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卷

简答题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蓝本,围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侵权责任的成立、因果关系、共同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英烈名誉权保护、医疗损害责任等展开,对于分析侵权责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本案例还结合了《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的确定等知识点,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种角度进行考查。
【案情】
2018年11月11日下午,赵某骑车沿小区东路行驶至和平路十字路口时,遇饮酒后的钱某驾驶机动车与驾车逆行通过该路口的孙某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骨折,钱某头部受伤。
经查,因钱某的好友王某成功“脱单”,当日钱某受邀一同前往“中国好嗓子KTV”喝酒庆贺。不胜酒力的钱某几杯酒下肚后已至微醺,但王某仍极力劝酒,钱某无奈又多喝了几杯,后钱某自行驾车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头部受伤。另查明,钱某驾驶的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某,周某虽明知钱某没有驾驶资格,但碍于情面仍将该车借给了钱某。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同时,已知周某的汽车系从他人手中购得,在事故发生前周某就已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车辆交付转让的通知,但截至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仍未作出任何答复。
同日,正值孙某怀有身孕的妻子李某临近分娩,身体不适。孙某驾车携李某仓促赶往医院进行检查。不料,钱某行车至路口时,未减速让行,与逆行的孙某两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骑车通行的赵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钱某与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事后经鉴定,赵某因从小缺钙而患有骨质疏松,其所受的损伤中个人体质因素占比25%。
由于汽车碰撞毁损,在经保险公司处置后,车主周某将车驾驶至4S店进行修理。数日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的钱某决定乘坐公共汽车回家,在公共汽车行驶至跨江大桥过程中,钱某因头部受伤心情不佳,未留意已乘坐过站,于是心生怨气,立即要求司机让自己下车。司机不予理睬,钱某遂殴打司机,司机立刻还击,致使公共汽车与正常驾车相向行驶的吴某迎面相撞后失控坠入江中。钱某、司机以及车上所有乘客无一幸免。事后,有不明真相的网友散布谣言,称该事故系吴某逆行所致。因而,吴某被各网友人肉搜索,发现其为某英雄烈士的后代,引起众多网友对吴某及某英雄烈士的侮辱与谩骂。此外,已知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生前均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现受益人一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使该等受益人更加悲痛欲绝。
孙某在驾车发生碰撞后,妻子李某腹疼难忍,被紧急送往医院。在乘坐电梯上楼过程中,孙某因劝阻同电梯内吸烟的郑某,与郑某发生激烈争执,但两人始终只有语言交流,无肢体冲突。双方争执随即被医院工作人员平息,却不料郑某在离开后,因心脏病发作而猝死。
李某经医院妇产科检查后,医院认为李某如果不立即进行剖宫产,那么她和孩子都将会有生命危险。但是,孙某考虑到顺产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签字进行手术。经李某苦苦哀求,医院考虑到病情发展,在为了挽救其性命的情况下径行完成了手术,李某成功生下儿子孙小某。孙某见医院未经其同意就进行手术,大为不满,与医院理论未果后要求立即出院。医院诊断认为李某身体虚弱,应继续住院观察,不宜出院。孙某不以为然,仍坚持出院。李某回家不到3天,突发高烧,经抢救无效,不治而亡。同时,孙小某被查出有智力障碍,系医院手术过失所致。
【问题】
 1.本案中,由于赵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在其所受损害中占到25%,那么钱某和孙某能否主张减轻相应25%的责任?为什么?
 2.本案中,头部受伤后的钱某能否向劝酒的王某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3.钱某驾驶的汽车实际所有人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钱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车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形成?
 5.如你作为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的代理律师,准备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你会将谁列为被告?为什么?
 6.请问受益人能否在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违约之诉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7.吴某是否有权就某英雄烈士名誉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
 8.孙某是否应当对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为什么?
