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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2-05-30

丨案情丨
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经营的大力养生会所(大力公司的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陈某某因与大力公司在会所的经营战略上产生分歧,遂依照仲裁协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陈某某预交了仲裁费用之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受理此争议,并依照仲裁规则确定了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釆取网上开庭方式,符合该仲裁委员会当时发布的《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试行)》的程序安排。在庭审过程中,大力公司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
2020年6月29日,仲裁庭就仲裁费以外的事项,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陈某某与大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2)大力公司向陈某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大力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于2020年7月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下列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大力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分公司同陈某某签订
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大力公司,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不能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其次,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不允许其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故意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大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丨问题丨
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法院在认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如何理解?请说明理由。
2.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从本案程序经过的角度考虑,法院是否会支持他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3.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法院会如何理解程序违法?请说明理由。
4.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法院应如何认定枉法裁决?请说明理由。
5.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大力公司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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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I解题思路丨
1.本问涉及仲裁机构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误写,即选定的实际是后者。上述约定也显然与同处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关。不过,实践中也存在另一种思路,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5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因上海市辖区内并无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阶段无法确定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可能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对支持仲裁原则的不同理解。一般而言,对仲裁权的司法审查趋向于限缩,即在肯定仲裁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基础上,尽可能加强司法对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因此,应当认为此类案件中可以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2.本问涉及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条件。《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过,《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与此相对应,《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程序中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在仲裁案件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申请人就该纠纷自愿接受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该案。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不能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本问涉及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问题。《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过,仲裁庭系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复制庭审笔录和调取庭审录像,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复印庭审笔录及调取庭审录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本问涉及枉法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3项的相似规则,《民诉解释》第392条也作了相同解释。与此相对,如何在具体仲裁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裁量权。无论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均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本问涉及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关系。《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这也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更换新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因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在事实上可以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随后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还可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答题要点丨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误写,即选定的实际是后者。因此,应当认为此类案件中可以直接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程序中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在仲裁案件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申请人就该纠纷自愿接受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该案。
3.仲裁庭系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复制庭审笔录和调取庭审录像,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复印庭审笔录及调取庭审录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无论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均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可以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I扩展分析丨
1.仲裁法领域的最新发展。近年来,除了《仲裁法》的修改已经被纳入立法规划之外,仲裁法领域出台或修正了多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分别对上级法院的报核制度(特别是其修正后的制度安排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仲裁司法审査的特别程序、执行的特别规定和实践中以“先予仲裁”为代表的热点问题作出了制度性回应。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的具体内容,对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程序和条件,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但注意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时适用规则的变化)不同的报核程序,对于当事人没有选择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的法律选择问题,上述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回应。2019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和共同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已经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也分别自2020年11月27日和2021年5月19日起施行。自2018年6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设立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并且自2019年9月起审结了若干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的重要案例,确立并发布了相应的裁判规则。苏州和北京也相继成立了相应的国际商事法庭。就此而言,关注立法修改的动向和核心问题,结合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例来理解上述较新规则,尤其是关注仲裁法与其他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联与互动,成为学习的重点和难点。
2.对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问题应予重视。不同于已经得到较多关注的虚假诉讼问题,由于仲裁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和程序上的局限性,虚假仲裁导致的问题更为隐蔽,其规制也更为困难。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10条指出,加强执行审查,严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査。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从理论上看,需要考虑仲裁的自治性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而对于虚假诉讼的问题,除了在立案和通常诉讼中直接处理虚假诉讼之外,也可以思考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就事实陈述的真实与完整义务,增设类似比较法上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救济通道,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权行为,或者甚至设置甄别虚假诉讼的专门程序以及专门法官。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机构林立的现状,如何进一步规范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与监督,也成为解决虚假仲裁问题的一个可能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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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丨案情丨
沈某与刘某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证明。2012年8月,沈某与刘某因原发性不孕症、反复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败,要求在G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2012年9月3H,沈某、刘某签订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载明刘某与沈某在G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实施了试管手术,获卵15枚,移植。枚,冷冻4枚,继续观察6枚胚胎。对于剩余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丢弃;对于继续观察的胚胎,如果发展成囊胚,刘某与沈某选择同意囊胚冷冻。同日,刘某、沈某签订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G医院在该同意书中明确,胚胎不能无限期保存,目前该中心冷冻保存期限为1年,首次费用为3个月,如需继续冷冻,需补交费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过保存期,刘某、沈某选择同意将胚胎丢弃。
