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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四卷
2023-07-10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动产添附、动产担保法律关系中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关系、浮动抵押、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留置权人设定质押等问题展开,对于分析动产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9年3月31日,张某在参加当地举办的婚博会时,购买了参展商家甲珠宝加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裸钻一颗,价值5000元,委托甲公司按照其选定的款式,将裸钻加工成钻石项链,定制项链所需的其他材料由甲公司提供。张某支付订金1000元,后续费用待项链制作完成并交付时再结算。
2019年4月9日,甲公司为扩展业务,与江汉农商银行签署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江汉农商银行同意以甲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上述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动产抵押合同》签署后,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5月11日,甲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从乙精密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买了A、B、C三套设备,并于当日交付。双方约定购买设备的价款于设备试运转1年内支付。为担保价款的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A、B、C三套设备作为抵押物,签署了《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6月20日,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设备送去丙修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进行检修。因甲公司拖欠修理费用未支付,丙公司将A套设备扣留。后丙公司见甲公司长期拖欠修理费用,其资金链也出现紧张,便未经甲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1日将A套设备抵押给丁小贷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从而获得贷款200万元以维持业务运营。丁公司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丙公司并不知情。
2019年7月3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投资失败而无力偿债,见甲公司送来修理的A套设备一直未取回,便将该设备质押给其债权人刘某,并于当日将该设备交付给刘某。刘某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李某并不知情。
【问题】
 1.如果在甲公司钻石项链制作完成后,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和加工款项合计8000元,甲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何种诉讼请求?
 2.甲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江汉农商银行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
 3.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与江汉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何者效力优先?为什么?
 4.丙公司的留置权是否设立?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设立?如果均已设立,则丙公司的留置权与丁公司的抵押权何者效力优先?为什么?
 5.刘某的质权是否设立?如果质权已设立,其与丁公司的抵押权何者效力优先?为什么?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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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解析

 1.本问题考查添附、承揽合同和留置权等相关考点。《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即属承揽合同中的委托加工情形。《民法典》第782条第1句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甲公司按照张某要求完成加工后,张某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甲公司同时也应向张某交付该项链。本案中,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甲公司支付报酬,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判决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甲公司向张某交付该项链。
《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甲公司可以对项链行使留置权,故若甲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就拍卖、变卖该项链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是否适用添附制度。添附制度旨在确定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因素导致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能分离、或无法识别、或分离致损严重情形下物之归属,并解决添附物所有权之归属和关系人之间利益之调和与维护的问题。从设置添附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看,鲜有将当事人的合意情形适用于添附的;尽管理论上对添附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添附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定论。因此,基于添附导致的物权变动,就只能依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处理。《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案中,张某拒绝支付报酬引发的是承揽合同的违约救济问题,应无添附制度适用的余地。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依该合同的约定和解释规则来确定该钻石项链的最终归属,从承揽合同的订立目的和钻石项链的价值超过其他材料的价值来看,钻石项
链应归张某所有。
 2.本问题考查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公司符合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要求,且以动产设立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成立。
 3.本问题考查购买价金担保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购买价金担保物权的典型特征是担保的主债权是标的物的购买价金。只要在交付后10日内进行购买价金抵押权的登记,相比于抵押人设立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该购买价金担保权便具有优先性,亦即该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即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规定的10日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能获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顺位。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三套设备作为抵押物来担保设备的价款,并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获得了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浮动抵押权的顺位,故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效力。
 4.本问题考查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时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等规则。关于留置权的成立,《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中,留置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已经合法占有甲公司的设备;其二,甲公司拖欠修理费,丙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取得该设备的占有与其取得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四,该设备并无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之情形;其五,留置该设备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结合本案的情形,在甲公司拒绝支付修理费用的情况下,丙公司即有权留置甲公司的设备。
关于留置权人设定抵押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通说认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抵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且在设定动产抵押权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本案中丙公司作为留置权人无设立抵押权之权限,属于无权处分,丙、丁公司间存在设立抵押权之合意且丁公司符合主观善意要求,满足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故丁公司的抵押权设立。
在留置权人自行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下,如果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而为其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留置权人的行为表明其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所以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后续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话,则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结合本案,丁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故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留置权。
 5.本问题考查质权的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竞存规则。我国承认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质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本案中李某作为留置权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处分A套设备的权限,属于无权处分,李某与刘某之间存在设立质押权之合意,该设备已交付于刘某,且刘某符合主观善意要求,因此满足善意取得质权的要件,刘某的质权设立。
