死亡,其防卫的手段、强度都大大超过了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属于防卫过当。同时,郭某实施的是比较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因此不适用特殊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此,为考生进一步分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比较广泛,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在遭遇到人的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是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损害第三人(不法侵害之外的人)利益的,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2)紧急避险必须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3)对主体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要求主体不能有特定的身份(如警察、军人或消防队员等);而正当防卫就没有这样的要求,任何人均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4)避险保护的是合法利益,损害的也是合法的利益(第三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何选择,两害相权取其轻,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如果等于或者小于所损害的利益,避险就没有意义,法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5)实施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而紧急避险必须是向第三者实施。
5-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若事前通谋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窝藏、包庇罪,可分解为窝藏罪与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对于窝藏、包庇罪,应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对于“犯罪的人”的范围界定,应从一般意义上进行理解,因而其不限于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没有受到侦査和起诉的实际犯罪的人。(2)行为内容为窝藏、包庇。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便利条件,帮助其逃匿,增加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的难度。帮助逃匿的行为应当仅限于使得犯罪的人逃跑更为容易的帮助,而不包括为使犯罪的人安心逃匿而照顾其家人的行为。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犯罪的人逃避司法机关侦查和起诉的行为。(3)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犯罪的人自己逃匿的,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本罪,但可能成立脱逃罪。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他人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5)窝藏、包庇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进行,因此明知犯罪的人的去向而不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明知犯罪事实而不作证的,也不构成窝藏、包庇罪;但如果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査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可能成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6.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本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限于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本罪的客观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不包括误将虚假证据作为真实证据使用等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
(1)毁灭、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不能按照预期发挥效力的行为,既包括物理上的损坏,也包括将证据隐藏起来防止他人使用的行为。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证据不仅包括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也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如果伪造了证据,但没有将伪造的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的,因为客观上不会对司法公正性和客观性产生影响,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2)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包括参与当事人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包括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还包括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将伪造的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的,因为客观上不会对司法公正性和客观性产生影响,只是本罪的预备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3)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既包括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无罪、罪轻的证言,也包括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有罪、罪重的证言。此处的证人为广义范围上的证人,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翻译人。而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的,不应以本罪论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其他犯罪的证人时,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可能成立本罪。
本罪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证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
(1)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此处的证人同样也是广义上的范围。若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则应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定罪。
(2)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行为主体必须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要求行为人对于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伪证行为不限于作为,证人对明知的、对于案件认定有影响的事实避而不谈,使整体上的陈述成为虚假陈述的,成立不作为的伪证罪。但是如果知道案件情况但拒不作证的,即使具有隐匿罪证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伪证罪,因为拒不作证并不符合“作虚假证明”的构成要件。伪证行为具有影响案件结论的可能性即可,不需要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结果。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本罪。