2013年3月20日23时20分许,沈某驾车途中在道路左侧侧翻,撞到路边树木,刘某当日死亡,沈某于同年3月25日死亡。
沈某系沈某某、邵某某夫妻之子;刘某系刘某某、胡某某夫妻之女。沈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将刘某某、胡某某起诉至J省Y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于G医院,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追加该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死者双方遗留的冷冻胚胎处置权作为原告生命延续的标志,应当由原告来监管和处置,要求判令沈某与刘某存放于G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4枚)归原告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保管。G医院辩称,冷冻胚胎的性质尚存在争议,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告、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妻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沈某夫妻已去世,在原告、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原告、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沈某某、邵某某不服判决,向J省Y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由继承纠纷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并于2014年9月17日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丨问题丨
1.就本案中G医院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况,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将G医院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给出理由。
2.在本案中,G医院能否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给出理由。
3.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请给出理由。
4.如果原告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是否具有执行力?请给出理由。
5.本案中的执行标的如何确定?请给出理由。
6.二审法院变更案由的做法是否合法?请给出理由。
2 I案情丨
2017年2月14日“情人节”晚,赵某因与男友不和,独自一人前往汉西区某酒吧饮酒消愁。晚上12时后,赵某通过手机网络平台APP派单,约乘一辆由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汉东区的家中。上车后,赵某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途中,赵某不停地向吴某哭诉自己受了委屈,情绪颇为激动。当车行至长水大桥汉东桥头上桥路段时,赵某向吴某声称自己要呕吐,并拉开车门想要下车。虽然该桥路段为禁停路段,但赵某已拉开车门,吴某便立即将车停在路边。赵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数分钟后,吴某未见赵某上车,遂下车寻找,结果发现赵某已从10多米高的桥面坠落死亡。
现查明,案发时吴某是在长水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该人行道距离大桥栏杆还有3米左右的距离。同时,出租车车主钱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吴某当晚仅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其并非出租车公司雇员。
赵某家属在悲伤之余,认为吴某明知赵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不仅如此,司机吴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导致赵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吴某不停车,那么赵某就不会出事。赵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诉讼过程中,赵某家属发现被告、合议庭3位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毕业于汉中大学,考虑到上述人员均为校友,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对案件进行交流,故申请选派其他高校毕业的审判人员参加审判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水大桥桥头上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且吴某明知赵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赵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故吴某对赵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后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司机吴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赵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同时,吴某停车地点距赵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赵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存在导致赵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二审法院判决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电子送达了判决书。
丨问题丨
1.赵某家属可以向法院提起何种损害赔偿之诉?为什么?
2.提起不同的损害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上有何区别?在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上有何区别?为什么?
3.网络平台APP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4.赵某家属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的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5.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司机吴某能否主张赵某醉酒对损害后果亦有影响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6.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钱某和出租车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7.如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8.如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就赵某家属在一审中因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9.法院通过微信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方式是否妥当?为什么?
3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H,A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某与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杨某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一台,单价550万元。B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B公司协助解决。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某全部车款到达B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B公司的通知为准。杨某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B公司将车辆交由杨某实际支配并向杨某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某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B公司随后从A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B公司,B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某。同日,B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B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B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某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B公司和A公司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某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工作人员要求杨某必须先下载一个B公司的APP才能进入订约流程,该APP仅提供人脸识别的注册方式。杨某按照要求下载APP,并通过人脸识别进行了注册。
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B公司与杨某签订的《销售合同》;(2)B公司退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597万元;(3)B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4)A公司对第2项和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B公司和A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B公司均无法提供。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某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1)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相关情况,可认定B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B公司应承担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因A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某进行销售及服务,对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杨某与B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0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B公司;(3)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4)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0内,支付杨某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5)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杨某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某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窗帘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2)截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车辆使用已超过3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3)杨某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B公司和A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
丨问题丨
1.在一审中,杨某以B公司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这两个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什么?
2.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是否影响其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为什么?
3.在庭审中,杨某称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B公司和A公司对此也未予以反驳。法院能否认定该事实?为什么?
4.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估价的证据意义向杨某作出释明,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5.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6.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违反了告知义务?为什么?
7.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为什么?
8.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对杨某予以3倍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9.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发回重审?为什么?
10.如果杨某主张B公司APP仅提供人脸识别注册方式侵害其人格权,B公司以APP注册流程均已设置“同意”和“不同意”选项为由抗辩,该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11.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哪些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