对于同一动产上存在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动产质权采占有公示生效主义,办理完毕占有公示手续的动产质权已经设立,但动产抵押权釆登记公示对抗主义,未办理完毕登记公示手续的抵押权虽已设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情形之下,一种办理完毕公示手续,另一种未办理完毕公示手续。按照《民法典》第415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已经办理完毕公示手续的优先于未办理完毕公示手续的。本案中,丁公司的抵押权尚未登记,因此效力劣后于刘某的质权。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4所示:

【答题要点】
 1.甲公司可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甲公司请求向张某交付钻石项链,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甲公司与张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甲公司负有按张某的要求加工并交付钻石项链的义务,张某也负有按约定支付价金的义务。甲公司将钻石项链制作完成后,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费和加工款项构成违约,甲公司可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若甲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相关款项,此时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判决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甲公司向张某交付该项链。
(2)根据《民法典》第783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公司可据此对该钻石项链行使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甲公司应通知张某在不少于60日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甲公司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该钻石项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甲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江汉农商银行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成立。根据《民法典》第396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甲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该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3.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担保的是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属于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设立,故其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又因其在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情形,故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成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4.丙公司的留置权已经设立。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设备送去丙公司维修却未支付修理费,符合留置权设立的相关规定:其一,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已经合法占有甲公司的A套设备;其二,甲公司拖欠修理费,丙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取得对A套设备的占有与其取得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四,该设备并无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之情形;其五,留置该设备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A套设备。
丁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随意处分留置财产,所以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其留置的A套设备抵押给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丁公司不知该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丙公司,属于善意受让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所以丁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
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留置权。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留置权人的行为表明其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所以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抵押权人的权利。虽然丙公司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但在丁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
 5.刘某的质权已设立。善意取得质权的要件有:出质人合法占有质押物、无权处分行为、质押物已完成交付和质权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丙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有权占有A套设备,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即有权占有,但并无权处分该设备;李某就该设备为刘某设立质权;该设备已交付给刘某;刘某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李某不知情,刘某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质权已合法设立,刘某可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质权。
刘某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丁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刘某的动产质权已设立,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故刘某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
【扩展分析】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
在处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担保制度解释》将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购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前一种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在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能力问题,因为如果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经办理登记,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但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购买价金担保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
《民法典》第416条主要解决的是浮动抵押担保的“绝对效力/位势垄断”问题。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必然存在“嗣后获得财产条款”,约定抵押人嗣后获得的财产当然进入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对嗣后获得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若仅依据一般的“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一旦债务人的财产上负担浮动抵押权,债务人将难以再从任何人处获得融资,将严重阻碍融资活动的开展并可能使浮动抵押人陷入经济困境,进而影响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平衡“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在浮动抵押情形下造成的权利失衡,便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物权优先的例外情形,即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规定的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能获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顺位。《担保制度解释》对购买价金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且对其顺序进行了规定,其第57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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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甲旅行社在未征得焦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焦某的旅游服务项目转包给具有资质的乙旅行社,约定由乙旅行社履行《外地旅游合同》中的旅游服务义务,甲旅行社退出与焦某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自2021年11月21日旅游行程开始之日起,焦某即由乙旅行社组团到外地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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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后,焦某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22437.16元。
