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案情】
钟某2020年8月31日晚被人杀害,尸体位于河边。9月1日上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并提取了以下物证(但是并未附有笔录):(1)白色棉质绳两截;(2)衬衣一件;(3)黄色皮带一根;(4)领带一条。经确认,衬衣、黄色皮带和领带都是被害人钟某的物品。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初步认为彭某有重大嫌疑,随即对彭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在犯罪嫌疑人彭某的家里搜到一双球鞋和一把匕首,球鞋缝隙和匕首上均存在血迹。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彭某带到办案场所进行了讯问,彭某对抢劫杀害钟某的事实作了有罪供述。同时,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彭某对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截白色棉质绳的照片给彭某辨认,彭某称是自己车上的绳子;当侦查人员出示两截白色棉质绳合并的照片时,彭某又称不是自己车上的绳子,之后侦查人员组织彭某对绳索进行混合辨认,将现场提取的两截白色棉质绳与另外两根蓝色、白色尼龙绳混合,让其辨认,彭某指认断成两截的白色棉质绳就是自己车上的绳子。此后,公安机关将现场收集的物证提交鉴定,鉴定意见指出“现场的黑色胶布应该是被黑色轮胎碾压过,球鞋缝隙和匕首上的血与被害人钟某的血型一致……”两个月后,公安机关在办理另一起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出检举本案中的彭某曾经预谋抢劫钟某,指出彭某曾经多次向其调查钟某的行踪,并在钟某被杀害的前一天看到彭某为准备实施抢劫而购买刀具。
此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正式开庭之前,法院决定先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彭某的辩护律师赵某指出侦查人员曾对彭某进行两次讯问,彭某的有罪供述来自第二次讯问,而在之前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将彭某束缚在椅子上,身体活动受限,也不准许其吃饭,对其进行长时间讯问,最终实在忍受不住,彭某才被迫作出了有罪供述。因此,彭某的辩护律师赵某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简要说明了理由,提供了相关的线索,同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但是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并未对辩护律师赵某的申请予以处理。在庭审程序中,辩护律师赵某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官认为辩护律师的理由有些牵强,而且并无有力证据支持,因此,再次未对辩护律师赵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时并未准许其调取录音录像的申请。法官最终仍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了认定彭某有罪的判决。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排除,从而作出了有罪的判决,因此提起了上诉。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赵某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二审法院终于启动了调查程序,并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检察机关只提交了侦查人员关于自己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而情况说明上只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且并未提交讯问录音录像,二审法院通过审查作出了相应的认定。
【问题】
1.本案中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哪些属于间接证据?为什么?
2.本案中哪些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3.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4.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5.一审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人彭某有罪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6.二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二审程序中的申请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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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题思路】
1.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成立的证据,也包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成立的证据。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即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仅要求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不需要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通过推理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的主要特点是不能独自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或片段,但是多个间接证据可以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证据链条,通过推理判断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运用起来比较简单、便捷。但是,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伪造可能性较大,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间接证据的运用,则注重的是相关的间接证据之间能否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刑诉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査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2.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釆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条初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刑诉解释》第123条规定:“釆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釆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非法言词证据认定的关键在于收集方法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难以忍受的痛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前一次釆用非法方法讯问的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刑诉解释》第124条规定:“釆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査、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査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对于鉴定意见,《刑诉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不同于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我国立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确立了有条件排除的模式。在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是否应该排除时,首先,看该实物证据的违法性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其次,看能否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非法实物证据才应排除,以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
对于物证,《刑诉解释》第86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辨认笔录,《刑诉解释》第105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査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3.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诉解释》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又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刑诉解释》第130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査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4条第1、3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显然,基于上述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对该申请应及时处理。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责任。该证明责任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被追诉方承担。《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谓“相关线索”,主要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涉嫌刑讯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如被告人明确指出某讯问人员于特定的时间在看守所以外的特定场所对其实施刑讯,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能够证明非法取证情形的同监羁押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信息等。所谓“相关材料”,主要指被告人提供的反映被告人因刑讯逼供致伤的病历、看守所体检证明、被告人体表损伤及衣物损坏情况,反映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看守所看管人员及被告人同监羁押人员的书面证言,反映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等。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刑诉解释》第135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査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査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査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査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第137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刑诉解释》第74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第34条第1款规定:“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刑事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诉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因此,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不仅要看是否有相关证据,还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且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6.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刑诉解释》第13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査,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査,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査、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査。”第3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第40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査,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当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査或者处理不当时,二审法院有义务进行审査并作出相应认定。