 9.孙某能否就李某的死亡请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10.孙小某是否有权就未出生前所受的损害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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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材料中,钱某酒后驾车与逆行的孙某两车相撞,造成骑车通行的赵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钱某与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某无责。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钱某
与孙某应当对赵某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经过鉴定,赵某所受的损害中,个人体质因素占比25%,即钱某与孙某实际上仅对赵某造成了75%的损害。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赵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同时,赵某的特殊体质的确与钱某和孙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赵某更严重的损害,但权益被侵害是导致赵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法律原因,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材料中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由,钱某与孙某仍然需要对赵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2.材料中,王某邀请钱某共同饮酒的行为是典型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行为。通常而言,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情谊行为的共同饮酒行为可以成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如果共饮者基于过错违反前述义务时,那么可能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钱某已至微醺后,仍极力劝酒,又放任钱某酒后自行驾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据此,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应当对导致钱某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材料中,钱某驾驶的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某,周某明知钱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汽车借给钱某。关于钱某和周某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120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租赁人、借用人等)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周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题干可知,钱某驾驶的汽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关于钱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再向钱某主张追偿权。
 4.根据材料可知,周某的汽车系从他人手中购得,该汽车已经实际交付给周某,即周某已取得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前,周某已向保险公司发出车辆已经交付转让的通知。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于向保险公司及时发出通知时生效,而不是于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时生效。因此,在周某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后,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车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
 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键是要厘清谁才是侵权人以及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材料可知,本案中,公共汽车坠江系由司机与钱某互殴引起车辆失控,并与正常驾车相向行驶的吴某相撞后所致。具体而言:(1)吴某属于正常驾驶,其驾车与公共汽车相撞不构成侵权行为,因而无须对其他乘客承担侵权责任。(2)《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包含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应包含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过失侵权,是指2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为,产生防范损害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违反该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同一损害。钱某与司机的互殴行为,产生了防范公共汽车失控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其两人共同违反该注意义务导致了车辆坠江,故钱某与司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3)《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驾驶公共汽车载客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使其他乘客受到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司机所在的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4)《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由于钱某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生前对其他乘客造成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定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共汽车上其他乘客的死亡,应当由公共汽车公司以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将公共汽车公司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外)列为共同被告。
 6.对于在违约之诉中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该条规定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在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损方才能适用该条规定,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受益人悲痛欲绝也不等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行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
 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满足主体适格的要求,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解释》第69条进一步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也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知,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死者名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死者的近亲属属于正当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吴某作为某英雄烈士的后代,其作为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某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吴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8.材料中,孙某因劝阻在电梯中吸烟的郑某,与其发生争执。郑某在离开后又因突发心脏病而猝死。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检视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依据题干,可以明确本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孙某劝阻郑某吸烟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虽然郑某突发心脏病而猝死,客观上存在损害结果,但是孙某的劝阻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孙某在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问中,还需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通常包括如下几个要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不适用公平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孙某劝阻郑某吸烟的行为并不属于加害行为,且孙某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9.材料中,孙某在医院诊断认为李某不宜出院的情况下,仍坚持出院,而后李某回家突发高烧,最终不幸身亡。关于孙某能否就李某的死亡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2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诊疗活动,而是孙某不配合治疗。医院的诊疗活动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医院具有免责事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10.根据题干,医院的过失导致孙小某一出生即有智力障碍。本问中需要界定孙小某未出生前的法律地位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利益,主要指胎儿的人格与财产利益。本条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列举只是为了示例,并非为了将胎儿利益严格限制在该范围内。根据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胎儿还可在抚养费、胎体损害等方面享有受保护利益。材料中,由于医院的过失,孙小某的人身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胎儿状态的孙小某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 -15所示:

【答题要点】
 1.不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赵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和责任减轻的事由,且钱某和孙某的侵权行为才是导致赵某健康权被侵害的唯一原因,赵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2.能。通常而言,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作为情谊行为的共同饮酒行为可以成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本案中,王某在钱某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极力劝酒,又放任钱某酒后自行驾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致使钱某酒后驾车并导致事故发生。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钱某无驾驶资格,仍出借汽车给钱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钱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钱某驾驶的汽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再向钱某主张追偿权。
 4.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车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保险标的转让于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时生效,而不是于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时生效。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周某已向保险公司发出车辆已经交付转让的通知,则周某与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5.将公共汽车公司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外)列为共同被告。首先,《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钱某与司机互殴致使公共汽车失控坠江,两人属于共同过失侵权,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驾驶公共汽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由于钱某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公共汽车公司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以外)列为共同被告。
