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四卷
2023-07-10
【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动产添附、动产担保法律关系中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关系、浮动抵押、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留置权人设定质押等问题展开,对于分析动产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9年3月31日,张某在参加当地举办的婚博会时,购买了参展商家甲珠宝加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裸钻一颗,价值5000元,委托甲公司按照其选定的款式,将裸钻加工成钻石项链,定制项链所需的其他材料由甲公司提供。张某支付订金1000元,后续费用待项链制作完成并交付时再结算。
2019年4月9日,甲公司为扩展业务,与江汉农商银行签署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时,江汉农商银行同意以甲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上述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动产抵押合同》签署后,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9年5月11日,甲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从乙精密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买了A、B、C三套设备,并于当日交付。双方约定购买设备的价款于设备试运转1年内支付。为担保价款的履行,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A、B、C三套设备作为抵押物,签署了《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6月20日,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设备送去丙修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进行检修。因甲公司拖欠修理费用未支付,丙公司将A套设备扣留。后丙公司见甲公司长期拖欠修理费用,其资金链也出现紧张,便未经甲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1日将A套设备抵押给丁小贷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从而获得贷款200万元以维持业务运营。丁公司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丙公司并不知情。
2019年7月3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投资失败而无力偿债,见甲公司送来修理的A套设备一直未取回,便将该设备质押给其债权人刘某,并于当日将该设备交付给刘某。刘某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李某并不知情。
【问题】
1.如果在甲公司钻石项链制作完成后,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和加工款项合计8000元,甲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何种诉讼请求?
2.甲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江汉农商银行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
3.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与江汉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何者效力优先?为什么?
4.丙公司的留置权是否设立?丁公司的抵押权是否设立?如果均已设立,则丙公司的留置权与丁公司的抵押权何者效力优先?为什么?
5.刘某的质权是否设立?如果质权已设立,其与丁公司的抵押权何者效力优先?为什么?
参考答案
暂无
答案解析
1.本问题考查添附、承揽合同和留置权等相关考点。《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即属承揽合同中的委托加工情形。《民法典》第782条第1句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甲公司按照张某要求完成加工后,张某即负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甲公司同时也应向张某交付该项链。本案中,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甲公司支付报酬,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判决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甲公司向张某交付该项链。
《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甲公司可以对项链行使留置权,故若甲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就拍卖、变卖该项链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是否适用添附制度。添附制度旨在确定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因素导致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能分离、或无法识别、或分离致损严重情形下物之归属,并解决添附物所有权之归属和关系人之间利益之调和与维护的问题。从设置添附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看,鲜有将当事人的合意情形适用于添附的;尽管理论上对添附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添附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定论。因此,基于添附导致的物权变动,就只能依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处理。《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案中,张某拒绝支付报酬引发的是承揽合同的违约救济问题,应无添附制度适用的余地。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依该合同的约定和解释规则来确定该钻石项链的最终归属,从承揽合同的订立目的和钻石项链的价值超过其他材料的价值来看,钻石项
链应归张某所有。
2.本问题考查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公司符合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要求,且以动产设立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成立。
3.本问题考查购买价金担保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购买价金担保物权的典型特征是担保的主债权是标的物的购买价金。只要在交付后10日内进行购买价金抵押权的登记,相比于抵押人设立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该购买价金担保权便具有优先性,亦即该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即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规定的10日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能获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顺位。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三套设备作为抵押物来担保设备的价款,并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获得了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浮动抵押权的顺位,故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效力。
4.本问题考查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时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等规则。关于留置权的成立,《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中,留置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已经合法占有甲公司的设备;其二,甲公司拖欠修理费,丙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取得该设备的占有与其取得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四,该设备并无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之情形;其五,留置该设备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结合本案的情形,在甲公司拒绝支付修理费用的情况下,丙公司即有权留置甲公司的设备。
关于留置权人设定抵押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通说认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抵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且在设定动产抵押权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本案中丙公司作为留置权人无设立抵押权之权限,属于无权处分,丙、丁公司间存在设立抵押权之合意且丁公司符合主观善意要求,满足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故丁公司的抵押权设立。
在留置权人自行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下,如果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而为其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留置权人的行为表明其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所以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后续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话,则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结合本案,丁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故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留置权。
5.本问题考查质权的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竞存规则。我国承认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质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本案中李某作为留置权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处分A套设备的权限,属于无权处分,李某与刘某之间存在设立质押权之合意,该设备已交付于刘某,且刘某符合主观善意要求,因此满足善意取得质权的要件,刘某的质权设立。
对于同一动产上存在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动产质权采占有公示生效主义,办理完毕占有公示手续的动产质权已经设立,但动产抵押权釆登记公示对抗主义,未办理完毕登记公示手续的抵押权虽已设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情形之下,一种办理完毕公示手续,另一种未办理完毕公示手续。按照《民法典》第415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已经办理完毕公示手续的优先于未办理完毕公示手续的。本案中,丁公司的抵押权尚未登记,因此效力劣后于刘某的质权。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4所示:

【答题要点】
1.甲公司可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甲公司请求向张某交付钻石项链,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甲公司与张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甲公司负有按张某的要求加工并交付钻石项链的义务,张某也负有按约定支付价金的义务。甲公司将钻石项链制作完成后,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费和加工款项构成违约,甲公司可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若甲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相关款项,此时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判决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甲公司向张某交付该项链。