诉讼过程中,乙旅行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的过错所致,焦某的损失应由南国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甲旅行社辩称,根据《外地旅游合同》第15条的约定,焦某的人身权益受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符合免责情形,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自己虽未经焦某同意便将焦某的旅游服务项目转包给乙旅行社,但该转让行为只是违约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旅游业务是否转让与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产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查明:《外地旅游合同》第15条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权益受损的,本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所采用的字体大小、颜色均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容易辨认,且焦某承认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甲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焦某住院期间,其好友丁照顾焦某,为答谢丁的照顾之情,焦某在结束自己与旅行社的诉讼后,主动提出为好友丁无偿修缮漏水的房屋,丁提出,焦某身体刚恢复,便拒绝了焦某的提议,但当焦某于丁家中做客时,他又主动提出为丁修缮房顶,在修缮房顶过程中,焦某不慎坠楼造成自身残疾。焦某要求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丁予以拒绝,焦某近亲属随即殴打丁,导致丁死亡,后查明,丁患有怪症,轻伤即可导致丁死亡,但正常情况下焦某近亲属的殴打行为不至于引发丁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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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诉讼过程中,甲旅行社辩称,根据《外地旅游合同》第15条的约定,焦某的人身权益受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符合免责情形,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5.焦某能否请求甲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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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月公司合作无果,2015年8月5日,星星公司与阳阳公司订立了欣欣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星星公司、阳阳公司与赵某签署《履约保证书》,载明如果阳阳公司违约,担保人赵某需向星星公司赔偿其因此而蒙受的损失。阳阳公司为了赚取更多利润,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擅自采用部分不符合约定的劣质建筑材料。星星公司之后发现阳阳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修复,该开发项目工期因而延误。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在2016年8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并未就因工期延误以致双方蒙受的直接损失另行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9月28日,星星公司向赵某发出《索赔通知》:保函约定的担保事由现已发生,通知你方依据保函赔偿因阳阳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00万元(该100万元为星星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6年12月3日,欣欣小区的房屋正式对外出售。钱某为了自己的孩子能到A小学上学,一直都在等待欣欣小区的房屋开售。开售当天,钱某在欣欣小区售楼处抢购到1套住房,在订立合同时特别约定:星星公司保证欣欣小区住房为A小学学区房。该套房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房产登记。2017年1月25日,教育部门发布《更改校区分片的决定》,其中,欣欣小区对应的小学变更为B小学。
孙某也在开售当天抢购到欣欣小区的1套住房,以按揭方式支付价款,并约定如因政策变动导致首付增加,需买方自行筹款。2016年12月4日,当地政府为了稳定房价,要求增加购买第二套房的首付比例。孙某购买的这套住房恰好是第二套,其手中并无余钱可以用来支付增加的首付,只好找到好友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孙某、李某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孙某与李某若要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保证人刘某的同意。2016年12月30日,李某因欠张某20万元,便将对孙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李某未将此变动告知孙某和刘某。2017年1月4日,孙某因某些情况需要将对李某负担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某,孙某于当日获得李某的同意。王某到期无法偿还李某的债务,除一份以王某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单之外,王某再无其他财产。
欣欣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奇奇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2018年2月24H,该小区业主大会认为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缺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奇奇物业公司的决定,之后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物业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提出小区业主大会无权单方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陈某与言某签订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为什么?
 2.银河公司破产时,新月公司能否就厂房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为什么?
 3.星星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何时解除?为什么?
 4.赵某能否拒绝星星公司的索赔请求?为什么?
 5.钱某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为什么?
 6.在孙某转让债务之前,李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后,刘某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为什么?
 7.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生效?为什么?
 8.李某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为什么?
 9.物业公司的异议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3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蓝本,围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展开,对于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规则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东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A市一家经营化工产品的企业。该公司股东张某欲将其所持的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16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合计1000万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250万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不得反悔。李某依约如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随后经东方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张某所持有的5%的股权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10月3日,因李某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旋即以李某根本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次日,李某支付了第二期转让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后续2期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已解除合同为由将4笔转让款全数退还给李某。
2017年3月1日,东方公司与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改进东方公司现存的3座中型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安达公司组建了技术团队,购置了相关设备与材料,进驻东方公司开展锅炉脱硫改造的工作。2017年4月10日,A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作出拆除A市所有中小型燃煤锅炉的行政决定。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障碍。
2017年6月1日,东方公司因订单量大幅增加,需扩大生产规模,故与嘉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建成厂房2间;厂房交付后10日内东方公司支付嘉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嘉美公司每迟延交付1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
2017年7月4日,东方公司发现正在修建的厂房墙体不直,存在安全隐患,后经调查又发现嘉美公司所派的建筑工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东方公司遂与嘉美公司商议:拆除已建成部分,并由嘉美公司重新选派合格的工人继续该建设工程。嘉美公司表示接受,并提出工期需延长1个月,东方公司同意。嘉美公司于2017年
10月1日交付2间厂房。经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支付了194万元工程款,并向嘉美公司说明所扣除的6万元为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钟某为东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其担任东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后于2016年年底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日,东方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8000万元增至1亿元,持有8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通过了东方公司的增资方案,方案第3条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能参与本次增资扩股”。
2018年1月,东方公司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盈余。股东会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了该年度具体分配方案,方案载明“上一年度的利润于2018年2月28日前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决议生效后,董事会以所剩利润应当用于提取任意公积金为由拒绝在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截止前分配利润。据悉,钟某自入股以来从未分得利润。
东方公司为美化办公环境,决定购置一批实木家具。2018年3月4日,东方公司与红杉家具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买卖合同。交付后,东方公司发现该批实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美观和使用。
【问题】
 1.张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2.李某应当如何维护其合同权利?
 3.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4.安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5.东方公司扣除违约金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东方公司是否可以向嘉美公司请求赔偿?为什么?
 7.东方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和增资方案第3条是否有效?为什么?
 8.董事会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9.试分析钟某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10.东方公司可向红杉公司主张何种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