 6.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之规定,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受益人悲痛欲绝也不等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行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受益人不能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7.有权。《民诉解释》第69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吴某作为某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权就侵害某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8.不应当。《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在电梯里劝阻郑某吸烟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孙某的劝阻行为并不能引起郑某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孙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除了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还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公平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法律对此情形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9.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的死亡不是由医院的诊疗活动所导致的,而是孙某不配合医院治疗引起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具有过错,且符合免责事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10.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为孙小某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孙小某在未出生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孙某可代孙小某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扩展分析】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处理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因此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一是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二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1.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进一步将医疗美容活动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范围中,且通过第1款明确了损害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虽然医疗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的一种,但是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除了《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提交在该医疗机构就诊且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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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创设案例为蓝本,围绕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一般侵权行为、股东会决议、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保险等展开,对于分析侵权责任案件及相关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6月1日,蜂多来蜜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赵甲、赵乙、赵丙兄弟三人分别签订蜜蜂收购合同,约定赵甲、赵乙、赵丙分别将50箱(共计150箱)蜜蜂出售给该养殖公司,且三人均应于6月10日之前将蜜蜂交付至H地,养殖公司将派遣员工钱某在H地接收货物。后三人与孙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某将150箱蜜蜂运送至H地,由于孙某当日身体不适,无法亲自驾车运送至约定交付地点,故孙某雇李某作为驾驶员。6月8日早晨,孙某、李某二人驾车至蜜蜂装运地,在装运蜜蜂过程中,坐在后座的孙某见主驾驶座旁车窗未被完全关闭,于是提醒李某关闭车窗,李某未理睬,孙某也没有关闭车窗。在装运过程中,因蜂箱未被密封,致使几只蜜蜂飞出将车中的李某晳伤,李某身体不适,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李某是过敏性体质,半个月之后,李某身亡。后无法查明蛮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所有,但赵丙所装运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封闭状态。
2017年6月9日,孙某亲自将装运的蜜蜂运送至H地交付于钱某,之后由钱某驾车将蜜蜂运送至养殖公司所在地。途中,钱某绕道回家探望生病的妻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高速逆向行驶的汽车,该车司机周某系醉酒驾驶,为避免两车相撞,钱某急打方向盘,导致多名行人死于车祸中,但事发时,机动车道旁并无其他车辆,钱某本可通过变换车道减少损害发生。
在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发现了李某留下的代书遗嘱。经查明,李某在住院期间,与天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天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书遗嘱服务,后天地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指派1名律师至医院对遗嘱进行见证。李某所立代书遗嘱中记载:由大儿子李甲继承其名下房产。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两个儿子李甲、李乙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该份代书遗嘱仅有1名见证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李甲不能依代书遗嘱单独取得房产。
养殖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日,发起人为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蜂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鲜王浆公司),注册资本为2040万元。万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万某、张某、朱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是140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且三人均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鲜王浆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但其仅实际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此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3月1日,因万某与吴某同居,其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且约定,'‘离婚后万某向张某给付80万元,其他一切财产均归万某所有”,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日,万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转让张某原享有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9月20日,万某同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4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张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2017年1月15日,养殖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自谭某处受让谭某所持有的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双方约定养殖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0日,谭某请求养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养殖公司无力偿付。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养殖公司、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鲜王浆公司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4月10日受理养殖公司和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申请。5月20日,谭某、养殖公司分别对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其债权额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后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债权还包括鲜王浆公司未予缴纳的出资本息,但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计算时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丙于2017年8月1日路过某小区时,三单元住房中一玻璃杯被抛掷到楼下,掉落砸伤赵丙,但无法查明何户抛掷该玻璃杯,随后,赵丙以三单元所有住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楼住户吴某认为,玻璃杯不可能从一楼掉落将赵丙砸伤。此外,案发时三楼住户郑某一家在外地旅游,家中无人居住,房屋呈全封闭状态。
郑某乘坐康泰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行至中途时,因一辆客车横侧于路中,旅游大巴让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停车牵引,但并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王某醉酒驾车至此撞伤游客郑某,郑某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郑某认为康泰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中保障游客旅行期间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遂以康泰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康泰旅行社赔偿郑某5万元。
【问题】
 1.赵甲、赵乙、赵丙三人应否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2.若李某以赵甲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官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并未将赵乙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而应当驳回起诉,法官做法是否合理?
 3.李甲能否主张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4.若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侵权责任),天地律师事务所与李甲私自达成赔偿协议,后李甲以泰山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其支付保险金,泰山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李甲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天地律师事务所亦未对其提出索赔请求,故而请求法院驳回李甲诉讼请求,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5.孙某应否对李某承担补偿责任?为什么?
 6.针对多名行人死亡的后果,钱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7.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若不成立,其应当作出何等主张?
