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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5-30

丨案情I
均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的黄某和诚信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某于2017年6月1百达成协议,约定诚信公司总计向黄某交付特种砖3000万块,单价每块1元,由诚信公司负责运输。后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要求诚信公司向黄某承担违约责任1000万元。判决书当场送达双方,双方均未上诉。一个月后,赵某与黄某在洽谈其他业务时,赵某为表示修复关系的意愿,主动提出偿还上述债务的一部分,当场向黄某指定的账户汇款400万元,黄某也向其出具了收条。对于余下的600万元,赵某本来答应一个月后偿还,但是随后因其他业务未谈妥,转而对黄某拒而不见。
2019年11月12日,黄某到原审法院就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提出执行申请。次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说明给予其2个月的宽限期。2019年11月14日,执行法官及其执行团队来到诚信公司办公场所,向其前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决定书。由于诚信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布。同日,执行法院向诚信公司送达院长签发的限制消费令,并且相应釆取了其他控制性执行措施。
2020年6月30,黄某又来到执行法院,以诚信公司现有财产不足100万元且股东赵某与诚信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书面申请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3日,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后,认为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裁定支持了黄某的申请。2021年1月7日上午,赵某得知其母亲在新疆伊犁老家突患重病,急需回家看望照顾。他当即电话联系执行承办法官张某,询问能否下午乘坐飞机赶回伊宁市(已满足疫情防控要求),并且暂时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两周。赵某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书面承诺。
2020年7月8日,经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执行员查封了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三居室一套,并确定赵某名下再无其他住房,其另行购买的两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执行员认为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将赵某名下的房产变现,随后启动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执行员选择了委托评估方式,并且最终于2020年8月3日获得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次日向诚信公司和赵某送达了该报告。同时,执行员也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显示,赵某还持有友善公司100万元股权,因此裁定冻结该股权并且冻结赵某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和红利。
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赵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同时,赵某在异议书中也认为,其十分认可之前负责本案的执行承办法官张某,执行法院不能自行改由李某某法官负责本案。
丨问题|
1,赵某认为自己已经向黄某支付了400万元,只需再向其支付600万元,应当怎样向执行法院表达意见?请说明理由。
2,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就直接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3,法院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4,法院应否准许赵某关于乘坐飞机及暂时解除其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请说明理由。
5,法院执行赵某名下的住房和友善公司的股权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6,考虑本案案情,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赵某的两项异议申请?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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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I解题思路丨
1.本问涉及执行行为异议的审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债权消灭,清偿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的基准时之后,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债务人提岀的实体异议针对执行债权,虽然不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但是依照上述规则,也应当参照该异议程序处理。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暂未规定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只能借助债务人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新事实是否存在,其是否具有所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在本案中,赵某向黄某支付了1000万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中的400万元,构成清偿行为并使债权部分消灭。该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赵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本问涉及发出执行通知和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通知是执行机关通常在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之前,责令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以促使其自觉履行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条规定既取消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前置性限制,又扩大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定条件。就发出执行通知而言,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执行员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而且,根据《民诉解释》第48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本案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属于釆取保障性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发出执行通知并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本问涉及被执行人的追加问题。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诚信公司的财产少于其应支付黄某的金钱数额,且黄某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赵某的财产混同,因而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4.本问涉及法院对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岀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进一步规定,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等紧急情况亟须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1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上述规则考虑到了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权利的保护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适当保障,符合限制消费措施作为执行保障性措施的性质,也体现了我国执行法的价值倾向。在本案中,虽然赵某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将其直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釆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其作为被执行人诚信公司的相关人员仍被限制消费,适用上述规则。由于赵某的母亲突患重病,需要其尽快前往伊宁,法院应当准许其申请,并在其申请的时间段内,暂时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5.本问涉及执行标的的范围及相应要件。就住房而言,由于住房在执行中具有易查找、不易逃避执行、通常价值较大因而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等多方面的优点,在实践中常常成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同时,住房又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利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又必须保障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此基础上,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项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情形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虽然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其之前将另行购买的两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使其在本案中被执行的住房并不具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因此,法院执行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住房,并不违反执行的规定。
就股权执行而言,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第5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第6条第1
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第9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对友善公司享有的100万元股权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数额未超标的额。在满足相应程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股权及股息、红利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6.本问涉及执行异议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⑴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也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具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情形时,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岀书面异议。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满足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与此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承办法官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的决定,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
I答题要点丨
1.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债权消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针对执行债权,虽然不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但也应当参照该异议程序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新事实是否存在,其是否具有所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在本案中,赵某向黄某支付了1000万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中的400万元,构成清偿行为并使债权部分消灭。该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赵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向执行法院提岀书面异议,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员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釆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在本案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属于采取保障性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发出执行通知并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诚信公司的财产少于其应支付黄某的金钱数额,且黄某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赵某财产混同,因而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4.当单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消费时,其主要负责人在乘坐交通工具时,不得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行为的,特别是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的紧急情况亟须赴外地时,该个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岀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法院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1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在本案中,赵某属于被执行人诚信公司的相关人员,适用限制消费措施。由于赵某的母亲突患重病,需要其尽快前往伊宁,法院应当准许其申请,并在其申请的时间段内,暂时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5.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虽然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其之前将另行购买的两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使其在本案中被执行的住房并不具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因此,法院执行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住房,并不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赵某对友善公司享有的100万元股权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数额未超标的额。在满足相应程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股权及股息、红利釆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满足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与此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承办法官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的决定,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 I扩展分析丨