关于刑事证据相关问题,总结如图2-1所示。
 
【答题要点】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证明自己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属于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两截白色棉质绳、衬衣、黄色皮带、领带等物证、沾有血迹的球鞋和匕首、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李某的证人证言等,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2.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一方面,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彭某的过程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2款也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因此,侦查人员将彭某提到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的做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虽然侦査机关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有罪供述来自第二次讯问过程,在此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釆用非法方法,但是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将彭某束缚在椅子上,身体活动受限,也不准许其吃饭,对其进行长时间讯问,属于“变相肉刑”。根据《刑诉解释》第124条的规定,当两次讯问的侦査人员并未发生变化时,难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彭某会受到之前讯问过程中非法方法的影响而作出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因此应当予以排除。综合以上两点,犯罪嫌疑人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该被排除。
其二,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提取物证时,并未附有笔录,根据《刑诉解释》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在勘验、检査、搜査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那么在现场提取的物证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三,鉴定意见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可知,其中提及“现场的黑色胶布应该是被黑色轮胎碾压过”,而前述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物证中并不存在“黑色胶布”,此检材来源不明,且存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不一致的现象,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当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四,辨认程序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0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刑诉解释》第105条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本案中,侦查人员让彭某混合辨认绳索之前,单独向其展示绳索的照片,违反了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的规定,因此,辨认笔录因为辨认程序违法而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不正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及时处理。法院正确的做法是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受理该申请,并要求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然后再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此外,当辩护律师赵某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时,法院也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4.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赵某在庭审程序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处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律师只需提交相关线索,承担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责任,而无须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在辩护律师赵某提供了相关线索,已经达到其承担的证明责任要求后,法院以辩护律师的申请并无有力证据支持从而未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做法不正确。此外,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等材料的,只要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法院就应当调取,本案中,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然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合法性有关,因此,法官拒绝其申请的做法不正确。
5.一审法院作出认定被告人彭某有罪的判决不正确。因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首先,作为直接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次,作为间接证据的辨认笔录因为辨认过程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鉴定意见中提及“球鞋缝隙中的血迹以及匕首上的血与被害人钟某的血型一致”,通过此认定也难以使上述两件物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且鉴定意见中也存在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另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虽然提出检举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曾经多次向其调查钟某的行踪,并在钟某被杀害的前一天看到彭某为准备实施抢劫杀人而购买刀具,但是李某的证言也仅仅是指向彭某实施预备行为,而并非直接指向其实施犯罪行为。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对于彭某实施犯罪行为还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彭某有罪的判决不正确。
6.二审法院应该对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由于该供述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二审法院有义务对一审中应该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定确属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本案情况而言,辩护律师赵某在一审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履行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査程序的责任,法院应启动调查程序,由检察机关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供述的合法性。本案中,虽然检察机关提交了侦査人员出具的关于自己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但是只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此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但是检察机关并未移送讯问录音录像,在法院要求其移送的情况下仍未移送,因此需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两点可知,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实现证明被告人彭某供述合法的证明责任,二审法院应认定彭某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而由于其有罪供述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在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扩展分析】自愿供述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之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也是侦查破案有效的、快捷的途径。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及时査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价值和特殊性,一方面,刑事诉讼法鼓励、支持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坚决贯彻“自白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事诉讼法》从立法精神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釆取鼓励、支持和保障的态度。主要体现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査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作为“自首”“坦白”“认罪悔罪”“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等从宽处罚的要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
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自愿供述原则,主要体现在:(1)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原则。(2)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非法证据排除制度。(5)对于非法取证的申诉、控告及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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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5日,某小区保安在草丛中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旁有许多血,该保安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确认该男子已经死亡,并初步确定该男子是被凶器割伤脖子而死亡,后经确认该男子为小区住户王某。据保安反映,4月24日在小区内看到王某与小区的另一住户赵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且互相动手。公安机关经过初步侦查得知王某和赵某合伙做生意,最近因为生意上的事情闹了矛盾,并且经常吵架,因此确定赵某有重大嫌疑。5月10日9时,侦查人员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并在5月11日11时对赵某进行了讯问。但是一开始赵某对杀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对赵某进行连夜突审,直到5月12日20时,赵某才初步供认了犯罪事实。5月13日,侦查机关在无拘留证的情况下直接拘留了赵某,并于5月15日将其送往当地看守所。在这期间,赵某提出要聘请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则以案情尚未完全侦查清楚为由拒绝其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5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赵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有罪供述,保安的证言,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但是,由于赵某供述的作案工具前后不一,并未确定实施杀人行为的具体作案工具。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捕材料后,尽管经过审查发现本案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在疑问,仍然于6月12日直接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后,于7月10日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赵某聘请孙某作为其辩护律师。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发现本案的证据不足,因此于7月20日直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未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找到了赵某实施杀人行为的刀具,并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刀具确实属于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于9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并于9月16日将案件移送法院。