(2)根据《民法典》第783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公司可据此对该钻石项链行使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甲公司应通知张某在不少于60日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甲公司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该钻石项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甲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江汉农商银行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成立。根据《民法典》第396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甲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该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3.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担保的是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属于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设立,故其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又因其在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情形,故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成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4.丙公司的留置权已经设立。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设备送去丙公司维修却未支付修理费,符合留置权设立的相关规定:其一,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已经合法占有甲公司的A套设备;其二,甲公司拖欠修理费,丙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取得对A套设备的占有与其取得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四,该设备并无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之情形;其五,留置该设备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A套设备。
丁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随意处分留置财产,所以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其留置的A套设备抵押给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丁公司不知该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丙公司,属于善意受让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所以丁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
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留置权。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留置权人的行为表明其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所以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抵押权人的权利。虽然丙公司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但在丁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
5.刘某的质权已设立。善意取得质权的要件有:出质人合法占有质押物、无权处分行为、质押物已完成交付和质权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丙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有权占有A套设备,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即有权占有,但并无权处分该设备;李某就该设备为刘某设立质权;该设备已交付给刘某;刘某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李某不知情,刘某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质权已合法设立,刘某可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质权。
刘某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丁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刘某的动产质权已设立,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故刘某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
【扩展分析】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
在处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担保制度解释》将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购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前一种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在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能力问题,因为如果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经办理登记,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但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购买价金担保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
《民法典》第416条主要解决的是浮动抵押担保的“绝对效力/位势垄断”问题。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必然存在“嗣后获得财产条款”,约定抵押人嗣后获得的财产当然进入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对嗣后获得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若仅依据一般的“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一旦债务人的财产上负担浮动抵押权,债务人将难以再从任何人处获得融资,将严重阻碍融资活动的开展并可能使浮动抵押人陷入经济困境,进而影响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平衡“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在浮动抵押情形下造成的权利失衡,便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物权优先的例外情形,即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规定的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能获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顺位。《担保制度解释》对购买价金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且对其顺序进行了规定,其第57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甲公司可以对项链行使留置权,故若甲公司主张行使留置权,就拍卖、变卖该项链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是否适用添附制度。添附制度旨在确定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或其他自然力因素导致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能分离、或无法识别、或分离致损严重情形下物之归属,并解决添附物所有权之归属和关系人之间利益之调和与维护的问题。从设置添附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看,鲜有将当事人的合意情形适用于添附的;尽管理论上对添附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添附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定论。因此,基于添附导致的物权变动,就只能依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处理。《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案中,张某拒绝支付报酬引发的是承揽合同的违约救济问题,应无添附制度适用的余地。甲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当依该合同的约定和解释规则来确定该钻石项链的最终归属,从承揽合同的订立目的和钻石项链的价值超过其他材料的价值来看,钻石项
链应归张某所有。
2.本问题考查动产浮动抵押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公司符合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要求,且以动产设立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成立。
3.本问题考查购买价金担保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购买价金担保物权的典型特征是担保的主债权是标的物的购买价金。只要在交付后10日内进行购买价金抵押权的登记,相比于抵押人设立的其他意定担保物权,该购买价金担保权便具有优先性,亦即该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即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规定的10日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能获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顺位。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以三套设备作为抵押物来担保设备的价款,并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获得了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浮动抵押权的顺位,故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效力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效力。
4.本问题考查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人设定抵押时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等规则。关于留置权的成立,《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中,留置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其一,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已经合法占有甲公司的设备;其二,甲公司拖欠修理费,丙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取得该设备的占有与其取得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四,该设备并无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之情形;其五,留置该设备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结合本案的情形,在甲公司拒绝支付修理费用的情况下,丙公司即有权留置甲公司的设备。