 8.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假如你是二审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9.针对赵丙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0.在郑某获得5万元的赔偿之后,其是否可以继续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2【案例指引】
本案例展现的是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风险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案例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股东权利、股东出资瑕疵、决议瑕疵以及股权转让等传统重点考查内容为核心编写,兼及考查考生对《票据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重要法条的熟悉程度、运用能力以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案情复杂程度适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中的经典问题以及因近年法律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均有所呈现。
【案情】
2014年2月28日,基于对新能源汽车行业前景的看好,顾某、陆某、朱某、张某4人共同出资设立星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其中,朱某与好友孙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孙某实际出资,享受投资收益。公司章程约定:(1)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配件的研发、销售及维修;(2)4人均出任公司董事,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3)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顾、陆、朱、张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中顾某、陆某、朱某以现金出资,张某以自有房产作为营业场地作价出资;(4)首次出资额为4000万元,顾、陆、朱、张各实缴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余10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缴足;(5)实缴出资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东不得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成立后,在2014年6月14日的一次资产评估中发现,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仅为1000万元。
公司成立后不久,受油价下跌、新能源技术瓶颈等外部因素影响,传统能源汽车市场回暖,新能源汽车市场受到挤压。顾某对于公司前景丧失信心,提出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妻弟。对此,陆某、朱某、张某虽均表示同意,但朱某与张某均表示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陆某则表示可以更高价格来受让顾某股权,但转让金支付期限须延长1年。后经协调,最终由张某受让顾某全部股权,顾某于2015年3月9日退出公司。
为突破经营困局、寻求更多市场机会,2015年4月10日,星驰公司股东会会议以全票赞成通过决议:与飞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研发、生产、销售活塞环等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该项合作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使企业经营转危为安。在2018年7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朱某、张某均提议康续前约,继续合作项目。陆某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判断市场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语,故极力劝阻,主张回归新能源行业,但由于朱某、张某不赞同其判断,与飞光公司继续合作的决议终获通过。陆某担忧此项决议危及公司发展,遂于2018年7月20日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2021年3月2日,星驰公司为满足生产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长洲公司采购一批轮胎,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500万元,星驰公司自即日起,以3个月为一付款周期,分5期支付全部价款,长洲公司在全部价款付讫前保留轮胎的所有权。当日完成货物交付。为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批款项,星驰公司签发了1张以银行为付款人,长洲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后2个月付款的汇票,并交付给长洲公司。该汇票后又被长洲公司背书转让给万里公司,并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其后,万里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凌云公司。
2021年3月8日,为担保对紫电公司所负的200万元债务,星驰公司与紫电公司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在向长洲公司采购的轮胎之上为紫电公司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于当日完成登记。长洲公司获悉此事后,要求星驰公司立即为其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3月10日,星驰公司与长洲公司完成了该批轮胎的所有权保留登记。
2015年2月7日,星驰公司曾向某个人独资企业出售一批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800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2016年2月7日,该企业陆续支付货款共700万元。2016年8月4日,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2021年10月11日,星驰公司方获悉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随即起诉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秦某,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仍未清偿的100万元债务。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技术骨干流失等,星驰公司光景每况愈下。2022年11月12H,星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长洲公司申报2021年3月2日签订的轮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获清偿之两期货款债权共200万元,紫电公司申报2021年3月8日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债权200万元;此外,还有东隅、北海、南浦、西山4家企业申报债权,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4家企业的债权均无担保。2023年2月15H,6家债权人企业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就“各债权人按相同比例减免星驰公司债务30%”的和解协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长洲、紫电、东隅、北海、南浦公司同意,西山公司反对。
【问题】
 1.请分别分析顾某、陆某、朱某、张某、孙某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就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与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各股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什么?
 3.就顾某全部股权的转让,陆某的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为什么?
 4.陆某主张撤销决议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5.请分析星驰公司、长洲公司、万里公司对凌云公司的票据责任。
 6.请分析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关系。
 7.星驰公司对秦某的100万元价款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8.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能否通过?为什么?

