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1-10-12
【基本案情】
甲公司签发金额为50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合众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5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5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18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5000万元后退岀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10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5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合众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合众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18年10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10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思考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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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但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而这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
2.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丙公司和甲公司达成的丙公司退出丁公司的协议,仅注意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丙公司若要退出丁公司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丙公司的退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
3.不成立。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表决由无关联股东的过半数通过,甲公司是丁公司股东,在丁公司股东会表决过程中甲公司没有表决权。故该项决议不成立。
4.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合众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10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本题中丁公司在汇票上保证,但附有条件,这并不影响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丁公司为汇票保证人,在其申请破产时,持票人陈某未获得付款人承兑,陈某因票据的追索权而对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因此可以要求申报破产债权。
5.B银行如能证明自己善意,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B银行为善意时有效,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尽管丁公司股东会对外担保决议不成立,但丁公司对B银行的担保行为属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不受到决议效力的影响,如B银行证明自身善意,保证合同有效,但B银行并不享有优先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题中房屋产权并未过户登记,从物权上讲乙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乙公司享有取回权。
6.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甲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岀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丙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题中的会计师事务所明知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以验资,也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但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而这并不影响公司的成立。
2.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丙公司和甲公司达成的丙公司退出丁公司的协议,仅注意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忽视了《公司法》中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效,丙公司若要退出丁公司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丙公司的退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
3.不成立。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表决由无关联股东的过半数通过,甲公司是丁公司股东,在丁公司股东会表决过程中甲公司没有表决权。故该项决议不成立。
4.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合众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10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本题中丁公司在汇票上保证,但附有条件,这并不影响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丁公司为汇票保证人,在其申请破产时,持票人陈某未获得付款人承兑,陈某因票据的追索权而对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因此可以要求申报破产债权。
5.B银行如能证明自己善意,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B银行为善意时有效,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尽管丁公司股东会对外担保决议不成立,但丁公司对B银行的担保行为属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不受到决议效力的影响,如B银行证明自身善意,保证合同有效,但B银行并不享有优先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题中房屋产权并未过户登记,从物权上讲乙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乙公司享有取回权。
6.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甲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岀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丙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题中的会计师事务所明知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以验资,也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