关于留置权人设定抵押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通说认为,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抵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且在设定动产抵押权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合同生效即可设立抵押权。本案中丙公司作为留置权人无设立抵押权之权限,属于无权处分,丙、丁公司间存在设立抵押权之合意且丁公司符合主观善意要求,满足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故丁公司的抵押权设立。
在留置权人自行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下,如果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而为其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存,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留置权人的行为表明其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所以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在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后续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话,则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结合本案,丁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故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留置权。
5.本问题考查质权的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竞存规则。我国承认动产质权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质权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质押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善意取得动产质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不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本案中李某作为留置权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处分A套设备的权限,属于无权处分,李某与刘某之间存在设立质押权之合意,该设备已交付于刘某,且刘某符合主观善意要求,因此满足善意取得质权的要件,刘某的质权设立。
对于同一动产上存在动产质权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动产质权采占有公示生效主义,办理完毕占有公示手续的动产质权已经设立,但动产抵押权釆登记公示对抗主义,未办理完毕登记公示手续的抵押权虽已设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情形之下,一种办理完毕公示手续,另一种未办理完毕公示手续。按照《民法典》第415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已经办理完毕公示手续的优先于未办理完毕公示手续的。本案中,丁公司的抵押权尚未登记,因此效力劣后于刘某的质权。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4所示:

【答题要点】
1.甲公司可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甲公司请求向张某交付钻石项链,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甲公司与张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甲公司负有按张某的要求加工并交付钻石项链的义务,张某也负有按约定支付价金的义务。甲公司将钻石项链制作完成后,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材料费和加工款项构成违约,甲公司可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若甲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相关款项,此时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判决张某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甲公司向张某交付该项链。
(2)根据《民法典》第783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公司可据此对该钻石项链行使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的规定,甲公司应通知张某在不少于60日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甲公司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该钻石项链,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甲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江汉农商银行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成立。根据《民法典》第396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甲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该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3.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担保的是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属于购买价金担保权。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设立,故其成立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又因其在2019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情形,故乙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江汉农商银行成立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权。
4.丙公司的留置权已经设立。甲公司将发生故障的A套设备送去丙公司维修却未支付修理费,符合留置权设立的相关规定:其一,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已经合法占有甲公司的A套设备;其二,甲公司拖欠修理费,丙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三,丙公司基于修理关系取得对A套设备的占有与其取得对甲公司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四,该设备并无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之情形;其五,留置该设备并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丙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A套设备。
丁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随意处分留置财产,所以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将其留置的A套设备抵押给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由于丁公司不知该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丙公司,属于善意受让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所以丁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
丁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丙公司的留置权。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留置权人的行为表明其将留置权放在较抵押权次要的位置,所以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抵押权人的权利。虽然丙公司未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设定了抵押权,但在丁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
5.刘某的质权已设立。善意取得质权的要件有:出质人合法占有质押物、无权处分行为、质押物已完成交付和质权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丙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有权占有A套设备,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即有权占有,但并无权处分该设备;李某就该设备为刘某设立质权;该设备已交付给刘某;刘某对A套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李某不知情,刘某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质权已合法设立,刘某可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质权。
刘某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丁公司的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刘某的动产质权已设立,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故刘某的质权优先于丁公司的抵押权。
【扩展分析】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
在处理动产抵押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时,《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指在购买价金担保物上设立的为担保购买价金偿付义务履行的动产担保权。“购买价金担保物”是指担保由其引起的“购买价金债务”的物品。“购买价金债务”是指债务人因购买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而引起的价金债务。“购买价金担保物”与“购买价金债务”共同构成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完整意义。《担保制度解释》将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购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前一种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在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能力问题,因为如果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经办理登记,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但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购买价金担保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
《民法典》第416条主要解决的是浮动抵押担保的“绝对效力/位势垄断”问题。在浮动抵押合同中,必然存在“嗣后获得财产条款”,约定抵押人嗣后获得的财产当然进入浮动抵押财产,浮动抵押权人对嗣后获得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若仅依据一般的“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一旦债务人的财产上负担浮动抵押权,债务人将难以再从任何人处获得融资,将严重阻碍融资活动的开展并可能使浮动抵押人陷入经济困境,进而影响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平衡“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在浮动抵押情形下造成的权利失衡,便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物权优先的例外情形,即购买价金担保权在规定的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便能获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顺位。《担保制度解释》对购买价金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且对其顺序进行了规定,其第57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