1.执行难及其解决措施。执行难问题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自2016年3月开始,人民法院拉开了“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序幕,处理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办等不同层面的难题。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阶段性胜利之后,随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向制度化、常态化的方向深入并且强调对执行难的源头治理,此时仍应加强对于强制执行规范化的重视,特别是充分理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法院执行工作开展中的重要意义。在新冠肺炎疫情来袭以及疫情防控常态化的状态下,国家和社会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要求更加多元化,执行法院也应当更全面地理解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适当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各地涌现的各种创新举措,从预设功能、实际效果和合法性审查角度综合分析,更要及时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裁判中体现出的个案规则、说理依据以及执行政策等信息。
2.《强制执行法》的近期发展。目前,强制执行法领域的规范相对复杂,《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准备和论证工作正在紧张进行当中,单行司法解释与汇总式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讨论空间,全面学习的难度和工作量较大。较为重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尤其值得深入学习、比较和归纳总结。特别是2020年年底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相当多的具体执行规则做了调整和删改,这也对执行法知识体系的建构和强化造成了一定困难。2021年年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强制执行法的影响仅在于条文序号的调整,也进一步侧面提示了《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的现实性。由于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互动频繁,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在理解相关民事执行领域规则时也需要紧扣《民法典》中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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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丨案情丨
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经营的大力养生会所(大力公司的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陈某某因与大力公司在会所的经营战略上产生分歧,遂依照仲裁协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陈某某预交了仲裁费用之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受理此争议,并依照仲裁规则确定了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釆取网上开庭方式,符合该仲裁委员会当时发布的《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试行)》的程序安排。在庭审过程中,大力公司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
2020年6月29日,仲裁庭就仲裁费以外的事项,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陈某某与大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2)大力公司向陈某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大力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于2020年7月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下列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大力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分公司同陈某某签订
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大力公司,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不能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其次,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不允许其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故意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大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丨问题丨
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法院在认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如何理解?请说明理由。
2.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从本案程序经过的角度考虑,法院是否会支持他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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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大力公司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说明理由。
2 丨案情丨
沈某与刘某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某与刘某因原发性不孕症、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G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2012年9月3H,沈某、刘某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载明刘某与沈某在G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刘某、沈某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G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1年,首次费用为3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刘某、沈某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
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某驾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刘某当日死亡,沈某于同年3月25日死亡。
沈某系沈某某、邵某某夫妻之子;刘某系刘某某、胡某某夫妻之女。沈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将刘某某、胡某某起诉至J省Y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G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死者双方遗留的冷冻胚胎处置权作为原告生命延续的标志,应当由原告来监管和处置,要求判令沈某与刘某存放于G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4枚)归原告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保管。G医院辩称,冷冻胚胎的性质尚存在争议,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告、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沈某夫妻已去世,在原告、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原告、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沈某某、邵某某不服判决,向J省Y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由继承纠纷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并于2014年9月17日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丨问题丨
1.就本案中G医院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况,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将G医院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给出理由。
2.在本案中,G医院能否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给出理由。
3.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请给出理由。
4.如果原告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是否具有执行力?请给出理由。
5.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如何确定?请给出理由。
6.二审法院变更案由的做法是否合法?请给出理由。
3 I案情丨
2017年2月14日“情人节”晚,赵某因与男友不和,独自一人前往汉西区某酒吧饮酒消愁。晚上12时后,赵某通过手机网络平台APP派单,约乘一辆由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汉东区的家中。上车后,赵某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途中,赵某不停地向吴某哭诉自己受了委屈,情绪颇为激动。当车行至长水大桥汉东桥头上桥路段时,赵某向吴某声称自己要呕吐,并拉开车门想要下车。虽然该桥路段为禁停路段,但赵某已拉开车门,吴某便立即将车停在路边。赵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数分钟后,吴某未见赵某上车,遂下车寻找,结果发现赵某已从10多米高的桥面坠落死亡。
现查明,案发时吴某是在长水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该人行道距离大桥栏杆还有3米左右的距离。同时,出租车车主钱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吴某当晚仅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其并非出租车公司雇员。
赵某家属在悲伤之余,认为吴某明知赵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不仅如此,司机吴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导致赵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吴某不停车,那么赵某就不会出事。赵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诉讼过程中,赵某家属发现被告、合议庭3位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毕业于汉中大学,考虑到上述人员均为校友,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对案件进行交流,故申请选派其他高校毕业的审判人员参加审判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水大桥桥头上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且吴某明知赵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赵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故吴某对赵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后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司机吴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赵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同时,吴某停车地点距赵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赵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存在导致赵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二审法院判决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电子送达了判决书。
丨问题丨
1.赵某家属可以向法院提起何种损害赔偿之诉?为什么?
2.提起不同的损害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上有何区别?在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上有何区别?为什么?
3.网络平台APP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4.赵某家属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的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5.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司机吴某能否主张赵某醉酒对损害后果亦有影响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6.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钱某和出租车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7.如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8.如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就赵某家属在一审中因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9.法院通过微信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方式是否妥当?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