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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1-10-12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孟某欲将其在海南的一栋别墅出售。曹某得知后,找到孟某,出价850万元。6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3个月后曹某付清全部房款,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曹某预付了10万元订金,拿到了该别墅的钥匙。6月13日起,曹某便与佳茵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佳茵公司负责装修该栋别墅,装修费120万元。此时,恰逢国家大力开发海南旅游资源,导致海南房价暴涨。
2017年8月10日,孟某将别墅又出售给徐某,价款950万元,双方约定定金500万元。孟某将房本交付给了徐某,并承诺8月28日给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面对疯涨的房价,孟某再次于8月20日将别墅以1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8月25日,由于佳茵公司装修工人李某工作时吸烟引发火灾,导致别墅严重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后各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思考问题】
1.曹某拿到别墅钥匙是否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为什么?
2.曹某与佳茵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谁有任意解除权?
3.孟某与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4.孟某与徐某约定的定金500万元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5.房屋因火灾遭受的损失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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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不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孟某与曹某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曹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曹某。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87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题中,曹某系定作人,故曹某享有任意解除权。
3.有效。因为有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本题中,孟某将别墅出售给徐某时依然是别墅所有权人,因此,孟某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别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90万元以内部分有效,超出的310万元部分无效。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题中,主合同标的额950万元,其20%即190万元。因此,190万元以内部分有效,超出的310万元部分无效。
5.曹某。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M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孟某已经将别墅钥匙交付给曹某,故应由曹某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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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恒兴公司发包建设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小区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其中包括坐落在海德名园二期内面积为1123.62平方米的会所。2009年3月27日恒兴公司将前期小区物业移交给紫竹物业公司管理,在移交的物业材料中明确了26幢会所除“位于会所二层、面积476平方米”作为物业用房,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该会所自修建至今,一直为恒兴公司所占有使用,业主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但是使用至今扣除物业用房外未向业主缴纳分文租赁费用。
海德名园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并认为紫竹物业公司对于租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紫竹物业公司进场时业主们把会所移交给了紫竹物业公司,在会所被别人占用后,紫竹物业公司没有帮业主们维权。故请求判令恒兴公司与紫竹物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用80万元(暂按10万元每年计算)。
审理中,被告恒兴公司对会所的权属提出抗辩,法院向海德名园业委会释明,应先对会所进行确权,才能进一步明确租赁费用的诉请。海德名园业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海德名园二期26幢会所中除物业用房外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并明确损失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恒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海德名园业委会的诉请。诉状中写到本案诉争的26号会所是恒兴公司投资建造,且自从2008年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该诉请开始时间是2008年,现在是2017年,最多应支付的费用也应该是从今天开始的之前两年。原告增加的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是一个独立的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且法院行使释明权违反程序规定。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査明: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小区一、二、三期工程的开发商系被告恒兴公司。在海德名园二期内建有海德名园会所,该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海德名园会所、建设规模为两层1215平方米。该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内载有: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核发红卡等内容。根据规划部门的解释,“核发红卡”的房产不得销售。该会所至今没有房产证。2008年11月1日,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送交验收接管协议,该协议第1条有关移交物业基本情况载明,移交物业为海德名园11.88万平方米的住宅。第3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会所、物业服务用房等情况如下:1.会所,位于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面积1123平方米,使用情况为部分开放;2,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位于会所2楼,面积475平方米,使用情况为实际投入的物业用房不止475平方米。协议约定紫竹物业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开始承接物业管理。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除物业公司使用的476平方米为物业用房外,其余面积647.62平方米是由恒兴公司使用或控制。海德名园小区于2013年8月18日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5年。
【思考问题】
1.本案应该由哪(个)些法院管辖?
2.本案中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原告起诉?紫竹物业公司是何种诉讼地位?
3.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求,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4.本案中,法院行使释明权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5.本案中对于恒兴公司主张对会所享有使用或者控制权利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6.对于恒兴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 【基本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合众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5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5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18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5000万元后退岀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10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5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合众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合众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18年10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10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思考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3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20日,盐城市政府因农村公交延伸入城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遂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后作出了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批准的城市规范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老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的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吉德仁等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经营的客运线路与市政府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运营线路重叠。2002年8月20日、21日,城区交通局分别向公交总公司发出通知、函告,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公路从事运营的车辆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总公司则于2002年8月20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的文件及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2002年9月10日,吉德仁等人向城区交通局暨城区运政稽查大队和南洋中心交管所提出申请,请求依《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交总公司的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331省道近十公里运营的行为进行查处。2002年9月11日,城区交通局对吉德仁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对上述通知、函告公交总公司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在答复中说明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下发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因南洋镇域已列入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故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331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管理。
吉德仁等人认为《会议纪要》属于违法行政决定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吉德仁等人诉称: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的5路和15路客运线路未经批准,擅自延伸出盐城市市区,与吉德仁等人经批准经营的客运线路重叠,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吉德仁等人的经营利益。为此吉德仁等人多次向盐城市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城区交通局)反映,要求其依法对公交总公司及5路和15路参加客运的车辆进行处罚并追缴非法所得。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干预了城区交通局的查处,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损害了吉德仁等人的经济利益。盐城市政府则认为:《会议纪要》是政府的内部指导行为,没有特定的适用对象,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会议纪要》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影响,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不可诉。
材料一:《公路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材料二:我国现行交通管理体制中存在的双重管理、两元结构的现象是历史形成的,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公共交通,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运输。根据国务院有关交通部职能的规定,交通部是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当地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公路交通运输业的行业管理;维护公路交通运输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交通规费的稽征管理。因此,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上营运的一切车辆均应当接受交通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
材料三: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公共汽车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但公共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的规定,公共汽车不属于免交公路客货附加费的车辆。根据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86)交公路字633号《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公路上营运的车辆还应当缴纳运输管理费,即公共汽车进入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时,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客货附加费及运输管理费。
【思考问题】
1.本案《会议纪要》是否为行政指导?为什么?
2.本案《会议纪要》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为什么?
3.吉德仁等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为什么?
4.《会议纪要》中有关“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老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的内容是否合法?为什么?
5.本案法院应作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