7.辩护人的委任:《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本案中,若杨某曾经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公职,则杨某只有在是孙某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情况下,才可以担任孙某的辩护人。而本案中,孙某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若杨某与孙某属于近亲属关系,杨某才可能担任孙某的辩护人。
8.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2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本案中,杨某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于未遂,可能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若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则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9.询问证人、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作为被害人,既具有未成年人的身份,又是女性,对其进行询问时,应当注意:(1)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到场;(2)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侦査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因此,询问被害人、证人和询问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10.上诉、抗诉期限的计算:《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后告知被告人孙某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这一做法是错误的,应当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
11.被告人拒绝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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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二:张某逃至甲省,认识了以盗窃为业的赵某和李某。张某挑唆赵某和李某'‘干一票大的”,于是三人共谋抢劫程某,由李某在室外望风,张某和赵某入户抢劫。当天夜里,李某心生悔意,在张某和赵某潜入屋内后偷偷离开。张某和赵某进入房屋后,被户主程某发现,赵某遂用随身携带


的铁棍将其打昏(程某受重伤)。张某和赵某分别进入不同的屋子搜索钱财。张某进入卧室,发现熟睡的程某妻子,见其貌美,便将其强奸。
事实三:张某在分赃后搭乘公交车返回其住处,因坐过站而要求司机孙某立即停车,司机对其要求不予理会。张某恼羞成怒,连续猛击孙某头部,孙某也放开方向盘与张某扭打在一起,导致公交车失控,撞向路边绿化带。
事实四:张某见到随之赶到的警察,暴力抗拒其抓捕,但最终被警方当场抓获。张某被警方控制后,主动交代事实一中的犯罪事实。
【问题】
请分析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孙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须阐述相应理由。如有争议问题,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27分)
2 【案情】
事实一:2021年9月,甲(21周岁)与乙(13周岁)共谋伤害仇人丙。甲用木棍猛击丙的大腿,
乙则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中丙的心脏。丙最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甲在掩埋丙的尸体时,发现并拿走丙口袋中的一部手机。
事实二:10月,丁雇用甲杀戊。甲蹲守在戊每天晚上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现戊快接近时持枪射击。但因为甲没有瞄准,而不小心击中戊旁边的己,导致己当场死亡。
事实三:因甲未杀死仇人戊,丁拒绝支付佣金。当天夜里,甲潜入丁的房屋,盗窃3万元现金和一张信用卡。甲拿着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到商场内刷卡消费2万元,但后来发现该信用卡为假卡。
事实四:甲驾驶一辆悬挂假车牌的小轿车,到一路口时靠边违章停车。其间,庚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车上搭载辛)同向行驶,追尾碰撞甲的小轿车尾部,导致甲车毁坏、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甲驾车逃逸。
事实五:甲搭乘火车潜逃至外省。火车在某火车站仅停靠3分钟,但甲欺骗邻座的壬说:"该站点停靠15分钟。”壬信以为真,下车溜达,结果火车开走了。甲趁机将壬放在座位上的行李箱占为己有,并在下一站下车离开。
【问题】
1.事实一中,甲和乙共谋伤害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5分)
2.事实一中,甲拿走丙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可说明不同观点)0(4分)
3.事实二中,甲杀死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可说明不同观点)□(4分)
4.事实三中,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4分)
5.事实四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请说明理由。(3分)
6.事实五中,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请说明理由。(3分)
3 【案情】
事实一:赵某经营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为骗取银行贷款,赵某找到金某称,只要金某用自己名下一套价值600万元的房屋为其向银行做担保,其公司就会与金某进行一定业务合作。金某信以为真,以其名下房屋为赵某担保400万元贷款。赵某拿到贷款后挥霍一空,后贷款到期,二人未达成合作,赵某也未向银行归还贷款。银行找到担保人金某,金某还了100万元,剩余贷款未归还。
事实二:金某儿子小金得知父亲被骗后决定报复赵某。某晚,小金持刀来到赵某家门口,砸门大叫,赵某被吵醒后拿起家中菜刀出门。小金拿刀向赵某冲过去,刀被同伴拦下,便赤手空拳殴打赵某,赵某被扑倒在地,小金继续殴打,赵某用菜刀向小金挥舞、乱砍,小金被菜刀刺中,送医重伤不治身亡。
事实三:赵某妻子刘某雇佣韩某为保姆,负责照管其一岁幼子小赵。一日下午,小赵忽发高烧,韩某认为自己已到下班时间,便离开赵家。刘某认为韩某会留在家中直至其回家而在外加班。后刘某回家急忙将高烧的小赵送往医院,最终小赵因高烧不治身亡。
事实四:韩某在赵家做保姆时,曾盗得刘某价值3万元的珠宝,交由好友周某保管,并告知周某珠宝为赃物,后周某将珠宝占为己有,拒绝返还给韩某。
事实五:韩某得知小赵高烧死亡后怕刘某找其麻烦,遂乘坐大巴车逃往外地。大巴车上,韩某以司机开车速度太慢为由与司机发生纠纷,韩某拉扯司机,干扰司机行驶,致使大巴车在道路上歪斜晃荡行驶,引起乘客惊慌。
事实六:后与韩某乘坐同一大巴车的一乘客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防控人员联系韩某,通知其为密接人员,需要前往定点医院检测。韩某得知后抱着报复社会的心理,在医院电梯按钮上涂抹自己的唾液,后检查结果显示韩某并未患上新冠肺炎。
事实七:韩某有一子小吴,小吴13周岁,在当地初中就读。某日小吴因琐事与同学发生纠纷,用水果刀连捅数人,造成数名学生伤亡,在当地造成极大恐慌。
事实八:小吴父亲吴某决定聘请林某为小吴的辩护人,林某曾是当地公职人员,后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公职。
【问题】
1,事实一中,赵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3分)
2,事实二中,赵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3分)
3,事实三中,韩某下班离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刘某晚回家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4分)
4,事实四中,有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说明理由。有观点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请说明理由。(4分)
5,事实五中,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3分)
6,事实六中,韩某在医院电梯涂抹唾液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3分)
7,事实七中,小吴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3分)
8,事实八中,林某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担任小吴的辩护人?(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