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甲组织、领导乙等人积极从事传销活动,长期从事各种违法行为。赵某被乙以高额薪水吸引而掉进该传销窝,赵某发现真相后掏出手机 (价值 12699 元)准备报警,甲为防止赵某报警,强行夺走其手机,逼迫赵某给家里人打电话,要求赵某告诉家人送钱赎人,赵某坚决不从。乙愤怒中拿起扳手猛砸赵某后脑勺,甲没有制止。之后甲乙发现赵某一动不动,以为赵某死亡(实际重伤),甲说:“扫兴,这事你了了吧。”乙说:我惹的事,我处理。”乙遂将赵某的“尸体”拉到郊外掩埋,在将“尸体”推入坑中时乙听到了赵某的呻吟,但乙不管不顾,仍将其掩埋,最终致使赵某窒息死亡。
在乙外出掩埋“尸体”期间,甲利用自己的电脑软件技术破译了赵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向其微信中标注为“二舅”的账号发信息:“二舅,我被绑架了,绑匪需要50 万元,不然我要被杀,尽快打钱。” “二舅” 因为和多人微信聊天,转账时将50 万元转了正与自己聊天并标注为“午夜玫瑰”的网友。等甲再次催促时,“二舅”才发现转错账,但心疼钱财只给赵某微信转账2 万元。甲用自己的微信加了赵某好友,随即将2 万元从赵某微信账号转到自己账号。“二舅”准备找“午夜玫瑰”还钱时,发现自己已经被对方拉黑。
这时候乙正好回来,甲遂将手机扔给乙,并告诉乙:“辛苦了,手机给你了。”乙欣然接受。
【问题】
全面分析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性质及其刑事责任,请具体说明理由。
(1) 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情节严重的,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甲为防止赵某报警而夺取其手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抢劫罪、抢夺罪或者盗窃罪。之后将其赠与乙的行为,属于针对遗忘物的侵占行为,成立侵占罪。
(3) 甲已经实际控制赵某,逼迫其要求家人送钱赎人,表明甲将赵某作为人质予以控制,成立绑架罪既遂。
(4) 在乙对赵某实施杀人行为时,甲因先前行为使得赵某处于孤立无援之地而负有阻止义务,甲不阻止乙的杀人行为,存在不作为的杀人行为。但是,赵某最终死于乙之后的掩埋行为,与甲的不作为杀人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甲对赵某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对甲的行为评价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甲成立绑架罪,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适用其法定刑并以既遂论处。
观点二认为,甲成立绑架罪,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适用其法定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导致赵某死亡,应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观点三认为,甲成立绑架罪,但不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因为只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才能认定该结合犯。由于杀人行为也符合伤害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其属于绑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重伤”的结合犯。
(5) 甲以赵某名义,以被绑架为名向其“二舅”索要财物,不成立绑架罪,因当时不存在实际的绑架行为。甲以绑架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该行为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甲以恶害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甲的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诈勒索罪的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6) 甲诈骗或者敲诈行为致使“二舅”遭受了 50 万元的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该笔财产,成立“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甲的同一行为致使“二舅”转账2万元给赵某,甲随即取得的,成立“数额较大”的既遂。与“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属于想象竟合,择一重情形论处。
(7) 甲从赵某微信中转账给自己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方面的犯罪,因为甲没有利用赵某绑定的信用卡骗取财产,而是直接将微信钱包里面的钱直接转出,这是先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是甲进一步取得财产的一个环节,仅成立先前的财产犯罪。
2、乙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并罚。具体分析如下:
(1) 乙积极参加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既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犯,也不成立帮助犯,而是成立非法经营罪。
(2) 乙与甲成立绑架罪的共犯。乙在绑架中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之后掩埋赵某时发现赵某尚未死亡,仍然实施杀人行为,致使其死亡的,无论按照哪种观点,都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
(3) 乙对于甲之后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知情,不负刑事责任。但乙从甲手中接受赵某手机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明知是甲犯罪所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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