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1-08-24
张某和刘某为夫妻,是某企业职员,育有一5岁的儿子张小某,为照顾张某82岁的母亲邓某,二人雇用方某做保姆。一日,家中只有邓某和方某两人,方某因懒得做饭就让邓某中午别吃饭等到晚上一起吃。不久,邓某说自己心脏不舒服,方某没理睬。下午2点,方某发现邓某昏迷,判定邓某心脏病发作,便立即对其进行急救,但见邓某未有好转,随即离开。实际上,邓某是因饥饿引发低血糖
而陷入昏迷。后邓某苏醒下床摔倒,头部磕在桌角再次陷入昏迷。刘某晚7点下班回家后发现邓某摔倒在地,想到平日邓某对自己的冷嘲热讽,刘某出门离开。张某8点下班回家将邓某送往医院,邓某最终因头部磕碰引起血管破裂抢救无效死亡。后证实,如果邓某早送往医院半个小时接受救治,邓某就不会死。
方某在逃跑途中驾车行至一拐弯处,对面突然出现一高速逆行的出租车,司机丁某为躲避方某车辆撞向路边,造成1名乘客重伤。方某驾车逃跑。后方某在前去自首的路上被捕,到案后其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并表示其在照顾邓某1年多的时冋里,常对邓某进行辱骂、掐、冻、饿等行为,并供述其曾多次将张小某的衣服脱光,抠摸张小某的胸部并玩弄其生殖器。后查明,丁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毫克/100毫升。
【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方某可能构成的犯罪并说明理由。(7分)
2.方某是否构成自首并说明理由。(3分)
3.刘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4分)
4.丁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3分)
5.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此行为是否会对量刑产生影响?(3分)
6.若本案中,方某与张某都曾参与赌博,张某输给方某2万元钱不给。方某某日接张小某放学后直接将其带到自己的住处,并告知张某,只要把欠的赌债还清,就会把张小某安全地送回去。此时方某构成何罪?(3分)
7.若丁某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死亡,则法院应当如何裁判?(4分)
8.如果丁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否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4分)
9.本案中,侦查机关对张小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4分)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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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1)方某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1分)。方某作为保姆,对邓某具有看护职责,却以打、饿的方式对邓某进行虐待,属于情节恶劣,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1分)。
(2)方某构成猥亵儿童罪(1分)。方某多次对5岁的张小某釆取脱光衣服、抠摸其胸部、玩弄其生殖器等方式进行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1分)。
(3)方某构成故意杀人罪(1分)。方某作为照顾邓某的保姆,在家中发现邓某陷入昏迷后,有救助邓某的义务(1分),但是却没有釆取送医治疗等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是将邓某一人扔在家中逃跑,方某主观上对于邓某的死亡结果至少具有放任的态度,并且最终发生了邓某死亡的结果,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分)。方某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猥亵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2.方某构成自首(1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供述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不同种的罪行,均构成自首(2分)。
3.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1分)。刘某在下班回家后发现邓某昏迷,其有义务且有能力对邓某进行救助(2分),但是其没有釆取救助措施,因而导致了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杀人(1分)。
4.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1分)。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逆行(1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1分)。
5.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1分)。方某属于正常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分),故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不得对其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1分)。
6.方某构成非法拘禁罪(1分)。方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2分)。
7.裁定终止审理(2分)。因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否则应当裁定终止审理(2分)。
8.可以适用(2分)。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属于过失犯罪,过去5年内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的条件(2分)。
9.张小某需要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2分)。《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2分)
【法理透析】
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第260条之一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如养老院、孤儿院、幼儿园等单位和被雇用看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人员。虐待包括以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给被害人造成肉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本案中,方某以不给饭吃、殴打等方式,对邓某造成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导致邓某因饥饿引发低血糖而陷入昏迷,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
本罪与虐待罪存在交叉关系。《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虐待罪的行为对象为家庭成员,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若行为人对于其具有监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同时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则行为人同时触犯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属于想象竞合,因本罪的法定刑高于虐待罪,故应按照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量刑。
若对于被监护、看护人的虐待行为构成其他罪名,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2.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本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强制猥亵的行为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行为对象仅限为妇女。第二,猥亵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的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胸部,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强奸罪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或与幼女进行性交,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如果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行为或与男童进行性交,应当以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第三,猥亵儿童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此处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
本案中,方某多次将5岁的张小某的衣服脱光,抠摸张小某的胸部并玩弄其生殖器,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应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自首: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2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7)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方某在前去自首的路上被捕,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掌握的全部事实,属于一般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猥亵儿童的事实,对于猥亵儿童罪这一事实构成准自首。
4.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每年必考的考点,需要熟练掌握。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需要进一步厘清:(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3)行为人不作为并导致结果发生;(4)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5)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需要重点掌握: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①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例如,宠物的饲养者在宠物侵害他人时,具有阻止义务。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当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职业或者法律行为对他人负有监管、监护等义务时,应当对他人的危险行为予以监督、阻止。例如,父母有义务制止年幼子女的杀人行为。但是,夫妻之间不具有这样的监督义务。③对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造成危险的防止义务。例如,参加聚会的人没有将醉酒者送回住处,而是任由其躺在马路边最终被冻死的。