3【案例指引】
本案是根据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制利润分配纠纷案例中真实公司的发展历程并结合近期社会热点改编而成的。与以往仅侧重于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多半是经营失败)不同,本题较为真实地展示了一家小公司发展为上市公司可能遇到的各种股东间、公司与市场间等常见又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案例具有综合性,涉及传统民法、公司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典型法律制度,主要考查考生对于真实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处理能力。
【案情】
程某、朱某、陆某和王某是京西大学2005级材料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底,基于对当时市场环境、光伏发电产业未来以及国家政策的分析,4人相约一起投资研发和生产与光伏相关的材料。2012年12月280,4人共同注册成立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有限),注册资本1200万元,每人货币出资300万元。4人都担任董事:程某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朱某和陆某2人分别负责销售和采购;王某负责公司财务。由于经营得力,2013年伏光有限就取得了较好业绩。4人平时按月领取工资。在2014年年初的公司年度总结会议上,考虑到目前市场正在起步,公司需要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4人一致认可只将总利润的10%用于分红,剩余留存并全部用来实施向周边地区的战略扩张。随后数年,伏光有限因产品竞争力强逐步占有一定市场份额,被当地政府授予优秀民营企业称号。
但伏光有限骄人业绩未能阻止股东间爆发矛盾。因内部员工举报,2015年4月王某被公司查实擅自挪用公司大额资金。2015年5月14日,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一起召集公司会议并决定:(1)罢免王某董事身份,暂停其一切工作职务;(2)考虑到王某对公司的贡献,免除对王某挪用公司资金之追讨的法律责任。王某自知理亏,甘心接受了这个决定,并于该月底自动离开了伏光有限。此后,王某未再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联系。因为机缘巧合,2015年11月王某加入了伏光有限的竞争对手扬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尚有限),负责光伏材料的市场销售。2015年后,伏光有限未再分配任何利润,而是全部将其收益用于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王某从一位律师朋友处获知关于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于是就将其与伏光有限的相关事情说与共商。2017年11月5日,王某书面通知伏光有限,要求其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程某、朱某、陆某3人收到该书面文件后既震惊又生气。多方打听了解到王某已经在竞争对手扬尚有限工作数年并且负责竞争产品销售,于是回函称,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不能提供会计账簿。王某随后又致函索要公司详细会计账簿数次,但均被伏光有限拒绝。
2018年3月,王某以知情权受侵害,程某、朱某、陆某3人滥用股东权利剥夺自己分享公司投资收益等为理由,诉请判令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截至2018年3月5日的未分配利润。
诉讼开始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找到共同大学好友顾某进行斡旋。在顾某的撮合之下,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于2018年6月18日达成协议:(1)4人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6月18日公司净资产1.8亿元,未分配净利润5000万元;(2)王某申请撤诉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分别以2000万元现金价格收购王某全部股份。截至2018年8月中旬:王某撤诉完毕;伏光有限股东变更完成,由程某、朱某、陆某3人共同持有,分别持有注册资本400万元;王某获得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9年11月伏光有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更名为伏光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一共6人,程某、朱某、陆某3人都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朱某被选为董事长,担任总裁和法定代表人;程某担任财务总监。余下3人是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
2020年上半年,伏光股份发现扬尚有限未经其许可,在A市市场中使用与伏光股份产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出售相同功能的产品。在委托A市公证处购买相关产品后,伏光股份向法院起诉主张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损害赔偿。
此外,为了能够更好地销售节能型民用产品,伏光股份还专门在京东网上开设了旗舰店。2021年8月9日晚,该旗舰店页面突然晒出标价每件50元的v型号的家用型太阳能发电机设备光伏板。李某正好浏览到,于是快速下单购买了4件。付款不久,旗舰店马上对该商品价格进行处理,同时告知李某价格标错了,可以为其办理退款,并当天就办理了退款。经查:该型号的光伏板在各大网络平台上的每件售价是996元;李某交易时旗舰店页面显示售价50元,是后台录入错误导致的。
因受疫情等大环境影响,伏光股份2020年业绩没有达标。但为了稳住投资市场,程某、朱某、陆某3人遂和外聘的D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决定,以虚增销售合同、营业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于是,在2021年4月13日公布的由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且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认可的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2000万元,少计财务费用890万元,致使虚增利润总额3000万元。4月20日晚间,该虚假信息被内部员工曝光于网络。4月21日一开盘伏光股份就直接跌停,随后两日继续跌停,而到了4月29日伏光股份每股价格几乎被腰斩。2021年6月3日伏光股份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问题】
 1.假设王某对伏光有限2015年5月14日公司会议决议有异议并诉请撤销,请问:该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2.假设王某2017年12月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3.假设程某、朱某、陆某3人和王某未于2018年6月达成协议,王某诉请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未分配利润,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4.2019年10月,王某在得知伏光有限正在申请首次公开募股,于是起诉请求伏光有限分配2018年6月18日协议确定的未分配利润款(5000万元x25%=1250万元),并请求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如你是伏光有限的代理律师,你会如何进行抗辩?
 5.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人数、董事身份之规定如何?案情中的伏光有限和伏光股份的董事会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吗?
 6.伏光股份以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损害赔偿,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7.假设李某不服旗舰店的处理办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光伏股份按照差价(3664元)进行赔偿,能获得支持吗?
 8.假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21年9月8日打算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至少需要多少名投资者委托,才可以作为代表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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