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案情】
2015年3月,魏某(2000年1月20日出生)听说同村村民刘某代收了电费款后,遂萌生抢劫之念。某日2时许,魏某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刘某家,发现刘某在东屋睡觉,便钻入西屋,翻找钱款未果,又至东屋寻找,刘某被惊醒。魏某用钳子朝刘某头部猛击,见刘某不动,在认为刘某已死亡的情况下,用钳子将抽屉撬开,将里面的9700元电费款拿走,并将刘某的手机、信用卡等物品搜刮一空。为毁灭罪证,魏某用打火机点燃一纤维编织袋扔在刘某所盖的被子上,导致刘某颅脑损伤后吸入一氧化碳窒息死亡,价值7209元的物品被烧毁。(事实一)
后魏某逃亡,化名孙某,应聘到某乳品公司担任业务员,出于为该公司创造经营业绩的动机,从2016年10月起向该公司虚构了某学院需要供奶的事实,并利用伪造的学院行政章与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3月止,魏某将该公司钙铁锌奶321,500份(每份200毫升)送至其暂住地,每天将牛奶全部销毁。经鉴定,上述牛奶按0.95元/份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5,425元。(事实二)
经查,2017年3月,魏某在移动公司办理业务时结识了该公司员工方某,两人预谋以贩卖移动公司手机“靓号”的方式牟利。之后,方某利用工作之便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查得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通过制作假证伪造了14张与机主资料相同的假身份证。7月,魏某分别持上述假身份证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将原机主的移动号码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魏某隐瞒真相,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4个号码卖给他人,共计获取8.1万元。(事实三)
【问题】
1.魏某在取财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应当如
何处理?为什么?
2.如果魏某用刘某的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中取钱,对此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3.如果魏某用刘某的手机拨打电话,造成电信公司资费损失数额较大,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4.魏某将牛奶销毁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5.手机“靓号”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物?魏某与方某利用手机“靓号”牟利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6.在事实三中,魏某与方某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获取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然后伪造14张身份证,然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到移动公司营业厅将移动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分别触犯哪些罪名?这些罪名与后面的侵犯财产犯罪的关系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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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题思路】
1.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在抢劫过程中出于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死亡,因此,只要是抢劫手段(强制行为、取财行为)导致对方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死亡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均可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如果在抢劫行为结束之后,出于其他意图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想通过故意杀人的方法来劫取财物,抢劫行为致对方重伤,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被害人已死,从而放火毁灭罪证。这属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魏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致人死亡论处。同时,魏某放火毁灭罪证的行为还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故还构成放火罪,但不属于放火致人死亡这种加重情节,因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已经为抢劫罪所评价。
本案的原型是“魏某抢劫、放火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01号),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魏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放火罪判处魏某3年有期徒刑。最后决定对魏某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然本案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改造,本案中的魏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只有15周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仅不能判处死刑,还应当从宽处理。《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考生可能认为,魏某在实施抢劫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构成《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应当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并非转化型抢劫,而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一般型抢劫。转化型抢劫是一种事后抢劫,它与一般型抢劫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使用时间。转化型抢劫是在获得财产之后使用强制手段,而一般型抢劫是在获得财产之前或之中使用强制手段。在本案中,魏某是在取财行为过程中使用强制手段,所以属于一般型抢劫。因此,无须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2.2005年6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根据这个解释,抢劫信用卡事后使用的,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
3.《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魏某用刘某的手机拨打电话,造成电信公司资费损失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职务侵占罪是一种占有型犯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排除权利人而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所有物,并按其本来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遵从牛奶的经济用途加以适当处分的意图,其行为是“毁坏”,而非“非法占有”,故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的原型是“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10号),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孙某4年有期徒刑。
5.手机号码本身不是财物,它不具有价值,单纯地窃取号码的行为既不会造成原机主的财产损失,也不会给行为人带来任何财产上的收益。行为人窃号的根本目的在于之后的转让行为,只有事后的转让才能实现手机号码的价值,转让是整个行为的根本和关键。
魏某与方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本案中,两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隐瞒自己非该号码真正机主的真相,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号码是两人所有,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蒙受经济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本案的原型是“王某、方某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91号)。法院以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6.事实三实际上涉及多个具体罪名,这些罪名之间相互交叉形成牵连与吸收关系,分析思考刑法最终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这些具体犯罪之间的牵连、吸收关系。
【答题要点】
1.魏某主观上想通过故意杀人的方法来劫取财物,在客观上放火毁灭罪证致人死亡。这属于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魏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致人死亡论处。同时,魏某构成放火罪,但不属于放火致人死亡这种加重情节。由于魏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如果魏某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
3.如果魏某用刘某的手机拨打电话,造成电信公司资费损失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魏某销毁牛奶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5.手机号码本身不是财物,它不具有价值。手机号码价值的实现在于之后的转让。因此,魏某与方某利用手机“靓号”牟利的行为并非盗窃后销赃的行为,而是欺骗他人财物的举动,故两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6.魏某与方某从移动公司内部电脑系统获取14个号码的机主资料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14张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到移动公司营业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之后的伪造身份证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之间形成牵连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构成吸收犯;上述所有罪名与之前实施的诈骗罪形成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即以诈骗罪论处。
【扩展分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
(1)客观上,被骗人是否有处分能力。所有权人与占有权人都有处分权,如果无处分能力人实施处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有可能成立盗窃罪。
(2)主观上,被骗人是否有处分的意图。如果有处分意图则成立诈骗罪,否则可能成立盗窃罪。这里的处分意图即交付占有,且这里的占有必须是具有社会观念意义的占有,而非单纯地控制。以三个案例说明此点。
例1:乙女听说甲男能将10元变成100元,便将家里的2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当场将2000元变成2万元。甲用红纸包着2000元,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纸包,然后将调换过来的红纸包交给乙,让乙2小时后再打开看。乙2小时后打开,发现红纸包的是餐巾纸。
解析:乙并没有转移占有的意图,在乙将2000元交给甲时,甲不过是单纯地控制了财物,而在社会观念上,这2000元仍然归乙所占有,故甲构成盗窃罪。
例2:乙女听说甲男能将10元变成100元,便将家里的2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变成2万元。甲说着急回家,乙同意甲拿回家去变,次日去取钱时,甲不知去向。
解析:乙具有转移占有的意图,当甲将钱拿回家时,在社会观念上,钱已经归甲占有,故甲成立诈骗罪。
例3:电信诈骗与电信盗窃。
解析:司法解释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电信诈骗)。
《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电信盗窃)。
在电信诈骗中,被害人是电信公司,它受到了欺骗,有让加害人使用电信服务的处分意图,故构成诈骗罪;而在电信盗窃中,被害人是电信码号的使用者或电信公司,它们并没有被骗,也没有处分行为,故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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