(2)基于与法益的脆弱状态具有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保护义务。例如,将路边捡来的婴儿抱回家中抚养的,对婴儿产生保护义务;又如游泳教练对于游泳学习者具有保护义务。
(3)基于对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如出租车司机对于男乘客强奸女乘客的行为不管不问的,成立强奸罪的帮助犯;再如,幼女主动把玩男性性器官的,男子具有制止义务,否则构成猥亵儿童罪。
(4)作为可能性: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此作为可能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但如果行为人当时具有合理的理由,也应结合当事人标准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应分别对方某和刘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进行分析。
对于方某而言,其与需要其照顾的82岁的老人邓某单独相处,在相对封闭的空间中,邓某的生命健康安全都依赖于方某,因此在邓某的生命法益遭受重大紧迫危险时,方某有救助的义务。方某在发现邓某陷入昏迷后,按照心脏病发作对其釆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是实质上邓某是因为挨饿引发的低血糖陷入昏迷,且这一昏迷的结果也是方某最初不给邓某饭吃这一行为造成的,在方某已经照顾邓某1年多的时间里,应当知道邓某有低血糖病症,对于邓某的昏迷原因方某本来应当可以作出准确判断。如果方某当时拨打“120”或者更为细致地判断,则可以发现邓某昏迷的真正原因,并妥善解决,然而方某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将昏迷的邓某一人留在家中离开。此时,邓某的生命法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后邓某苏醒,但因没有站稳而摔倒,并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邓某的摔倒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并不具有异常性,因此不能中断方某的行为和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方某在认为邓某心脏病发作的情况下,将邓某一人扔下,对于邓某的死亡至少持放任心态。且综合全案来看,方某在张某和刘某上班期间照顾邓某,因此对二人的上下班时间是知悉的,方某在下午2点左右将邓某一人扔在家中逃跑,而张某和刘某一般要四五个小时之后才会回家,才有可能对邓某进行救治,更加可以印证方某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对于刘某而言,其下班回家后发现邓某陷入昏迷,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基于二人在相对密闭的空间中形成了一个法益依赖共同体,刘某对于邓某都是有救助义务的。且刘某通过拨打“120”的方式就可以对邓某实施有效的救助,防止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刘某却没有这么做,并最终导致了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刘某在邓某陷入昏迷后回家并随即离开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但是其并没有对方某行为对于邓某生命法益的危险产生影响,因此不影响方某行为和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判断。也即方某和刘某的责任应当分别地、独立地判断。
5.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方某属于正常行驶,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存在超速、逆行的违章行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编者注:也即在逃逸行为发生前,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方某属于正常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不得对其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不仅需要满足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前提,而且根据司法解释,逃逸行为必须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因此,行为人若站在案发现场不救助伤者也不属于逃逸,但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跑的,则属于逃逸。
6.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方某即使为索要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张小某的,也不构成绑架,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7.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丁某无罪,因此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此处需要提醒考生注意的是,需要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内容牢牢掌握,对于符合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分别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阶段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决:未立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理阶段能够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无罪的,作出无罪判决,否则应当终止审理。
8.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本案中,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第二类情形。且丁某在过去5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情形,不存在除外事由,因此可以对其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9.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只要具备知道案件情况和能正确认知、表达这两个条件,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与年龄无关。
(2)方某构成猥亵儿童罪(1分)。方某多次对5岁的张小某釆取脱光衣服、抠摸其胸部、玩弄其生殖器等方式进行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1分)。
(3)方某构成故意杀人罪(1分)。方某作为照顾邓某的保姆,在家中发现邓某陷入昏迷后,有救助邓某的义务(1分),但是却没有釆取送医治疗等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是将邓某一人扔在家中逃跑,方某主观上对于邓某的死亡结果至少具有放任的态度,并且最终发生了邓某死亡的结果,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分)。方某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猥亵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2.方某构成自首(1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供述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不同种的罪行,均构成自首(2分)。
3.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1分)。刘某在下班回家后发现邓某昏迷,其有义务且有能力对邓某进行救助(2分),但是其没有釆取救助措施,因而导致了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杀人(1分)。
4.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1分)。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逆行(1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1分)。
5.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1分)。方某属于正常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分),故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不得对其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1分)。
6.方某构成非法拘禁罪(1分)。方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2分)。
7.裁定终止审理(2分)。因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否则应当裁定终止审理(2分)。
8.可以适用(2分)。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属于过失犯罪,过去5年内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形,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的条件(2分)。
9.张小某需要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2分)。《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2分)
【法理透析】
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刑法》第260条之一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如养老院、孤儿院、幼儿园等单位和被雇用看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人员。虐待包括以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给被害人造成肉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本案中,方某以不给饭吃、殴打等方式,对邓某造成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并导致邓某因饥饿引发低血糖而陷入昏迷,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