在庭审程序中,被告人赵某的辩护律师孙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法官以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直接予以拒绝,并经过审理于11月2日作出了认定被告人赵某有罪的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2年。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以量刑过轻为由于11月8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并将抗诉书直接提交给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抗诉不当,因此直接撤回了抗诉。


【问题】
2.公安机关在拘留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4.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拒绝赵某聘请辩护律师申请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5.本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6.法院直接拒绝辩护律师孙某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7.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2【案情】
2020年9月20日,李某的妹妹李某甲和弟弟李某乙一起到家附近的餐馆吃饭,返家行至陈某的商店门口处遇见苗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对骂和抓扯,后双方被现场村民劝开。李某甲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其哥哥李某。李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了欺负,便返回屋内携带尖状铁片并叫上朋友赵某和弟弟李某乙一起去找苗某。行至公路边时,遇见苗某正推着自行车走路,李某、李某乙、赵某上前和苗某开始斗殴。打斗过程中,赵某用拳头殴打苗某,不小心击伤了苗某的鼻子,随后李某持铁片捅刺苗某后背、胸部各一下。经鉴定,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三人跑回家中,赵某担心受到法律的制裁连夜逃亡,一直未被抓获。李某因为心里害怕自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作出了批准逮捕李某的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李某基于自己已经主动认罪,于是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査并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申请直接予以拒绝,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认罪,因此决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提出要约见值班律师,但是检察机关予以拒绝,并在简单告知李某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事项后,让李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检察机关遂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李某和李某乙赔偿其损失,检察机关告知苗某应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受理苗某的申请。因此,苗某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和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失等约3万元。法院直接将赵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逃)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并未将李某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下落不明)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告知苗某可另行向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程序中,李某表示愿意赔偿损失, 但是认为原告苗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不接受,最终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了此案,并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判决赔偿被害人苗某约2万元(并未支持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苗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遂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刑事部分也存在错误,因此对附带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处理。
【问题】
1.苗某只对李某和李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直接将赵某也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是否正确?法院并未将李某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同时告知苗某可另行向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检察机关针对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赔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检察机关对苗某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并未支持苗某提出的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为什么?
5.苗某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刑事部分判决有错误,对附带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进行处理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6.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7.被告人李某认为苗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而不接受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8.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案情】
1995年6月20日凌晨,A市B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在312国道折柳段附近水沟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死者满身伤痕。B县公安局立案后立即成立专案组开展侦查工作。现场勘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现场附近一公里处所遗留出租车的车窗上提取了汗液指纹和血迹指纹各一枚。其后经过走访调查、人员排查、发布协查,确定死者分别为A市出租车车主史某及其妻子朱某,犯罪嫌疑人为三名年轻人,A市火车站两名出租车司机提供了三名犯罪嫌疑人的体貌和口音特征。此后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该案侦查工作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 2019年9月,B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往年命案积案的证据材料进行梳理,在指纹库中逐一重新进行指纹比对,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周某并抓捕归案,犯罪嫌疑人曲某和任某也相继落网。9月20日,三名犯罪嫌疑人被B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周某、曲某和任某的近亲属分别为三人委托了律师张某、李某和何某担任辩护人,但三位辩护人均被办案人员告知B县公安局已经为三位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无须委托辩护。考虑到该案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B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3日向B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批准逮捕。11月6日,B县人民检察院对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报请核准追诉期间,B县公安局对该案暂停侦查。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核准追诉。3月15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当年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汗液指纹和血迹指纹两枚指纹,但勘验检查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后该案经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5月28日,检察机关就该案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上,三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前供述没有异议,三人均当庭供述了24年前抢劫并杀害史某、朱某夫妻的行为。经一审审理,法院认为周某、曲某、任某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综合全案情况,判决被告人周某、曲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任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周某、曲某、任某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因两被害人死亡导致的丧葬费1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曲某、任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但对一审釆信的本人供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问题】
1.核准追诉的条件和程序如何?本案中B县公安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2.本案中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正确?
3.本案中审判管辖的适用是否正确?B县公安局应当怎样移送审查起诉?
4.本案中侦查阶段提取的两枚指纹和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具有可采性?请说明理由。
5.办案人员已经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近亲属又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办案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
6.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提出上诉而启动二审,请问二审人民法院能否对刑事部分进行审查?
7.针对二审中被告人周某提出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问题,法庭应如何处理?周某一审中的庭审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二审法院是否应该对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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