本罪与虐待罪存在交叉关系。《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虐待罪的行为对象为家庭成员,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若行为人对于其具有监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同时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则行为人同时触犯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属于想象竞合,因本罪的法定刑高于虐待罪,故应按照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量刑。
若对于被监护、看护人的虐待行为构成其他罪名,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2.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关于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本罪的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强制猥亵的行为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辱的行为对象仅限为妇女。第二,猥亵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性自主权的行为,如强行抠摸他人阴部、胸部,强行与他人接吻、搂抱等。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与强奸罪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因此,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或与幼女进行性交,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如果强行与男性发生性交行为或与男童进行性交,应当以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第三,猥亵儿童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此处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
本案中,方某多次将5岁的张小某的衣服脱光,抠摸张小某的胸部并玩弄其生殖器,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应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自首: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2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7)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方某在前去自首的路上被捕,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了公安机关掌握的全部事实,属于一般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猥亵儿童的事实,对于猥亵儿童罪这一事实构成准自首。
4.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每年必考的考点,需要熟练掌握。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需要进一步厘清:(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3)行为人不作为并导致结果发生;(4)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5)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需要重点掌握: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①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例如,宠物的饲养者在宠物侵害他人时,具有阻止义务。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当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职业或者法律行为对他人负有监管、监护等义务时,应当对他人的危险行为予以监督、阻止。例如,父母有义务制止年幼子女的杀人行为。但是,夫妻之间不具有这样的监督义务。③对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造成危险的防止义务。例如,参加聚会的人没有将醉酒者送回住处,而是任由其躺在马路边最终被冻死的。
(2)基于与法益的脆弱状态具有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保护义务。例如,将路边捡来的婴儿抱回家中抚养的,对婴儿产生保护义务;又如游泳教练对于游泳学习者具有保护义务。
(3)基于对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如出租车司机对于男乘客强奸女乘客的行为不管不问的,成立强奸罪的帮助犯;再如,幼女主动把玩男性性器官的,男子具有制止义务,否则构成猥亵儿童罪。
(4)作为可能性: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此作为可能性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但如果行为人当时具有合理的理由,也应结合当事人标准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应分别对方某和刘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进行分析。
对于方某而言,其与需要其照顾的82岁的老人邓某单独相处,在相对封闭的空间中,邓某的生命健康安全都依赖于方某,因此在邓某的生命法益遭受重大紧迫危险时,方某有救助的义务。方某在发现邓某陷入昏迷后,按照心脏病发作对其釆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是实质上邓某是因为挨饿引发的低血糖陷入昏迷,且这一昏迷的结果也是方某最初不给邓某饭吃这一行为造成的,在方某已经照顾邓某1年多的时间里,应当知道邓某有低血糖病症,对于邓某的昏迷原因方某本来应当可以作出准确判断。如果方某当时拨打“120”或者更为细致地判断,则可以发现邓某昏迷的真正原因,并妥善解决,然而方某却没有这样做,而是将昏迷的邓某一人留在家中离开。此时,邓某的生命法益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后邓某苏醒,但因没有站稳而摔倒,并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邓某的摔倒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并不具有异常性,因此不能中断方某的行为和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方某在认为邓某心脏病发作的情况下,将邓某一人扔下,对于邓某的死亡至少持放任心态。且综合全案来看,方某在张某和刘某上班期间照顾邓某,因此对二人的上下班时间是知悉的,方某在下午2点左右将邓某一人扔在家中逃跑,而张某和刘某一般要四五个小时之后才会回家,才有可能对邓某进行救治,更加可以印证方某主观上的放任心态。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对于刘某而言,其下班回家后发现邓某陷入昏迷,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基于二人在相对密闭的空间中形成了一个法益依赖共同体,刘某对于邓某都是有救助义务的。且刘某通过拨打“120”的方式就可以对邓某实施有效的救助,防止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刘某却没有这么做,并最终导致了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刘某在邓某陷入昏迷后回家并随即离开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但是其并没有对方某行为对于邓某生命法益的危险产生影响,因此不影响方某行为和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判断。也即方某和刘某的责任应当分别地、独立地判断。
5.交通肇事罪: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方某属于正常行驶,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存在超速、逆行的违章行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编者注:也即在逃逸行为发生前,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方某属于正常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不得对其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不仅需要满足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的前提,而且根据司法解释,逃逸行为必须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因此,行为人若站在案发现场不救助伤者也不属于逃逸,但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跑的,则属于逃逸。
6.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方某即使为索要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张小某的,也不构成绑架,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7.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241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丁某无罪,因此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此处需要提醒考生注意的是,需要对《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内容牢牢掌握,对于符合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分别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阶段不同作出不同的裁决:未立案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理阶段能够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无罪的,作出无罪判决,否则应当终止审理。
8.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本案中,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第二类情形。且丁某在过去5年内没有故意犯罪的情形,不存在除外事由,因此可以对其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9.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只要具备知道案件情况和能正确认知、表达这两个条件,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与年龄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